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深圳父母出资地图 · 山崖官网 · 联系我们 · 公益工具首页

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6)粤0306民初11038号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7-03-02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肖春民与唐晓南罗又英唐苗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肖春民,男,汉族,1973年1月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邵阳县。
委托代理人李泽鑫,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晓南,男,汉族,1966年7月1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被告罗又英,女,汉族,1967年4月2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被告唐苗苗,男,汉族,1991年7月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委托代理人罗又英,女,汉族,1967年4月2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系被告唐苗苗母亲。

审理经过

上列原告肖春民诉被告唐晓南、罗又英、唐苗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泽鑫、被告唐晓南、被告罗又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又英同时以被告唐苗苗的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唐晓南系同乡校友,2011年11月下旬,被告唐晓南、罗又英因资金周转困难,请求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并口头承诺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念及朋友情深,2011年11年26日自中国农业银行将人民币40,000元借款转账至被告账户,当日被告唐晓南即签写了人民币100,000元的收款凭条;2011年11月28日上午10时57分,原告又向被告唐晓南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入了人民币60,000元,兑现了2011年11月26日被告唐晓南签写的人民币100,000元的借款事实;双方约定的借款到期后,被告不但不能按时还本付息,还以周转为由要求原告再次借款人民币20,000元帮助其渡过困难,2013年3月12日原告再次借款人民币20,000元给被告,加上前述借款,被告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被告唐晓南于2013年3月12日签署借条予以确认,并承诺在2013年7月31日之前还清,逾期未还的每天加息500元,以此类推。时至今日,借款期限早已到期,但被告竟恶意逃避、更改电话、转移财产、经原告多次催还,被告均置之不理。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20,000元;2、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共计人民币32,449.32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1年11月28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5月30日);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公告费及保全费。以上共计人民币152,449.32元。

被告辩称

被告唐晓南答辩称,本案所涉款项最初不是借款,是原告与被告唐晓南共同经营公司时原告的投资款,后因公司经营不善,原告为转移风险,将款项转为借款;实际向原告借款的金额为人民币100,000元,被告唐晓南已陆续还了人民币60,000元的本金,其中2014年前还了人民币48,000元,2016年还了人民币12,000元;这笔借款是被告唐晓南的个人借款,与被告罗又英和唐苗苗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唐晓南个人愿意承担所有还款责任,于2017年底前偿还原告人民币65,000元以解决本案的纠纷。
被告罗又英答辩称:1、原告与被告唐晓南的借款日期为2013年3月12日,被告罗又英与被告唐晓南已经离婚数月(2012年6月20日正式办理了离婚手续),故原告与被告唐晓南的个人经济纠纷与被告罗又英和被告唐苗苗无关,无需承担任何责任和义务;2、对于原告提交的收条人民币100,000元是借款的事实不认可,在收条签发出具当日,被告罗又英不在现场也不知情,被告唐晓南和原告2014年12月前从未向被告罗又英提及过此事,在电话通话记录中有说明,且收条上的内容只是显示他们之间有一笔人民币100,000元的资金往来,对于资金用途及对方所提及的什么利息等无任何的说明与约定,收条只能证明他们之间有经济、资金或商务往来,不能证明是借款,且原告对收条出具的事实的陈述前后矛盾,足以说明该收款事实不是客观存在的;3、对于原告人民币120,000元借条与收条所解释的相关性与真实性不予认,收条是2011年11月26日出具的,借条是2013年3月12日出具的,两张字据相隔一年又5个月,原告声称“双方约定借款到期后,被告不能按时还本付息,还再次以周转为由要求原告再次借款2万元”,旧账不还,还借新款,这不符合常理,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在2014年12月前从未与被告罗又英沟通有关事项,且被告唐晓南的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综上,被告罗又英认为,有关人民币120,000元借条一事,是原告与被告唐晓南之间的个人债务纠纷,且陈述前后矛盾,事实不清,不排除原告与被告唐晓南恶意串通损害被告罗又英和被告唐苗苗的利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罗又英和被告唐苗苗的诉讼请求。
被告唐苗苗答辩称,被告唐苗苗不认识原告,也未与其有过任何的商业往来与经济往来;被告唐苗苗不清楚原告与被告唐晓南之间的经济纠纷;原告将唐苗苗列为被告,缺乏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唐苗苗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唐晓南是老乡,2011年11月26日原告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卡号为62×××13)向被告唐晓南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卡号为62×××11)转账支付人民币40,000元,2011年11月28日原告以同样方式向被告唐晓南转账支付人民币60,000元;2011年11月26日,被告唐晓南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已收到肖春民转账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2013年3月12日,被告唐晓南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肖春民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正(¥120,000.00),此款在2013年7月31日前还清,逾期每天加息500元,以此类推”。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在2011年11月实际支付给被告唐晓南的款项为人民币100,000元。对于为何被告唐晓南在2013年3月向原告出具金额为人民币120,000元的借条,原告主张是原告与被告唐晓南在2013年3月对前期借款本息进行结算后确认被告唐晓南所欠本息为人民币120,000元,并以此金额作为本金出具的借条;被告唐晓南主张原告2011年所支付款项是原告与被告在四川开办印刷厂时原告的投资款,2012年底2013年初生意经营失败,原告要求将投资款转化为借款,被告念及与原告的情谊,于2013年3月12日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人民币120,000元的借条。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唐晓南还确认,被告唐晓南在2013年7月31日前已还款人民币40,000元,2013年9月30日还款人民币8,000元,2016年8月20日还款人民币5,000元,2016年10月1日还款人民币2,000元,2016年12月20日还款人民币5,000元。原告主张上述还款均为利息,被告唐晓南主张原告与被告未约定利息,上述还款均为本金。
另查明,被告唐晓南与被告罗又英于2007年12月7日登记离婚,于2010年2月2日复婚,于2012年6月20日再次登记离婚;被告唐晓南与被告罗又英生育了被告唐苗苗,2009年9月9日被告唐苗苗从开发商深圳市港城豪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处受让取得深圳市宝安区新安四路北侧金海华府1栋C座2905房产的所有权(不动产证号5000394005),现该房产已转让给案外人。
再查,2014年12月25日原告以相同的证据材料、以唐晓南和罗又英为被告提起第一次诉讼,请求唐晓南和罗又英支付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利息人民币23,100元,案号为(2015)深宝法西民初字第163号。在该案中,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是:“原告与被告系同乡校友,感情甚密,2012年底被告因生意亏空,年底资金周转困难,求原告借款10万元人民币,口头允诺,若违约归还按银行借款利息4倍付息。原告念同乡情深,从外借款5万并将自己银行存款5万元取出相借,可借款一年后被告违约,于2013年3月12日又补签了欠条……”。(2015)深宝法西民初字第163号一案开庭审理后发现原告未按期缴纳诉讼费,本院依法作出(2015)深宝法西民初字第163号民事裁定书,按原告自动撤诉处理。2016年5月19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2015)深宝法西民初字第163号民事裁定书和庭审笔录、收条、借条、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和离婚证、不动产资料电脑查询结果表、不动产信息查询结果单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及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证明原告与被告唐晓南就借款事项达成了合意,原告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原告与被告唐晓南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第一,本案所涉借款及借贷关系发生的时间;第二,被告罗又英和被告唐苗苗是否应就被告唐晓南所欠原告的借款承担还款责任;第三,被告唐晓南已经偿还的款项是本金还是利息。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中,原告主张与被告唐晓南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应由原告就借贷关系成立的时间等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主张双方的借贷关系自2011年11月26日转账支付款项时成立,但原告仅提交了被告唐晓南出具的收到款项的收条,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2011年11月26日双方有借贷的意思表示。被告唐晓南主张原告2011年11月26日和2011年11月28日向其转账支付的人民币100,000元是投资款,故其向原告出具的是收条而非借条,2013年投资失败后原告要求将投资款转化为借款,被告唐晓南表示同意且于2013年3月12日出具了借条,双方的借贷关系自2013年3月12日成立。
此外,原告在(2015)深宝法西民初字第163号案中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同乡校友,感情甚密,2012年底被告因生意亏空,年底资金周转困难,求原告借款10万元人民币,口头允诺,若违约归还按银行借款利息4倍付息。原告念同乡情深,从外借款5万并将自己银行存款5万元取出相借,可借款一年后被告违约,于2013年3月12日又补签了欠条……”,而在本案中诉称“原告与被告唐晓南系同乡校友,2011年11月下旬,被告唐晓南、罗又英因资金周转困难,请求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并口头承诺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念及朋友情深,2011年11年26日自中国农业银行将人民币4万元借款转账至被告账户,当日被告唐晓南即签写了人民币100,000元的收款凭条;2011年11月28日上午10时57分,原告又向被告唐晓南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入了人民币60,000元,兑现了2011年11月26日被告唐晓南签写的人民币100,000元的借款事实;双方约定的借款到期后,被告不但不能按时还本付息,还以周转为由要求原告再次借款人民币20,000元帮助其渡过困难,2013年3月12日原告再次借款人民币20,000元给被告,加上前述借款,被告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被告唐晓南于2013年3月12日签署借条予以确认……”。两次诉讼,针对同样的借款,原告对借款发生的时间、借款的支付方式、借款的数额、借款的次数等主张均不一致,前后矛盾。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未能就双方的借贷意思表示发生于2011年11月26日充分举证,且其两次诉讼主张的事实相互矛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而被告唐晓南的主张更符合逻辑,故本院采信被告唐晓南的主张,确认原告与被告唐晓南自2013年3月12日起发生借贷关系。关于借款金额,被告唐晓南称其考虑到原告的投资损失及双方的情谊,故在借条中自认借到款项人民币120,000元,本院认为是被告唐晓南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是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故确认2013年3月12日借贷关系成立时借款本金为人民币120,000元。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主张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被告唐晓南和被告罗又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罗又英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罗又英和被告唐晓南离婚时将房产处分给了唐苗苗,属于恶意规避债务,因此被告唐苗苗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中,被告罗又英与被告唐晓南于2012年6月20日登记离婚,本院前述认定的借款及借贷关系发生的时间是2013年3月12日,即发生在被告罗又英与被告唐晓南解除婚姻关系之后,原告主张被告罗又英与被告唐晓南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原告主张的深圳市宝安区新安四路北侧金海华府1栋C座2905房产是被告唐苗苗于2009年从开发商处受让取得,即使其没有支付首付和月供的能力,也应视为父母对子女的赠与,而非被告唐晓南恶意转让财产,被告唐苗苗取得该房产亦没有恶意,故原告主张被告唐苗苗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被告唐晓南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仅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3年7月31日,未约定借款期内的利息,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双方有关于借款期内利息的约定,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相关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唐晓南在2013年7月31日前偿还的款项人民币40,000元是偿还的借款本金;2013年7月31日之后被告唐晓南应按照剩余本金人民币80,000元向原告计付逾期还款利息,故其2013年7月31日之后偿还的款项,应按照先还利息后还本金的方式计算。关于逾期还款利率,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双方的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确认,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偶有超出年息24%的时段,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与被告唐晓南在庭审中确认的还款情况,本院经核算,截至2016年12月19日被告唐晓南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4,945.76元,逾期还款利息人民币40,429.18元,具体详见下表。
序号
计息本金(单位:元)
计息标准(日息,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银行同期同类利率的四倍超年息24%的,以年息24%为准)
计息时段
计息天数
计息时段内应付逾期利息(单位:元)
还款日期或利率调整日期
还款金额(单位:元)
尚欠逾期利息(单位:元)
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9月29日
2013年9月30日
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7月31日
2014年8月1日 
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1月21日
 2014年11月22日
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2月28日
2015年3月1日 
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10日
 2015年5月11日
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6月27日
 2015年6月28日
2015年6月28日至2015年8月25日
 2015年8月26日
2015年8月26日至2015年10月23日
 2015年10月24日
2015年10月24日至2016年8月19日
2016年8月20日
2016年8月20日至2016年9月30日
2016年10月1日
2016年10月1日至2016年12月19日
2016年12月20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唐晓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肖春民借款本金人民币74,945.76元及截至2016年12月19日的逾期还款利息人民币40,429.18元;
二、被告唐晓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肖春民逾期还款利息。(以人民币74,945.76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6年12月20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肖春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唐晓南未能按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自判决给付之日起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348元,由被告唐晓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双方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刘 艳 艳
人民陪审员 廖 妙 芳
人民陪审员 梁 木 英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华敏(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