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3)辽01民终5922号
张友志、冯佳媛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友志,男,195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农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佳媛,女,198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丽,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凌,男,198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友志因与被上诉人冯佳媛、原审被告张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3)辽0106民初17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孔祥政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叶、程曦(主审)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张友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冯佳媛偿还12.5万元,一二审诉讼费由冯佳媛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冯佳媛不承担夫妻共同债务系认定事实错误,无法律依据。张友志在一审中提交的借条、银行转账记录、对方收款及转入购房账号的记录,形成了完整证据链条,一审法院经质证予以确认。该借款已经支付,且用于夫妻婚内共同生活,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的规定,属于夫妻共同债务;2、一审中冯佳媛主张案涉借款系赠与,一审法院认定不当。父母与子女之间也存在借贷关系,冯佳媛未提供证据证明赠与的事实成立,应承担不利的结果。 被上诉人冯佳媛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事实和理由:1、一审中张友志主张张凌、冯佳媛承担连带责任,二审中张友志仅主张冯佳媛承担一半责任,属于按份责任,张友志对一审和二审中的诉讼请求不一致,属于在二审中变更一审诉讼请求,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2、一审判决由张凌承担25万元的债务,而张友志上诉请求由冯佳媛承担12.5万的债务,直接变更一审的诉讼请求,并且在上诉状中也并未列明一审被告张凌,属于放弃对张凌债务的主张,仅要求冯佳媛承担,基于张友志与张凌之间的父子关系,显而易见,该债务是虚假债务。张友志与张凌系伪造虚假证据侵害第三人合法权益,情节严重可追究其刑事责任,我方当事人保留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权利;3、张友志一审中提供的借条上仅有张凌的签字,冯佳媛并未签字,对此借条冯佳媛完全不知情,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张友志仅凭法条中的部分内容,就直接认定为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属于法条理解错误。一审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准确,并无不当,请求法院依法维持原判。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据此,子女以个人名义向父母借款的,需要审查借条上有无夫妻双方的签名或者另一方对借款进行追认。本案中,张凌在与张友志签订借款协议时,未告知过冯佳媛,冯佳媛其对此欠条之事毫不知情,且在后续也未予以追认,且在结婚前张友志已明确表示其为“给”予冯佳媛,如冯佳媛知晓其为借贷关系,不可能接受该笔款项。张凌在一审时提交的购房转账时间,与张友志所述的转款时间明显不相符,根据货币的种类物性质,根本不能证明张凌所述借款用于购买房屋。张友志仅凭法条中的部分意思,直接认定应为共同债务,属于法律理解错误。张凌、冯佳媛双方在离婚案件中,冯佳媛提供过的张友志双方的微信记录,张凌明确说明该款项是其父母赠与给冯佳媛、张凌双方的,并非借贷。且在一审庭审中也明确承认,该聊天记录是其本人;4、在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中,已明确写明本次诉讼是在张凌与冯佳媛离婚期间提起的诉讼,且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张友志与张凌多次言语表达不一致,存在多处明显的漏洞,明显可推断出,张友志提供的25万借条系与张凌伪造的证据,债务并不存在,一审判决由张凌承担债务并无不当。一审判决在查明事实时,明确写时本次诉讼是在张凌起诉与冯佳媛离婚之时才提起本案诉讼,上诉人出资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以出资当时的意思表示为准,不能以离婚时的意思表示为准。如果是欠款为何在离婚前从未提及过存在借款也从未偿还,在一审庭审时,一审被告张凌说欠款曾经偿还过,上诉人说没有偿还过,二人在一审庭审中存在多次互相矛盾的言论,在一审庭审笔录中均可以体现,通过常理推断可知,该欠条并非是真实的,系父子二人伪造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张凌与张友志是父子关系,双方随时可以签订欠条,不能仅凭欠条和转款记录就直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在冯佳媛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就由冯佳媛承担部分债务明显不公平。张友志所述欠款没有约定履行期限时债权人可以随时主张履行,那么自2018年起张凌至今为何从未提起过该款项,也从未主张过还款,其2019年部队给予的房改补助款39万完全可以偿还该债务,且张凌每月收入均可过1万元左右,日常生活开支也由我方当事人支付,其完全有能力偿还借款,为何不予以偿还直到双方离婚后才予以承认该款项为借款,让冯佳媛与其共同偿还债务,与常理明显不符;5、张友志所述冯佳媛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款项为赠与,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在一审过程中冯佳媛已经提供了证人和微信聊天记录,根据证据高度盖然性理论,完全可以证明冯佳媛所述的款项为赠与关系,一审认定债务由张凌承担属于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根据前述论述,基于上诉人与被告张凌之间的特殊身份关系,其签订的欠条的真实性很难认定,且在一审中张友志与张凌之间在庭审中多次出现当庭对证的情况,且多次出现矛盾之处。冯佳媛已经提供了相应的微信聊天记录,张凌在一审中也对聊天人的身份和内容予以确认,冯佳媛也提供了证人予以证明。且根据常理冯佳媛经济条件优越,经济收入远超过张凌,完全可以自己购买房屋,并不需要借款买房。综上所述,张友志所述的债务事实上根本不存在,系与一审张凌合谋伪造的债务,一审判决由张凌承担债务并无不当,为维护被冯佳媛合法权益,遏制虚假诉讼行为,维护法律的权威和尊严,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张凌述称,同意张友志的上诉请求。 张友志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张凌、冯佳媛偿还借款25万元;2、请求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及相关必要费用由张凌、冯佳媛承担。庭审中,张友志放弃由张凌、冯佳媛承担相关必要费用的诉讼请求,并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张凌、冯佳媛给付借款利息,以25万元为基准,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从2018年5月23日至实际还款之日。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友志系张凌的父亲,张凌与冯佳媛系夫妻关系。张友志于2018年5月21日向张凌账户转账22万元、于2018年5月23日向张凌账户转账3万元。张友志提供张凌于2018年5月23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款人张凌向出借人张友志借到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50000元整,用于购买婚房。上述款项已收到,特立此据!”现张友志、冯佳媛双方就钱款的偿还问题协商未果,张友志来院起诉。另查,张凌与冯佳媛于2018年2月28日登记结婚,张凌于2022年2月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截至本案庭审时,该案判决尚未生效。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合同的成立需要具备两个要件:双方已达成借贷合意、款项已实际交付。张友志与张凌、冯佳媛系父母子女关系,张友志主张其转给张凌的25万元用于张凌、冯佳媛购买婚房,张凌对于张友志主张的借款事实无异议,故张友志要求张凌偿还借款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冯佳媛虽承认案涉款项用于家庭支出,但其否认该款为借款,并表示该款系张友志赠与张凌、冯佳媛使用。考虑到张友志、张凌间的父母子女关系以及张凌、冯佳媛进行离婚诉讼的时间,一审法院认为,张友志出资的真实意思应当以出资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准,而不能以子女婚姻情况发生变化后的意思表示为准。张友志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出资时其与张凌、冯佳媛对案涉款项约定为借款,故对于张友志要求冯佳媛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张凌要求冯佳媛承担一半债务12.5万元的抗辩,因张凌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冯佳媛对案涉款项为借款表示过追认或与张友志存在借款合意,因此对于张凌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张凌称偿还过几千元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偿还过借款,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张友志要求支付利息的主张,我国法律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本案系自然人之间借款,且欠条并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故对张友志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友志借款250000元;二、驳回张友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张凌承担(本诉案件受理费张友志已预交,由张凌直付张友志)。
本院查明
二审中,张友志提供证据一买房协议书复印件一张,证明我张友志出借款项来源是张友志卖完房子得了钱借给张凌、冯佳媛的;证据二房本复印件两张,证明张凌、冯佳媛用我的出借款购买了房屋。冯佳媛表质证意见证据一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买卖房屋的款项与本次诉讼的25万元有因果关系,同时该份协议书签订的时间为2015年,一审张凌、冯佳媛结婚时间为2018年,冯佳媛对买卖房屋的事情一概不知,无法证明该份协议的真实性,且该协议书据张友志所述其买卖房屋的时间为2013年,现提供的证据却为2015年,存在矛盾,真实性值得怀疑,同时根据《民诉法》证据规则,在一审中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的在二审中不能作为新证据提供,请求法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关于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存疑,无法证明张友志证明的问题。张凌质证意见为对两份证据表示认可。被上诉人冯佳媛,原审被告张凌二审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冯佳媛是否应向张友志偿还案涉12.5万元借款。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张友志为张凌、冯佳媛婚后购房出资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双方对出资的法律关系性质存在争议。本案中,张友志主张案涉款项属于与冯佳媛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对借贷关系成立的事实成立举证证明责任。而考察父母出资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以出资当时的意思表示为准。而本案中,张友志未提供的证据证明与冯佳媛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合意,故张友志应对其主张的出资法律性质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此外,张友志二审上诉请求变更了一审的诉讼请求,因变更诉讼请求应在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前主张,张友志二审变更一审诉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对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的,本院对此不进一步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上诉人张友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孔祥政 审判员 刘 叶 审判员 程 曦 二〇二三年五月四日 法官助理 任 玲 书记员 许潆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