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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1)辽01民终19914号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2-01-26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张德明、张为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德明,男,1954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辽宁越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为,男,1982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单璐,女,1987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德明因与被上诉人张为、单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6民初2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做出(2021)辽01民终8375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决,本案发回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重审。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重审后,做出(2021)辽0106民初13132号民事判决。张德明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张德明的上诉请求:一、撤销(2021)辽0106民初1313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二、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正确。首先,被上诉人张为与被上诉人单璐原系夫妻关系,而二被上诉人在夫妻存续期间为购买共同所有的房屋借款,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而非赠与,故人民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及《民法典》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可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被上诉人均认可购房款项来源于上诉人,且由被上诉人张为向上诉人出具借条,上述借款满足二被上诉人购房的生活所需,并且在被上诉人离婚诉讼中二人均分割了涉案房屋的财产,可见该债务即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而被上诉人单璐主张该款项是赠与,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在被上诉人单璐未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便认定了款项是赠与,无疑给上诉人造成了巨大的损失。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为系父子关系,但是并不能够等同于上诉人交付给被上诉人的款项一定基于赠与关系。实际上,上诉人所出借的款项系上诉人的唯一套住房的动迁款,上诉人不可能将自己仅有的财产赠与给被上诉人。如果此笔款项不返还给上诉人,会严重影响上诉人的生活,上诉人现在仅住在公租房内生活,所以此笔款项绝对不是赠与,而是借款。上诉人有权依法主张返还借款。综上,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单璐所说不属实,我方从未承认该笔款项为赠与二被上诉人款项,历次笔录中也未体现,借条单璐是知情的,是二被上诉人合意后由张为出面向我方借款并出具借条,该借条形成时间是二被上诉人婚姻存续期间,款项其中29万用于购买房屋,双方的共有财产,1万元用于二人为购买房屋和贷款办理消除不良信用记录的费用及支付房屋中介费,30万元均为二人共同债务。在铁西法院离婚判决中,审判员并未对双方债务进行询问,由于张为属于初次打官司并没有聘请代理人,所以对借条也没有及时举证,但是离婚诉讼中分割的是双方共有财产,不包含对我方的债务,是两个法律关系,不能以离婚分割为由不履行债务。在离婚诉讼中,和原审法院审理中,张为陈述当时离婚时房屋评估商议价格过低,有7万元差价,该房屋贷款在婚姻存续期间均是由张为偿还贷款,故在该房屋分割时考虑到这两点因素,所以单璐给付折价款30万合情合理,没有考虑到对上诉人共同债务的因素。

被上诉人辩称

张为辩称,借条我认可,是给双方一个保障,是我与单璐商议后写的借条,当时单璐就在隔壁屋,借条单璐知情。对于单璐说她对1万元用途不知情,中介是单璐找的,一切都是她联系的中介,我们的信用卡消除不良记录也是通过芒果中介找人给我们办的,单璐全程都参与并知情。离婚案法官没有问有无债务、贷款的欠款,离婚案件中我还要补充,但是法官不让我补充,离婚案件就是处理离婚的问题,没有处理共同债务问题。
单璐辩称,借条一事我不知情,如果真以借条一事为事实,离婚案件我不可能给张为钱,在离婚案件中张为没有出示借条,并且在判决后张为未上诉,上诉期过后张为提起再审申请,一审法院已经予以驳回。判决书上清晰写明离婚案件中张为已经出庭应诉,并且已经充分答辩、举证,借条上没有我签字,如果我知情应该有我的签字。对于购买房屋钱款,离婚案件中我已经承认以赠与方式我从来没有否认过这笔钱,所以在离婚案件中,我给张为30万的补偿款,离婚判决也清晰写明给付的折价款高于实际分割价款,至于张为所说中介包括一些信用卡消除不良记录等,与本案无关,而且中介是张为的朋友,给我和张为提供房屋资源购买房屋。对于离婚案件中,房屋定价属于双方达成一致定价,并且代理人声称张为第一次打官司不懂法律,我也是一样,法官在离婚案中已经让双方举证,张为未出示借条,而且借条我真不知情,如果知情,离婚案件中不可能那么给钱,当时张为不懂法律,但是离婚案件有十五天上诉期,但是张为并未上诉,在十五天上诉期后张为又要重审,但是法院已经驳回。

一审原告诉称

张德明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张为、单璐向张德明支付借款3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张为、单璐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德明与张为系父子关系,张为、单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6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后于张为、单璐离婚诉讼于2020年在一审法院受理,一审法院于2020年10月23日作出(2020)辽0106民初101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张为、单璐离婚,位于沈阳市铁西区,建筑面积92.86平方米的房屋归单璐所有,剩余贷款由其自行偿还,单璐给付张为房屋折价款30万元,该判决已经生效。张德明在本案中提供张为出具的借条一张及银行对账单,借条中写明借到张德明人民币30万元整用于购房,出具时间显示为2017年3月16日,张德明于2017年3月17日向张为银行账户转账支付30万元。张为对张德明主张的借款事实没有异议。单璐对于案涉30万元中有29万元实际用于婚后支付购房首付款没有异议,但其称对张为向张德明出具借条并不知情,故应当认定系张德明对张为、单璐的赠与,不同意偿还。张德明主张单璐对借款知情,要求张为、单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张德明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张为以个人名义向自己的父亲出具借款凭证,借条出具的时间显示为张为、单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单璐并未在借条中签字,其抗辩对此并不知情,张德明应当举证证明其与张为、单璐具备借款的合意,但鉴于张德明与张为的特殊身份关系,仅凭张为向其父亲出具的借款凭证并不足以认定张德明与张为、单璐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即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形下,父母为子女婚后购置房产的出资应视为赠与意义上的出资,凭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张德明与张为、单璐之间成立借贷关系,故张德明要求张为、单璐返还借款30万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德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张德明承担。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交:证据一、离婚案件的法庭审理笔录,结合一审已经提交的2020辽0106民初10191号离婚判决,证明法庭审理笔录体现在二被上诉人离婚诉讼时,法庭并未对双方共同债务进行询问的事实,还证明单璐作为原告出具证据时已经承认29万是张为父亲出资的,单璐当时没有说明赠与的问题,而且在判决中并未对共同债务进行分割,我方有诉权。证据二、录音光盘一张及整理的文字整理材料,录音时间为2020年11月1日,对话就是张为和单璐,证明单璐明知借条并认可,而且承认是上诉人借二被上诉人的借款,并未像今天抗辩的赠与款。张为质证意见:没有异议。单璐质证意见:录音证据在后续的申诉过程中已经提交了,而且铁西法院不予支持,在离婚案件诉讼之后,张为去律所咨询,以借条的形式要对我进行诉讼,在离婚判决下来之后,张为对我现在的房屋进行破坏,所以在后续沟通中,我没有和他沟通以免不必要的冲突发生,在录音大部分过程中,我的回答是想通过法律解决,借条本来也没有我的名,不足以证明我知道借条的事。如果借条有我名,我不可能在离婚诉讼中我给张为30万,离婚笔录中已经进行了举证,我认可上诉人出资买房款的事实,我给付张为的钱高于实际价值,而且此次判决不具备借款的合意,说明我不知情,在一审判决中我也出具了证据,也是根据我出具的证据判决。一审审理中法官问了既然是共同借款为什么就差单璐签字,一审笔录中有记载。
本院二审依法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争议焦点在于案涉款项性质是否属于张为、单璐向张德明的借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对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应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父母子女间具有亲缘关系,父母基于对子女的亲情,为解决或改善子女的居住条件而为子女出资购房,这种情况在日常生活中较为普遍。考察父母出资的真实意思应当以出资当时的意思表示为准,而不能以子女婚姻情况发生变化后的意思表示为准。本案中,虽然张为向张德明出具了《借条》,但该借条上并无单璐签字确认。虽然落款日期写为转账日期前一日,但基于张德明与张为是父子关系,而张为与单璐发生离婚纠纷,故存在后补《借条》的可能性。张德明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出资时双方对案涉款项约定为借款,且在张为与单璐离婚诉讼中,张为也未提及借款一事。张德明在张为与单璐离婚案判决生效后,在张为与单璐已经将购买的房屋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后,方提起本案民间借贷之诉,其主张民间借贷关系的证据不充分。故一审法院认定该出资为张德明基于亲子关系对子女的赠与,且因出资时间在张为与单璐结婚后,故依法认定为对张为、单璐夫妻双方的赠与,符合法律规定。
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故对当事人没有提出上诉请求的部分,不再审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德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张德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高 悦
审判员  郭 净
审判员  冯立波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韩 雪
书记员  王星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