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7)粤0304民初7335号
张丽荣与魏宇、王晓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丽荣,女,汉族,1952年5月2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琼,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云海,男,汉族,1952年2月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原告配偶。 被告:魏宇,女,汉族,1983年3月2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被告:王晓丹,男,汉族,1973年4月2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自奇,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灏承,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事项: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48万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魏宇的生母,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5月21日于深圳登记结婚。2010年始,两被告为购买小汽车、投资房产、设立公司及家庭生活,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248万元,具体为2010年6月13日转账8万元、2010年7月14日转账90万元、2011年6月3日转账20万元、2011年6月15日转账10万元、2011年6月11日转账60万元、2011年11月14日转账10万元、2011年12月28日转账10万元、2012年6月25日转账20万元,2008年5月购车20万元。2015年7月28日,被告王晓丹因感情不和向法院起诉离婚,诉讼过程中,原告向两被告主张偿还借款,被告王晓丹否认借款事实,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无奈诉诸贵院。 被告魏宇承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王晓丹辩称,1、该案件超过诉讼时效。2、本案涉嫌虚假诉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本案符合虚假诉讼中的几个要素和情形。(1)双方当事人存在恶意串通。(2)当事人为夫妻、朋友等亲近关系,该案件中原告和被告一为母女关系,存在共同利益关系。(3)原告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本案中,原告为被告魏宇的母亲,两被告曾为夫妻关系,原告所主张的款项均是发生于2008至2012年,主张的几笔转账记录历时四年一个月,直至2016年3月,原告从未向两被告主张过上述转账为借款,也未要求两被告予以归还。3、被告王晓丹因被告魏宇婚内出轨,感情破裂,曾于2015年7月28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案号为(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5966号案,案件经过了多次开庭,被告魏宇在第一次庭审中就同意离婚,两被告只是对财产的分配有异议。故,经过了多次开庭,并经过了二审审理。期间,被告魏宇与本案中的原告为达到多分财产的目的,被告魏宇多次带自己的父母即本案中的原告向被告王晓丹提起拖欠自己父母债务的事实,并由其自己多次向被告王晓丹主张债权。在庭审中,原告夫妻更是作为被告魏宇的证人为此出具了说明,也到庭作证,力挺女儿。只是被告魏宇的主张未得到法院的支持,才有了本案的诉讼。4、在两被告的原离婚诉讼多次庭审中,被告魏宇均表明被告王晓丹开户的尾号为0632的账户自2010年至2015年8月一直由本人持有。被告魏宇又称自己是用这张卡向其母亲借款,且均有借未偿还,在第5966号案件2016年10月28日的庭审笔录第18页有载明。上述庭审笔录能够证明该尾号0632号卡一直由被告魏宇持有,也多用于被告魏宇及母亲的日常经营和家庭生活,从被告魏宇在原离婚案件中提供的深圳市科普迪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明予以佐证。其次,被告魏宇多次提到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海富花园房产于2013年出售,该房产出售售楼款138万元,直接还给了原告。该收售楼款在原离婚案件10月13日庭审笔录第8页、2016年3月28日庭审笔录第15页,判决书第10页,被告王晓丹提供的二手房买卖合同均可看出。这大额反向流水的事实与被告魏宇所陈述相互矛盾,也足以证明了原案件中被告魏宇及原告力争多分得两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目的及事实。更证明,本案为被告魏宇与原告共同向被告王晓丹提起了虚假诉讼。5、对于虚假诉讼,请求法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对相应的当事人进行询问。请法庭注意,针对本案中被告魏宇对该笔债务的承认和主动承担的表述予以慎重采纳。一旦证实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魏宇提起的为虚假诉讼,请按照相关的法律规定,对系作出严厉处罚。本案中多笔转账中的款项实际上是用于家族公司的经营、家庭生活的支出、共用和原告对被告魏宇的赠与,并不存在原告所称的借款。重点:在两被告的离婚案件中,被告魏宇主动向法庭提供的证据6关于聊天记录和承诺书中可知,原告提及的公司和两被告在原离婚案件中所争论的被告王晓丹为法定代表人的公司为深圳市昆娜服饰有限公司,该公司从2010年筹备,2011年7月8日登记成立,在聊天记录及相应的承诺书可知,该公司的实际股东为原告夫妻,被告王晓丹仅为公司的实际管理人,原告向被告王晓丹主张的相应名为借款实为向公司的投资款,依据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第13条第2项,出借人仅提交了款项支付凭证,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借贷关系,借款人否认借贷关系的,应当区别不同情形处理。在本案中,借款人提出的款项支付均系基于另一法律关系而发生的。如原告未有其他相应合理解释,作为证明,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原离婚案件被告魏宇多次表明与原告一起生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2条第2款,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又依据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第27条,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18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综合该案件中几方当事人的特殊关系,和原离婚案件中的被告魏宇与原告的相应表述,可知,该案件中所称的借款均不存在,所称的转账记录也均有相应的法律关系。故,希望法庭能够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48万元情况如下:1、2008年5月16日,被告魏宇银行账户存入201600元,20日消费支出20万元,23日一台雅阁牌车辆登记至被告魏宇名下;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银行账户有20万元的支出。2、2010年7月14日,原告银行账户转入被告魏宇银行账户90万元,当天随同被告魏宇账户内20万元共计110万元一并转入了被告魏宇控制的被告王晓丹账户内,次日POS消费75万元,被告魏宇称,75万元用于购买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丹枫白露苑A座A1708房产的首期款,该房产登记在被告王晓丹名下,其他款项用于装修。另查明,购房属实。3、2010年6月13日8万元、2011年6月3日20万元、15日10万元、11月14日10万元、2011年12月28日10万元,共58万元,上述款项均从原告账户转账至被告魏宇两银行账户,被告魏宇称,上述款项陆续转入被告魏宇控制的被告王晓丹账户用于深圳市昆娜服饰有限公司的成立及经营(2011年7月8日成立)。4、2012年6月11日60万元、25日20万元,上述款项均从原告账户转入被告魏宇控制的被告王晓丹账户。被告魏宇称,上述款项用于购买日本大阪的一处房产,登记在被告魏宇名下。5、两被告账户转入原告账户情况:2011年2月15日5万元、2013年2月25日100万元(魏宇账户)、2015年3月11日、4月1日、5月7日、6月1日各15000元,8月28日13万元(魏宇账户),共计124万元。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07年5月21日在深圳市××区登记结婚,后经本院(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5966号、(2016)粤03民终18653号离婚纠纷一案判决离婚,该案对两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情况:1、以2015年7月28日为财产分割时点。2、对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丹枫白露苑A座A1708房产进行了分割。3、对2013年被告魏宇出售深圳市××区海富花园富明阁26C房产的售房款,被告魏宇称用于归还其母亲出资,被告王晓丹未提出分割主张。4、对不在本国境内的日本大阪的房产未予处理。5、两被告同意各自名下存款、基金、股票归各自所有。6、对被告魏宇主张的欠被告父母248万元债务未处理并告知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另查明,离婚判决在对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丹枫白露苑A座A1708房产的分割中,也未将被告魏宇父母(即本案原告)购买时的出资作为分割因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魏宇系母女关系,被告魏宇承认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债务由被告魏宇自行偿还,其自认对他人没有约束了,对其他债权人亦没有对抗力。对争议的248万元是否属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2008年5月16日20万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支出了20万元,被告魏宇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20万元来自原告,而该20万元完全有可能是被告魏宇自己的或者其他来源,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2010年7月14日90万元。其中75万元显然用于购买两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丹枫白露苑A座A1708房产的首期款,该75万元未在两被告的离婚诉讼中作为债务处理,也未作为财产分割的因素加以考虑,现原告以共同债务提出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另15万元,在两被告尚有20万元款项在该账户内的情况下,原告及被告魏宇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该15万元用于装修或其他夫妻共同生活,对该15万元,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2010年6月13日8万元、2011年6月3日20万元、15日10万元、11月14日10万元、2011年12月28日10万元,共58万元。除被告魏宇自认,原告及被告魏宇未提交证据证明该58万元用于涉案公司的成立或经营。原告主张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2012年6月11日60万元、25日20万元。该款项由被告魏宇用于购买登记于魏宇自己名下的日本大阪房产,离婚诉讼并未分割该房产,被告王晓丹未受益。原告主张共同债务,本院不予支持。5、被告王晓丹辩称的2011年2月15日5万元、2013年2月25日100万元(魏宇账户)、2015年3月11日、4月1日、5月7日、6月1日各15000元,8月28日13万元(魏宇账户),共计124万元。其中100万元明显系离婚诉讼中载明的2013年被告魏宇出售深圳市××区海富花园富明阁26C房产归还原告的售房款,13万元属离婚诉讼中确定的2015年7月28日财产分割时点后的款项往来,其余款项总额明显小于本院未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往来,被告王晓丹的该辩解无意义。鉴于原告与被告魏宇系母女关系,而两被告已离婚并已析产,未避免诉累,其债务分别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魏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各向原告张丽荣偿还2105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3月3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王晓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各向原告张丽荣偿还375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3月3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664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魏宇负担20990元,由被告王晓丹负担5650元;保全费50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魏宇负担2640元,由被告王晓丹负担23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涉外、涉港澳台当事人为三十日)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赵 辉 人民陪审员 雷南山 人民陪审员 梅干军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罗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