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0)辽01民终2025号
蔡珍珍、赵云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蔡珍珍,女,1990年9月8日出生,汉族,收银员,户籍地福建省福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娇,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溪,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云涛,男,1954年8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辽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维申,辽宁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希国,辽宁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帅,男,1989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辽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宝君,沈阳市辽中区蒲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蔡珍珍因与被上诉人赵云涛、赵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2019)辽0115民初2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蔡珍珍上诉称:诉争款项系赵云涛的赠与,我从未在借条上签字,一审法院认定系借贷关系不妥,且即使是借贷关系,一审法院不应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应是赵帅个人债务。
被上诉人辩称
赵云涛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赵云涛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赵帅、蔡珍珍给付借款2146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赵帅、蔡珍珍于2015年结婚,婚后欲购买新楼居住,但赵帅、蔡珍珍当时手头拮据,无钱购买,2016年4月赵帅给赵云涛打电话借款买楼,因赵云涛当时手头也没有存款,为帮助赵帅、蔡珍珍,赵云涛答应向朋友借款,2016年6月10日赵帅给赵云涛出具15万元欠据一份,2016年6月24日赵云涛将借到的15万元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沈阳市商业街支行转给开发商,此后赵云涛陆续汇给蔡珍珍25笔人民币,合计41600元,赵云涛先后借人民币214600元,此款经赵云涛多次索要无果,赵云涛因年老体弱多病,无力偿还外借款,为了赵云涛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现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赵帅、蔡珍珍立即归还借款214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请求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偿还总借款1986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帅、蔡珍珍系夫妻关系,婚后由于购房所需资金向赵云涛借款15万元,并由赵帅于2016年6月10日为赵云涛出具借据一份,载明所借此款用于买楼交首付款,赵帅在借款人处签字。后赵云涛通过银行取现的方式将15万元现金取出,并提供银行流水。在赵帅、蔡珍珍婚姻存续期间,赵云涛多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蔡珍珍转账共计416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赵云涛出具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提供了15万元以及转账给蔡珍珍共计41600元的事实。且蔡珍珍认可赵云涛曾经给赵帅、蔡珍珍转账的事实。但蔡珍珍辩称,诉争款项系赵云涛的赠与行为,但是蔡珍珍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且其亦未提供赵云涛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与合法性的依据。故对赵云涛所称其借款给赵帅、蔡珍珍共计191600元用于购房和生活支出的事实予以确认。又因该借款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故赵帅、蔡珍珍应履行共同还款的义务。赵帅、蔡珍珍未能及时偿还借款,不仅是失信的表现,亦是民事侵权行为,应履行还款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赵帅、蔡珍珍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立即给付赵云涛借款本金1916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赵云涛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18元,由赵帅、蔡珍珍共同负担4034元、由赵云涛负担484元。诉讼保全费1620元,保全担保费1000元共计2620元,由赵帅、蔡珍珍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蔡珍珍提供新证据:第一组证据:上诉人蔡珍珍与被上诉人赵帅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图片3张、支付宝中聊天记录截屏图片14张、被上诉人赵帅的微信和支付宝个人信息截屏2张。证明内容:被上诉人赵帅自认所欠的债务仅包括欠网贷和欠信用卡的钱,从未提及婚后因买房从其父亲处借款的事实,由此可以看出被上诉人赵帅和赵云涛恶意串通,虚构债务,将赵云涛对夫妻双方婚后买房赠与的出资款变为夫妻共同债务,目的是想侵吞夫妻共同财产。 第二组证据:上诉人蔡珍珍的建设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证明内容:2015年12月30日和31日上诉人通过ATM机分两次转给被上诉人赵帅银行账户10万元,因当时结婚时夫妻双方约定由女方出资10万元用于婚后小两口共同生活,由男方出资购房首付款用于购买婚后住房,因此男方父亲出资的购房首付款系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不是借款,这也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符合逻辑。 第三组证据:辽中区法院于2019年11月7日作出的(2019)辽0115民初339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内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感情破裂闹离婚阶段与被上诉人赵云涛起诉上诉人偿还借款的时间相吻合,可以证明被上诉人父子恶意串通,通过伪造借条将赠与夫妻双方的款项变成借款,以达到让上诉人少分夫妻财产的目的。 赵云涛质证意见:该证据只能证明赵帅承认了部分欠款,我方转账的钱上诉人也承认,只是赠与或者借款的问题,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想要证明的问题。 赵帅质证意见:同意赵云涛质证意见。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蔡珍珍对赵云涛提供了15万元房款以及收到共计41600元转账的事实均未否认,只是称系赵云涛赵帅、蔡珍珍婚后的财产赠与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赵云涛对蔡珍珍的上述主张予以否认,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赵帅出具的欠条及转款凭证。父母对已婚子女出资购买房屋及其他支出,除书面明确表示赠与外,应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负有偿还义务。故一审法院认定赵帅、蔡珍珍对诉争款项承担共同的偿还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18元,由蔡珍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范猛 审判员 郭净 审判员 任江 二〇二〇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韩雪 书记员赵明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