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1)辽01民终12403号
王丹、汤福元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丹,女,汉族,1982年8月13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 委托代理人:解鹏耀,系辽宁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汤福元,男,汉族,1953年7月5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春芳,女,汉族,1955年9月6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 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付莹莹,系辽宁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汤克,男,汉族,1981年4月8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
审理经过
原告汤福元、王春芳诉被告王丹、汤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经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审理,于2020年9月10日作出(2020)辽0106民初389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王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于2020年11月10日作出(2020)辽01民终13491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原审法院重审后,于2021年6月15日作出(2021)辽0106民初361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王丹仍不服,再次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立案后,先是由审判员刘小丹主审,后因被上诉人汤福元、王春芳申请审判员刘小丹回避,后经本院院长审批变更由审判员宋宁担任审判长(并任主审),与审判员彭聪、任江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丹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汤福元、王春芳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一、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证据不足。三被上诉人之间私自签订的五份借据是证明借贷关系是否存在的关键证据,但因三被上诉人之间系亲子关系,上诉人有理由对本案关键证据——五份借据的真实性提出合理怀疑,有权要求法院对借据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在上诉人已经明确告知法院有相关鉴定机构可以鉴定出借据形成时间的前提下,一审法院仍未能批准鉴定,剥夺上诉人的质证权利。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两次互相矛盾的自述行为进行了区别对待,汤克曾在录音中自述对涉案房屋的性质进行了明确,认为该房产系父母赠与的,但法院却没有认定其自述内容。而被上诉人在庭审时自述该房产系向父母借款购买的,一审法院却直接以该自述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两份证据都属于当事人自述情形,但证据的形成时间及证明效力上存在明显差别。汤克先形成的录音证据是在没有任何防备的前提下所述的,真实性、可信度更高,而其在之后庭审中自述向父母借款购买房屋是在对抗上诉人的前提下形成的,此时已有所防备,证据的真实性效力明显不足。法院在被上诉人无法推翻录音证据真实存在的前提下,对两份证明目的截然相反的同一个人的自述内容进行区别对待,无视证据规则的规定,所得到的结论必然是错误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应当建立在双方存在民间借贷意思表示一致的前提下,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与上诉人达成民间借贷意思表示一致的前提下,仅通过被上诉人亲子之间私自签订借据的行为,就认定与上诉人建立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上诉人为上诉人与汤克出资购买房屋的行为应认定为赠与行为。汤克曾明确表示涉案房屋为父母赠与,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本案涉案房产系婚后购买的,且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虽大部分由被上诉人汤福元、王春芳出资,但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予。一审法院让上诉人举证证明赠与关系存在违反该法律规定,在有明确法律规则的前提下,一审法院适用公序良俗的原则性规定违背法理。二被上诉人对购房款的来源存在虚假陈述,用以规避其赠与的意思表示。被上诉人汤福元、王春芳曾经自述“涉案沈阳房屋的购房款100万元系二被上诉人将自己抚顺房屋出卖所得价款以及部分向亲属借款构成的,不可能随意赠与二上诉人”,但实际上购买涉案沈阳房屋发生时间在先,出卖抚顺房屋发生时间在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的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特别是高级别法院的生效判决)具有指导意义,可以作为裁判的参考。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同类案件均认定为赠与法律关系,而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综上,如果以具有利害关系的双方出具的借条认定案件事实,直接影响第三方的合法权益,将带来严重的社会后果,导致社会人心惶惶,何来和稳定一说。一审法院突破法律规则,适用法律原则,明显违背法理的。《婚姻法司法解释2》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本案的房产系婚后购买,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应依法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一审法院适用公序良俗,违背法律规则,直接认定被上诉人的出资行为系对儿女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其结果必然错误。 被上诉人汤福元、王春芳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民间关系,证据充分。二、《婚姻法司法解释2》第22条第2款并没有规定父母出资为子女买房就一定是赠与。三、二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及汤克购买房屋、装修及偿还贷款共计支付1172997.49元的事实,证据确凿,资金来源合法。四、二被上诉人出借给上诉人和汤克的资金所购买的房屋已作为上诉人和汤克的共同财产加以分割,上诉人已获得90余万元的房屋折价款,其已获利。 汤克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具体答辩意见与一审时答辩意见一致。
一审原告诉称
汤福元、王春芳向一审法院起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系两原告的儿子和儿媳。2015年4月初,两被告欲给孩子购买学区房(沈阳市铁西区3-8-2),但两人没有钱,故与两原告商量,向两原告借款购买。两被告于购买房屋时向两原告借款105万元,其中包括购买房屋的定金、首付、契税、维修基金以及房屋入住时缴纳的物业费、水电费、装修押金等。2015年6月至12月期间,学区房交房后,因房屋装修需要用钱,两位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1万元用于装修使用。因为贷款利息比较高,两被告欲提前还部分贷款,又分别于2016年3月3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7年8月4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而且在2016年8月至2019年12月期间,因被告单位效益不好停发了公积金,被告还不上银行贷款,为了不使儿子的信用受损,原告在此期间又借给两被告58000元用于按月偿还沈阳市铁西区3-8-2的房贷。综上所述,两位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298000元。两原告借给两被告的上述款项,有部分也是向亲属借款的,故两原告要求两被告尽快偿还上述借款。现两被告不偿还上述借款的情况下,两原告已经无力偿还其亲属,故无奈之下,两原告只能依法法院。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298000元;2、判决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汤福元、王春芳系夫妻关系,汤克为汤福元、王春芳之子,王丹、汤克原为夫妻关系。王丹、汤克于2008年2月14日登记结婚,2020年6月6日经一审法院判决离婚。 2015年王丹、汤克贷款购买沈阳鑫丰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产一处,房款1399233元。汤福元、王春芳于2015年4月29日、6月27日分别向开发公司转账支付房款400000元、419233元,2015年5月18日支付房屋契税20988.49元。2015年4月汤福元、王春芳通过开发公司收银员向开发公司交付房款25000元,2015年4月4日汤福元、王春芳建行信用卡支付开发商房款5000元,以上房款共计870221.49元;2016年5月10日该房屋产权登记在王丹、汤克名下。汤克为汤福元、王春芳出具落款日期为2015年5月23日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款105万元用于购买涉案房屋。 2015年7月案涉房屋装修,汤福元、王春芳就该房屋与辽宁百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装饰装修合同,汤福元、王春芳为装修付款91445元。汤福元、王春芳为涉案房屋购买方太厨房电器付款11496元、AO史密斯热水器付4308元、海尔洗衣机付3399元、热水器付2128元,以上款项共计112776元,汤克为汤福元、王春芳出具落款日期为2015年12月10日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款11万元用于涉案房屋装修。 2016年3月3日、2017年8月4日,汤福元、王春芳分别取款50000元、30000元,用于偿还案涉房屋贷款。汤克为汤福元、王春芳出具落款日期为2016年3月3日的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款50000元用于偿还公基金贷款。汤克为汤福元、王春芳出具落款日期为2016年3月3日的借条一张,内容为:向母亲王春芳借款50000元用于偿还公基金贷款。汤克还为汤福元、王春芳出具落款日期为2017年8月4日的借条一张,内容为:向母亲王春芳借款30000元用于偿还公基金贷款。 另,汤克建设银行账户明细显示,汤福元、王春芳向汤克建行卡中存款四次,分别为2018年4月6日4000元、2018年6月10日1000元、2019年9月3日4000元、2019年11月5日1000元,上述款项合计10000元,用于汤克偿还涉案房屋贷款。 2016年5月27日、2016年10月31日、2017年4月2日汤福元、王春芳分别向王丹转账50000元、20000元、30000元。关于该10万元款项的用途,汤福元、王春芳及王丹均认可该款项用途系王丹、汤克偿还向王丹母亲的借款。 再,2019年3月22日本案王丹、汤克第一次离婚诉讼之庭审笔录中记载:当审判员询问双方是否有共同财产时,本案王丹回答,有一套房子,在铁西区,双方共同共有;本案汤克回答,首付是我跟我父母借折,还有家里的借的。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汤福元、王春芳主张王丹、汤克向其借款,提交了银行流水等付款凭证,能够证明借款的发生及数额,且能证明借款系用于王丹、汤克夫妻共同生活,故对于汤福元、王春芳所主张的借款事实,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但因借条中没有王丹签字,基于王丹、汤克已经离婚的事实,对借条所记载的金额不宜直接认定,而应以实际发生的借款数额为准。其中,汤福元、王春芳为王丹、汤克偿还涉案房屋贷款90000(50000+30000+10000)、为王丹、汤克共同购买房屋支付房款870221.49元、为王丹、汤克房屋装修并购买家电支付112776元及向王丹转款100000元用于偿还王丹、汤克向王丹母亲的借款,以上款项合计1172997.49元,一审法院对该款项为借款予以认定。 关于汤福元、王春芳主张其给孙儿治病直接花费的医疗费是双方协商折抵之前105万借条中的差额部分房款,对汤福元、王春芳该主张,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用途与汤福元、王春芳所提供借条用途不符,另基于家庭孙子女关系,该笔款项视为汤福元、王春芳出于爱护,为其孙儿治病所赠与更为合宜,故对该笔费用汤福元、王春芳主张借款,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汤福元、王春芳主张的其他款项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系其支付,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王丹主张本案所涉款项并非借款而是赠与的抗辩理由,其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王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赠与的法律关系,结合汤克出具的借条及王丹、汤克实际收到汤福元、王春芳款项及汤福元、王春芳为其购买的物品用于家庭生活的事实,可以认定汤福元、王春芳的出资行为系对儿女的“临时性资金出借”,目的在于帮助儿女度过经济困窘期,儿女理应负担偿还义务,这既符合人之常情,也符合我国法律中有关公序良俗的规定,而不能想当然认定为无偿赠与,故本案中借款事实存在,且发生在汤克与王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应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关于王丹辩称其与汤克在离婚案件中汤克认可双方无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汤克在双方第一次离婚的(2019)辽0106民初1386号案件庭审中已经陈述:房屋首付是向父母及亲属所借,故对王丹该抗辩,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王丹主张对借条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该借条系汤克确定借款事实的证明,鉴于汤克与与汤福元、王春芳的父母子女关系及汤克、王丹实际收到款项及款项用途的事实,该借条的形成时间不影响借款事实的认定,一审法院对王丹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汤克、王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汤福元、王春芳借款1172997.49元(90000元+870221.49元+112776元+100000元);二、驳回双方当事人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482元,由王丹、汤克共同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王丹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和汤福元、王春芳、汤克的答辩意见,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王丹、汤克与汤福元、王春芳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王丹应否与汤克共同承担向汤福元、王春芳偿还借款的责任。就此问题,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综合分析论证如下: 首先,汤福元、王春芳提起本案诉讼,主张与王丹、汤克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其向法院提供了转款凭证、发票、购买家用电器的凭证、装修的合同,这些证据能够证明汤福元、王春芳为王丹、汤克购买案涉房屋支付了房款870221.49元、为该房屋装修并购买家电支付了112776元及向王丹转款100000元,用于偿还王丹、汤克向王丹母亲的借款,以上款项合计1172997.49元,汤福元、王春芳所支付的上述款项是真实发生,不是虚构的。其次,关于汤福元、王春芳所支付的这些款项是赠与,还是借贷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本案,汤克给汤福元、王春芳出具了落款日期为2015年5月23日的借条一张,王丹对这份借条上的签字未提出异议,虽然在一、二审法院审理中,王丹申请对汤克所出具的借条进行形成时间的鉴定,但因沈阳地区的多家鉴定机构均不能进行此类鉴定,且即使做出鉴定意见,也因该类鉴定受纸张情况、签字笔情况及保管条件不同等多种因素的影响,鉴定意见也很难保证准确无误,故一审法院和本院对王丹提出的鉴定申请均不予支持。而且,在双方第一次离婚的(2019)辽0106民初1386号案件的庭审中,汤克已经明确购买房屋的首付款是向父母及亲属所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认定王丹、汤克购买房屋的首付款是向汤福元、王春芳所借,王丹、汤克应向汤福元、王春芳承担还款责任。至于王丹提出的汤克曾在与王丹的通话录音中自述该房产系其父母赠与的,但汤克辩称其当时是酒后状态,而且在通话中,汤克明确房子是其父母花钱买的,王丹没有花一分钱,故本院不能仅凭这一录音认定汤福元、王春芳所支付的房款是赠与。此外,由于王丹、汤克已经离婚,对汤克所出具的借条所记载的金额不宜直接认定,而应以实际发生的购房首付款数额为准。虽然备案的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六条约定该房首付款是999233元,但根据汤福元、王春芳提供的证据看,其为王丹、汤克购买案涉房屋支付的房款是870221.49元,故本院只能认定这些购房款是王丹与汤克的共同债务,而对于汤福元、王春芳所支付的其他装修、购买家电、偿还王丹母亲的款项及汤克所出具的借条,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只能认定是汤福元、王春芳对王丹、汤克的赠与,而不能认定为王丹与汤克的共同债务。此外,因汤福元、王春芳出资大部分购买并出资装修了的铁西区(3-8-2)房屋,已作为王丹和汤克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王丹分得了房屋折价款902463.5元的事实,本院判决王丹、汤克偿还汤福元、王春芳借款870221.49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丹的上诉请求和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6民初3617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二、变更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6民初3617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上诉人王丹、被上诉人汤克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被上诉人汤福元、王春芳借款870221.49元。 三、驳回上诉人王丹的其他上诉请求; 四、驳回被上诉人汤福元、王春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6482元,由上诉人王丹、被上诉人汤克负担12502元,由被上诉人汤福元、王春芳负担398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6482元,由上诉人王丹、被上诉人汤克负担12502元,由被上诉人汤福元、王春芳负担39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宋 宁 审判员彭 聪 审判员任 江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李家宝 书记员教添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