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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1)辽01民终1775号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1-04-28 · 配偶担责 支持

龙程程、张艳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龙程程,女,199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浑南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安群,北京市方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艳君,女,196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辽宁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业人,男,198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龙程程因与被上诉人张艳君、于业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3民初3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龙程程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张艳君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诉讼程序违法,未能全面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被上诉人张艳君在一审时陈述“当时给孩子买房子”,该表述给就是法律意义上的赠与,一审对此没有认定,显然认定事实错误。二、上诉人在售楼处交纳的购房款。被上诉人于业人出具借条的当天,二人共同签订各类购房合同,一直在一起,如果系向被上诉人张艳君借款,于业人签订借条时,也应该要求上诉人签字,该借条只有被上诉人于业人签字,明显不符合客观事实。三、双方结婚时有房产,有稳定住所,新购房产的房产总额200多万元,首付一百多万元,每月还贷5000多元。如果没有张艳君赠与购房的首付款,双方没有必要向家人高息举债,又向银行贷款,显然也不符合常理。四、上诉人已经在一审中提出怀疑借条的真实性,可能存在双方恶意串通、伪造证据、虚假诉讼,并依法对借条的形成时间(近一年)是否为非标称时间提出了鉴定申请,但一审法院没有充分保护上诉人的权利,显然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张艳君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认为一审对于其借条的鉴定申请未予准许,系程序违法,其理由明显违背法律规定。上诉人提出与张艳君之间系赠与关系,其应提供证明赠与关系相关的证据,其借条本身真假与赠与关系无直接关系。本案无任何证据证明张艳君有赠与的意思表示。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的是临时性资金出借关系,并且有实际借条为证。一审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护被上诉人合法权益。
于业人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张艳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于业人、龙程程偿还张艳君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其之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于业人、龙程程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艳君为于业人母亲。于业人、龙程程于2014年4月8日在沈阳市沈河区民政局登记。龙程程、于业人结婚后为改善住房条件,于2018年4月29日向张艳君借款100万元,并存入龙程程银行卡内,而后转付给房屋开发公司,2018年4月30日,于业人为张艳君出具《借条》。现张艳君向龙程程、于业人索要未果,故起诉到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张艳君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已形成了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张艳君为龙程程、于业人购房出资系借款而非赠与的事实,且龙程程、于业人对此借款均已知情,故对张艳君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张艳君主张龙程程、于业人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没有证据证明张艳君与龙程程、于业人约定了借款利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未约定利息的视为无息,因此,对张艳君此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龙程程提出其未在借条上签字,该笔款项为张艳君赠与给龙程程、于业人的抗辩主张,一审法院认为,首先,结合张艳君与龙程程、于业人的关系及借款的用途,张艳君当初考虑龙程程、于业人的婚姻关系而未强制要求龙程程在借条上签字,符合社会常理;其次,该笔借款确实为龙程程、于业人购买房屋所用,系夫妻共同生活所需,亦符合法律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第三,龙程程辩称,该笔款项系赠与,亦未提供书面的赠与合同。故对龙程程的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业人、龙程程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张艳君借款100万元;二、驳回原告张艳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及被告龙程程的抗辩。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于业人、龙程程共同承担。

本院查明

二审中,龙程程提交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6民初4855号民事判决,证明对字体的形成时间可以进行鉴定。张艳君质证意见:对证据的证明意见及关联性有异议,每个案件有它的客观事实,是否需要鉴定由人民法院决定,其他案件是否需要鉴定与本案无关。于业人质证意见:同意张艳君意见。
另查明:龙程程在一审时申请对借条中字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一审法院按照鉴定程序委托辽宁德恒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20年4月21日,辽宁德恒司法鉴定所以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或鉴定能力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告知书。后一审法院又按照程序委托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20年7月6日,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又以鉴定事项超出本机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款项的性质,即该款项的性质是借款还是赠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该规定系对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表示为赠与时的处理原则,但本案被上诉人张艳君否认出资性质为赠与,上诉人龙程程亦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张艳君的出资属于赠与,故上诉人关于案涉资金属于赠与的主张不能成立。其次,上诉人龙程程对张艳君出资购房的事实明知,且购买的房屋登记备案在龙程程、于业人名下,属于其夫妻二人共同共有,即案涉借款用于龙程程、于业人夫妻共同生活,属夫妻共同债务。第三,对借条字迹的形成时间的鉴定问题,一审法院按照鉴定程序委托辽宁德恒司法鉴定所、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上述鉴定所均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且借条字迹的形成时间也不能否定本案款项的性质是借款,故对龙程程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龙程程、于业人共同偿还张艳君借款,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龙程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龙程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高 悦
审判员 郭 净
审判员 冯立波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韩雪
书记员张雨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