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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115号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5-01-26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李康有与陈相如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康有,男,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委托代理人闫维军,广东粤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纪金彪,广东粤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相如,女,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委托代理人谢虹,北京市百瑞(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康有因与被上诉人陈相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4)深龙法平民初字第5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初陈相如与李康有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了恋爱关系,2010年1月23日双方登记结婚。2013年8月17日,李康有向陈相如出具了一份《借条》,内容为:“李康有向陈相如借人民币850000元,经两人共同协商自2013年9月30日前应还200000元,剩余650000元分30个月结清,应从2013年10月1日至2016年3月30日还清。应每三个月还款一次,数额为60000元。如有违约,由李康有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本借条自签字起生效。”2013年10月6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书》,协议有如下内容:一、男女双方自愿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1、存款:双方婚前婚后的存款各归各所有,不得分割;2、房屋:夫妻婚后所购之房地产××华庭a栋1单元31d属女方母亲出资首期购买,且房产证为女方名字,该房贷按揭贷款每月6657元为女方出资供缴,因此,男女双方离婚后,男方不得分割该房地产,应全部归女方所有;3、借款:男方在婚前婚后共向女方借款85万元整,离婚后男方必须于2014年12月30日还清全部借款给女方,如果男方逾期不还清,女方可以向法院起诉男方;4、其他财产:男方婚前婚后所购买的私人生活用品及首饰财产归男方所有,女方婚前婚后所购买的私人生活用品及首饰财产归女方所有,双方不得分割;5、债务处理:男女双方离婚后,男方婚前婚后对外负有债务属男方个人债务,应男方自行承担,不得让女方承担;6、违约责任的约定:任何一方不按本协议约定期限履行支付款项义务的,应付违约金一万元整给对方;7、协议生效时间的约定:本协议一式两份,自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离婚证)之日起生效,男女双方各执一份。故因双方没有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后陈相如向法院起诉李康有要求离婚并偿还借款85万元,案号为(2014)深龙法民一初字第343号,2014年6月6日经法院主持调解,陈相如撤回了要求李康有偿还85万元的诉讼请求,并自愿达如下协议:一、陈相如与李康有自愿解除婚姻关系;二、位于深圳市龙岗区中心城××华庭a栋1单元31层31d房产归陈相如所有,该房屋剩余的按揭款亦由陈相如负责偿还。陈相如追索涉案借款无果遂于2014年8月4日诉于法院。
庭审时,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未约定夫妻财产归各自所有。陈相如称其借给李康有的85万元均来自于其父母的积蓄,其系独生女,父母的收入除自留生活费外均给陈相如,其系银行正式职员,每月1万多元的收入。2014年9月22日,陈相如父母陈某甲、陈某乙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陈相如系我们的独生子女,从其2005年在银行工作以来,我们分多次交此生的积蓄共人民币160万元,转账或存现金至她的账户名下,用于理财,以供我们二人养老和补贴陈相如的个人生活开支,不是对陈相如和李康有的赠与。”陈相如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显示,陈某乙于2007年1月26日、2008年7月30日、2008年8月11日、2012年5月10日、2012年10月16日分别转账6万元、40万元、10万元、51万元、2万元给陈相如,陈某甲于2011年5月11日、2012年5月24日、2012年7月12日分别转账35万元、1万元、6000元给陈相如。
另查明,登记于陈相如名下的粤b×××××小轿车一辆,发证日期为2009年10月29日,李康有称陈相如于2009年10月27日转账至其中国农业银行卡号95×××15的165500元系用于购买该车辆,并提供2014年10月16日中国农业银行深圳平湖支行出具的《补制客户回单》为证,该回单显示2009年10月27日李康有中国农业银行卡号95×××15转出159300元用于购车,陈相如对回单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转出的159300元用于购买粤b×××××小轿车亦无异议,但称该车辆系李康有作为结婚礼物对陈相如的赠与。
双方确认2009年2月3日至2013年3月22日期间陈相如通过银行转账形式转给李康有598920元。陈相如提供的信用卡消费记录显示,交通银行信用卡刷卡消费23331元、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刷卡消费45450元、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刷卡消费98365元,共计167146元,陈相如称上述款项系李康有用其信用卡消费套现的。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李康有于2013年8月17日向陈相如出具《借条》,后于2013年10月6日的《离婚协议书》中再次确认《借条》中的内容,没有证据表明李康有系受胁迫或欺诈所为,依法应当认定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向另一方出具借条,借条的法律效力应视案件具体情况而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规定: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本案虽没有证据表明李康有将借款用于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其他个人事务,但双方于2010年1月23日登记结婚,2013年8月17日李康有出具《借条》,2014年6月6日经法院调解离婚,登记结婚至出具《借条》时间为三年六个多月,陈相如作为一个银行职员每月一万多元的收入,还贷每月还需6000多元,显然靠陈相如本人收入无法出借给李康有涉案巨额款项,陈相如称出借给李康有的款项来源于或主要来源于父母是可信的,在该情形之下,李康有向陈相如出具《借条》,表明李康有承认欠陈相如款项并愿意归还,系李康有真实意思表示,应视为夫妻双方对财产的分割的约定,应按协议履行。李康有不履行约定义务,陈相如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李康有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从陈相如提供的证据看,虽《借条》写明借款85万元,但转账记录、信用卡消费记录分别只有598920元、167146元,共计766066元,其余款项交付无证据证实,依法不予认定。另外,陈相如2009年10月27日转账至李康有中国农业银行卡号95×××15的165500元中的159300元确系用于购买粤b×××××小车,该车登记于陈相如名下,现属陈相如所有,从公平角度,该款应从借款中扣除,即李康有需归还606766元(766066元-159300元)给陈相如。至于陈相如诉求的利息,考虑到本案的具体情况,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李康有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借款606766元给被告陈相如;二、驳回原告陈相如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405元(原告陈相如已预交),由原告陈相如负担2092元,被告李康有负担4313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康有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陈相如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陈相如承担。事实和理由是:一、原审法院在确认“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未约定夫妻财产归各自所有”和“本案虽没有证据表明李康有将借款用于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其他个人事务”的前提下,认为依据陈相如的收入无法出借巨款给李康有,进而认为陈相如所述的借款来源于或主要来源于其父母,在此前情形下,李康有向陈相如出具《借条》,表明李康有承认欠陈相如款项并愿意归还,系李康有真实意思表示,应视为夫妻双方对财产的分割约定,应按协议履行。原审法院的上述理论不但是建立在主观臆断之上,而且还混淆了概念,在此情况下又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1、既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并未约定夫妻财产归各自所有,那么双方之间在婚内共同财产(资金)范围内相互转账就不是一种“债”关系,也不具有“债”的性质,故陈相如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原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民间借贷也是错误的。2、原审法院基于陈相如的资金来源于其父母,认为李康有出具《借条》不但表明有归还的意愿,还应视为是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简直是无稽之谈,给人感觉倒像是为了已经决定的结果在找说辞。因为这不是一个正常推理所能得出的结论。首先,原审法院没搞清楚“金钱”的属性。“金钱”是种类物而非特定物,具有已经易手就会发生易主的特性。只要来源是合法的,每个人都是自己持有的金钱的主人,都可以随意支配它。如果按照原审法院的理论,那我们每个人手中合法持有的货币就都不是自己的了,那这个社会岂不乱套。其次,夫妻之间对财产分割约定的意思表示应当是明示的,原审法院仅仅因为陈相如的资金来源于其父母,且李康有又出具了《借条》,就推导出这是夫妻之间对财产分割约定的意思表示,简直荒谬。本案中,陈相如父母在当初划款时并没有特别明示声明说,在婚后对陈相如的划款只是仅仅要陈相如帮其理财而不是赠与李康有和陈相如。退一步,即使是理财一说成立,截止到目前陈相如也没有提交有关理财的证据来证明此事实。另外,金钱作为种类物,一旦到了陈相如户头就和陈相如父母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了,陈相如作为权利人有权对该笔款项进行合法的支配。按照原审法院的理论,这笔钱即使到了陈相如户头,其真正的主人还是陈相如父母,如果这个理论成立,那也应该是陈相如父母作为共同原告起诉李康有和陈相如,陈相如又何来原告主体资格呢3、原审法院没有审查所谓债权存在的基础及去向,仅凭一张《借条》和一个还没生效的离婚协议,就认为在双方之间产生了债的关系,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首先,双方之间身份特殊,是夫妻关系,说白了就是一家人,而非两个普通的没有任何关系的自然人。原审法院也认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向另一方出具借条,该借条的法律效力要视具体情况而定,但却又在其也认为没有证据证明李康有将借款用于个人经营或个人事务的前提下,在不审查该笔所谓的借款的用途和去向的情况下,又适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其次,原审法院没有审查涉案款项的用途或去向,就断定此笔款项是借款而不是共同投资,显然是错误的。其实这笔款项的用途,陈相如早已在起诉状中陈述“婚后,李康有称其事业上需要资金”。作为一般常识,家庭总会有些投资,而这些投资在日常操作中不可能都把夫妻二人一一列明,一般都是以某一个人(丈夫或妻子)的名义对外运作。再加上如果当初李康有将夫妻共同财产不是用于家庭发展前途之上,而是用于个人的开销,陈相如又怎么会一而再再而三给李康有转款呢这只有一个解释,就是陈相如是知道该款项的用途,并且也是支持的。但是很遗憾,原审法院完全不考虑这些日常生活常理就主观臆断。最后,在本案中还有一个奇怪的现象,原审法院一直在回避,那就是一个家庭中,夫妻相互转款本来也是很自然的现象,但是在本案中却看不到一笔由李康有向陈相如的转款,全部是陈相如转给李康有的。那是因为一直以来,凡是李康有给陈相如钱时,陈相如总说自己在银行工作,个人户头不方便有大额资金进出,要给就让李康有给现金而不是转款,这里面的确耐人寻味!因为即使是借款,一般总是有借有还时,出借人才有可能持续向借款人借款。假定借款理论成立的话,难道说,陈相如在没有收到一分钱还款的情况下还在持续向李康有借款吗这实在是太不符合常理了。如果是这样,只有两种解释,一是这就是共同投资,夫妻双方均同意而为,二是这期间李康有有过还款。除此之外,就没有其他原因能够解释这种一直单向划款的情形能持续存在。一审时,李康有就陈述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曾分4-5次给过陈相如近45万现金,因为是夫妻,李康有没有也不可能提交此类证据。但是,也正是由于双方是夫妻关系,李康有拿不出此类证据才是符合常理的。原审法院完全不考虑这些,明显与本案当事人身份关系特殊是不相符的。4、从本案发生的过程来看,陈相如的诚信度明显偏低。通过一件事就可以看出来,本案其实就是陈相如蓄意而为之。坦率讲,做生意有盈利就自然会有亏损,陈相如目前的行为明显是只承担了投资盈利而通过一些操作来避免自己应当承担的亏损。首先,陈相如保留所谓的转款证据,而李康有还款时陈相如却只收现金,一旦生意失败就立即发起诉讼来索要所谓的借款。其次,最开始陈相如一直声称这所谓的85万全部是李康有自己花掉了,没有一分钱是花在自己身上。根据案情需要,李康有向原审法院提起了调取证据的申请,因为在这所谓的85万借款中,李康有曾经花了近18万买了一台小轿车给陈相如上下班使用,同时还花了近25万左右给陈相如买金银首饰和玉器。原审法院开始是不同意去有关商家调取上述证据的,后来经过李康有申请复议才去调查的,结果果然有一笔15.93万用于给陈相如购车。大家都有一个常识,在二手车行买的车,如果不去购买保险,更换某些零配件及保养,是不敢使用的,所以购车花了15.93万,再加上保险、更换某些零配件及保养等共计18万多元。但是最开始陈相如是否认购车行为的存在,要不是李康有一再坚持要去调查,后果可能就不是原审法院认定的606766元了。有关玉器首饰消费,虽然商户向法庭出具证明,说基于保密的考虑没有留存有关销售底册记录。但是,现在结婚那个不买两个金戒指啥的,条件好点的也会买些玉器送给老婆,这是很正常的。因李康有拿不出证据,陈相如就否认购买金银玉器行为的存在,通过这件事,李康有有理由对陈相如的诚信度产生合理的怀疑,鉴于上述情况,李康有所述的购买玉器,即使没有证据,法官也完全也可以根据日常生活常理和陈相如的诚信度予以裁量认定。二、原审法院将有关信用卡消费也认定为所谓的借款也是错误的。原审法院查明,有167146元是通过陈相如的信用卡刷卡消费及套现的,信用卡本身的功能是消费,因此,通过这个卡不管是消费还是所谓的套现均应视为持卡人的个人消费。而原审法院照样在没有审查这些所谓的消费或套现的去向和用途的情况下,一概认为是借款性质,显然是没有法律依据,也是与信用卡的特性不符的。其实通过陈相如信用卡刷卡消费及套现的167146元的用途,陈相如在一审提交的情况说明里已经明确是用于生意开支,既然是生意开支,事后陈相如又有积极归还银行的行为,说明陈相如对这些用于生意开支的去向是非常清楚地,也是愿意开支的,这明显是家庭共同投资行为,怎么能也视为借贷呢三、有关《借条》及离婚协议的背景及效力。双方曾是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了更好地经营婚姻,稳定夫妻感情,李康有为陈相如购买了大量首饰和一辆汽车供其上下班使用。为了改善家庭生活,双方又一致同意陆续用夫妻共同财产投资经营事业和为家中添置家电家具。经营的事业有所盈利,但并不能一本万利,一蹴而就而迅速产生可观的利润回报,陈相如却经常以事业生意未见明显起色、产生受益慢而多次抱怨。起初李康有不以为然,但不曾料到在2013年8月陈相如竟然以投资事业生意的部分资金是从其银行卡转账为由,无理纠缠李康有写一个所谓的“借条”,李康有当时为了维系感情,稳定婚姻,支撑家庭的事业,万般无奈下写下了不真实的《借条》,所谓借贷根本不是李康有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写下《借条》没过多久,陈相如又以投资经营的生意事业回利缓慢为由无理取闹和李康有争吵不停,李康有疲于争吵,对婚姻已经彻底失望,提出离婚,但陈相如却无理地提出了诸多离婚的前提条件。李康有为了早日解脱这段不幸福的婚姻,被逼无奈之下在2013年10月签订了所谓的离婚协议。纵观整个离婚协议内容不难发现李康有只承担了义务而陈相如却享有大量权利,之所以会这样,就是李康有已经对婚姻失去了信心,想早日摆脱。也正是因为如此,李康有就提出了唯一的一个要求,那就是离婚协议的最后约定“7、协议生效时间约定:本协议一式两份,自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离婚证)之日生效,男女双方各持一份”。因为陈相如天天纠缠李康有,李康有实在是招架不住了,之所以有这一条,李康有的本意是说暂时先签一个离婚协议,如果真要离婚还会去民政部门重新协商离婚事宜,到那时再具体商讨有关离婚事宜,但是没有想到,这个还没生效的离婚协议也会被原审法院作为认定借贷的证据,实在让人难以信服,也是没有事实依据的。综上所述,双方曾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没有约定财产分别制的情况下,双方的个人财产也好还是共同取得也好均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审法院论述的有关《借条》可以视为是夫妻双方对财产的分割一说,既没有法律依据,也属于主观臆断。因此,有关婚内夫妻转款是不可能产生“债”的法律关系的,原审法院忽视本案当事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将本案定性为民间借贷是明显错误的,陈相如更是不具备所谓原告这一主体资格。既然是家庭投资有盈利就会有亏损,原审法院只让李康有承担亏损,陈相如享有盈利,也是明显不公平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相如答辩称:一、李康有两次确认借了陈相如85万元,说明了两个问题:1、双方对借款的性质进行了确定;2、双方对借款的金额进行了确认。因此对借款的金额不存在争议。二、原审法院在判决时扣除了李康有婚前为陈相如购买车辆及陈相如支付现金给李康有的款项,陈相如考虑到诉讼成本及李康有目前的经济状况选择了没有上诉,并不是对此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一审庭审时,李康有对陈相如所称以其信用卡套现的事实予以认可,但称陈相如知晓套现的情况及当时的需求,否则陈相如不会提供信用卡,套现属夫妻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康有在其与陈相如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3年8月17日出具《借条》确认向陈相如借款85万元及承诺分期还款,并在2013年10月6日的《离婚协议书》中再次确认向陈相如借款85万元及承诺还款,综合本案案情,依据本案现有证据,原审法院以民间借贷纠纷为本案案由,判令李康有向陈相如偿还借款606766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理由如下:一方面,李康有系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理应知道在民商事活动中签名的法律后果,应对该行为持审慎之态度并对该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李康有主张其系在受胁迫的情形下在《借条》和《离婚协议书》上签字,但其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李康有的上述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法律规定,对其具有法律约束力。另一方面,陈相如转账给李康有的款项及李康有以陈相如的信用卡套现的款项数额共计766066元,扣除购车费用,尚有606766元。除购车费用外,李康有主张涉案款项用于家庭经营和为陈相如购买了25万元左右的珠宝,并以现金方式偿还45万元,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无法采信。同时,根据陈相如的经济状况及信用卡套现的情况,其称涉案款项来源于或主要来源于其父母具有高度盖然性,且李康有对此理应知悉,在此情形下,李康有在《借条》和《离婚协议书》上确认借款的事实及承诺还款,表明李康有承认借款的事实和承诺还款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视为双方对财产分割的约定。况且,无论该款是否来源于陈相如父母,还是属于或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在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李康有关于涉案款项用于家庭经营和家庭事务的情形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之规定,李康有亦应予以偿还。综上所述,上诉人李康有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妥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867.66元,由上诉人李康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李 飞
审 判 员  黄国辉
代理审判员  付璐奇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秦 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