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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6)粤03民终20932号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6-12-23 · 配偶担责 支持

孙来成与于乃竹、孙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来成,男,汉族,1963年2月28日出生,户籍地址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
委托代理人:赛吉拉夫,广东高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女,汉族,1986年3月2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代理人:黄亮,广东志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1,男,汉族,1987年7月13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来成因与被上诉人于某、孙某1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4民初59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孙来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于某偿还上诉人132.5万元,由被上诉人于某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其上诉理由是:一审认定涉案款项系上诉人对两被上诉人的赠与,该认定没有依据,不能成立。首先,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于某涉案款项时就声明是借款,并与孙某1签下借据,两被上诉人表示有钱了就归还。其次,上诉人与孙某1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不是借贷关系。再次,被上诉人于某是否签字认可借据,并不影响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借款形成的债务,依法应当在离婚时用共同财产偿还。最后,两被上诉人在离婚时没有偿还上诉人欠款,共同财产包括借款购置的房产,轿车均归于被上诉人于某名下,于某应当承担对上诉人的还款义务。现实生活中,父母赠予的情形有,借钱垫付的情况亦不鲜见,故亦无法从“常理”得出必然的结果。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于某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孙某1未作答辩。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于某向原告偿还借款132.5万元;2、被告于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两被告于2013年9月30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1月24日签署离婚协议书并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约定:共同购买的房产梅林路中康生活区X栋XXX房,归女方所有,剩余按揭贷款由男方负责偿还。粤B×××××车辆一部归女方所有。各自名下存款、股票归各自所有。婚姻存续期间无其他共同债权债务,各自名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和承担。上述房产的购房日期为2015年6月17日,于2015年6月24日核准登记至被告于某名下。原告分别于2015年5月12日、5月14日、5月20日、6月19日向被告于某转账15万元、5万元、100万元、7万元,合计127万元。原告为证明其向被告孙某1支付了5.5万元,提交了一份网上打印的华夏银行网上银行交易电子凭证,显示原告于2014年12月18日向被告孙某1转账5.5万元,附言一栏为还款。对此被告于某质证认为该证据没有银行盖章确认,对三性不予认可。原告为证明借款关系提交了两份借条。第一份借条写道:“今借给孙某1购买汽车首付款人民币伍万伍仟元正(55000.00)”,落款处注明“借款人:孙某1”“2014.12.16”。第二份借条写道:“今借给孙某1、于某夫妇购买房屋首付款共计人民币壹佰贰拾柒万元正(¥1270000.00)”,落款处注明“借款人:孙某1”“2015.5.11”。对两份借条,被告于某质证对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是离婚后原告为了向被告于某索要钱款与被告孙某1一同伪造的。庭审中,原告表示该132.5万元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但是离婚时财产都给了被告于某,故应由被告于某承担还款责任。127万元由于购房首付款,5.5万元用于购车款。在款项支付时有说过是借款,当时原告有钱,说好等两被告有钱再还。两笔款项的借条都是只跟被告孙某1有借条,被告于某没有签字。两被告登记离婚时是想规避政策买多一套房,协议怎么写的不重要,但里面约定的没有共同债权债务与事实不符。被告于某表示两被告并没有假离婚一事,双方签订离婚协议及办理离婚证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支付的款项属于父母对子女的赠与,不存在借贷关系,离婚协议里也注明没有共同债务。原告提交的借条表述不符合一般借条的习惯,一般借条会表述为今向某某借款多少钱,但原告提交借条的没有出借人姓名,原告怀疑是两被告离婚后签的。以上事实,有借条、电子凭证、转账凭证、户口历史交易明细、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房产证、不动产登记资料、结婚证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关于支付款项的金额。原告向被告于某支付的127万元经被告认可并有相应的银行凭证,可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孙某1支付的5.5万元,被告于某不予认可,收款人被告孙某1未到庭应诉,原告提交的证据为网页上打印的电子回单,对于该5.5万元的支付,现有证据不足,不予确认。第二、关于款项的性质,该127万元系原告对两被告的赠与,理由是:第一、法律规定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产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本案原告主张127万元用于两被告买房首付,被告于某名下房产梅林路中康生活区X栋XXX房的购买日期与原告款项支付日期接近,且原告的款项系直接付至被告于某名下,对于原告主张款项用于购房的事实,可予以确认。在无其他证据的情况下,该款应系对两被告的赠与。第二、原告提交的借条不足以证明原告与两被告成立借贷关系。鉴于原告与两被告特殊的身份关系,从我国社会常理出发,在经济条件允许的情况下,父母在子女结婚后赠与其财物的可能性要远远大于借贷的可能性。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其在出借款项时有钱,说好等两被告有钱再还,款项付给了被告于某,却只提交了被告孙某1签的借条,而被告于某并未在借条上签字也对该借条不认可。原告称两被告系假离婚,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故两被告在离婚协议中就财产所作的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中明确双方除房屋所欠银行贷款外并无其他共同债权债务,这与被告孙某1签署的欠条亦存在矛盾。故原告主张款项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并要求被告于某承担还款责任,不予支持。被告孙某1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应诉及答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孙来成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725元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于2015年5月12日、5月14日、5月20日、6月19日向被上诉人于某的银行账户转账15万元、5万元、100万元、7万元,合计127万元,上诉人主张上述款项为向被上诉人于某、孙某1出借的款项,上诉人对其上述主张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供了被上诉人孙某1向上诉人出具借条,被上诉人孙某1在借条中确认向上诉人借款127万元,鉴于被上诉人孙某1与上诉人系父子关系,该借条的证明力低,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于某、孙某1于2013年9月30日登记结婚,上诉人系在被上诉人婚后支付上述款项。被上诉人于某主张上诉人支付的上述款项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赠与,但本案中被上诉人于某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孙某1存在父子关系,上诉人主张其支付的127万元为借予被上诉人于某、孙某1用于购买房屋,鉴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孙某1存在父子关系,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借款项而未要求出具借据符合生活常理。在民间借贷案件中,确定借贷关系是否成立,需根据当事人之间的身份关系,款项支付的时间、地点、款项的来源、交付方式、款项的用途、去向等状况进行综合判断。本案中,上诉人虽未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其支付款项时与被上诉人于某、孙某1达成借款合意,但上诉人支付的款项数额较大且分多次支付,支付款项时,被上诉人于某、孙某1结婚时间较短,本案中并无证据显示上诉人的经济状况足以承担向被上诉人赠与大额款项,被上诉人于某未举证证明款项系赠与,且未说明赠与款项的前后过程。根据上述事实分析,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127万元款项为赠与款项的主张与本案事实不符,在本案中可予以排除。上诉人支付的127万元款项为借款的主张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于某、孙某1出借127万元款项,被上诉人应偿还上述借款。上诉人主张其曾向被上诉人孙某1支付5.5万元,该笔款项为向被上诉人孙某1、于某出借的款项。上诉人为证明其该项主张,提供了电子回单,根据该电子回单不能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孙某1支付款项的事实。上诉人关于其向被上诉人出借5.5万元款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4民初5952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于某、孙某1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上诉人孙来成借款本金1270000元;
三、驳回上诉人孙来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672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1725元,由上诉人孙来成负担1086.25元,由被上诉人于某、孙某1负担20638.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725元,由上诉人孙来成负担826.25元,由被上诉人于某、孙某1负担15898.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黎康养
审判员  梁 媛
审判员  刘向军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方佳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