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0)辽0106民初4051号
王秀美与冯立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秀美。 委托代理人:杨猛。 委托代理人:孙丽丽。 被告:冯立萍。 委托代理人:张贵鑫。 委托代理人:赵祥博。
审理经过
原告王秀美诉被告冯立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猛和孙丽丽,被告冯立萍委托代理人张贵鑫和赵祥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秀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向原告返还三万元欠款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冯立萍系原告王秀美的三儿媳,在被告与原告三儿子孙晓辉(2019年去世)购买为铁西区小九路29号2-1-2房屋时,有原告的卖房款八万元,同时被告夫妻承诺给原告一个卧室居住,同时欠原告三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保证书》原告自2007年因与被告无法相处,被逼无奈搬离了房屋。原告认为:《保证书》中记载的欠三万元的内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和孙晓辉在保证书中签字确认,故这三万元欠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在原告主张被告依法向原告返还这三万元欠款,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冯立萍辩称,本案不是民间借贷纠纷,原告请求被告返还3万元欠款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夫妻二人出具的保证书,既不是借条也不是欠条,原告并没有出借行为,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关于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的法律规定。被告夫妻二人通过法定继承与受赠与两种法律关系获得8万元的购房款,该房款属于赠与并非民间借贷,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错误。二、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与原告三儿子孙晓辉购买铁西区小九路29号2-1-2房屋时有原告的卖房款8万元与事实不符。原告的丈夫死后原告、原告大儿子、原告二儿子以及被告夫妻俩针对原告丈夫的遗产进行遗产分配,经过协商后因被告夫妻二人经济困难,遂一致决定,将各自所继承的原告丈夫二居室的房产的份额全部赠与给被告夫妻二人,被告夫妻二人获得该二居室的房产卖房款后,用该房款购买了三居室,基于子女对父母有赡养的义务,被告夫妻二人决定让原告与其一起居住并照顾。同时赠与原告3万元。这才是本案的事实。三、原告所认为的借款3万元,应是被告夫妻二人对原告的赠与,被告有权主张撤销赠与。因被告夫妻二人系通过继承和受赠与的方式取得了原告丈夫的遗产,又获得了新的三居室房产。因此,该三万元属于赠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86条的规定,赠与人在赠与的财产转移前可以撤销赠与,因此被告的赠与行为尚未生效。并且有权撤销。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1年12月25日,孙晓辉和被告出具保证书一份,内容为:我孙晓辉系王秀美(母亲)三儿子,结婚后同母亲一起居住至今。由于我们夫妻没有工作为了生存,经与母亲,大哥,二哥商量后,决定把父亲留给王秀美二居室房产卖掉(捌万元)换成三居室开发廊,房产更名为孙晓辉,我们夫妻保证搬到新居后给母亲一间卧室另附叁万元整(赞欠30000)如果母亲今后有事需要用钱我们夫妻给付,从欠母亲叁万元钱里扣除。 孙晓辉与被告系夫妻。孙晓辉2019年死亡。2007年前原告与被告及孙晓辉共同生活。 原告与孙晓辉系母子关系。 孙晓辉与被告确实收到捌万元。位于沈阳市铁西区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孙晓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保证书和被告提供的房产证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孙晓辉和被告确实收到原告给付的捌万元,并购买了位于沈阳市铁西区房屋,且2007年前原告与被告及孙晓辉共同生活,由此可知,2001年12月25日孙晓辉和被告出具保证书应系孙晓辉和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部分履行了保证书中的内容。在该保证书中双方当事人对形成的欠3万元的事实记载内容清晰,双方当事人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对欠3万元的含义有着充分认知和理解,对自行的行为应承担对应的法律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此3万可认定为原被告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所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故此部分金额亦应按照民间借贷纠纷审理,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还款义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冯立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秀美欠款3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冯立萍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伟 二〇二〇年七月八日 法官助理马骏 书记员宋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