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6)粤0304民初5952号
孙xx与于乃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孙xx,男,汉族,1963年2月28日出生,户籍住址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 委托代理人赛吉拉夫,广东高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xx,女,汉族,1986年3月2日出生,户籍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代理人黄亮,广东志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x,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户籍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审理经过
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孙x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赛吉拉夫,被告于xx委托代理人黄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于xx原系原告的儿媳,2015年在同原告儿子被告孙x共同生活期间因买房需要钱,向原告借钱支付购房首期款,其余部分按揭还款。原告答应了并向被告于xx支付了127万元购房首期款。之前,于2014年12月被告孙x要买车,向原告借款5.5万元付购车首付款。上述共计132.5万元借款有借据和付款凭证为据。2015年11月,两被告为了另买一套房作为投资,规避税费,决定办理假离婚手续,并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书》中,由原告出借款项垫付的房、车均属被告所有。2016年春节后,被告于xx搬离与被告孙x的共同住所,两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假离婚变为真离婚。双方离婚财产分割应向偿还对外债务,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但被告于xx否认向原告借款,拒绝偿还,并将房、车居据为己有。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于xx向原告偿还借款132.5万元;2、被告于xx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于xx辩称,原告所主张的借款并非是真实的借贷关系,而是被告于xx与原告的儿子孙x婚姻存续期间,原告对被告于xx的赠与行为,是家庭成员之间的相互赠与行为,并非借贷关系,被告于xx没有返还借款的义务。原告所提交的借条,被告于xx认为均系离婚后伪造,并非当时两被告和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条也没有被告于xx的签字,被告于xx对此并不知情,也不予认可。借条中的表述内容今借给被告夫妇,今借给孙x等表述与借款人签字并不符合逻辑,其表述应属于借款协议表述,应由双方签字确认,因此被告对借条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不应承担借条项下借款。 被告孙x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缺席。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于2013年9月30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1月24日签署离婚协议书并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约定:共同购买的房产梅林路中康生活区某栋某房,归女方所有,剩余按揭贷款由男方负责偿还。粤B×××××车辆一部归女方所有。各自名下存款、股票归各自所有。婚姻存续期间无其他共同债权债务,各自名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和承担。上述房产的购房日期为2015年6月17日,于2015年6月24日核准登记至被告于xx名下。 原告分别于2015年5月12日、5月14日、5月20日、6月19日向被告于xx转账15万元、5万元、100万元、7万元,合计127万元。 原告为证明其向被告孙x支付了5.5万元,提交了一份网上打印的华夏银行网上银行交易电子凭证,显示原告于2014年12月18日向被告孙x转账5.5万元,附言一栏为还款。对此被告于xx质证认为该证据没有银行盖章确认,对三性不予认可。 原告为证明借款关系提交了两份借条。第一份借条写道:“今借给孙x购买汽车首付款人民币伍万伍仟元正(55000.00)”,落款处注明“借款人:孙x”“2014.12.16”。第二份借条写道:“今借给孙x、于xx夫妇购买房屋首付款共计人民币壹佰贰拾柒万元正(¥1270000.00)”,落款处注明“借款人:孙x”“2015.5.11”。对两份借条,被告于xx质证对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是离婚后原告为了向被告于xx索要钱款与被告孙x一同伪造的。 庭审中,原告表示该132.5万元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但是离婚时财产都给了被告于xx,故应由被告于xx承担还款责任。127万元由于购房首付款,5.5万元用于购车款。在款项支付时有说过是借款,当时原告有钱,说好等两被告有钱再还。两笔款项的借条都是只跟被告孙x有借条,被告于xx没有签字。两被告登记离婚时是想规避政策买多一套房,协议怎么写的不重要,但里面约定的没有共同债权债务与事实不符。被告于xx表示两被告并没有假离婚一事,双方签订离婚协议及办理离婚证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支付的款项属于父母对子女的赠与,不存在借贷关系,离婚协议里也注明没有共同债务。原告提交的借条表述不符合一般借条的习惯,一般借条会表述为今向某某借款多少钱,但原告提交借条的没有出借人姓名,原告怀疑是两被告离婚后签的。 以上事实,有借条、电子凭证、转账凭证、户口历史交易明细、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房产证、不动产登记资料、结婚证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关于支付款项的金额。原告向被告于xx支付的127万元经被告认可并有相应的银行凭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孙x支付的5.5万元,被告于xx不予认可,收款人被告孙x未到庭应诉,原告提交的证据为网页上打印的电子回单,对于该5.5万元的支付,现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第二、关于款项的性质。本院认定该127万元系原告对两被告的赠与,理由是:第一、法律规定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产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本案原告主张127万元用于两被告买房首付,被告于xx名下房产梅林路中康生活区某栋某房的购买日期与原告款项支付日期接近,且原告的款项系直接付至被告于xx名下,对于原告主张款项用于购房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在无其他证据的情况下,该款应系对两被告的赠与。第二、原告提交的借条不足以证明原告与两被告成立借贷关系。鉴于原告与两被告特殊的身份关系,从我国社会常理出发,在经济条件允许的情况下,父母在子女结婚后赠与其财物的可能性要远远大于借贷的可能性。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其在出借款项时有钱,说好等两被告有钱再还,款项付给了被告于xx,却只提交了被告孙x签的借条,而被告于xx并未在借条上签字也对该借条不认可。原告称两被告系假离婚,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故两被告在离婚协议中就财产所作的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中明确双方除房屋所欠银行贷款外并无其他共同债权债务,这与被告孙x签署的欠条亦存在矛盾。故原告主张款项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并要求被告于xx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被告孙x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应诉及答辩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孙xx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6725元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费 敏 人民陪审员 刘 学 举 人民陪审员 徐 鲁 峰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吴 泽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