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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7)粤03民终21270号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8-01-11 · 配偶担责 支持

钟丽英、林宇翔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钟丽英,女,汉族,1955年4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惠东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宇翔,男,汉族,1981年11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佩茹,广东正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晶,广东正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湘薇,女,汉族,1982年8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小波,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钟丽英与被上诉人林宇翔、吴湘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5民初10532、10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钟丽英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两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借款本金2100000元及利息,按年贷款利率6%的标准计息直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两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林宇翔是母子关系。2013年5月-2016年1月,被上诉人林宇翔以需要投资生意、投资房产等原因为由向上诉人借钱,上诉人先后借给被上诉人林宇翔共计2200000元,借款期间被上诉人林宇翔曾向上诉人还款100000元,具体如下:2013年5月28日至2014年1月12日期间,上诉人通过自己的银行账号向被上诉人转款236700元,2014年2月15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230000元借条一份;2014年4月24日至2015年1月8日期间,上诉人通过自己的银行账号向被上诉人转款1093000元;2014年4月22日至2014年10月30日向被上诉人的妹妹林某某转账535000元,再由其妹妹林某某转给被上诉人林宇翔,以上两两借款用于被上诉人购买XX花园,2015年1月10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1500000借条一份;2015年2月11日至2016年1月17日期间,上诉人通过自己的银行账号或其他方式向被上诉人转款300000元,2015年12月30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300000元的借条一份。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钟丽英与被上诉人林宇翔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该借款协议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完全可以认定上诉人钟丽英与被上诉人林宇翔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是合法有效的。被上诉人林宇翔向上诉人钟丽英借的该笔款项大部分用于购买XX花园X座XXX房以及装修、购买家具和相关税费,小部分用于夫妻家庭生活开支、车辆按揭,被上诉人林宇翔与被上诉人吴湘薇于2009年登记结婚,而被上诉人林宇翔是在2013年5月-2016年1月期间向上诉人钟丽英借款220万,根据婚姻法第41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综上所述,上诉人钟丽英与被上诉人林宇翔之间的借款符合法律规定,且上诉人有权请求被上诉人林宇翔和被上诉人吴湘薇如数归还借款及利息。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房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的规定,判令上诉人钟丽英为两被上诉人购房出资依法认定为是对两被上诉人的赠予,此种说法不正确。该条文中的“应当认定为赠与”,是指父母实际出资时意思表示不明的情况下,从社会常理出发认定为赠与。但是当事人有证据证明父母出资系对子女的借贷,则应当按照借贷关系处理。上诉人不仅提交一份借条,且对该借条的形成时间、原由进一步举证证明,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上诉人钟丽英与被上诉人林宇翔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是合法有效的,由此可得出上诉人钟丽英出资给被上诉人购房是借款而非赠予。其次、从中国现实国情来看,子女刚参加工作缺乏经济实力,无力独立承担高额的住房费用,上诉人将惠东老家唯一的住房卖掉借钱给被上诉人购买XX花园,这是上诉人一辈子的心血,而当被上诉人的婚姻解体时,若认定上诉人钟丽英出资给被上诉人购房是赠予而非借款,这让上诉人不但蒙受经济上的巨大损失,还要承受精神上的痛苦。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林宇翔辩称,1.我方认可上诉人上诉的事实与理由。在一审的过程中,被上诉人吴湘薇在庭审中否认向钟丽英借款购买房屋的事实,她在一审时说是卖了XX的房子,付了XX花园的首付,我方现在查询到一份新的证据即卖出XX的176万元的款项的走向,其中由吴湘薇转给钟丽英70万元是还钟丽英的借款,是由吴湘薇的账户还款的,有56万元是由钟丽英代保管的,在后期买惠州房产的时候钟丽英把钱支付给吴湘薇,替她支付了房款,其中有45万元去还平安银行的XX房子的贷款,该事实足以说明购买XX房子的房款是向钟丽英和林建华借的钱,并不是自有的卖房的钱付的首期。该事实需要强调的,我方也打印出来了176万元的款项用途,剩余的5万元是他们作为家庭生活开支了。而且在一审过程中吴湘薇说176万元的卖房款全部是在林宇翔的账户,并且由林宇翔控制,与事实不符,我方打印了银行流水,都是在吴湘薇账户上,由吴湘薇支配,还款。我方认可上诉人陈述的借款事实。
2.虽然是父母与儿子之间的关系,但是儿子已经是成年人,我方认为一审法院主观认定借钱是赠与,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父母和子女之间完全可以存在借款关系,而且有借条、转款凭证以及款项的用途,在借款的过程中林宇翔一直认可借款的事实,而且离婚案件中被上诉人吴湘薇一直否认借款的事实,但其也没有承认是赠与。
被上诉人吴湘薇辩称,本案涉及虚假诉讼,起因是由于被上诉人林宇翔与被上诉人吴湘薇之间的离婚纠纷所产生的,被上诉人林宇翔为了在离婚诉讼中虚构债务达到让吴湘薇少分财产的目的而制作的虚假诉讼。理由如下:1.吴湘薇与林宇翔都有稳定的收入,并且在2012年卖了XX的房子收入176万元,没有任何房贷压力,根本无需对外举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婚姻存续期间吴湘薇也根本不知道本案借款的存在。2.在林宇翔与吴湘薇的离婚案件中,林宇翔在庭审中承认XX的卖房款176万元由林宇翔交给其母亲即钟丽英保管,事实上这些款项由钟丽英交给周岸之等人打理收取利息,由钟丽英账户转给林宇翔账户的款项就是这些夫妻共同财产的投资收益,从钟丽英转给林宇翔账户的时间及金额大致就能推断出来,其大概每个月转三至五万。3.林宇翔在本案的一审多次庭审以及二审庭审中对款项的来源、款项的去处的陈述多次互相矛盾,无法自圆其说,比如说其在一审时说款项用于买房装修,在其后一审庭审中又说是用于装修、交税,此外,钟丽英在一审庭审时以及上诉状中陈述,款项累积到一定金额的时候让林宇翔出具借条,而林宇翔在离婚案件的二审庭审中当庭陈述每次款项到账之后都写借条,存在多次矛盾。4.林宇翔二审庭审中称176万元卖房款由吴湘薇控制和支取,也是与林宇翔在一审的陈述以及离婚案件当中的陈述相矛盾,事实上176万元的房款是由林宇翔支配和控制,也是由林宇翔收取的。XX的房子是在卖掉XX的房子之后近半年左右的时间买的,当时是做了买房的计划才去卖掉XX的房子。176万元转入林宇翔的账户,在一审提交的购房买卖合同中有体现。5.吴湘薇在一审时有向法院申请司法鉴定,要求法院对包括本案在内四个案件中涉及的借条进行司法鉴定,因为吴湘薇怀疑该等借条都是在离婚期间由林宇翔事后出具的,并不是各张借条落款书写的日期所出具的,但因为一审判决保护了吴湘薇的利益,因此吴湘薇没有进行上诉。综上,请求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一审原告诉称

钟丽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钟丽英借款本金2100000元及按年贷款利率6%的标准从本案起诉之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利息;2.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钟丽英系被告林宇翔的母亲。被告林宇翔与被告吴湘薇于2009年9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5年1月6日登记购置深圳市南山区XX花园XX座XX号房产,两被告各占该房50%份额,为购买该房被告林宇翔的父母有出资,该房有办理住房按揭贷款,两被告为购置该房产首次签订购房合同的时间在2014年5月份。2010年4月两被告婚生子出生后,原、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被告吴湘薇于2016年8月12日在法院起诉被告林宇翔离婚,案号为(2016)粤0305民初9595号,目前该离婚案件在审理当中。
被告林宇翔向其母亲钟丽英出具三份借据,分别为落款时间为2014年2月15日的230000元借据,落款时间为2015年1月10日的1500000元借据,落款时间为2015年12月30日的300000元借据。据当事人称述,上述款项中230000元用途是被告林宇翔投资车行,1500000元和200000元用于购买XX花园房产,300000元用于房屋装修购置家具,偿还房贷月供以及原、被告家庭生活开支。
原告钟丽英庭审时称述,其向被告林宇翔银行汇款一段时间后,会汇总一次金额,并让被告林宇翔出具相应的借据。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上述借据对应的时间段原告钟丽英向被告林宇翔汇款情况如下表:
借据
收款人
对应汇款时间段
期间汇款共计金额
2014年2月15日的230000元借据
林宇翔
2013年5月28日至2014年1月12日
236700元
2015年1月10日的1500000元借据
林宇翔
2014年4月24日至2015年1月8日
1093000元
林某某
2014年4月22日至2014年10月30日
535000元
2015年12月30日的300000元借据
林宇翔
2015年2月11日至2015年12月29日
205500元
其他
林宇翔
2016年1月17日
10万元
合计
2170200元
注:2014年4月22日至2014年10月30日期间原告钟丽英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其女儿林某某汇款共计535000元,该款项已用于被告购买前述XX花园房产。
2004年5月,两被告共同购买了南山区XX花园一套房产,两被告各占该房50%的份额,之后两被告于2012年5月将该房产以176万元出售,所得176万元价款由被告林宇翔收取,其中70万元由被告林宇翔支付给了钟丽英、林建华。
2016年7月18日,林宇翔的亲戚周岸之起诉两被告民间借贷纠纷,案号为(2016)粤0305民初8103号。2016年7月18日,林宇翔的妹夫詹其仁起诉两被告民间借贷纠纷,案号为(2016)粤0305民初8104号。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本案中,两被告购置的XX花园房产登记两被告名下,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两原告为两被告购置该房产的出资依法应认定为对两被告的赠与,系对两被告夫妻生活的支持,该赠与出资的范围包括购房款、购房税费、房屋装修款、购置家具款以及房贷月供款等方面。被告林宇翔父母为购买两被告共同房产出资较多的情况,应在两被告离婚诉讼中予以酌情考虑。关于被告林宇翔主张投资车行的23万元,证据不足于证明系家庭共同投资或者系单方投资,且该项投资的结果如何处置当事人亦未举证证明,故对原告与被告林宇翔主张的该借贷关系,亦不予认可。综上,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成立,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钟丽英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600元,由原告钟丽英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二审确认两被上诉人已偿还本案借款10万元,本案未还本金为193万元,被上诉人林宇翔对此表示认可,被上诉人吴湘薇则称不确认偿还了10万元,也不确认欠款的金额。此外,上诉人确认XX花园房产售房款中有56万元由其代保管。
在两被上诉人离婚纠纷案件中,该案一审认定“XX花园房产归吴湘薇所有,该房产的房屋贷款由吴湘薇继续偿还,吴湘薇对林宇翔补偿该房实际价值的一半即2393361.32元”,该案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之间成立赠与关系还是借贷关系。赠与法律行为的成立取决于赠与人同意在无需受赠人给付对价的情形下负担单方面无偿交付赠与物的义务,因此赠与的意思表示应当明确,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交付财产的行为本身并不能当然推定有赠与的意思表示,交付财产后的默示也只有在法律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双方有约定的情况下才可视为存在赠与的意思表示,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的当事人对赠与事实的证明标准。本案中,上诉人在向林宇翔交付钱款时并没有明确赠与的意思表示,两被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本案前曾向上诉人主张过赠与关系而上诉人以其行为默示了赠与的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存在赠与关系的事实依据不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范目的在于解决关于已依法认定为赠与关系的前提下如何判断父母的出资是对己方子女的个人赠与还是对夫妻双方的赠与的争议,而不适于直接作为认定赠与的法律依据,因此本案当事人之间存在赠与关系的法律依据亦不足。本院注意到,吴湘薇关于本案汇款部分为父母赠与子女的理由,除了其从传统习惯和观念上进行分析推断的陈述外,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对此,本院认为,父母出钱给自己子女买房在我国民间确实存在,但这并非是我国统一实施的法律规范,亦非父母的法定义务。鉴于上诉人在汇款时系两被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林宇翔出具借据时,已经明确了其与上诉人之间建立借款关系,而非赠与关系。上诉人持有林宇翔出具的借据向两被上诉人主张债权,林宇翔已承认向上诉人借钱的事实,也认可所收到的上诉人给付的钱款已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两被上诉人婚内未约定个人财产制,在吴湘薇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综合上述事实本院纠正原审法院对涉案款项性质的认定,认定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但是对于上诉人转给林某某535000元,因涉及案外人账户出入账情况,上诉人未予证明其将出借林宇翔款项转至他人账户的必要性,吴湘薇对此不予确认,故对于该款项不宜作为本案借款予以处理。对于吴湘薇主张XX花园房产售房款中有56万元转给上诉人代保管的事实,上诉人二审亦予以认可,在无证据证明上诉人本案汇款中已剔除该56万元款项的情况下,亦应予以扣除。综合上述分析认定,同时扣除上诉人自认的还款10万元后,对剩余本金83.5万元判令两被上诉人共同归还,既符合法律规定,又体现实体公正。至于各方争议的案涉XX房产购房款来源的问题,经查,无论XX房产的售卖时间还是XX房产的购置时间均发生在两被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套房产均登记在双方名下,吴湘薇所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其二审主张的本案汇款“一部分是由上诉人返还由其代管的出售XX的房款,一部分是上诉人代林宇翔收取的借款利息,一部分是上诉人赠与两被上诉人的款项,一部分是上诉人自行承担共同生活的开支费用”,故不能推翻上诉人主张出借款项的实际用途,也不能证明本案款项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其未分享借款收益,故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是否对借据落款时间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问题。吴湘薇对案涉借据系林宇翔书写的事实和对林宇翔收取本案汇款的事实并不否认,结合上诉人在二审中明确借据系“补写”,如再对该借据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已无必要,即鉴定结论已经能够预判,且只会增加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原审法院对吴湘薇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符合法律规定。综上,针对本案借款,吴湘薇应与林宇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因借贷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明确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同时,借贷双方也没有约定逾期利息,上诉人请求从本案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各方当事人如对其他款项往来仍有争议,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5民初10532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林宇翔、吴湘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上诉人钟丽英偿还借款本金835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年利率6%为标准,自2016年8月8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三、驳回上诉人钟丽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600元,由上诉人钟丽英负担14216.2元,被上诉人林宇翔、吴湘薇负担9383.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600元,由上诉人钟丽英负担14216.2元,被上诉人林宇翔、吴湘薇负担9383.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李 飞
审判员 易 静
审判员 付璐奇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赵怡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