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1)辽0111民初4459号
房福贤、杨国友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房福贤,女,195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苏家屯区。 原告:杨国友,男,195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苏家屯区。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瑶,辽宁丰源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欢凝,辽宁丰源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实习律师。 被告:杨小东,男,1982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苏家屯区。 被告:蔡磊,女,198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苏家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忠宝,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房福贤、杨国友与被告杨小东、蔡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福贤、杨国友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瑶、李欢凝、被告杨小东、被告蔡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忠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房福贤、杨国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一、被告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32846元;2、请求判令被告一、被告二支付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一、被告二是夫妻,原告二人是被告二的母亲及父亲,2018年9月,被告二人打算购买房屋及车辆。但苦于资金不足而迟迟无法支付房屋首付及车辆价款。于是二人向原告借款,原告因自家房屋于2018年7月被政府征收,故将动迁款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房屋首付702,346元,车辆购置款330,500元转给被告二,共计1032846元暂借给被告二人用于其购置房产及车辆用来改善家庭生活环境,维系家庭和睦。2020年9月被告二人又提出再借给被告二人二十万元用于偿还房屋商业贷款,原告又将20万通过转账方式借给被告一、被告二以偿还贷款。被告一、二与原告多次约定表示,待家中经济条件宽裕定将养老钱归还给老人。后于2021年6月1日被告二补签了借据,现老人因身体原因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索取后,被告一、被告二均拒绝归还老人先后借给被告一、被告二的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促使被告尽快归还老人养老金。无奈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蔡磊辩称,案涉款项并非为借款,为被告二杨小东及被告子女杨隽溪的拆迁补偿款。2019年6月14日前,原告及被告二杨小东及被告子女杨隽溪户口登记在沈阳市苏家屯区74门,2018年7月,该地址拆迁,拆迁房屋有一间应为被告二杨小东所有,其他补偿也有子女杨隽溪的部分。为查明事实,被告蔡磊申请法庭责令原告提供拆迁补偿协议,如原告不能提供,则申请法院调取相关协议。退一步讲,即使案涉款项不能完全覆盖被告应得的拆迁款,剩余款项也是原告对二被告的赠与,并不是借款。(一)原告为二被告婚后的购房出资应认定为其对被告双方的赠与。依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个人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而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是,夫妻在婚烟关系存续期间受赠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但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除外。本案中,原告对被告的出资均为二人婚后购买房屋所出,并且在出资时其与二被告并没有借款合同或者借条,不能证明该出资为借款。原告出资时未明确表明该出资系赠与被告二人其中一方。该情形符合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情形。因此,本案中原告为二被告婚后的购房出资应认定为其对被告双方的赠与。(二)从证据形式上看,原告与杨小东恶意串通事后形成借条的行为,违背了当初本意,意图损害女方的合法权益,法律对此不应保护。杨小东所书写借条的日期为2021年6月1日,原告起诉状中所述的转款时间为2018年9月份(金额1032846元),2020年9月份(金额20万),发生款项往来之日距离借条签署之日时间较长,借条签署方为被告杨小东与原告签署,签署双方为子女关系,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借条上并没有女方签字。另外,借条签署时二被告婚烟出现危机(2021年3月22日,被告杨小东民政局预约过离婚申请,2021年6月1日,蔡磊起诉杨小东诉讼离婚。)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就购房资金及所谓的购车款当时并不存在借的本意,实为原告对二被告双方的赠与。三、二被告曾于2019年6月24日登记离婚,签署了《离婚协议书》,在离婚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没有债权及债务。对于本案,被告杨小东为原告唯一独生子女,对于子女的婚烟大事不可能不清楚,对财产的分配也会给予子女相关意见,原告在二被告协议离婚后2年内并没有起诉二被告偿还借款或让二被告出具借条,而是在二被告再次出现婚烟危机,面临二次离婚时起诉二被告,称赠与的款项为借款,不符合常理。另外,杨小东作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成年人,对于离婚协议书(2019年6月24日签订)中的相关约定应承担相应责任,在第一次协议离婚时,明确表示没有债务,而后现又与父母签订借款协议,属于与原告恶意串通,违背了当初本意,意图损害女方的合法权益,法律对此不应保护。因此,被告蔡磊对于原告所主张借款的事实不予认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小东辩称,没什么意见,刚才提到的房产,当时是为了孩子上学,2019年6月24日确实是离婚但是是假离婚,离婚协议上也债权债务都没有写。对于原告的请求我们现在没有钱,没有偿还能力,我没有工作。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房福贤与杨国友为夫妻关系,系杨小东的父母,杨小东与蔡磊于2011年4月26日登记结婚。2018年9月,杨小东及蔡磊用房福贤与杨国友提供的首付款购买位于浑南区房屋,该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由杨小东及蔡磊与开发商签订,但未办理房产证。2018年10月,杨小东及蔡磊用房福贤与杨国友提供的资金购买车牌号辽A×××××雷克萨斯ES260车辆,车辆登记在蔡磊名下。2019年6月24日杨小东与蔡磊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书约定房产一处,位于浑南区归女方所有,此房剩余贷款由女方偿还,债务及债权处理无。2020年4月,杨小东与蔡磊办理了复婚手续。2020年9月2日房福贤银行转账杨小东200000元,2020年9月20日杨小东银行转账蔡磊190000元。2021年3月22日杨小东、蔡磊预约苏家屯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离婚,2021年6月1日蔡磊向我院提起离婚诉讼。2021年6月1日杨小东向房福贤及杨国友出具《借条》,载明:“为杨小东、蔡磊购买房屋,于2018年9月28日以转账的方式出借702346元,为杨小东、蔡磊购买车辆,于2018年10月30日以转账的方式出借330500元,用于购买雷克萨斯ES260车辆、车牌号辽A×××××,为杨小东、蔡磊还房屋(沈阳市浑南区)商业贷款,于2020年9月2日以转账方式出借200000元”。杨小东在下方签名并捺手印,并替蔡磊在下方签字。2021年6月4日蔡磊向我院撤回离婚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二原告主张其为杨小东、蔡磊支付的款项是借款性质,并提供了《借条》予以证明。纵观本案借款,首先,二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转账的当时已经与二被告达成过借贷的合意,明确所支付的款项为借款性质,也未在事后进行过催讨。其次,在2019年6月24日杨小东与蔡磊办理离婚手续处理共同财产时,仅约定房产归女方所有,并没有提及涉案借款及相关债务。再次,二原告主张的《借条》,系杨小东单方签名,蔡磊未在事后签字确认,且《借条》的形成时间为2021年6月1日,此时为杨小东与蔡磊婚姻矛盾期间,二人曾于2021年3月22日预约离婚,并于6月1日蔡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故根据现有证据结合各方当事人陈述,不能认定杨小东、蔡磊向房福贤、杨国友借款的事实有高度可能性、杨小东、蔡磊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如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蔡磊显示公平,但因杨小东自愿承诺向二原告还款,系其自行对债务的承担,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确认,但其效力不及于蔡磊。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小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房福贤、杨国友偿还借款本金1232846元; 二、驳回原告房福贤、杨国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4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房福贤、杨国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刘 芳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于雪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