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1)辽01民终13638号
郑权、丛静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权,男,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亮,辽宁品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梓恒,辽宁品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丛静,女,汉族,住辽宁省法库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兆兴,辽宁文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周禹彤,女,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权因与被上诉人丛静、原审第三人周禹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5民初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郑权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由对方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事实的认定错误。丛静为女儿周禹彤、女婿郑权买车出资145000元系赠与,而非借贷。郑权与周禹彤于2018年1月8日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存续期,由周禹彤母亲丛静出资145000元和案外人郑权母亲付秋菊出资5万元,共同为周禹彤、郑权购买本田思域轿车一辆,该车总价款为174000元,剩余钱款为赠与郑权、周禹彤夫妻的零花钱。一审法院认定145000元系丛静借款给周禹彤、郑权,属于对事实性质的认定错误。郑权结婚后收入较低,缺乏经济来源,拿不出145000元巨款并日后偿还所谓借款,因此郑权并没有向丛静借款的意思表示,只有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丛静当时出资145000元的目的是帮助女儿女婿改变婚后的生活条件,希望女儿女婿生活更加幸福,不是日后要回这笔出资,这也符合一般人的正常认知,一审法院认定丛静与郑权是借贷关系有违双方的合同目的,不符合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符合一般人的正常认知。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郑权主张是赠与法律关系,虽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但依据该规定,丛静依然对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而丛静在一审庭审中已承认对出资145000元是借款的事实没有依据。郑权2018年的月收入为3000元左右,扣除正常生活费用,所剩无几,借款145000元买车超出郑权的经济能力,丛静对此亦知情,而对于借钱给没有偿还能力的人,明显违背常理,也未打欠条,与正常借贷行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明显不符。丛静主张是借贷,郑权主张是赠与,丛静应当对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郑权应当对赠与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而不应当对不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一审中,双方均未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充分依据,一审法院依法应当对双方主张的事实都不予采纳,驳回丛静的诉讼请求。本案应当参照《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认定为赠与法律关系。在郑权与周禹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丛静作为母亲出资145000元为女儿女婿购车,并将该车登记在上诉人女婿郑权名下,表明该车是夫妻双方共同所有,非女儿一方所有,因此,根据该规定,应当认定145000元出资款系对女儿女婿夫妻双方的赠与而非借款。本案没有借据、转账凭证,如果认定丛静出资为借款,那么郑权父母的出资也应该认定为是借款,本案实际上就是双方父母对子女的赠与,认定借款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辩称
丛静辩称,上诉人及第三人结婚登记成为夫妻关系后,经济条件有限向我方借款购车,双方形成借款购车的合意。2018年1月17日,上诉人在购车过程中从我方名下的银行账户中直接转账四笔,用于支付购车款,其中车款149920元、车辆购置税131556元、保险7879.48元、牌照及代办费用980元,形成实际交付借款的行为。之后上诉人将所购车辆出卖,我方在向其催讨购车款的过程中,上诉人明确答复说:“那没问题,钱的话,就算我俩不在一起也差不了。”证明上诉人对于我方提出的归还借款的主张已经明确作出承诺。我方已经提交了银行交易明细,以及上诉人对偿还款项的承诺,依法律规定已完成该项举证证明责任,从静与郑权、周禹彤之间已形成借贷法律关系。上诉人主张该笔转账为赠与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上诉人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案不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该规定适用的前提是基于父母出资确有赠与的真实意思表示的前提下,对赠与对象不明确时的认定依据,并不是对赠与关系的认定依据。 周禹彤述称,同意原审判决。
一审原告诉称
丛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郑权偿还丛静72500元;由郑权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丛静与周禹彤系母女关系,郑权与周禹彤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8年1月8日登记结婚,于2019年1月18日协议离婚。 丛静称,郑权与第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购买车辆向其借款,其于2018年1月17日支付了171935.04元为其二人购买了一台本田思域牌轿车(车牌号辽A×××××),该车辆登记在郑权名下。丛静提交了其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记载,2018年1月17日,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消费支付7879.48元;向辽宁兴路安汽车销售服务公司消费支付149920元、980元;向沈阳国税财税库银消费支付13155.56元。庭审中,丛静称“从丛静账户实际支付了171935.04元,但实际丛静个人支付145000元,其中的差额26935.04元是郑权母亲给我的”。郑权认可丛静支付购车款145000元。 另查,2020年1月13日,周禹彤向一审法院起诉郑权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20)辽0105民初144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周禹彤与郑权离婚后,郑权出售本田思域牌轿车(车牌号辽A×××××)所得款项12万元及定期存款6万元系夫妻共同财产,并判决郑权给付周禹彤存款及车辆折价款共计9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丛静提交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明细,主张其于2018年1月17日消费支付的款项中的145000元系郑权与周禹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要购买车辆而向其的借款,郑权对丛静支付购车款145000元予以认可,但表示该款项并非借款而是丛静对子女的赠与,对此,郑权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丛静明确表示该款项系赠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现丛静主张该笔款项系借款,要求郑权予以返还,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另,因该笔购车款发生在郑权与第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出售该车辆所得款项已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故丛静主张的145000元应系郑权与第三人夫妻共同债务,现丛静要求郑权偿还725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这支持。 关于郑权辩称,丛静出资购买的车辆在郑权与第三人离婚时已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已分割完毕,且郑权已履行,丛静起诉属于重复诉讼问题。因本案系丛静作为债权人向郑权主张权利,郑权与第三人就夫妻共同财产进行的处理系其二人之间内部关系,不能据此对抗债权人,现丛静要求郑权偿还借款与郑权、第三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不属于重复诉讼,一审法院对郑权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郑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丛静借款72500元。案件受理费1613元、保全费761元(丛静均已预交),均由郑权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一审庭审笔录复印件,证明本案不是借款。丛静、周禹彤质证意见:庭审笔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是证据的形式,本案是否是借款应依据一审的相关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郑权、周禹彤结婚仅一年即离婚,对于丛静提供的案涉款项系赠与还是借款,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双方当事人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行为人均有权对自身的权利义务作出处分,均有权对其民事行为依法进行设立、变更、消灭等。本案中,无论双方当事人最初对案涉款项的性质如何约定,均应以双方当事人最终对其民事权利义务的处分行为认定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在丛静一审中提供的录音证据中,丛夏(周禹彤姨):“刚回来?车什么时候卖的?”郑权:“车已经卖了,4个多月了。”丛夏:“你卖了多少钱?”郑权:“卖了12万吧。”丛静:“你把那钱给我。”郑权:“那没问题,钱的话,就算我俩不在一起也差不了。”周建军(周禹彤父):“你也真不想和周禹彤过了,半年了你不回家,也找不着你……”由双方的商讨过程可知:丛静向郑权索要款项,郑权对丛静提出的索款主张并无异议,并未提出出资款系赠与而不应给付的主张,且作出“没问题、差不了”的承诺,对钱款的归还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双方的协商约定履行义务,郑权应当承担相应的返还责任,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婚姻状态、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等,一审法院认定郑权承担相应的返还责任,符合本案的综合案情,本院对一审法院的裁判结果予以维持。上诉人提出的其他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故对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部分,不再审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13元,由郑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刘小丹 审判员 陈兴田 审判员 宋 刚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程 曦 书记员 韩金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