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3)辽01民终4170号
李丽、张洪赫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丽,女,汉族,1965年11月12日出生,住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洪赫,男,汉族,1989年4月20日出生,住沈阳市铁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采石,辽宁中宇智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雅璇,辽宁中宇智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文通,女,汉族,1992年3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俣桐,北京市京师(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丽因与被上诉人张洪赫、于文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2)辽0106民初6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吕志真、任江(主审)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李丽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法律依据错误。一审法院判决中的“父母、子女间的亲缘关系决定了父母为子女出资时的意思表示在通常情况下为赠与”的臆断是错误的,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是在推崇、支持年轻人“啃老”这一不良社会风气,绝非法律所倡导的,也严重违背了法律公平正义之理念。根据现有裁判规则,父母对子女出资购买房屋及其他支出,除书面明确表示赠与外,应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负有偿还义务,一审法院判决错误。二、上诉人主张的借贷关系成立,其要求归还借款本金的诉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证据充分:1、本案中,上诉人主张案涉款项是出借给二被上诉人的,并非赠与行为,对此上诉人提供了银行流水、被上诉人张洪赫承认欠款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被上诉人张洪赫庭审中亦承认借款事实、被上诉人于文通亦承认借款中15万元是用于偿还车贷的事实,上诉人初步完成了举证责任。2、被上诉人张洪赫微信聊天记录承认欠款的行为具有归还借款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且张洪赫一审庭审中亦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并同意偿还;被上诉人于文通虽主张上述款项属于赠与,但被上诉人于文通没有提供证据来证明其主张,上诉人亦明确表示从来没有将案涉款项赠与二被上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之规定,证明上述款项系赠与的举证责任,应当由被上诉人于文通承担。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则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被上诉人于文通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来证明上诉人对其与张洪赫有赠与的意思表示,同时上诉人从来没有表示过将案涉款项赠与二被上诉人,因此,于文通关于“案涉款项”系“赠与”的主张不能成立,相反,张洪赫对借贷事实认可并同意偿还,因此,上诉人主张的借贷关系成立。此外,在当前高房价背景下,部分子女经济条件有限,父母在其购房时给予资助属于常态,但不能将此视为理所当然,也绝非法律所倡导;子女成年后,父母已尽到抚养义务,并无继续供养的义务。子女买房时父母出资,除明确表示赠与的以外,应视为以帮助为目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负有偿还的义务。三、关于被上诉人张洪赫与于文通婚前借款部分应由二被上诉人共同偿还的问题: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规定:“婚前一方借款购置的房屋等财物已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为购置财物借款所负债务,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被上诉人张洪赫与于文通婚前借款部分,该婚前借款用于购买沈阳市浑南区红椿东路2甲-190号房产及装修等,该房已于2019年6月20日,经(2019)辽省证民字第8683号《公证书》公证为二被上诉人夫妻共有财产,故案涉房屋已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为购置该房屋借款所负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的规定,上诉人向二被上诉人主张债权符合法律规定,二被上诉人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四、关于被上诉人张洪赫与于文通婚后借款部分应由二被上诉人共同偿还问题:本案中,被上诉人张洪赫与于文通婚后借款用于偿还房贷、车贷,该借款时间发生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故此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上诉人共同偿还。综上,一审法院违背事实与法律,请求二审法院对一审错误判决予以纠正,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张洪赫辩称,同意上诉人李丽的上诉意见,被上诉人张洪赫承认借款事实、承认具有偿还借款义务:一、关于婚前张洪赫借款部分:1.通过被上诉人张洪赫交通银行尾号5624银行卡借款事实:被上诉人张洪赫婚前2018年1月19日至2019年6月8日期间向上诉人李丽借款总金额621000元,其中用于支付购买案涉房屋(沈阳市浑南区红椿东路2甲-190号)定金及首付款550000元、还房贷52383.6元、支付装修款85267元、于文通个人使用87200元(具体见张洪赫交通银行5624卡婚前借款及借款使用明细表、证据银行流水)。2.通过被上诉人张洪赫浦发银行尾号8172银行卡借款事实:位于沈阳市铁西区肇工北街9甲号(3-14-2)房屋所有权属于上诉人李丽,由张洪赫代持,该房于2019年6月3日出售,价款总计88万元,该房款属于上诉人李丽所有。张洪赫浦发银行8172卡内于2019年6月3日收到房款13万元、6月4日收到房款75万元,合计88万元,其中张洪赫于2019年6月4日还给上诉人李丽40万,其余48万元未归还,是张洪赫向李丽借款,用于支付案涉房屋契税、维修基金、装修、转给于文通等等。上述48万元借款,其中于2019年6月3日转给于文通13万元,其余35万元用于支付案涉房屋契税、维修基金、装修款等(具体见张洪赫浦发银行8172卡婚前借款及借款使用明细表、证据银行流水)。3.关于婚前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上诉人于文通应与张洪赫共同承担还款责任:(1)本案中,被上诉人张洪赫婚前借款用于购买沈阳市浑南区红椿东路2甲-190号房产及装修,该房已于2019年6月20日,经(2019)辽省证民字第8683号《公证书》公证为张洪赫与于文通夫妻共有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婚前一方借款购置的房屋等财物已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为购置财物借款所负债务,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之规定,因案涉房屋已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为购置该房屋借款所负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于文通应与张洪赫共同承担还款责任。(2)婚前借款中被于文通个人使用部分,当然于文通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二、关于婚后张洪赫、于文通借款部分:1、2021年1月26日张洪赫向上诉人李丽借款15万元,同日转给于文通15万元,用于偿还车贷(车辆为于文通婚前贷款购买,车辆所有人是于文通),一审中于文通已经承认15万元用于偿还车贷的事实。2、通过被上诉人张洪赫交通银行尾号5624银行卡借款事实(2019年7月1日-2021年11月21日期间):婚后2019年7月1日至2021年11月21日期间向上诉人李丽借款总金额406000元,其中用于还房贷207711.34元、于文通个人使用136344.09元、其余用于案涉房屋装修、日常共同消费等(具体见张洪赫交通银行5624卡婚后借款及借款使用明细2019年7月1日-2021年11月21日、证据银行流水、装修购物凭证)。3、张洪赫与于文通婚后借款用于偿还房贷、车贷、装修、于文通个人使用等,上述款项,被上诉人张洪赫承认是向上诉人李丽表示是借款,同意偿还,该借款时间发生于张洪赫与于文通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故此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于文通应与张洪赫共同偿还。综上,被上诉人张洪赫2018年时已年近30岁,已成年,且深知父母已经尽到了抚养义务,没有继续提供供养的义务,本人亦认为“啃老”行为可耻,且不是法律应支持之行为。被上诉人张洪赫承认上诉人李丽从未表示过案涉款项是赠与,上诉人李丽在出资之时就明确表示是借款的,张洪赫承认在李丽出资时双方就达成借款合意,认可上述款项均为向母亲李丽借款,承认具有偿还义务,基于有关法律规定,于文通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 于文通辩称,一、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认为一审法院“推崇、支持年轻人啃老这一不良社会风气,绝非法律倡导的,也严重违背了法律公平正义之理念”的陈述,是对一审判决的断章取义和有意曲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结合本案,一审法院并未当然的将亲属之间的资金流转视为赠与,之所以依据社会民间婚姻嫁娶的实际情况,父母、子女之间的亲缘关系及社会一般人的认知认定为赠与,是因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文通、张洪赫系母子婆媳关系,且二被上诉人已发生离婚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洪赫存在大量且长时间的资金流转,上诉人仅仅依据转账凭证未提供明确的借贷合意及被上诉人于文通对此知情的证据的情况下,才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转款为赠与;因此,上诉人有意“忽略”一审法院的论述过程,割裂“前因”“后果”,进而曲解一审判决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是错误的。二、被上诉人于文通在一审法庭审理时,仅承认知情被上诉人张洪赫从上诉人李丽处获取15万元,并未承认是借贷,如想认定为借贷关系,上诉人需提供其与被上诉人于文通之间达成明确的借贷合意及转款凭证;三、被上诉人张洪赫与上诉人李丽系母子关系,二被上诉人已发生离婚纠纷,被上诉人张洪赫与上诉人李丽存在恶意串通,通过虚假诉讼的方式,损害被上诉人于文通利益之嫌。首先,在没有借贷合意、向被上诉人张洪赫转款且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于文通知情的前提下,上诉人仅凭被上诉人张洪赫的自认及单方面的“备注”便向被上诉人于文通主张债权,且备注“借款”“还房贷”均发生在被上诉人于文通提起离婚诉讼之后;其次,通过上诉人在一审向法院提交的尾号2120的中国银行交易流水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张洪赫委托代理律师的费用均为上诉人代为支付,被上诉人张洪赫代理人积极承认债务的自认,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四、上诉人存在引用法律错误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款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于文通在一审法院审理的过程中,一直强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洪赫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而从未提出“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债务”的抗辩,上诉人错误的引用该规定,属于“偷换概念”,因此,举证责任并未转移,上诉人想证明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仍需要提供证据证明与二被上诉人达成了借贷合意。五、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张洪赫、于文通对婚前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张洪赫的转款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上,引用法律错误,与事实不符且存在严重的逻辑错误。上诉人错误的引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上述条款明确规定了适用的前提条件为“婚前一方借款购置的房屋”及“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即借贷关系的发生必须真实且成立并生效,上诉人在未证明借贷法律关系是否真实且成立并生效的情况下,便引用上述法律规定主张二被上诉人共同偿还“不真实的债务”是严重的逻辑错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一审原告诉称
李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洪赫与于文通偿还借款146.7万元;2、张洪赫与于文通共同向李丽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46.7万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张洪赫与于文通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李丽和张洪赫系母子关系,张洪赫与于文通系夫妻关系,张洪赫与于文通于2019年6月20日登记结婚。2018年起李丽陆续借款给张洪赫和于文通,其中通过尾号3009、0848、2120银行卡转账给张洪赫112.7万元,另有李丽卖房款汇至张洪赫浦发银行卡中,有48万元张洪赫未归还,张洪赫和于文通借款总金额160.7万元,张洪赫和于文通于2020年9月初归还李丽19万元,剩余借款141万元为归还。张洪赫和于文通的借款用途包括购买位于沈阳市浑南区红椿东路2甲-190号房产首付款、契税、维修基金、装修、偿还2018年11月起至2021年11月银行贷款本息、购车及还车贷、其他开销等等。上述借款中张洪赫在与于文通婚前所借部分,虽然发生在二张洪赫和于文通婚前,但该债务的用途是购买沈阳市浑南区红椿东路2甲-190号房产及装修等,该房屋在2019年6月20日经公证为张洪赫与于文通的夫妻共有财产,即婚前财产约定为共同财产,所以该部分债务就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如果于文通依据公证书取得该财产,应在其获得该房屋的比例承担相应债务,张洪赫与于文通应共同偿还该债务。上述借款中张洪赫与于文通婚后借款部分用于偿还购房贷款、购车贷款及其他开销,属于张洪赫与于文通婚后共同债务,张洪赫与于文通应共同偿还。上述借款是李丽多年辛苦打拼积累的财产,出借时明确告知张洪赫与于文通系借款,现李丽已年老,渐渐体弱多多病,急需用钱,现要求张洪赫与于文通还款。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丽与张洪赫系母子关系,张洪赫、于文通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9年6月20日登记结婚。2021年4月22日,于文通与张洪赫离婚一案诉至一审法院,后因于文通未到庭参加诉讼,该案于2021年11月18日按自动撤诉处理。本案中,李丽向法庭提供银行交易凭证,主张张洪赫与李丽存在长期的借贷关系,分别为:李丽于2018年1月19日向张洪赫转账5万元,于2018年9月1日向张洪赫转账5万元,于2018年8月30日向张洪赫转账5万元,于2018年8月31日向张洪赫转账26.5万元,于2018年9月3日向张洪赫转账20万元,共计转账61.5万元,张洪赫陆续于2018年8月30日和9月3日将上述款项中的55万元支付给沈阳华凌房地产有限公司,用于购买沈阳市浑南区红椿东路2甲-190号的房屋,该房屋于张洪赫与于文通婚前经公证处公证为张洪赫与于文通共同共有,李丽主张其余款项用于上述房屋的装修及偿还贷款。于文通主张上述款项均发生于婚前,且自己并不知情,双方没有借贷的合意,应当视为赠与。 一审法院另查明,李丽于2021年1月26日向张洪赫转账支付15万元,后者于当日将上述款项转入于文通名下银行账户,用于偿还车牌号辽A0××**的奔驰车辆贷款,该车辆于张洪赫与于文通婚前购买,登记于于文通名下。李丽及张洪赫均主张上述款项系张洪赫向李丽借款后支付给于文通用于偿还车辆贷款,于文通对于将上述15万元偿还车贷的事实无异议,但主张系夫妻对共同财产的管理与支配,双方无借贷合意。 李丽提供其名下中国银行尾号2120账户交易明细,显示李丽于2019年3月9日至2021年11月21日期间陆续向张洪赫转账累计金额41.2万元,其中,2021年5月27日转款的10000元、2021年6月27日转款的9000元、2021年10月1日转款的12000元、2021年10月31日转款的7000元、2021年11月3日转款的3500元以及2021年11月21日转款的15000元均备注为“借款”。2021年6月27日转款的9000元和2021年10月31日转款的7000元均载明出借给张洪赫用于偿还房贷。李丽主张上述款项用于偿还婚后房屋贷款、装修及其他生活消费支出。于文通对此不予认可,提供了辽宁钰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公示信息及张洪赫与于文通的微信聊天记录,工商信息显示李丽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电话号码为张洪赫手机号。于文通另主张张洪赫为该公司以及李丽名下尾号2120银行账户的实际控制人,从尾号2120账户交易明细中能够体现多笔向张洪赫的转款均系公司先转账给李丽,李丽随即转给张洪赫,于文通认为李丽与张洪赫系恶意虚构债务。李丽称因李丽账户中没有钱,故由公司款项汇至其账户后再出借给张洪赫。 一审法院再查明,李丽提供张洪赫名下尾号3060浦发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该账户分别于2019年6月3日和6月4日共进账88万元,张洪赫后于2019年6月4日转账给李丽40万元。李丽主张上述88万元为李丽将位于铁西区肇工北街9甲号(3-14-2)房屋(张洪赫代持)出卖后所得卖房款,由买受人将上述购房款直接打入张洪赫账户,张洪赫在归还40万元后,仍有48万元未能偿还李丽,用于缴纳房屋契税、维修基金及房屋装修,其中有13万元于2019年6月3日支付给了于文通。于文通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供房产证复印件,显示位于铁西区肇工北街9甲号(3-14-2)房屋为张洪赫单独所有,故于文通主张张洪赫有权处分该房屋,不欠李丽款项。于文通另提供张洪赫在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起诉于文通离婚一案中张洪赫提供的证据目录以及银行交易明细,张洪赫在该案中主张该13万元系彩礼,并要求返还。于文通主张彩礼为其个人财产,并非借款。 2020年9月21日、22日,张洪赫向李丽转账支付19万元,李丽主张系张洪赫偿还的借款。李丽另提供其与张洪赫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张洪赫于2021年12月8日认可欠李丽借款140余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李丽与张洪赫、于文通分别系母子、婆媳关系,且张洪赫与于文通已经发生离婚纠纷,而于文通对于李丽主张的借款事实均不予认可,故尽管李丽在本案中提供了多份其向张洪赫转款的银行支付凭证,但鉴于李丽与张洪赫之间特殊的身份关系,结合现今社会民间婚姻嫁娶的实际情况,父母、子女间的亲缘关系决定了父母为子女出资时的意思表示在通常情况下为赠与,且符合社会一般人的认知,故仅凭银行支付凭证尚不足以证明李丽与张洪赫与于文通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李丽仍应当提供其他证据以证明其与张洪赫与于文通之间存在借贷的合意。关于李丽于2019年3月9日至2021年11月21日期间向张洪赫的转款,尽管李丽支付其中部分款项时备注为“借款”,且有两笔明确载明用于偿还房贷,但备注仅为当时李丽单方意思表示,李丽及张洪赫均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上述款项的实际用途,且备注之“借款”均发生于于文通起诉离婚之后,故不足以证明李丽支付的上述款项实际用于张洪赫与于文通夫妻共同生活,亦无法证明李丽与张洪赫和于文通存在借贷合意,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而对于李丽主张的其余款项,即便能够证明系李丽出资用于张洪赫与于文通购买房屋、车辆、装修、缴纳契税及维修基金等事实成立,亦无法证明其出资时与张洪赫和于文通存在借贷合意,无法认定双方之间系借贷关系,李丽要求张洪赫和于文通偿还借款本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丽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3元,保全费5000元,由李丽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上诉人李丽提供了其工商银行、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农业银行回执小票,证明铁西的房子是张洪赫代持,实际是上诉人的房产,一审认定该房屋是张洪赫的认定错误。被上诉人张洪赫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上诉人于文通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上诉人提供的工商银行流水没有银行盖章,一审认定该房屋是张洪赫个人所有,我已经向一审法院提交房产证原件。该份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与张洪赫是民间借贷关系,上诉人并未提供其与张洪赫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该房屋是张洪赫个人所有。 被上诉人张洪赫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张洪赫交通银行个人客户交易清单29张、张洪赫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个人客户交易流水专用回单2张,证明:张洪赫婚前借款用于支付案涉房屋定金、首付款、还房贷、支付装修款及于文通个人使用等,上述借款因购置房屋等财物已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应为共同债务,于文通应与张洪赫共同偿还。第二组证据:张洪赫2021年1月26日交通银行个人客户交易清单1张、张洪赫交通银行个人客户交易清单64张、交通银行还款明细表3张、购物订单截图23张。证明婚后张洪赫、于文通借款用于还房贷、车贷、装修、日常共同消费及于文通个人使用等,为夫妻共同债务,于文通应与张洪赫共同偿还。上诉人李丽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上诉人于文通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中第一份证据,交通银行5624卡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该份证据仅能证明二被上诉人结婚前上诉人对张洪赫进行转款,不能证明二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也不能证明我方对二人之间的资金流转行为知情。第一组第二份证据无法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对于张洪赫的支出是张洪赫的个人财产以及夫妻共同财产,无法体现出向上诉人借款。对第二组第一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该组证据仅能证明上诉人对张洪赫转款,无法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该份证据体现上诉人给张洪赫转款,但与张洪赫给我方的转款不具有同一性。第二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该组证据无法证明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上诉人对张洪赫的转款不具有同一性,该份支出是二被上诉人对共同财产的管理及日常消费的支出。二被上诉人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来源,不需要向上诉人借款度日。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与二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其应举证证明与二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因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三人之间存在特殊身份关系,本案应对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合意进行严格审查,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十六条的相关规定,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二被上诉人,特别是对于被上诉人于文通,让其反证案涉款项性质为赠与,而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仍由上诉人承担与二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合意的举证责任。经查,上诉人主张的借款多发生于二被上诉人结婚之前,对于该部分款项是否为借款无法认定,亦无法认定被上诉人于文通知晓被上诉人张洪赫在婚前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上诉人主张与二被上诉人存在借贷合意的主要依据为被上诉人张洪赫的自认,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洪赫系母子关系,二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且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张洪赫与于文通闹离婚的大背景下提起本案之诉,被上诉人张洪赫的自认对自身利益并无实际影响,但对被上诉人于文通的权益造成重大影响,故本院对其自认不予采信。另外在二被上诉人发生离婚诉讼后,上诉人在向被上诉人张洪赫转款时,有部分款项标注为“借款”,该标注为上诉人的单方行为,不能证明与二被上诉人达成合意。综上,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二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3元,由李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宋 宁 审判员 吕志真 审判员 任 江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三日
assistant_judge
法官助理 李家宝
审判人员
书记员 教添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