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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1)辽01民终2233号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1-04-02 · 配偶担责 支持

周政东、张国堂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政东,男,198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国堂,男,196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建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涛,辽宁航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爽,女,198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政东因与被上诉人张国堂、张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20)辽0114民初14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周政东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张国堂主张转给张爽8万元是用于装修,但并没有相应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仅凭8万元的转账记录即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8万元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被上诉人辩称

张国堂、张爽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张国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爽、周政东偿还借款8万元;2.判令张爽、周政东支付张国堂逾期还款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倍计取);3.诉讼费由张爽、周政东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国堂系张爽的父亲。张爽、周政东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5年1月9日登记结婚。2019年4月10日,一审法院出具了(2019)辽0114民初15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爽、周政东离婚。
另查明,2015年10月6日,张国堂向张爽银行卡转账8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首先,张爽、周政东在婚姻存续期间,张国堂向张爽转账了8万元,虽然张国堂与张爽为父女关系,但在父母出资时未明示该出资系赠与的情况下,应认定该出资为对张爽、周政东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其次,无论张爽陈述,该款项用于装修及购买用品或周政东陈述,用于购房装修均属于日常生活所需所负债务,故该款项张爽、周政东应当予以偿还。
关于逾期还款违约金的主张,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故自张国堂起诉之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起诉之日止。
关于周政东提出该8万元为房屋添加张爽名字的交换条件的主张,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周政东称分割房子时,房屋价值已经包含了装修款,不应二次承担装修费的主张,因本案与张爽、周政东离婚案件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周政东、张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张国堂偿还借款8万元及利息(自2020年10月27日起开始计算至周政东、张爽实际给付之日止,基数为8万元,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起诉之日止。)如周政东、张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0元,保全费820元,均由周政东、张爽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网购订单记录,证明家电都是上诉人买的。张爽的质证意见:购买家电都是由我支出,因为我的信用卡绑定在周政东的京东账号了。张国堂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即便是用周政东的京东账号购买的家电也不能证明购买花销系周政东一人支出。
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案涉8万元是否属于借款。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张国堂提交了其向张爽转款8万元的凭证,彼时张爽与周政东系夫妻关系,张国堂主张上述款项用于张爽、周政东的房屋装修,周政东在一审答辩中亦承认其中有大约6万用于房屋装修,故案涉8万元并未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周政东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系赠与或双方有其他的债权债务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认定案涉8万元属于借款,并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
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故对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部分,不再审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周政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赵吉顺
审判员  高 悦
审判员  冯立波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任玲
书记员杨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