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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4)辽0114民初9094号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4-07-29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邵桂敏与左绍龙、芦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邵某某,女,1965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
沈阳市铁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朱某,某律师事务所律
师。
被告:左某某,男,1988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沈
阳市铁西区。
被告:芦某,女,1995年1月6日出生,蒙古族,住址
沈阳市于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杜某某,某律师事务
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邵某某与被告左某某、被告芦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明,被告左某某,被告芦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惠君、杜晓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24万及利息(利息以24万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等相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被告芦某与左某某相识,后确认恋爱关系。2018年,两被告要买房准备结婚,两被告看好位于沈阳市于洪区黄海路7-21号352,建筑面积117.06平方米,价值65万元的房屋。由于两被告手里没有钱,遂向我借款。购买该房屋首付款需要215000元,中介费1万元,房屋契税1万元左右。原告当时手里没有那没多钱,就向左某某的父亲左瑞借款12万元,原告又从工商银行存折中取出7万元,加上之前家中有5万元现金,合计借给被告现金24万元,两被告交房屋首付款、契税、中介费等各种钱款合计235000元,剩余5000元钱也没有归还原告。2019年10月6日,两被告办婚宴,原告收到3万元左右礼金,合计给芦某4万元用于归还在装修期间所欠的信用卡,后又陆续给了两笔款项用于芦某归还装修期间所欠的信用卡,合计给付被告芦某6万元左右装修费。两被告有孩子以后至今,每个月原告都给付孩子生活费3000元。两被告于2023年3月10日与贾静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55万元将案涉房屋更名过户至贾静名下。由于原告身体一直不好,需要就医治疗,急需用钱,但两被告一直没有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左某某辩称:原告说的事实和理由都对。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同意偿还。
被告芦某辩称:答辩人芦某与被答辩人邵某某之间从未就借款达成任何形式上的合意,更谈不上所谓“借款”的实际交付。至本次诉讼前,邵某某从未向答辩人主张过还款,也未要求答辩人向其出具过借条借据,说明双方根本不存在借贷关系,被答辩人的主张是虚构的。其次,即使邵某某出资为真,从出资时间上看,是在芦某与左某某登记结婚之前,款项是对左某某个人的赠与,左某某接受赠与后,又将所购房产50%份额赠与芦某。从被答辩人的出资本意而言,是为儿子左某某购买婚房自愿赠与,而且该房产登记在双方名下,实际上也是邵某某对二被告的共同赠与,这其中不存在借贷,芦某更不是共同债务人。最重要的是,邵某某出资的真实意思应当以出资当时的意思表示为准,而不能以子女婚姻情况发生变化后又主张是借款的意思表示为准。具体答辩意见如下:一、被答辩人邵某某无法证明其主张借贷关系的成立以及所谓“借款”的交付。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合意。根据《民法典》第67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1条的规定,民间借贷关系中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本息的,不仅要求出借人举证证明双方已就建立借贷关系达成了合意,还应要求出借人对是否已将款项交付给借款人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答辩人邵某某要想证明其主张的所谓借款事实,就应证明其与答辩人之间存在借款的合意,并且已将借款向答辩人实际交付。事实上,答辩人与被告左某某结婚,与公婆相处的几年中,邵某某从未要求答辩人向其出具任何借据、借条,也从未要求答辩人偿还任何钱款,更没有提过关于借款或者利息的说法,双方之间的借款合意根本无从谈起。邵某某对此事实也是明知的,其明知自己无法举证证明借贷关系存在,这才有了邵某某立案时提交的一份录音证据。该份录音证据形成于2024年4月9日,也就是本次诉讼开始的半月前,可以看出邵某某急于通过临时取证,来证明本不存在的借贷合意。而该份录音证据中,邵某某也只是一再重复自己给钱了,最多只能证明赠与,根本不能证明借贷关系的成立。2、被答辩人邵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其出借资金的实际交付。借贷中,出借人对大额现金交付事实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举证证明标准应达到《民诉法》司法解释中规定的“高度盖然性”标准。即邵某某应证明其在起诉状中主张的24万元大额现金交付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从证据上来看,邵某某提交的现金提款记录,不仅无法证明提现后的花销去向与答辩人有任何关系,更无法说明这部分提现就是邵某某主张的借款金额中的一部分。另外按照邵某某在起诉状中的陈述,答辩人及被告左某某向其借款购房的时间是2018年,按照当时市场交易习惯,不仅购房款应以转账形式交付,一般大额资金往来也都通过转账交付,显然邵某某主张的现金借款不符合交易习惯。3、在父母与子女之间因资金给付存在纠纷的特殊类型案件中,举证责任应由主张借款的父母一方承担。《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类型化案件裁判指引》中也阐明了下列观点:父母子女间的亲缘关系决定了父母出资为赠与的可能性高于借贷,由主张低概率事件存在的父母来承担举证责任与一般人日常生活经验感知相一致,而且,主张借贷关系的父母比主张赠与关系的子女更接近及更容易保留证据,因此,应当由父母承担款项系借贷的举证责任。当父母不能就出资为借贷提供充分证据,导致出资性质真伪不明时,应当由父母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被答辩人邵某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主张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能成立。二、即使被答辩人有出资的行为,该出资行为发生的时间节点也在答辩人芦某与被告左某某登记结婚的半年之前,被答辩人的出资应认定为是对左某某个人的赠与。左某某获得赠与后,通过与芦某共同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案涉房屋登记在双方名下等行为,明确了其对芦某赠与房屋50%份额的意思表示。同时,房产登记在双方名下,也可以理解为邵某某对二被告的共同赠与。再退一步讲,即使左某某单方认可本案借贷关系,芦某也从未就借款与邵某某达成任何合意,左某某婚前个人债务不应因登记结婚而转化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签订时间为2018年11月3日,房屋所有权证办理时间为2018年11月7日。也就是说,最晚到2018年11月7日,与案涉房屋有关的所有交易均已完成,而芦某与左某某登记结婚的时间为2019年4月30日。依据上述条款,被答辩人邵某某的出资应认定为对自己的子女,即左某某个人的赠与。左某某在接受赠与后,与芦某共同购买房产并按份共有登记在双方名下,意味着将房产一半份额赠与芦某,并且,在双方登记结婚之后,也共同偿还了房屋贷款。这种一方婚前购房,登记在双方名下的房产,应依据《民法典》第1062条第四款之规定视为夫妻共同财产,约定按份共有并明确各自份额的,应按照约定享有产权。同时,对案涉房产登记在双方名下的事实,邵某某是始终知晓的。在其提供的录音证据中,邵某某称,你(芦某)要是想登你(的名),那时候你连(结婚)登记都没登,我们也是再赌一下的。这里的意思很明确,邵某某所谓的“赌”,赌注就是在儿子左某某与芦某没有登记结婚的前提下,愿意将房产登记在双方名下,无偿赠与双方,已经明确了共同赠与的意思表示。另外,从常理逻辑上来讲,邵某某的主张也不可能成立。因为按照邵某某的逻辑,芦某为了与左某某结婚,在婚前就向婆家借款,还是为了购买婚房,那等于在结婚登记之前先让自己背上债务,等于想方设法借钱把自己嫁出去,这是不符合正常人思维逻辑的,芦某也没有必要让自己陷入如此被动的婚姻当中。三、被答辩人出资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就是赠与,在过去的几年中,其从未向答辩人主张过借贷关系,也未向答辩人催讨。直至本案诉讼发生前,答辩人芦某与被告左某某谈到离婚事宜,并且芦某已于2024年5月24日向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在此期间,被答辩人的意思表示临时发生重大变化,由赠与转而主张借贷。邵某某这种临时拼凑的主张不应被法律支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类型化案件裁判指引》中,关于父母与子女之间民间借贷案件,也阐明了以下观点:在父母作为原告,主张其为子女购房的出资款系借贷的诉讼案件中,考察父母出资的真实意思应当以出资当时的意思表示为准,而不能以子女婚姻情况发生变化后的意思表示为准。因此,无论被答辩人曾经给过子女多少金额的款项,其款项给付时及给付后,都从未说过是借款。本案中,邵某某在经济上资助子女小家庭是人之常情,这也是邵某某长期未向答辩人主张借款,亦未向答辩人催讨的真实原因,其本意就是赠与。直至本案诉讼发生前,在得知答辩人与被告左某某可能离婚时,邵某某才提起本次诉讼,也是其第一次向答辩人主张权利。所谓借款,是邵某某与左某某为了多分割左某某与芦某的共同房产而编造的说词。在邵某某提交的2024年4月9日录音证据中,多次提到“你俩咋想的,你俩的婚姻”、“你不是都想好了,离婚之后东西怎么分吗……孩子归你,贷款咱俩一家一半”;而本案起诉状落款日期为2024年4月26日。上述时间安排说明邵某某是在明确知晓被告左某某与答辩人芦某婚姻即将破裂时,才开始转而主张自己所谓的“债权”。事实上,答辩人与被告左某某多次争吵期间,邵某某也没有提过“借款还款”的事,直至本案诉讼。这一切都充分说明邵某某的意思表示随着子女婚姻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此时,应以邵某某出资时的意思表示为准。其多年以来,在子女婚姻稳定时一直秉持的意思表示为赠与,而非借贷。按照邵某某的逻辑,完全有理由相信,如果答辩人与左某某没有离婚的打算,本次诉讼将永远不被提起,邵某某主张的所谓借贷关系也永远不会存在。而事实上,任何一笔钱款在法律上的性质都应是固定的,而不应随着邵某某的心情,在借贷与赠与之间反复转换。邵某某这种临时拼凑的主张不应被法律支持。综上,邵某某不能为其主张的借贷关系提供充分证据,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诉讼请求应被全部驳回。邵某某违背事实,出尔反尔的主张,不应被法律支持。请法院查明事实,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邵某某与被告左某某系母子关系,被告左某某与被告芦某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9年4月30日登记结婚。
左某账户于2018年4月7日现金取款12万元。2018年4月7日,邵某某账户存入12万元。2018年9月8日,邵某某账户取款12万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2018年9月8日交易金额为2万元、5万元。
原告提供的录音中称:邵某某:我给你拿多少钱首付;芦某:20;邵某某:我一共29万,我拿了24万,连交信息费烂七八糟,那5万给你的彩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条第一款: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原告提供了提款记录及录音,录音中并不能体现24万元为借款,原告以借贷法律关系提出诉讼,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而依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原、被告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邵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50元,保全费1720元,由原告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赵宝伟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吕长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