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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1)辽01民终13462号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1-12-10 · 配偶担责 支持

李莹、郎志强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莹,女,1987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邦德,系辽宁百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郎志强,男,1962年12月17日出生,满族,住沈阳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跃峰、魏莹,系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葵英,女,196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跃峰、魏莹,系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郎奕,男,1987年12月14日出生,满族,住沈阳市和平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莹因与被上诉人郎志强、杨葵英、郎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2民初85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李莹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21)辽0102民初852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原审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案涉款项应当依法认定为赠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郎奕于2013年11月登记结婚,原审原告作为郎奕父母在2015年12月30日,即双方婚姻存续期间为子女购房出资,房屋登记在上诉人与郎奕两人名下。2018年12月,上诉人与郎奕登记离婚。原审原告出资时,各方并未约定案涉款项为借款,出资后,甚至在上诉人与郎奕离婚后,也从未向上诉人或郎奕主张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依据上述事实及法律规定,案涉款项应当认定为赠与。原审法院未能从民间借贷的成立条件来认定案涉款项的性质,未能考察出资时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忽视原审原告无法提供借款凭证或催款记录等证据这一基本事实,仅以“子女买房时父母出资,除明确表示赠与的以外,应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负有偿还的义务”为由直接认定案涉款项性质为借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并不否认“子女成年后,父母无继续供养的义务”这一观点,但并不能以此观点来推翻已经发生的赠与事实。原审原告未能提交相应借款凭证,也未能提交相应催款凭证,其在上诉人与郎奕离婚近三年后,向人民法院主张借款,有悖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存在虚假诉讼之嫌。二、原审法院分配举证责任不当,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并非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而是对借贷关系本身提出异议,并不适用该条。原审原告应当按照司法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继续承担举证责任,在其未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证据,也未能证明存在催款的情况下,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外,上诉人主张案涉款项为赠与,赠与为单务法律行为,上诉人作为接受赠与的一方被动接受即可,无法就这一消极事实进行举证,原审法院错误适用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要求上诉人就消极事实进行举证,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审判决支持两被上诉人的利息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审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借贷关系的成立,更不存在关于利息的约定,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利息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四、即使案涉款项被认定为借款,也应由郎奕单独承担还款义务。2018年12月25日,上诉人与郎奕签订的两份《离婚协议》均明确对外无债务,足以证明上诉人及郎奕就案涉款项并无借款的意思表示。但在原审庭审中,郎奕陈述“如果我父母让我还钱,我同意还钱”,已经违背禁止反言原则。退一步讲,即使案涉款项认定为借款,郎奕的陈述应当视为对其个人债务的追认,应单独承担还款责任,与上诉人无关。综上所述,父母出资为子女购置房屋,大多数目的是要解决或改善子女的居住条件,希望让子女生活更加幸福,而不是日后要回这笔出资。原审判决仅从保护原审原告的利益角度出发,忽视其本应承担的举证责任,客观上纵容了原审原告“出尔反尔”的行为,使得关于赠与的相关法律法规形同虚设,不利于上诉人合法权益的保护。目前,婚生子由上诉人抚养,案涉款项购买的房产是学区房,仍登记在上诉人与郎奕名下,用于婚生子的上学。原审原告提起诉讼的目的是帮助郎奕将房产变现并侵占上诉人的合法财产。原审法院貌似基于公平原则作出的判决,却加重了上诉人及婚生子的生活成本,侵害了上诉人及婚生子的合法权益,造成更不公平的后果,应当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辩称

郎志强、杨葵英辩称,一、《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九条适用的前提是父母出资已经构成对子女的赠与,不能根据本条规定直接将父母的出资认定为是对子女的赠与。《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内容不是判定父母出资是否构成对子女赠与的法律依据,是否构成赠与应根据《民法典合同编》中有关赠与的法律规定以及相关的民法理论进行判定。也就是说,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九条规定,须以父母出资已经构成对子女的赠与为前提条件。即在应否适用本条规定时,须先要考查父母的出资是否构成赠与,若构成赠与,再依据本条规定对赠与的出资应当归属于夫妻双方还是一方作出判定,而不能根据本条规定直接将父母的出资认定为是对子女的赠与。因而,上诉人不能仅仅依据案涉资金的转账时间在其与郎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当然地利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九条规定将该笔资金推定为“赠与”性质。同时,原审原告主张首付款出资为借贷,并提交了购房首付款付款凭证作为证据,已完成了举证责任。原审法院将该笔资金性质认定为“借款”并无不当。二、关于本案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关于“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关于主张赠与事实的认定适用高于一般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规定。被上诉人主张首付款出资为借贷,并提交了购房首付款付款凭证作为证据,已完成了举证责任。上诉人应就其主张“首付款出资为赠与”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其抗辩主张不能成立,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并无不当。三、关于二被上诉人的利息请求。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虽未就就该笔临时性出借资金约定利息,但上诉人主张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而原判支持被上诉人关于利息的请求并无不当。四、该笔临时性资金出借应为上诉人李莹与被上诉人郎奕的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是夫妻双方具备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或是夫妻共同享受了该举债所带来的利益,即该举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认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于夫妻个人债务还是共同债务,要考虑举债是否用于共同生活。夫妻经登记结婚后即组成共同的家庭,在各方面互帮互助,如该举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不应仅仅让一方承担偿还借款的法律责任。本案中,该笔临时性资金出借时间为2015年12月30日,在上诉人李莹与被上诉人朗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二人确实将该笔资金用于购房并将房屋登记于二人名下,即上诉人享受了该举债所带来的利益,该举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同时,上诉人李莹与朗奕签订的《离婚协议》仅为其二人之间的约定,不能以此推定二人没有对外债务。故上诉人李莹应与被上诉人朗奕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郎奕辩称,当时在离婚协议上写无外债,意思是不欠亲属以外的别人的钱。

一审原告诉称

郎志强、杨葵英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向二原告偿还垫付的购房首付款人民币528707元及利息(自起诉日起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郎志强、杨葵英系被告郎奕的父母。被告郎奕与李莹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于2018年12月25日离婚,离婚协议中内容如下:……2、财产分割:各自名下存款、股票、股份,离婚后归各自所有。3、房产处理:夫妻共同所有的房产一处,位于沈阳市和平区长白三街510-3号(1-29-2)建筑面积99.02平方米,房屋所有权归双方共同所有(剩余贷款由双方共同承担)该房屋将进行市场交易,扣除银行贷款及相关手续费后,剩余金额由双方平均分配。4、债务问题:无债务。
2015年12月30日,被告郎奕、李莹与案外人沈阳万科永安置地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购买了位于沈阳市和平区长白三街510-3号(1-29-2)建筑面积99.02平方米房产一处,购房首付款528707元由原告杨葵英、郎志强于2015年12月29日向开发商交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向开发商交纳的购房首付款是出借给二被告的,并非赠与行为,对此原告提供了银行流水等证据,原告初步完成了举证责任。二被告对原告交纳购房首付款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被告李莹主张该款项属于对二被告的赠与。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属于单务合同,应当谨慎认定。本案中,二原告并没有明确的意思表示将案涉款项赠与二被告,而且二被告亦没有举证证明原告交纳的购房首付款528707元是对其二人的赠与。此外,在当前高房价背景下,部分子女经济条件有限,父母在其购房时给予资助属于常态,但不能将此视为理所当然,也绝非法律所倡导;子女成年后,父母已尽到抚养义务,并无继续供养的义务。子女买房时父母出资,除明确表示赠与的以外,应视为以帮助为目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负有偿还的义务。综上,本院认定原告杨葵英、郎志强与被告郎奕、李莹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郎奕、李莹应当予以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本案中,原告杨葵英、郎志强要求被告郎奕、李莹自起诉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次修正)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郎奕、李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葵英、郎志强借款528707元并自2021年4月6日起按照年利率3.85%给付原告杨葵英、郎志强逾期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05元减半收取5023元由被告郎奕、李莹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依法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杨葵英、郎志强交纳购房首付款528707元时,没有明确的意思表示将该款项赠与郎奕、李莹,李莹亦无证据证实该款项系对其与郎奕的赠与。郎奕、李莹离婚协议关于无债务的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杨葵英、郎志强起诉到法院,要求郎奕、李莹二人返还该房款。原审法院认定杨葵英、郎志强与郎奕、李莹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郎奕、李莹应偿还该款项并给付相应利息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05元,由李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范 猛
审判员郭 文
审判员邰越群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李 飞
书记员宋佳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