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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1)辽01民终19891号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2-03-07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韩守仁、梁桂芬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守仁,男,195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韵卉,辽宁楷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桂芬,女,1954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韵卉,辽宁楷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丹,男,1981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璐,女,199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东陵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韩守仁、梁桂芬因与被上诉人韩丹、孙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6民初9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韩守仁、梁桂芬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21)辽0106民初9250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判关于“无法认定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之事实认定是错误的。原判决以上诉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合意”为由作出“无法认定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的所谓基本事实认定是极其错误的。事实上,无论是原审被告还是被上诉人均不否认上诉人给被上诉人转账20万元的事实,这一点也为原审判决所确认。但是,原判却以一个非正当理由作出“无法认定原、被
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所谓基本事实认定则是错误且明显有悖常理的。因为,习惯上父母和子女之间发生借款时很少有要求借款方出具借据的,这样做显明不近人情。本案中,上诉人借给被上诉人和原审被告20万元时就未让他们出具借据、但也不至于因此就认为上诉人将这20万元给了被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被上诉人原审庭审时也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这20万元是后补给她的彩礼钱。这种情况下,原判决简单地以上诉人仅提供银行流水、未提供借据为由做出“无法认定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之所谓基本事实认定是错误的、也明显有悖常理。2、原判关于“现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借贷合意”是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援引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但却曲解了该司法解释规定,系明显的适用法律错误。按照该司法解释规定,在上诉人原审中提供了案涉20万元的银行转账流水未提供借据、而原审被告韩丹不否认20万元借款未还之事实且被上诉人主张该20万元是后补的彩礼的情况下,上诉人就必须依法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但被上诉人未能提供。原判决本应基于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而判令其承担不利后果,却反过来指责“上诉人只提供了转账流水而未提供相应借据、不足以证明存在真实的借贷合意”,这是明显的举证分配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原判决事实认定错误且有悖常理;原判决适用法律明显存在错误。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以期真正维护风烛残年的二位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韩丹、孙璐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一审原告诉称

韩守仁、梁桂芬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人民币;2、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的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暂定金额为:3925.34元);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韩守仁、梁桂芬系夫妻关系,被告韩丹为原告之子,被告韩丹、孙璐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6年5月6日登记结婚。2017年12月1日,原告韩守仁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孙璐转账支付人民币20万元。被告孙璐抗辩称,因婚前双方父母见面的时,原告说家里有一套房子,拆迁款没下来,等到2017年下来的时候再给女方彩礼,也就当对小两口的婚姻赠与,婚后二被告商量,先向孙璐母亲借用30万元购买一辆奔驰轿车,等到原告的动迁款下来之后再偿还孙璐母亲,孙璐向其母亲借款购买一辆30余万元奔驰轿车并登记在孙璐名下,2017年12月1日,原告告知其动迁款可以给付了,让孙璐父亲跟原告去银行取款,因直接给女方会让女方父母觉得婆家人重视自己的女儿,故直接给付被告孙璐,且该款项婚后用来偿还孙璐母亲,购买的车辆也已经在离婚案中进行分割。原告称系被告孙璐婚后给原告打电话要购买房屋,故向原告借款20万元,现被告一直未予归还,故诉来法院。另查明,二被告离婚纠纷已于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受理,并作出(2021)辽0112民初45号民事判决,准予二被告离婚,并对二人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作出分割,后韩丹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韩守仁于二被告婚后向被告孙璐支付人民币20万元,二被告未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原告仅以银行支付凭证主张原、被告之间成立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结合当时原、被告之间特殊的身份关系,原告应当进一步举证证明其与二被告之间具备借款的合意,但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合意,无法认定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20万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守仁、梁桂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韩守仁、梁桂芬承担。

本院查明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依法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院作出的韩丹与孙璐离婚的(2021)辽0112民初45号生效判决中认定:“关于上诉人(韩丹)提出一审法院对其父亲韩守仁于2017年12月1日向被上诉人(孙璐)转账20万元借款用于偿还房屋贷款系夫妻共同债务未予处理的上诉主张,经查,上诉人在本案一审法院第二次庭审举证中将该款项列为夫妻共同财产,用以证明双方共同财产合计数额为859114元,故一审法院并无不当”。从上述认定可以看出,韩丹已将本案诉争款项在离婚诉讼中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了分割,其却在本案中承认该款项为借款及外债,存在前后陈述不一致的情形,且生效判决已经对该款性质已经作出认定。故一审法院在韩守仁、梁桂芬不能就出资为借贷提供充分证据的情形下、驳回其主张借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韩守仁、梁桂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范 猛
审判员  郭 文
审判员  邰越群
二〇二二年三月七日
法官助理  李 飞
书记员  赵明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