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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7)粤03民终4718号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7-06-29 · 配偶担责 支持

吴少明与吕雅玲、黄秋璇、黄俊铭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少明,男,196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广玉,广东若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峰,江西东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俊铭,男,199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秋璇,女,199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善亚,广东恒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雅玲,女,1981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紫金县。
原审第三人:黄永南,男,197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少明因与被上诉人吕雅玲、黄秋璇、黄俊铭、原审第三人黄永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7民初90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吴少明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判令二被上诉人对(2012)深龙法民一初字第1606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黄永南应支付给上诉人借款本金80万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上诉的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认为:首先,2006年4月25日黄永南把名下份额100%的房产深圳市龙岗区新亚洲花园新仁苑E2栋5C卖掉;2006年4月30日第三人黄永南随即把该卖房款用来支付尚景欣园(二期)四号楼G座920的首付,黄永南占20%,黄俊铭占80%。在购买尚景欣园(二期)四号楼G座920时,被上诉人黄俊铭系未成年人未满13周岁,证明此房首付款系黄永南金额支付。其次,当时在黄永南向上诉人吴少明借款的时候,黄永南就把该房全部抵押给了吴少明,由于该房是贷款的,不能办理抵押登记。第三,从2006年5月30日起至2007年8月20日黄永南还房贷56204.25元;从2007年8月20日起至2014年5月20日黄永南还房贷151025.69元;另外从2006年5月30日起至拍卖物业费、水电费等等均由黄永南支付。第四,从吕雅玲写的信和黄永南写的信及《保证书》等材料可以看出,虽然尚景欣园(二期)四号楼G座920登记在被上诉人黄俊铭的名下,其实一直都掌握在黄永南的手中,而且事实上也是由黄永南一个人在支配和操纵。所以,该房只是名义上登记在被上诉人黄俊铭名下而已,被上诉人黄俊铭对涉案房产是没有任何处置的权利,黄永南才是涉案房产的真正所有权人。
二、一审法院断章取义的认定“不属于家庭共同债务”是错误的。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有转移财产的行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被上诉人黄秋璇、黄俊铭系第三人黄永南的子女,第三人黄永南对二人有抚养的义务,故要求被上诉人黄秋璇、黄俊铭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这与事实严重不符。证据如下:
首先,从2007年10月20日起一直到2015年6月23日每一天的家庭开支都写在记录本上,从里面可以清楚地看到吕雅玲、黄秋璇、黄俊铭、黄嘉俊、黄永南家庭成员在生活、学习、医疗等等涉及金额就达168万多元。
其次,2013年5月14日黄永南用家庭共同财产以被上诉人黄秋璇(2010年9月-2014年6月在校学生)的名义开办深圳市南山区渔乐餐厅,该餐厅装修等共花费1901072元。
第三,2014年4月10日第三人黄永南、(因本案不履行)被关押的当天,被上诉人黄秋璇就通过名下(工商银行62×××88)共13笔转走200010元:另外被上诉人黄秋璇通过名下(农业银行62×××72)共7笔转走117000元,当天就共计转走317010元。
第四,被上诉人黄秋璇通过名下(农业银行62:28430120005190613)从2012年3月13日-2013年5月13日向其家人吕雅玲、黄俊铭、黄永南相互转账涉及金额达200多万元。
第五,从2014年4月10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即第三人黄永南因本案不履行被关押期间)黄永南家庭成员吕雅玲、黄秋璇、黄俊铭又转移和记录开支就达86万1千4百71元3角。
最后,由于上诉人吴少明因客观原因无法调取其家庭成员的银行往来转账,故上诉人多次向原审法院申请调查取证调查被上诉人黄俊铭名下(盘业银行,帐号62×××12)和黄秋璇名下(工商银行帐号62×××88和农业银行帐号62×××72和农业银行帐号62×××13),但原审法院均未依职权调取。
根据上诉人吴少明提供以上六点证据材料来看足以证明黄永南转移财产。另外被上诉人黄俊铭、黄秋璇从始至终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名下大额存款的正当来源,黄永南欠着外面的合法债务不还,而被上诉人黄秋璇、黄俊铭名下银行账户往来涉及金额就达好几百万,这些大额的资金对于当时还是在校学生的被上诉人黄秋璇、黄俊铭来说,也严重超过了抚养子女的费用限度,一边是有钱不还,一边是第三人黄永南一家在大肆挥霍。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黄俊铭、黄秋璇答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没有任何经济纠纷,上诉人与他人的债权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法庭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吕雅玲、原审第三人黄永南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

一审原告诉称

上诉人吴少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吕雅玲、黄俊铭、黄秋璇共同对(2012)深龙法民一初字第1606号民事判决中确定的黄永南应支付给吴少明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18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吕雅玲、黄俊铭、黄秋璇承担保全费10000元、担保费10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吴少明与第三人黄永南之间分别于2008年6月3日、7月4日、11月18日、2009年8月4日发生借贷关系,第三人向吴少明分别借款30万元、10万元、20万元、20万元,共计80万元。2011年1月20日第三人向吴少明出具欠条,内容是截至2010年12月31日止,第三人结欠吴少明人民币15.2万元。后吴少明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作出(2012)深龙法民一初字第16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人应向吴少明偿还借款80万元、截至2011年1月20日止的利息15.2万元、从2011年1月21日起以借款80万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法院确认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吴少明依据该判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3)深龙法执字第2281号,因第三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中止执行;后于2015年3月8日恢复执行,案号为(2015)深龙法执恢字第66号。在执行过程中,法院依法处置了黄俊铭与第三人黄永南共有的位于深圳市龙岗区中心城尚景欣园(二期)四号楼G座920房,该房产经拍卖后属于黄永南部分的款项已通过执行程序交付给吴少明。
2013年9月25日,第三人黄永南向吴少明出具《保证书》,内容是用黄俊铭名下尚景欣园G栋920房产80%的份额作为欠吴少明借款的担保。吴少明确认该担保书上“黄俊铭”三个字系第三人黄永南代签。
位于龙岗区中心城尚景欣园(二期)四号楼G座920房产购买于2006年4月30日,黄俊铭名下的份额为80%,第三人黄永南名下的份额为20%,购置价为857141元。该房产于2016年6月19日抵押给中国建设银行深圳市分行,贷款金额为64.2万元,贷款期限为360个月,该抵押登记于2007年8月6日注销。2007年7月13日,第三人黄永南作为借款人、黄永南与黄俊铭作为抵押人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贷款94万元,贷款期限为300个月,其中64万元贷款划入收款人方建富名下,30万元贷款划入第三人黄永南名下。2007年8月28日,该房产抵押给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深圳龙岗支行。因第三人黄永南、黄俊铭未按时还款,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深圳龙岗支行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黄俊铭、吕雅玲、第三人黄永南共同偿还贷款本金786183.82元、利息2061.63元、罚息19.51元,合计788264.96元。法院作出(2014)深龙法民三初字第10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人黄永南应偿还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深圳龙岗支行借款本金及利息788264.96元,吕雅玲对第三人黄永南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确认海浦东发展银行深圳龙岗支行对涉案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再查,黄秋璇名下于2013年5月14日成立了深圳市南山区渔乐汇餐厅,性质为个体工商户,该餐厅现已注销登记。吴少明提供了黄秋璇的考试报名表及其名下银行流水,显示黄秋璇于2010年至2014年期间在深圳大学就读,在2013年期间被告黄秋璇名下银行账户往来频密。
又查,黄俊铭、黄秋璇系第三人黄永南的子女,被告吕雅玲与第三人黄永南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3年4月14日登记结婚。
吴少明向法院申请追加黄俊铭为被执行人,并在审理过程中申请财产保全,后于2016年6月15日向法院提交撤回追加被执行人的申请,法院作出(2016)粤0307执异37号《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在该案中吴少明支付了保全费5000元、担保费5000元。在本案中,吴少明亦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冻结黄俊铭名下价值100万元的财产,同时吴少明缴纳了保全费5000元、担保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案由,在立案时确定的案由是“民间借贷纠纷”,在庭审的过程中,吴少明对此并未提出异议,但在庭后吴少明代理人提交的代理词中却认为本案的案由是“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由应当按照吴少明的诉讼请求和主张的事实来确定。所谓“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是指“债务人实施致使自身财产减少的行为,若该行为会损害债权人的债权时,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其撤销的权利”,因此适用该案由时应有撤销债务人某项行为的诉求,而在本案中吴少明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吕雅玲、黄俊铭、黄秋璇对第三人黄永南所欠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该诉求仍然是基于吴少明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产生的,因此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并无不妥。
吕雅玲、黄俊铭、黄秋璇是否应当对第三人黄永南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应当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吴少明认为第三人于2013年9月25日向吴少明出具《保证书》,愿意用黄俊铭名下尚景欣园G栋920房产80%的份额作为欠吴少明借款的担保,故黄俊铭应当承担担保责任。首先吴少明确认该担保书上“黄俊铭”三个字系第三人黄永南代签,并非黄俊铭亲自所签;且黄俊铭在2013年9月25日已年满十八周岁,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第三人黄永南作为黄俊铭的父母,未获得黄俊铭的授权无权代表黄俊铭行使权力,因此对吴少明主张黄俊铭应承担保证责任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其次,不动产的物权变更以登记为准,第三人黄永南将房产80%的份额登记在黄俊铭名下,属于对黄俊铭的赠与,该房产购买于2006年4月30日并完成房产登记,因此该赠与行为在2006年4月30日即完成。而吴少明与第三人之间的借款行为发生在2008年6月至2009年9月期间,该赠与行为发生在吴少明出借款项以前,因此并非第三人为了逃避债务而发生的赠与行为。吴少明认为第三人所借款项是为了偿还该房产的贷款,但根据吴少明提供的第三人黄永南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人为第三人黄永南,黄俊铭仅将房产为第三人黄永南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即使第三人向吴少明所借款项是用来偿还该房产的贷款,所偿还的也是第三人黄永南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的借款,而并非黄俊铭与第三人黄永南的共同债务。故吴少明要求黄俊铭对第三人黄永南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吴少明认为第三人所借款项用于家庭共同生活,黄俊铭、黄秋璇属于所借款项的受益人,且第三人将财产转移至二人名下,黄秋璇名下于2013年5月14日成立的个体工商户深圳市南山区渔乐汇餐厅,属于第三人和黄秋璇的家庭共有财产,因此要求二人承担连带责任。但吴少明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有转移财产的行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黄秋璇、黄俊铭系第三人的子女,第三人黄永南对二人有抚养的义务,故吴少明要求黄俊铭、黄秋璇作为家庭成员对第三人黄永南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吕雅玲与第三人黄永南系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吕雅玲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债务为第三人黄永南的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涉案债务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吴少明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吕雅玲应对第三人黄永南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吴少明要求吕雅玲、黄俊铭、黄秋璇承担保全费1万元、担保费1万元,双方对该费用的承担没有约定,且吴少明要求保全的财产系黄俊铭名下的财产,因法院未支持吴少明对被告黄俊铭的诉请,故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应由吴少明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吕雅玲对(2012)深龙法民一初字第1606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黄永南应支付给吴少明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吴少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吴少明已预交),由吴少明承担6900元、由吕雅玲承担6900元;保全费5000元(吴少明已预交)由吴少明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黄俊铭、黄秋璇是否应当对黄永南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诉人主张黄永南是深圳市龙岗区中心城尚景欣园(二期)四号楼G座920房的实际所有权人,黄俊铭只是名义上占有80%的份额,并以此为由主张黄俊铭应当对黄永南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该房产购买时间为2006年,黄俊铭当时虽然未成年,没有出资能力,但黄永南将房产的80%份额登记在黄俊铭名下系对黄俊铭的赠与,而且涉案债务亦发生于该房产购买之后,不存在为了逃避债务而赠与的情形,因此上诉人该项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还以《保证书》为由主张黄俊铭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但保证书上“黄俊铭”三个字并非黄俊铭本人签名,而是黄永南代签,黄俊铭当时也已经年满十八周岁,黄永南代其签名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上诉人主张黄秋璇名下2013年5月14日成立的深圳市南山区渔乐汇餐厅系家庭共同财产,但黄秋璇已成年,其名下开办的餐厅系其个人产业,上诉人该主张与工商登记不相符,亦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以黄秋璇系在校大学生、该餐厅亦系黄永南出资装修为由,主张该餐厅系家庭共同财产,亦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黄秋璇名下银行账户转账收支频繁,黄永南有向其转移财产的行为。但黄秋璇名下银行账户属于其个人财产,上诉人提交的部分银行账户未显示收付款人的姓名、账户,上诉人在本案中亦不能明确哪些款项系黄永南转移的财产,哪些款项属于双方正常往来款,而本案所涉借款的借款人为黄永南,该债务为黄永南和吕雅玲夫妻共同债务,并无法律规定黄永南与其子女之间存在银行账户往来就可以认定黄永南转移财产、子女应当为其父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上诉人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吴少明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偿,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上诉人吴少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彭 雪 梅
代理审判员 陈 俊 松
代理审判员 陈 云 峰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钟文俊(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