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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6)粤03民终19954号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7-03-30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张立国、李玉美与张旭、迟萌萌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立国,男,汉族,1961年11月15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玉美,女,汉族,1963年9月20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闻泳,广东天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旭,男,汉族,1986年10月22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麦倩明,广东开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泽户,广东开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迟萌萌,女,汉族,1989年6月12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霞,广东深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立国、李玉美因与被上诉人张旭、迟萌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4民初9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立国、李玉美上诉请求:1、一、撤销(2016)粤0304民初9191号民事判决;2、判决被上诉人张旭、迟萌萌向上诉人张立国、李玉美偿还借款人民币143万元;3、判决被上诉人张旭、迟萌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旭之间应为借贷合同关系。1、上诉人张立国、李玉美向被上诉人张旭转款130万元的性质属于借款,不属于赠与。首先,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上诉人张旭因结婚购房,以其个人名义向两上诉人通过口头协议借款130万元,两上诉人分别向被上诉人张旭转账汇款完成出借义务,双方之间构成借贷关系;因被上诉人张旭向两上诉人的借款行为发生在其与被上诉人迟萌萌婚姻存续期间,且两被上诉人共同确认该所借款项均用于两被上诉人购买婚后住房,故被上诉人张旭向两上诉人的借款属于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债务,被上诉人迟萌萌应当对被上诉人张旭所借款项承担共同偿还义务。其次,两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张旭签订书面借贷协议的情形符合道德伦理及社会习惯。社会交往中,为避免“空口无凭”,减少契约否认风险,当事人之间一般会签订书面协议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契约关系;但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张旭系两上诉人的儿子,父母子女之间的信任基础并非基于经济交往中产生的契约关系,而是基于比契约关系更为紧密的道德伦理关系,基于此,父母不可能为了防止与子女双方之间的伦理关系破裂而签署所谓的书面协议,因该道德伦理基础之上所建立的借贷关系比普通老百姓之间所建立的契约关系更为可靠和安全,因此,被上诉人张旭未与两上诉人签订书面借贷协议是符合社会伦理和社会习惯的。最后,赠与是财产所有权人对其所有的财产行使处分权,应当有明确的赠与意思表示。由于两上诉人在汇款凭证上仅记载为“购房”,两上诉人未有任何明示赠与的意思表示:从主观意图上说,证明转款人与收款人存在借款购房的合意,款项用于购房为订立合同的根本目的及所附条件;从客观用途上看,收款人(即被上诉人张旭)也实际将该款项用于购买住房。因此,在两上诉人未有明确赠与的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张旭转款130万元的行为,不应当认定为赠与,应当属于借款。2、上诉人张立国、李玉美向被上诉人张旭转款13万元的性质属于借款,不属于赠与。《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首先,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旭之间存在口头借款协议,且两被上诉人已实际向被上诉人张旭转账汇款,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已经成立且发生法律效力;虽然双方之间并未对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等作出明确约定,但该条款并非借款协议成立的必备要件,原审法院以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率从而否认双方之间借贷关系的存在没有任何事实或法律依据。其次,本案上诉人已经提供了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证实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张旭转款13万元,且上诉人未有任何明确赠与意思表示,应当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上诉人迟萌萌并非该借贷关系实际借款人,其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旭之间不构成借贷关系的抗辩不能成立;最后,被上诉人迟萌萌主张其不对该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明显不足。上诉人张旭以个人名义向上诉人的借款行为发生在其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上诉人迟萌萌未能证明该借款债务为被上诉人张旭个人债务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该借款债务为夫妻双方共同债务,即被上诉人迟萌萌应当与被上诉人张旭共同向两上诉人承担债务清偿责任。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适用借款合同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审理。1、本案应当适用借贷合同关系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审理。本案案由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两上诉人作为出借人已经向法庭提供了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被上诉人张旭作为唯一的实际借款人也认可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并已将款项事宜用于借款用途,双方直接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或生效应当适用借款合同或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审理;被上诉人迟萌萌抗辩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转账行为属于赠与,其应当按照赠与关系的相关规定进行举证,但其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并未向法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赠与关系成立,因此,本案仍应当依据借贷关系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审理本案。2、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本条规定应理解为对当事人婚前和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的出资的性质、归属如何认定的解释性规定,用以解决父母出资在确定为赠与的前提下在何种情况下是夫妻共有财产、在何种情况下是夫妻一方财产的争议问题。因此,在本案中,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前提是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张旭转账的行为是明确的赠与行为;但本案事实表明,作为该交易行为的相对方,两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张旭均认可该转账行为是借贷行为,双方事先和事后均未有任何明确赠与意思表示的前提下,不应直接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在被上诉人迟萌萌并非交易关系的相对方,且也未提出任何该转账行为不构成借贷关系或构成赠与关系的证据的情况下,直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明显违反立法旨意,曲解了该条规定所指向的法律关系,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三、原审审理程序违法。1、原审判决书陈述与事实不符。原审判决书第5页第4行称“两原告虽向本院表态不清楚该笔款项用途”,与事实不符。原审庭审过程中,“两原告”并未出庭作过任何陈述,代理人亦未向法院表示过“原告不清楚该笔款项用途”。2、原审庭审质证程序不合法。原审庭审过程中,质证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未当庭核对证据原件。被上诉人张旭代理律师向法庭提出核对被上诉人迟萌萌提供的录音原件,并当庭播放录音,没有得到法庭的允许。上述问题导致一审程序违法,影响判决公正。3、原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不当。根据《合同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本案应当由被上诉人迟萌萌就其赠与主张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审判决未按法律规定分配举证责任,仅凭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旭的身份关系,主观推断否认其之间的借款关系,错误推定两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成立赠与关系,并据此出作“转款应视为两原告为两被告购置房屋出资”的错误认定,侵害了两上诉人的合法财产,原审错误判决依法应当予以撤销。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张旭以个人名义向两上诉人借款,该借贷关系为借贷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经成立生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上诉人迟萌萌并非该借贷关系中的实际借款方,其主张借贷关系不成立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被上诉人张旭的借贷行为发生在其与被上诉人迟萌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上诉人未有任何证据证明该借款为被上诉人个人借款债务的情况下,被上诉人迟萌萌应当对该借款债务承当共同清偿责任。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有误,错误认定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旭之间的借贷关系为赠与关系,明显属于证据不足,事实认定不清;并且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审法院在法律适用上也未依照《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而是先入为主的认定本案属于夫妻双方房屋产权纠纷从而适用《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属于法律错误;最后,原审庭审程序也未严格依法进行,导致出现不公正的判决结果,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旭答辩称,涉案款项属于借款而非赠与,应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偿还责任。
被上诉人迟萌萌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外,张旭在盐田法院对深圳市福田区民政局提起行政诉讼,一审判决后张旭不服提起上诉,这说明张旭与迟萌萌关系恶化,张旭有可能损害迟萌萌利益。

一审原告诉称

上诉人张立国、李玉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张旭、迟萌萌向原告张立国、李玉美偿还借款143万元;2、由被告张旭、迟萌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原告张立国、李玉美分别向被告张旭转款如下:原告张立国于2014年6月9日向被告张旭尾号为9577账户转款70万元(附言:购房);原告李玉美于2014年6月8日向被告张旭尾号为9577账户转款60万元;原告李玉美于2015年4月27日向被告张旭尾号为0575账户转款108000元;原告张立国于2015年4月29日向被告张旭尾号为0575账户转款22000元。
2、深圳市人民政府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出具的政策性住房信息查询结果显示,张旭与迟萌萌共同购有xx广场x栋x单元xx号房屋,被告张旭于2014年6月12日支付购房款1295816元。关于原告张立国、李玉美转款130万元的用途,两被告庭审时均确认用于购买位于xx广场x栋x单元xx号房屋。
3、被告先后于2015年5月5日和5月20日向其股票账户转款10万元和5万元。
4、被告张旭、迟萌萌于2014年5月20日登记结婚,被告张旭系原告张立国、李玉美的独子。
5、被告张旭与被告迟萌萌于2014年5月20日登记结婚,被告迟萌萌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已于2015年11月份向法院提起离婚之诉,现该案正在审理之中。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法院认定如下:原告主张上述款项均系口头约定借款,考虑到被告系其子,未要求被告出具书面借据,被告张旭确认系向原告借款;被告迟萌萌则称,上述款项中130万元为赠与,对另外两笔转款13万元并不知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关于原告张立国、李玉美向被告张旭转款130万元的性质认定问题。依据本案已查明事实,两被告均对该笔款项用于购买xx广场x栋x单元xx号房屋无异议,两原告虽向法院表态不清楚该笔款项用途,但从汇款申请书“附言”(购房)的内容看,原告张立国对该笔款项的用途是知情的,原告李玉美于前一天向被告张旭转款,亦不可能不知晓该笔转款用途,也即两原告对该两笔转款用于为被告张旭、迟萌萌购房均是知情的,故该两笔转款应视为两原告为两被告购置房屋出资。而上述转款发生在两被告登记结婚之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考虑到事后两被告实际以两人名义共同购买涉案房屋,在无其他相反证据证实该出资仅赠与被告张旭一方的情况下,应视为对两被告的赠与。故原告主张上述130万元转款为借款,法院不予采信。
二是,关于原告张立国、李玉美向被告张旭转款13万元的性质认定问题。原告主张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其理应就其与被告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举证。原告虽向法院提交了银行转款流水证实其与被告张旭之间存在真实的资金往来,但并未提交有说服力的证据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曾就“借款”达成合意,双方也并未就通常借款所应考虑的利息以及还款期限进行协商。考虑到被告张旭系原告张立国、李玉美之独子,被告张旭与被告迟萌萌尚处于离婚诉讼之中,被告张旭与原告张立国、李玉美存在利益关联,其自认与原告存在借贷关系的陈述,法院亦不予采信。
因此,原告张立国、李玉美主张其与被告张旭、迟萌萌存在借贷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立国、李玉美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767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张立国、李玉美负担。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外,两上诉人二审提交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官网打印的《安居型商品房轮候申请》,条件里证明申请人应当以家庭为单位提出安居型商品房轮候申请,申请的配偶、未满18周岁的子女应当列为共同申请人。上诉人拟证明上诉人在出借张旭借款时不知道该安居房申请流程和条件。张旭申请该安居房时告知必须以家庭名义申请,此时才将迟萌萌纳入进去,最后房屋信息显示为其夫妻二人。张旭对该证据不持异议,迟萌萌称查询结果是政策性住房,不知道涉案房屋具体性质。
迟萌萌二审提交张旭诉深圳市福田区民政局行政判决书及张旭不服一审行政判决提起上诉的上诉状。张旭确认该诉讼属实。两被上诉人确认因该行政诉讼,双方离婚诉讼已经中止审理。

本院查明

各方当事人二审中确认涉案xx广场x栋x单元xx号房屋购买价为199万多元,张旭转款支付首期款1295816元,余款以张旭名义在建设银行办理贷款。张旭二审中确认两上诉人转款的13万元转入自己的股票账户用于炒股。两上诉人二审确认张旭要求转款130万元的用途是因张旭要结婚买房,但称当时未说明房屋性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两上诉人转款130万元的性质认定问题。两上诉人二审确认其转款给张旭系用于张旭购房,两上诉人主张张旭以个人名义向其借款共计130万元,故认为本案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认定该130万元属于借款。两上诉人作为父母,系在其独子张旭结婚不足一个月时将130万元转到张旭账户,为张旭婚后买房。考虑到两上诉人的转款金额已经占到该房购买价的绝大部分,且该房为政策性住房,且迟萌萌与张旭在结婚一年半后即提起离婚诉讼要求离婚等综合因素,本院认为,该转款应视为两上诉人对自己子女即张旭个人的赠与,而非对张旭和迟萌萌双方的赠与。两上诉人主张该130万元转款是借款,但其仅有两上诉人的自述和被上诉人张旭的自认,结合本案纠纷的背景,张旭作为两上诉人的独子,与迟萌萌处于离婚纠纷之中,张旭对两上诉人主张的确认不能反映转款当时的客观真实情况。两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其与收款人张旭或作为夫妻共同债务人迟萌萌约定了款项属于借款,两上诉人为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为此,两上诉人有关该130万元转款系对张旭、迟萌萌借款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两上诉人向张旭分两次转款13万元的性质认定问题。张旭确认该转款用于炒股,迟萌萌称对13万元转款不知情。两上诉人作为张旭的父母,将款项转入张旭账户,张旭随后用于投资理财,结合款项金额和双方亲属关系等事实,本院认为,该13万元应属于两上诉人对自己子女即张旭个人的赠与,该13万元转化为张旭股票资金后应属于张旭个人所有,故上诉人主张13万元为借款而应由两被上诉人共同偿还,但未有证据证明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两上诉人对原审法院审理程序的意见,均无事实依据,且不影响本案的实体认定,对其有关原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670元,由上诉人张立国、李玉美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彭 雪 梅
审 判 员 侯 巍 林
代理审判员 陈 俊 松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胡谈盛(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