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2)辽01民终2131号
徐琳琳、黄鑫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琳琳,女,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英明,辽宁名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鑫,男,汉族,住辽宁省兴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国臣,葫芦岛市连山区兴工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苗苗,女,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琳琳与黄鑫、徐苗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辽0114民初1436号民事判决,徐琳琳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21)辽01民终4459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重审。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21)辽0114民初10787号民事判决,徐琳琳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徐琳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根据上诉人提交的银行交易记录、天津赛兴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兴达公司)、师特、赵新义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证明二被上诉人购买房屋的款项属于上诉人经营所得并出借给二被上诉人。上诉人所主张的借款事实是通过开立在被上诉人徐苗苗名下尾号为6174的农行卡向被上诉人黄鑫转账,上诉人提交了该银行卡的交易明细清单及相关证明、记账凭证,结合其他证据,可以认定该卡是上诉人用于经营的财务卡,一审法院也认定上诉人使用该银行卡用于运输业务的财务收支。通过案涉交易账户的交易明细可以看出,2017年11月10日该账户内余额为408.15元,至2018年4月27日,所有进入账户的款项都有清晰的记载,大额款项都是赛兴达公司、师特、赵新义与上诉人经营所汇款项,以上款项总计915873元。自2017年11月10日(账户余额408.15)至2018年4月29日(向黄鑫转账购房款28万元),基本没有其他进账。由此可见,该账户向黄鑫转账的购房款及其他款项完全是上诉人经营所得,属上诉人所有。上诉人将款项出借给二被上诉人用于购买房屋及偿还信用卡,在二被上诉人未对转账作出合理性解释的情况下,依法理应认定借款关系成立。上诉人没有进行其他款项的主张,无需进行举证,一审法院加重上诉人举证责任。上诉人在与赛兴达公司合作期间借用徐苗苗个人银行卡进行财物收支,但并不影响徐苗苗个人使用,一审法院认定的2018年至2019年期间的大额转款系徐苗苗偿还信用卡,且向上诉人配偶母亲高雅军借款24万元,交易明细有记载,这些款项都是在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借所诉款项之后发生的,与本案没有关联。一审法院在上诉人证明了案涉银行卡内资金权属的情况下,以支出无法厘清而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系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徐苗苗之间系亲姐妹的关系。借款行为发生时,徐苗苗与黄鑫之间尚存在和谐的夫妻关系,即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非常亲密的家庭关系,此种条件下,发生的借贷行为很少会存在借条等借款凭证,不能严苛所有借贷关系中都存在借条等借款凭证。徐苗苗已经认可双方存在借贷合意。黄鑫作为家庭成员对其与徐苗苗的家庭收入情况明知,案涉款项汇入黄鑫账户且用于购买房产及偿还信用卡,黄鑫对收到款项的事实及用途不可能不知情,黄鑫对此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上诉人所举证据形成证据优势。三、案涉款项汇入黄鑫账户购买的房产属于二被上诉人夫妻共同财产,只要上诉人证明案涉款项系上诉人所有,即使黄鑫否认借款属实,但只要徐苗苗认可借款事实,又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依然可以认定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徐苗苗存在信用卡欠款无法进行银行贷款,故购买案涉房屋是以黄鑫个人名义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黄鑫对借款事实明知且认可。二被上诉人是多年夫妻关系,对自身的经济状况非常清楚,二人对外尚欠许多债务,包括信用卡、网贷等,没有能力购买案涉房产。即便说徐苗苗向上诉人借款没有得到黄鑫的认可,但徐苗苗举债是购买房产,该房产登记在黄鑫名下,徐苗苗举债用途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四、黄鑫的答辩与事实不符,其否认借款事实存在,又对购房款项来源陈述不清。黄鑫称购买该房产是二被上诉人之间约定该房产由黄鑫个人出资,登记在其个人名下的个人财产。既然是个人购买,为什么要把钱款汇入徐苗苗账户,再从徐苗苗的账户汇入到黄鑫账户,再用于购买案涉房产,其完全可以直接将购房款汇给开发商。二被上诉人购买案涉房产是在2018年4月,黄鑫居然称自2014年6月就陆续向徐苗苗银行卡内转入钱款用于购买该房产,用于购买案涉房产的款项是由其2014年6月5日至2018年2月14日、2015年12月至2018年8月陆续向徐苗苗转账构成的,该陈述无逻辑性可言。通过上诉人提交的银行交易流水可以看出由徐苗苗卡内转入黄鑫卡内的购房款及信用卡还款的构成并非是黄鑫所谓的在2014至2018年四年间的转款构成。被上诉人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与微信转账记录,实际是一笔,款项是从同一张银行卡内转出的。黄鑫所谓的转款实际上是其将工资转给徐苗苗用于夫妻日常生活的消费,四年的时间十几万,平均一年三万多,与黄鑫月收入三千多相对应。二人花钱大手大脚,不可能会留有存款,更不用说用于购买房产。黄鑫父母家庭生活困难,其父母不可能拿出7万元购买房产,黄鑫没提起过其父母是如何出资、交付给被上诉人的及该出资的来源。
被上诉人辩称
黄鑫辩称,上诉人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上诉人无充分证据证明存在借款事实,无上诉人给我方钱款的事实,上诉人强调通过案涉账户的交易信息可以看出上诉人与我方存在借款关系不属实,因尾号6174的银行卡账户持有人为被上诉人徐苗苗,而非上诉人持有,因此以交易明细推定上诉人与我方存在借贷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系基于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认为我方购买房产属于二被上诉人出资的共同财产,上诉人证明案涉款项系被上诉人所借,即使我方否认借款事实,但只要被上诉人徐苗苗认可借款事实,所借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那么就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此,我方认为,本案不属于涉及审理是否是夫妻共同财产内容。上诉人只以被上诉人徐苗苗持有的本人所有的银行卡转账到我方卡内即推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系上诉人主观臆断与我方存在借贷关系。被上诉人徐苗苗持有的尾号6174的卡的所有权属被上诉人徐苗苗,不是我方持有,故上诉人与我方不存在借贷关系。另外,2019年4月16日,上诉人向我方借款5万元,于当日转给上诉人,上诉人在微信回复:谢谢;我方回复:没事都是家人;上诉人回复:我要还不上给你个屋。基于该事实,足以说明我方如果欠上诉人钱款,上诉人为何又向我方借款并保证如果还不上给你个屋,故我方与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发生。上诉人最后的上诉理由谈及我方家庭及父母问题,上诉人极力以家庭生活困难否定我方经济不足等问题不妥,不应作为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依据及证据,且我方父母给付购房款7万元,被上诉人徐苗苗已收到并使用,在其他案件中被上诉人徐苗苗不否认收到此款。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徐苗苗辩称,黄鑫所述均与事实不符,我方认可上诉人意见。被上诉人黄鑫所说的7万元与本案无关,该7万元是结婚前黄鑫给我的彩礼钱,我与黄鑫结婚至买房子2年半的时间内,我们两个的旅游钱以及很多开销都是我花的钱,黄鑫的年收入是10万元左右,我们结婚后的钱不够买房子,黄鑫给我转账的钱都来源于其工资卡。当时买房没写我的名是因为我的信用卡欠费过多,没办法写我的名字,所以只写了黄鑫的名字。5万元实际是还款,因为是一家人,所以没法说要钱,只能说是借钱。
一审原告诉称
徐琳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黄鑫、徐苗苗向徐琳琳偿还借款本金323729元;2.判令黄鑫、徐苗苗向徐琳琳支付占有使用期间的利息26000元(自2018年4月29日起计算,2019年8月20日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以后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上两项总计349729元;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黄鑫、徐苗苗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徐琳琳与徐苗苗系姐妹关系,徐苗苗与黄鑫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9月3日登记结婚)。徐琳琳系从事个体运输业务。2016年至2017年期间,徐苗苗在徐琳琳处从事财务工作。徐苗苗持有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一张,账号62×××74,徐琳琳曾使用该银行卡用于运输业务的财务收支。 徐苗苗从上述尾号6174的农业银行卡中向黄鑫转账情况为:2018年4月27日转账1万元,2018年4月29日转账28万元,2018年5月15日转账1万元,2018年5月26日转账12000元。2018年6月21日,徐苗苗从其尾号6174的农业银行卡中向沈阳市地方税务局交纳税金11729.36元。庭审中,徐琳琳主张徐苗苗持有的农业银行卡中财产系徐琳琳个人财产,上述转账及消费均为黄鑫、徐苗苗借款,但徐琳琳未向法庭提供借据等借款凭证。 另查明,2018年4月29日,黄鑫与案外人辽宁保利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购买位于沈阳市和平区红椿路38-11号1-6-1号商品住宅一处,购房款860153元,其中首付款260153元,贷款60万元。黄鑫分别于2018年4月27日支付辽宁保利实业有限公司购房款1万元,于2018年4月29日支付辽宁保利实业有限公司购房款250153元。 再查明,黄鑫于2018年11月1日向徐苗苗尾号6174的农业银行卡中转账5000元。2019年4月16日,黄鑫向徐琳琳转账5万元。当日,黄鑫微信向徐琳琳发送转账成功的截图后,徐琳琳微信回复:“谢谢”,黄鑫微信回复:“没事,都是一家人”,徐琳琳微信回复:“我要还不上给你个屋”。庭审中,徐琳琳主张该笔转账系黄鑫还款。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徐琳琳以民间借贷纠纷提起本案诉讼,徐苗苗认可借贷事实,但徐苗苗配偶黄鑫否认借贷事实的存在,徐琳琳主张徐苗苗、黄鑫借款主要用于购买房屋,系夫妻共同债务。关于借款的真实性,应结合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借款交付方式、借款用途,诉讼证据等,综合判定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首先,本案资金交付方式。涉案款项中有四笔款项的交付方式为从徐苗苗名下的银行卡转入黄鑫账户,另有一笔从徐苗苗名下的银行卡直接用于支付黄鑫名下房屋的购房税款。根据银行卡交易明细,2016年至2017年该卡有多笔向徐苗苗转款万元的记录,记录显示,2018年4月27日向黄鑫转款1万元,2018年4月29日向黄鑫转款28万元,2018年5月15日向黄鑫转款1万元,2018年5月21日向徐苗苗转款三次每次1万元,2018年5月21日向徐苗苗苗转款5万元。2018年5月26日向黄鑫转款2000元,2018年6月19日地方税务局消费11729.36元,2018年8月21日向徐苗苗转款二次每次5万元,2019年8月3日向徐苗苗转款1600元,2019年10月30日及11月1日向徐苗苗共计转款十次合计金额257081元。该卡同时另有对方户名为黄鑫的转款、转存记录,其中2018年5月26日向黄鑫转款1万元,2018年11月1日黄鑫转入5000元,2019年8月3日向黄鑫转款7592元。2018年至2019年间涉案银行卡向黄鑫及徐苗苗转款多次,在有多次转款的情况下分离出其中的五笔为借款,且非徐琳琳直接向本案黄鑫、徐苗苗转款,徐琳琳对此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应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借款的事实。 其次,案件当事人关系及财务状况。本案诉讼前,徐苗苗与黄鑫有离婚诉讼。徐琳琳与徐苗苗为亲姐妹,徐琳琳自述业务资金为徐琳琳经营产生,涉案银行卡交易明细及天津赛兴达物流有限公司、赵新义情况说明,足以证明涉案银行卡有运输业务资金往来。根据银行卡交易明细及徐琳琳自行记录的2018年明细账,能够证明该卡同时用于日常生活消费,徐琳琳亦称该卡徐苗苗可以进行消费。案涉银行卡为业务资金与个人资金混同,徐琳琳与徐苗苗的个人资金及消费混同,涉案款项均在徐苗苗名下银行卡流转,在无借据等事实要件及证据,徐琳琳不能厘清所有款项的情况下,无法认定本案当事人间具有借贷的合意。 徐琳琳作为徐琳琳提出本诉,对借贷事实的发生,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黄鑫否认借款事实,且徐琳琳未举证证明其直接向黄鑫提供借款,故其负有进一步举证的责任,以佐证借贷事实的发生。徐琳琳就借贷事实所提交的证据未能形成足够的证据优势,无法认定本案借款事实存在,不能支持其主张。关于徐苗苗个人对案涉借款的认可,因其与徐琳琳的亲姐妹关系,且二人之间无争议,其可自行向徐琳琳清偿,本案对此不予处理。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徐琳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45.94元,保全费2268.6元,由徐琳琳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自然人合法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徐苗苗以其名下尾号为6174的银行账户向黄鑫账户转入钱款。本案争议焦点为徐苗苗转给黄鑫的案涉323729元应否归属于徐琳琳。 由当事人提供的证据、陈述及银行流水记录可知徐苗苗名下尾号为6174的银行账户确存在徐琳琳以该银行账户作为徐琳琳运输业务的财务收支账户的事实。该账户的流水记录显示:2017年11月10日该账户内余额为408.15元;自2017年11月10日至2018年6月21日,该银行账户的存入方有赛兴达公司、师特、赵新义、史晓茹、苑晶、曹兴辉、微信零钱、支付宝。其中,数额较大款项的存入为赛兴达公司、微信零钱、支付宝,其次为师特、赵新义,史晓茹、苑晶及曹兴辉存入的款项数额均较小,与其他方的存入款项相较微乎其微,而微信零钱、支付宝的存入款项的记录中均载明为“客户备用金”。由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可知,徐苗苗、黄鑫均未有经营公司等经营活动,其收入方式系通过提供劳务获取报酬,故徐苗苗尾号为6174的银行账户信息记录中的“客户备用金”不应是徐苗苗与黄鑫的收入,被上诉人亦未主张该存入款为其所有,故微信零钱、支付宝的存入方式应系徐琳琳的经营往来存入款,被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银行账户内在此时段内的存入款有为二被上诉人所有的情况。徐苗苗以该账户向黄鑫的转账为:2018年4月27日、4月29日、5月15日、5月26日分别转账1万元、28万元、1万元、12000元,6月21日向沈阳市地方税务局转入11729.36元(房屋税金)。由此可见,徐苗苗尾号为6174的银行账户在2017年11月10日时余额为408.15元,自该日起至2018年6月21日的时段内,除去史晓茹、苑晶及曹兴辉的微乎其微的存入款项,其他大量的存入款为徐琳琳的经营活动的存入款。虽徐苗苗的该银行账户为徐苗苗个人账户,但该账户内上述时段内的存入款基本为徐琳琳的经营收入。 现徐苗苗将该账户内徐琳琳的经营收入转账给了黄鑫及为黄鑫名下房屋交纳了税费。徐琳琳主张该款为出借款,徐苗苗予以认可,黄鑫虽不予认可,但亦未主张该款项为赠与。即使徐琳琳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合意,亦存在黄鑫实际取得了该账户内徐琳琳的经营收入323729元的客观事实,在黄鑫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黄鑫或徐苗苗将取得的323729元款项返还给徐琳琳的前提下,即存在被上诉人占有徐琳琳的经营收入323729元构成不当得利的事实,亦应予以返还。 黄鑫主张购买房屋系向徐苗苗转款,徐苗苗再转回给黄鑫及黄鑫自有资金等购买,并非来源于上述账户内的钱款。对此,从黄鑫向徐苗苗转款的时间、频率、数额及时间跨度及结合黄鑫、徐苗苗的收状况等来看,徐苗苗主张黄鑫转给徐苗苗的钱款用于生活消费符合生活常理,且无论黄鑫购买房屋的款项来源于谁,均不能否认黄鑫实际取得了徐琳琳存入徐苗苗账户内的经营收入的事实,黄鑫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取得的该款项具有可不予返还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二被上诉人应当向徐琳琳返还323729元。 上诉人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就案涉款项具体约定的事实,综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亲属关系及综合案情,黄鑫、徐苗苗应当给付自徐琳琳起诉之日(2020年1月4日)起占用案涉款项的利息损失,标准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因徐琳琳一审中诉讼请求为:支付占有使用期间的利息26000元,故被上诉人自徐琳琳起诉之日起占用案涉款项的利息损失应以26000元为限。 关于黄鑫提出的上诉人于2019年4月16日向其借款5万元,并微信回复:谢谢,我要还不上给你个屋,以此证明其与上诉人不存在借贷关系。对此,作为债权人是否行使抵销权系债权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未主张抵销权并不代表原有债权不存在。现有证据显示黄鑫、徐苗苗占有了徐琳琳主张的案涉款项,被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取得的该款项具有可不予返还的事实及法律依据,黄鑫就该5万元以徐琳琳为被告已提起诉讼,该5万元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上诉人提出的其他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对于当事人未提出上诉请求的事项,本院不予进一步审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4民初10787号民事判决; 二、黄鑫、徐苗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徐琳琳323729元及利息(利息以323729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26000元为限); 二、驳回徐琳琳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545.9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545.94元,保全费2268.6元,均由黄鑫、徐苗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刘小丹 审判员 陈兴田 审判员 宋 刚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程 曦 书记员 韩金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