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4)辽0191民初5334号
安某;李某甲;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安某,女,195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栾天琪,辽宁德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甲,男,198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郑某,女,198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审理经过
原告安某与被告李某甲、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栾天琪,被告李某甲、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安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给付原告本金991,028元及利息(2024年7月12日起按照LPR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李某甲系母子关系,李某甲与被告郑某于2009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2016年被告以银行贷款方式购买一处位于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面积127.93平方米的房产。向原告借款,原告在2016年9月27日将首付款直接支付至沈阳某有限公司,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之后原告分多笔多次将该房款的分期还款以及一次性还款出借给被告,共计991,028元。现原告年岁已大,被告承诺的还款迟迟未予兑现,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甲辩称,2016年9月我与郑某计划买房为了给孩子上学,本来想落在我母亲名下,但是由于我母亲年纪大了,不能办理贷款,所以就落在我和郑某的名下,首付款211,000多是我母亲支付的,后续贷款830,000元,我与郑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还款本息共计67,000多元,剩余部分是我母亲分期转给我,由我来还款,我母亲共计拿出来了991,028元。 被告郑某辩称,2016年9月我与李某甲计划买房,李某甲及安某加上我和两个孩子一直共同生活,迄今为止已经16年,当时我和李某甲的存款在李某甲及母亲安某处,李某甲的银行流水有多次大额向其母亲转账的记录,均系我和李某甲的存款,但因为我无法拿到李某甲的银行流水,所以具体数额不清楚,足够支付首付款,但是李某甲的母亲就很主动的把首付款给我们了,因为我们一直共同生活,我们的存款也放在他母亲处,所以没有说是借给我们的,至于贷款部分因为我是主贷人,都是我的存款及李某甲的工资转给我,然后李某甲和我一起去还的,没有他母亲的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安某与李某甲系母子关系,李某甲与郑某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6年9月27日李某甲、郑某向沈阳某有限公司购买位于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房屋,房屋为李某甲、郑某共同所有。 又查明,李某甲共向安某出具借条六份,2016年9月27日的借条记载”今收到买房款首付款211,028元……李某乙转出50,000.00元……安某卡支付161,028元……。”;2016年10月31日的借条记载“今收到买房款100,000.00元,壹拾万元整,由安某转账到郑某交通银行主贷卡。”;2018年1月10日的借条记载“今收到买房款500,000.00元,伍拾万元整,由安某转账到建行卡。”;2018年7月9日的借条记载“今收到买房款40,000.00元,肆万元整,由安某转账到李某甲卡。”;2019年3月26日的借条记载“今收到买房款100,000.00元,壹拾万元整,2016年3月16日银行转账60,000.00元,陆万元整,3月26日收现金40,000.00元,肆万元整,共壹拾万元整。”;2019年5月18日的借条记载“今收到买房款40,000.00元,肆万元整,由安某转账到李某甲卡。” 再查明,根据安某、郑某提交的银行流水记载,2016年9月27日安某向沈阳某有限公司转账161,028元;2016年10月31日,安某向郑某转账100,000元,备注为借款;2018年1月10日,安某向李某甲转账500,000元,备注为借给李某甲买房款;2018年1月11日,李某甲向郑某转账500,000元,备注为还贷款;2018年7月9日,安某向李某甲转账40,000元;同日李某甲向郑某转账50,000元;2019年3月16日,安某向李某甲转账60,000元;2019年5月18日,安某向李某甲转账40,000元,备注为借款;次日李某甲向郑某转账40,000元。庭审中,郑某主张安某与其、李某甲及孙子女共同生活。其与李某甲的存款在李某甲及安某处,李某甲向安某多次大额转账,是由其与李某甲的存款、工资还的贷款。 还查明,郑某与李某甲曾于2023年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二被告是否与原告之间形成了借贷的合意。 关于安某要求李某甲、郑某偿还2016年10月31日借款100,000元的问题,2016年10月31日,安某向郑某转账100,000元,备注为借款,郑某虽主张该银行卡不在其处,其没有看到过这笔交易,但其提供了该银行卡银行流水有其收支记录,与其主张相矛盾。故郑某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李某甲出具借条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本院认为上述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李某甲、郑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偿还了该笔借款,故安某要求李某甲、郑某偿还该笔借款,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安某要求李某甲、郑某偿还2018年1月10日借款500,000元、2019年5月18日借款40,000元的问题,2018年1月10日,安某向李某甲转账500,000元,备注为借给李某甲买房款,2018年1月11日,李某甲向郑某转账500,000元,备注为还贷款,2019年5月18日,安某向李某甲转账40,000元,备注为借款,次日李某甲向郑某转账40,000元。上述两笔款项,安某在转账时已明确款项性质、款项用途,李某甲将两笔款项转给郑某,用于偿还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贷款等夫妻共同生活,李某甲对借款事实均予以认可,本院认为上述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李某甲、郑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偿还了该两笔借款,故安某要求李某甲、郑某偿还该两笔借款,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李某甲、郑某偿还2016年9月27日借款211,028元、2018年7月9日借款40,000元、2019年3月16日借款60,000元、2019年3月26日借款40,000元的问题,安某自述其委托李某丙借给李某甲50,000元支付购房定金、其于2019年3月26日向银行账户现金存入4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安某、郑某提交的银行流水记载,2016年9月27日安某向沈阳某有限公司转账161,028元,2018年7月9日,安某向李某甲转账40,000元,2019年3月16日,安某向李某甲转账60,000元,均未明确未款项性质及款项用途,基于安某与李某甲系母子关系,父母基于对子女的亲情,往往自愿出资帮助子女购置房屋。父母子女之间的直系亲属关系决定了父母出资为赠与的可能性较高。对于主张父母子女之间转账款项属于借贷关系的,应严格遵循“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尤其是父母主张子女配偶对转账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父母应举证证明子女配偶具有借贷的意思表示。原告安某提供的借条系其儿子单方出具,郑某并未签字确认且无证据证明郑某对此知情,结合李某甲系安某之子,以及郑某与李某甲曾提起离婚诉讼的情况,上述款项仅凭单方出具的借条难以认定为真实的借贷关系,故安某的上述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安某要求李某甲、郑某支付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4年7月12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故李某甲、郑某应当支付安某借款本金64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自2024年7月12日起至李某甲、郑某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某甲、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某借款本金64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24年7月12日起至李某甲、郑某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驳回原告安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10元,原告安某已预交,由被告李某甲、郑某负担885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安某负担4856元,应予退还88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 丽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八日
审判人员
书记员 张庆哲本案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