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3)辽01民终7620号
王某、汪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1963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姝娜,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可,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女,198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婉宁,北京德和衡(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一卓,北京德和衡(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汪某,男,1988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宋某、原审被告汪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2民初23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王某的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3年3月7日作出的(2021)辽0102民初23434号民事判决书,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依法改判;二、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书没有对上诉人出借给被上诉人宋某、原审被告汪某的案涉款项52万元作出准确定性,且被上诉人宋某、原审被告汪某并未将上述案涉款项偿还给上诉人。1、上诉人出借给被上诉人宋某、原审被告汪某的案涉款52万元系其出售沈阳市和平区房屋92万元卖房款(资金监管89万元、定金2万元、卖房尾款1万元)中的一部分;2、被上诉人宋某、原审被告汪某没有工作,也没有固定收入来源,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称其做生意需要用钱向上诉人借款,上诉人将上述的92万元卖房款全部出借给二人,其中的89万元于2021年3月5日转入被上诉人宋某的招商银行(尾号:880427)账户内、定金2万元系由案外人房屋中介张某某于2021年2月26日通过微信分四笔转给被上诉人宋某(每笔5000元)、卖房尾款1万元由原审被告汪某于2021年3月6日通过微信转给被上诉人宋某,上诉人出借给被上诉人宋某、原审被告汪某的借款,合计92万元;3、被上诉人宋某将对上诉人借款92万元中的40万元于2021年5月6日转给与被上诉人宋某、原审被告汪某一起做生意的案外人张某的招商银行(尾号:659575)账户内,同日案外人张某又将上述的40万元转账到了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做投资;4、此后,二人称做生意40万元就够用了,被上诉人宋某于2021年5月16日通过招商银行(尾号:880427)将案涉52万元借款还给了上诉人。之后,原审被告汪某称做生意还需要用钱,上诉人又将二人偿还给上诉人的案涉52万元,于2021年5月19日出借给了二人,将上述的案涉52万元转入了原审被告汪某2021年5月18日新开户的工商银行(尾号:430006)账户内;5、原审被告汪某在收到案涉的52万元借款后,除2万元用于充值及消费外,将案涉借款52万元中的50万元于2021年5月21日购买了理财,原审被告汪某又于2021年8月24日将用于购买理财的50万元赎回,分别于2021年8月24日(20万元)、2021年8月25日(20万元)、2021年8月26日(10万元)转给被上诉人宋某手机银行(尾号:2799)的账户内,合计50万元。在2021年5月18日至2021年8月26日期间,原审被告汪某工商银行(尾号:430006)账户并无大额款项转入或转出,这足以证明其转给被上诉人宋某的50万元系上诉人出借给二人的借款;6、案外人张某于2021年8月24日将被上诉人宋某之前转账给其的40万元从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赎回,将上述40万元于2021年8月24日转入被上诉人宋某(尾号:25272)账户20万元,于2021年8月27日(10万元)、2021年8月30日(10万元)转入原审被告汪某(尾号:67525)账户内。随后,原审被告汪某将案外人张某转账给其的20万元,于2021年8月31日全部转入到了被上诉人宋某手机银行(尾号:2799)的账户内,上诉人出借给二人的92万元中的40万元,又回到被上诉人宋某的手中;7、因上诉人需要用钱,被上诉人宋某将上诉人出借给二人的92万元中的40万元,于2021年10月21日通过其招商银行(账户:880427)转给原审被告汪某的工商银行(尾号:67525)账户内,原审被告汪某将上述40万元取现后还给了上诉人,除这40万元,剩余的52万元借款,二人并未归还给上诉人;另外,2021年11月26日被上诉人宋某转给原审被告汪某的20万元,系被上诉人宋某为了达到与原审被告汪某快速解除婚姻关系的目的,而对原审被告汪某个人赠与行为,该20万元不能作为二人对上诉人的还款。所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书既没有对上诉人王某出借给被上诉人宋某、原审被告汪某的案涉款项52万元作出准确定性,也没有对2021年11月26日被上诉人宋某转给原审被告汪某的20万元的事实及性质查清,且被上诉人宋某、原审被告汪某并未将上述案涉款项52万元偿还给上诉人。二、被上诉人宋某辩称案涉款项系赠与行为,其辩解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赠与系诺成性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的一种行为。也就是说需要赠与人发出赠与“要约”,受赠人要做出“承诺”,赠与才能“成立”。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宋某仅提供了其与原审被告汪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未能提供上诉人表示将卖房款赠与原审被告汪某的相关证据,这不能单方面证明存在上诉人将卖房款赠与给原审被告汪某的事实;2、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宋某、原审被告汪某之间的银行流水走向可以看出,上诉人将92万元卖房款全部出借给二人,被上诉人宋某于2021年5月16日通过招商银行(尾号:880427)将案涉52万元借款还给了上诉人,之后,上诉人又将二人偿还给上诉人的案涉52万元,于2021年5月19日出借给了二人,将上述的案涉52万元转给了原审被告汪某,原审被告汪某将案涉52万元中的50万元转给被上诉人宋某,在案外人张某赎回被上诉人宋某转给其作为投资的40万元后,最后由原审被告汪某将该40万元的借款取现后偿还给上诉人,目前二人仅将其对上诉人借款924/6万元中的40万元,偿还给了上诉人,这足以证明上诉人对二人的转款系借贷关系而非赠与关系。所以,被上诉人宋某辩称案涉款项系赠与行为,其辩解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被上诉人宋某辩称的为了购买新房但因购房政策原因,将其婚前自有的两套房产过户到原审被告汪某名下,在新房购买完成后,被上诉人宋某要求原审被告汪某归还两套房产时,在受到原审被告汪某要求支付52万元给上诉人再办理过户的胁迫之下,才给上诉人转账的说辞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宋某并没有提供其受原审被告汪某胁迫之下要求给上诉人转款52万元的相关证据;2、上诉人出借给被上诉人宋某、原审被告汪某的是92万元而非52万元,即便存在原审被告汪某要求被上诉人宋某给上诉人转款的事实,也应该是92万元,并非52万元;3、被上诉人宋某为了购买新房,将其婚前自有的两套房产过户到原审被告汪某名的行为,是其个人的意愿,且该事实也与本案无关。所以,被上诉人宋某辩称的为了购买新房但因购房政策原因,将其婚前自有的两套房产过户到原审被告汪某名下,在新房购买完成后,被上诉人宋某要求原审被告汪某归还两套房产时,在受到原审被告汪某要求支付52万元给上诉人再办理过户的胁迫之下,才给上诉人转账的说辞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一审在没有查清本案基本事实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败诉,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一审既没有对上诉人王某出借给被上诉人宋某、原审被告汪某的案涉款项52万元作出准确定性,也没有对2021年11月26日被上诉人宋某转给原审被告汪某的20万元的事实及性质查清,在没有查清本案的基本事实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败诉,属于法律适用错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为了正确适用法律,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宋某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上诉请求中涉案的52万款项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事实清楚、具有充分法律依据。该款项并非被上诉人宋某所欠债务,不应由其承担。根据上诉人上诉请求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且不论所涉及案款92万是否为赠与行为,仅以银行流水为依据可见,被上诉人宋某在2021年5月6日将所涉案款92万中的40万按照原审被告汪某的要求转给案外人张某用于汪某做生意,后该款项又经汪某转给上诉人王某。此事实有上诉人王某在上诉状中予以确认。另外,根据银行流水显示宋某于2021年5月16日将剩余52万转给上诉人王某。至此,宋某将上诉人卖房款92万全部返还。其后,2021.5.19日上诉人王某又将52万转回给其儿子也就是原审被告汪某账户中,具体原因未知,又于5个月后2021.10.21,即汪某与宋某商榷离婚期间与汪某个人签署52万元欠条。该借条缺少宋某签字、无宋某事后确认更无法证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同时,在离婚协议中也未对该债务予以确认。由于汪某与宋某相识、结婚六年二人均无稳定收入,其二人家庭支出均由宋某母亲承担,甚至包括每个月要按月给汪某支付生活费。甚至在二人离婚时欠女方宋某老姨关某某的600万购房款共计600余万元,在离婚协议中将此款项约定为女方债务,但对于此次诉讼中上诉人所提及的涉案92万元却未在离婚协议中予以体现。二、一审法院结合在案证据与法庭调查情况,依法认定上诉人王某所主张款项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上诉人宋某无需对此债务承担还款义务事实清楚。上诉人王某与原审被告汪某在汪某与宋某婚姻存续期间多次串通,要挟宋某打款给汪某或还款给王某,严重侵害宋某权益。在已拿回全部款项双方离婚后依旧以民事诉讼的形式打扰宋某生活,严重浪费司法资源。三、由于上诉人与原审两被告间的特殊关系,此债务纠纷带有强烈的家庭纠纷性质,为还原事实情况,本案涉案证据多是三方之间的聊天记录与语音。首先,在汪某与宋某婚姻存期间,上诉人王某明确表示将涉案92万房款赠予汪某,如何花费由汪某决定,汪某又将房款赠予宋某,故王某将其中89万元打入宋某卡中。事后,王某与汪某串通,以宋某两套房子想要挟表示如果不把其中52万返还,则不把房子过户还给宋某。后在52万打入王某卡中后,王某允许汪某与宋某办理过户。后王某又把该52万转给汪某。其次,对于另外40万元,汪某第一次以朋友借款需要40万为理由找宋某要钱,被拒绝后,又以要和朋友做生意为由再次向宋某所要。最终宋某于21.10.21将款项打给汪某,汪某立即于同一天把40万全部转给王某。可见汪某编造用款事实与王某串通合谋索要钱款。四、在21.10.25汪某与宋某协商离婚期间,王某表示要起诉宋某要钱,并于五天后的21.10.30给宋某打电话沟通92万款项性质事宜,整个通话过程中王某为达目的对宋某进行言语诱导,在自认为得到满意结果后王某于3天后即21.11.3在一审法院诉讼立案。从10.21收到款项到11.3一审法院立案全过程不过两周。一审期间,上诉人对于21.10.30的录音整理成文字形式当庭宣读,同时提交了一份王某与其儿子汪某签署的欠条,而该欠条所用纸张与抄写录音的纸张完全一致,且欠条时间是10.21,录音时间为10.30。根据一审庭审,该录音抄写由一审代理人完成,对于为何两者纸张完全一致,且时间发生在王某诉讼宋某之后我方持诸多怀疑。根据银行流水显示,王某与汪某已在离婚前获得全部款项,但仍不知足。从汪某与宋某商议离婚起,到二人协议离婚,到一审判过程中,到二审上诉期间,王某仍时常指使汪某给宋某打电话,为获得对自己有利的录音反复和宋某谈及92万为欠款一事。在一审判决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的情况下,只上诉宋某一人而对签署欠条的汪某本人不予追究,不仅侵犯宋某权益且严重浪费司法资源。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汪某述称:认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案涉款项是上诉人在我与被上诉人婚姻存续期间出借给我的,在婚姻存续期间我们两人都没有工作,没有固定收入,上诉人借钱给我们是为了做生意,现尚欠52万元。
一审原告诉称
王某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宋某立即偿还借款52万元整;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王某与被告汪某系母子关系。2021年5月19日,原告王某通过招商银行账户(账号6214********)向被告汪某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6222********,于2021年5月18日开户)转账52万元。被告汪某收到原告王某52万元转账后,其中50万元用于购买理财产品,余款用于消费及充值。2021年8月24日至2021年8月31日期间,被告汪某通过前述账户共向被告宋某转账70万元。2021年10月21日,被告宋某通过招商银行账户(账号6214********)向被告汪某前述账户转账40万元。当日,被告汪某该账户取现40万元。同日,被告汪某向原告王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汪某和爱人宋某因投资所需资金向我母亲王某借款52万元。” 另查,2021年11月26日,二被告在沈阳市和平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在离婚协议书中债权债务共同债务(欠款等)处,并未提及本案债务问题。同日,被告宋某通过其前述招商银行账户又向被告汪某前述工商银行账户转账20万元,先后总计6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第二条第一款“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二款“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原告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虽向一审法院提供了被告汪某出具的借条及其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等证据材料用以证明其主张,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本案债务,被告汪某用于二被告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另结合二被告离婚协议、二被告2021年5月19日后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以及被告汪某收到被告宋某60万元转款后,依然坚称被告宋某尚欠其母原告王某52万元借款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21年3月5日,王某向宋某招商银行账户转账89万元。王某主张其共交付给汪某、宋某92万元借款,除上述转账的89万元之外,还有出售房屋的定金2万元和尾款1万元其交给汪某,由于汪某只还给王某40万元,余下尚欠52万元在宋某手中,故要求宋某还款。 二审中,王某申请案外人张某出庭作证。张某与宋某、汪某是同学关系。2021年5月6日,宋某向张某招商银行账户转账40万元,张某收款后,于同日转出40万元到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账户。2021年8月24日,张某转账给宋某账户20万元,8月27日,张某转账给汪某10万元,8月30日,张某转账给汪某10万元。汪某又于2021年8月31日将20万元转战给宋某。张某当庭陈述因其与汪某欲一起经营棋牌、台球,寻找经营场地,由汪某出资40万元计划用于交房租,当时是宋某管钱,由宋某转给张某,张某收款后暂将款转至其银河证券的账户,后因疫情原因没有实际开展经营活动,其将40万元返还给宋某和汪某。 再查明,2021年5月16日,宋某向王某转账52万元。 汪某二审庭审中自述“我不欠宋某家钱,所以我给她转的70万是希望缓和宋某和我父母之间的关系,我说过这个钱就算我妈给你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争议焦点是宋某是否应当偿还王某52万元。 王某主张宋某与汪某向其借款92万元,已还40万元,要求宋某偿还52万元。王某对其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即应当证明该52万元是宋某与汪某向其共同借款。 本案中,宋某并未向王某出具过任何借款凭证,除各方均认可的已返还40万元外,2021年5月16日,宋某已经向王某转账52万元,即已完成52万元的返还。2021年5月19日,王某向其子汪某转账52万元,汪某将其中50万元转账到其新开立的银行账户购买理财产品,其余2万元汪某用于消费及充值,证明王某交付给汪某的52万元完全由汪某支配使用。 王某主张52万元是汪某与宋某共同向王某借款,但汪某、证人张某均陈述家里是宋某管钱,如果是宋某与汪某想共同向王某借款,则没有必要由宋某返还给王某之后,又由王某转给汪某,且汪某将52万中的50万元都转到其个人名下新开账户购买理财产品。从以上事实看,宋某并未做出过与汪某共同向王某借款的意思表示,事后也没有进行过债务的确认。汪某二审庭审中自述其曾对宋某“说过这个钱就算我妈给你了”。汪某与宋某离婚时,并未提及欠王某共同债务,且在离婚当日,宋某又向汪某转账20万元。综合本案事实和证据,考虑当事人之间的特殊身份关系,因王某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52万元是宋某向其借款,一审未支持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故对当事人没有提出上诉请求的部分,不再审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某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高 悦 审判员 郭 净 审判员 张艳玲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assistant_judge
法官助理 韩 雪
审判人员
书记员 王星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