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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1)辽01民终18285号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2-02-08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马某、马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男,195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男,198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某,女,1981年12月31日出生,锡伯族,住沈阳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培方,辽宁方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辽宁方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某因与被上诉人马某某、白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6民初120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马某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或改判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借款为被上诉人购买不动产,产权登记在马某某名下。因马某某与白某系夫妻关系,马某某在未告知上诉人的情况下,将上诉人出资购买的不动产变更登记为马某某、白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而后白某分别于2018年、2020年先后两次提起诉讼均被驳回。上诉人在本案中向法庭提供的马某某出具的借条,借款时间为马某某、白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马某某对借款事实无异议,白某辩称即使上诉人出资属实,也应视为赠与,而不是借贷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马某某辩称:同意上诉人意见。

被上诉人辩称

白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1、我方对上诉人主张的所谓借款及被上诉人马某某所打的欠条均不知情。2、白某与马某某曾先后两次提起离婚诉讼,目前正在准备第三次离婚的起诉。我方有理由认为上诉人提起的该起诉讼请求系上诉人与马某某恶意串通的虚假诉讼,目的在于剥夺白某在离婚案件中分割财产的权利。3、正如上诉人与马某某在一审和二审中陈述的那样四张借据并不是按照借据当中载明的日期分别填写,而是后来用同一只笔书写的,我方认为该四张欠条的形成时间不是欠条中载明的2007年,而是在白某与马某某离婚过程中所形成的虚假材料。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一审原告诉称

马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马某某、白某如数归还用于购买两处房屋的借款2795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马某与马某某系父子关系,马某某、白某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7年5月28日登记结婚,白某曾先后提起两次离婚诉讼,均被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驳回,现马某某、白某尚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马某在本案中向法庭提供借条四张,均由马某某向父母出具,显示出具时间分别为2007年7月12日、7月13日、8月20日以及10月24日,载明借款金额共计279500元,用于马某某购买沈阳某小区X房屋(铁西区X街X号X),马某另提供银行转账及存款凭证,以证明马某夫妇分别于2007年7月12日、7月13日、8月20日和10月23日向马某某支付40950元、10万元、1万元和1万元,马某主张其余差额的部分为现金支付给马某某。马某某对马某主张的上述借款事实没有异议,称借款除用于购买借条中载明的该套房屋支付首付款外,其余款项还用于购买位于沈阳市和平区X街X号X的房屋。位于沈阳市铁西区X街X号X的房屋和沈阳市和平区X街X号X的房屋由马某某于马某某、白某婚后购买取得,购买后均登记于马某某名下,其中位于沈阳市和平区X街X号X的房屋于2016年变更登记为马某某、白某共同共有。白某对马某主张的上述借款事实不予认可,表示对马某某向其父母出具借条并不知情,主张即便马某出资属实,也应认定为父母对子女的赠与,且马某诉请超过诉讼时效,要求驳回马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马某某以个人名义向自己的父母出具四份借款凭证,借条出具的时间显示均为马某某、白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白某并未在借条中签字,其抗辩对此并不知情,马某应当举证证明其与马某某、白某具备借款的合意,但鉴于马某与马某某的特殊身份关系,仅凭马某某向其父母出具的借款凭证不足以认定马某与马某某、白某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即便马某对被告婚后购买的房屋出资属实,亦应当认定为父母对子女一方或双方的赠与。故马某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马某与马某某、白某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无法认定马某、马某某、白某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对于马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4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马某承担。

上诉人诉称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了马某某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明细,证明钱是其和马某某母亲转给马某某的,陆续转了117000元。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马某某无异议。白某认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系复印件不能核实。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体现与本案及上诉人有关联,与上诉人出具的四张借条均无关联,该证据中载明的117000元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上诉人所要证明的目的及观点,从该证据形成的时间来看为2006年11月份,该日期为马某某与白某登记结婚之前,如果该证据属实,如果是借贷关系只能证明马某某与马某之间2006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与白某无关。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主张其与马某某、白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其提交马某某出具的借条、转款凭证、存款凭证等证据证明其主张,其提交的四张借条分别为1、2007年7月12日马某某购房款沈阳某小区X号商品房,借款明细49500元,借父母:马某、初某,借款人:马某某。2、2007年7月13日马某某向父母借款购买沈阳某X区X号房,借100000元,被借款人:马某、初某,借款人:马某某。3、2007年8月20日马某某向父母借款购买沈阳某X区X商品房,10000元整,被借款人:马某、初某,借款人:马某某。4、2007年10月24日马某某向父母借款购买沈阳某X区X商品房120000元,借款人:马某某,被借款人:马某、初某。四张借条总计279500元。其提交的转款凭证为:1、2007年7月13日中国建设银行的转账凭条马某转马某某100000元。2、2007年7月12日中国工商银行的个人业务凭证,户名马某某,金额:40950元。3、2007年10月23日、2007年8月20日中国建设银行出具的存款凭条共计20000元。在一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称,除四张凭证记载的金额外,其余款项均为现金支付。上述款项均用于购买某小区X号商品房。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又提交了马某某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明细复印件,证明上诉人于2006年给马某某转了117000元,借条载明的款项包含该笔借款。综合分析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上诉人出具的借条时间均在2007年,但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对借条出具的时间问题又表示,借条应该在2008年之后写的,是马某某根据银行的汇款单书写的。2006年马某某与白某尚未结婚,上诉人的陈述存在矛盾之处。且马某某与白某现感情出现矛盾,白某先后向法院提起两次离婚诉讼。马某、马某某与白某的诉讼利益存在对立,上诉人对借条出具的时间、金额均无法确定,白某亦未在该借款凭证上签名,且对该借款凭证不予认可。同时在一审审理期间,白某提交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住房公积金贷款抵押合同等证据证明某X号商品房系其与马某某贷款购买。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足以证明涉案款项是其对马某某、白某出借的款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故对当事人没有提出上诉请求的部分,不再审理。
综上,上诉人马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92元,由马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高 悦
审判员  郭 净
审判员  冯立波
二〇二二年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韩 雪
书记员  董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