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2)辽01民终18542号
梁淑萍与王红蕾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淑萍,女,195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娇,辽宁天赢为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红蕾,女,198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琼,辽宁骏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子意,辽宁骏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梁淑萍与被上诉人王红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22)辽0105民初11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梁淑萍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王红蕾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181318.7元是王红蕾与胡贵海共同借款,一审法院认定181318.7元系梁淑萍对双方的赠与,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婚后出资购买房屋不是梁淑萍自有资金,而是想案外人杨淑敏处借款,故通过该借款关系可证明胡贵海首付款也是借款,不可能是对子女赠与。 被上诉人王红蕾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梁淑萍向一审法院诉称:1、请求判令王红蕾立即向返还借款共计人民148609.35元及利息(自2012年8月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参照全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王红蕾承担。 一审法院事实认定如下:梁淑萍系案外人胡贵海母亲。案外人杨淑敏系梁淑萍和案外人胡贵海亲属。王红蕾与案外人胡贵海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2年8月8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0月17日经沈阳市沈河区人民判决离婚。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沈河民一初字第1452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内容包括:2012年8月17日,胡贵海、王红蕾与中房集团辽宁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以710340元价格购买坐落于沈阳市沈河区××路××号房屋(建筑面积96.57平方米,以下简称涉诉房屋)。首付款213340元,贷款497000元。该房屋登记在胡贵海、王红蕾名下,共有方式为按份共有,双方各占50%份额。涉诉房屋首付款由胡贵海缴纳。认定内容包括:胡贵海提供的证据基本可以形成证据链条,证明胡贵海向杨淑敏借款181318.7元缴纳房屋首付款的事实,故法院对胡贵海主张向杨淑敏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并对该笔债务在判决主文中进行认定,载明:“五、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共同债务由原告王红蕾、被告胡贵海各承担90659.35元。”[2014]沈河民一初字第1452号民事判决书目前仍处于生效状态,未进行再审处理。[2014]沈河民一初字第1452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案外人杨淑敏依据该生效判决书,将本案王红蕾诉至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要求王红蕾依据该生效判决向其偿还王红蕾与胡贵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共同债务181318.7元的二分之一即90659.35元及利息。2017年7月18日,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辽0104民初5318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杨淑敏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涉诉债务为王红蕾和胡贵海的夫妻共同债务,判令驳回杨淑敏的诉讼请求。杨淑敏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3月29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辽01民终220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采信[2014]沈河民一初字第1452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新收集的录音证据,足以推翻[2014]沈河民一初字第1452号生效民事判决书所认定181318.7元为胡贵海和王红蕾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排除[2014]沈河民一初字第1452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并无不当,判令维持原判。杨淑敏对该判决不服,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8年11月16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辽01民申682号民事裁定书,认定涉诉债务的实际借款人为本案梁淑萍,现有证据足以推翻[2014]沈河民一初字第1452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的是胡贵海向杨淑敏的借款事实,胡贵海提取杨淑敏存单存款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胡贵海与王红蕾系涉诉债务的共同借款人,杨淑敏与王红蕾借款关系不成立正确,裁定驳回杨淑敏的再审申请。 现梁淑萍认为(2016)辽0104民初5318号民事判决书、(2018)辽01民终2202号民事判决书和(2018)辽01民申682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其系从案外人杨淑敏处借款181318.7元的实际借款人,遂依据[2014]沈河民一初字第1452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五项判项要求王红蕾向其偿还90659.35元,并要求王红蕾对2012年8月其分四次出借案外人胡贵海现金(9800元、10100元、9400元和500元)的二分之一和王红蕾与案外人胡贵海办理购房手续时,梁淑萍出借的房屋基金费、契税费用15000元、房屋担保费4970元、登记费80元以及装修费23000元进行偿还。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梁淑萍诉请内容,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据该规定涉诉款项发生时间在民法典实施之前,应当适用于当时的法律规定。通过当事人庭审调查、举证质证及法庭辩论,本案争议焦点为梁淑萍与王红蕾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关于梁淑萍与王红蕾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问题。首先,[2014]沈河民一初字第145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购买涉诉房屋首付款中181318.7元系胡贵海向其亲属杨淑敏借款,并认定为胡贵海与王红蕾的夫妻共同债务判令双方各自承担90659.35元,虽该判决已经生效,未进入再审程序,但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依据[2014]沈河民一初字第1452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之后的新证据作出的(2016)辽0104民初5318号民事判决书已推翻了[2014]沈河民一初字第1452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中认定181318.7元为胡贵海、王红蕾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认定杨淑敏实系向本案梁淑萍出借资金。现(2016)辽0104民初5318号民事判决书经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再审已经生效,故梁淑萍依据[2014]沈河民一初字第1452号民事判决书主张购买涉诉房屋首付款中181318.7元为胡贵海、王红蕾夫妻共同债务依据不足。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可知,父母在子女婚后为子女购买房屋的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子女夫妻双方的赠与,除非父母有证据证明该出资系借贷关系。本案中,梁淑萍主张的涉诉购房款均发生于胡贵海和王红蕾结婚登记之后,且涉诉房屋登记为胡贵海和王红蕾双方共有,现梁淑萍未提交证据证明涉诉款项系胡贵海和王红蕾向其借款,故虽梁淑萍在本案中主张其对涉诉房屋进行出资,亦只能认定为对案外人胡贵海和被告王红蕾的赠予。最后,梁淑萍主张在胡贵海和王红蕾办理购房手续时,其向二人出借房屋基金费和契税费用15000元、房屋担保费4970元、登记费80元以及装修费23000元的问题,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及其实际出借资金的事实,故一审法院对梁淑萍主张的该项费用不予支持。综合上述分析,梁淑萍依据现有证据主张王红蕾向其还款证据不足,故一审法院对梁淑萍本诉请求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梁淑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10元,减半收取1705元,由梁淑萍自行负担,退还梁淑萍1705元。
本院查明
二审中,上诉人梁淑萍提供微信聊天记录14张,证明在2015年10月28日是王红蕾主动添加胡贵海,与胡贵海商谈为了孩子想和好,并且告诉胡贵海已经把房子卖给了自己的老姑,通过二人微信聊天时间和离婚判决送达时间(2014年10月30日)可以看出王红蕾对二人购房欠债的事实也是认可的,同时王红蕾也同意分担该笔债务,且在积极筹钱还给胡贵海,足以证明案涉购房首付款梁淑萍没有赠与的意思。王红蕾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依据证据显示其微信聊天截图均为照片形式而非原始电子载体所体现,另对于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依据双方的离婚判决的送达日期为2014年10月30日,而梁淑萍提供的所谓的聊天记录的时间发生在2015年10月28日,此时离婚判决早已生效,不存在是否可以上诉的问题,该份证据从双方的交谈内容中并不能体现出王红蕾同意分担所谓的债务、偿还欠款的意思表示,最后本案中梁淑萍对于胡贵海及王红蕾购房款的赠与是基于购房时梁淑萍的真实意思表示,通过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梁淑萍没有赠与的意思表示,最后梁淑萍提交的该组证据及发生的时间远早于一审开庭审理前,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该证据并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因此建议二审法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王红蕾未在二审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应承担举证责任,不能举证或举证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的,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梁淑萍向王红蕾主张双方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对双方成立借贷合意负举证证明责任。双方对梁淑萍出资替王红蕾和案外人胡贵海支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房屋首付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款项的性质双方有分歧,梁淑萍虽认为该款项应为借贷,但未提供借款凭证等证据证明与王红蕾达成了借贷合意,且其购买的案涉房屋登记在王红蕾、胡贵海夫妻双方名下,梁淑萍二审提供的新证据也无法直接证明梁淑萍主张与王红蕾认可该款项为借贷的事实,综合本案梁淑萍提供其他证据情况,梁淑萍主张与王红蕾具有借款合意证据不足,故一审法院驳回梁淑萍诉求并无不当,本院对该裁判结果予以确认。 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对于当事人未提出上诉请求的事项,本院对此不进一步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3410元,由上诉人梁淑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孔祥政 审判员 刘 叶 审判员 程 曦 二〇二三年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任 玲 书记员 许潆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