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8)粤03民终12527号
付瑶与张嗣胜、刘琳娜张湘宁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付瑶,女,汉族,1982年10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邦协,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熙,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嗣胜,男,汉族,1948年1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琳娜,女,汉族,1953年11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容梅,北京市中伦文德(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湘宁,男,汉族,1980年2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付瑶因与被上诉人张嗣胜、刘琳娜,原审被告张湘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5民初119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付瑶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不属于涉案款项中20万元的债权人。对涉案的70万款项中,上诉人认可其中20万元属于向亲戚借的,且有《借条》为凭证,被上诉人将款项转给上诉人的行为只是款项的转入路径而已,并不能因此认定被上诉人就是债权人或当然具有债权人的权利。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上诉人就该笔款项对被上诉人不负有义务。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无债权转让协议等证据的情况下即认定被上诉人属于债权人显然是错误的。二、涉案50万元款项的性质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之所以提供50万元给上诉人,是基于当时双方形成的如下共识,对上诉人的赠与:1、上诉人的小孩上学需要更好的学位房;2、上诉人的父母一直负责照顾上诉人小孩的日常生活;3、上诉人父母同样给予上诉人买房资金支持。该款项并非被上诉人所陈述的借款。三、就同一次借款行为,存在两张款项不同,且存在矛盾之处的借条,不符合常理。本次涉案款项共计70万元,其中一份仅有张湘宁个人的签名认可70万全部是借款,另一份则在后一日由上诉人与张湘宁共同签名认可20万元构成借款。如果双方对于70万元都是借款有约定,上诉人既然认可其中20万,按照常理,亦会认可剩余50万元借款。四、被上诉人陈述的事实根本不可能实现。被上诉人称,是在收到原审被告张湘宁所出具的《借条》(70万元)后才将款项转至上诉人账户的。但是,根据银行流水显示,涉案款项进入账户时间是2015年6月5日早上9点左右,而该时间为工作日,彼时,张湘宁尚与上诉人居住在南山区,而被上诉人则居住在盐田区,张湘宁需要上班,不可能完成被上诉人陈述的上述事实。故该《借条》(70万元)形成时间的真实性存在疑问,不应当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
张嗣胜、刘琳娜未答辩。 张湘宁未陈述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张嗣胜、刘琳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两被告向两原告偿还借款70万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两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借条》2张:第1张内容为:张湘宁和付瑶2015年6月5日向张嗣胜、刘琳娜借到70万元,用于购买塘朗城某的首付,尽快还款。该借条的“借款人”处有“张湘宁”的签字,落款时间为“2015年6月5日”。第2张内容为:“张湘宁和付瑶(夫妻关系)在2015年6月5日向海英姑姑和大海叔叔借到20万元,用于购买塘朗城某的首付,尽快还款”。该借条的“借款人”处有“张湘宁、付瑶”的签字,落款时间为“2015年6月6日”。 2、兴业银行储蓄转账凭条:证明2015年6月5日,原告刘琳娜通过转账的形式向被告付瑶转账70万元。 3、《收款收据》及《发票》:深圳市朗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0日向两被告出具收款,确认两被告向其支付购买塘朗城某商品房的定金及首付款,证明两被告向两原告所借款项用于购买上述房屋的事实。两原告拟以上述证据证明两被告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两原告借款70万元,该款项用于支付两被告购买的塘朗城某商品房的首付款的事实。 被告张湘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二原告的主张均予以确认。被告付瑶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中的第2张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第1张借条仅有被告张湘宁的签字,不清楚是否为被告张湘宁所签,而且该借条应是被告张湘宁在事后制作用于离婚诉讼的;对证据2、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付瑶收到涉案款项70万元,款项用途是用于购房,但该款项属于两原告赠与,并非借贷。被告付瑶申请对被告张湘宁单独出具的第1张借条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但两被告均未能在指定期限内提供该鉴定所需的被告张湘宁同时期的签名作为比对样本,故被告付瑶的鉴定申请无法进行。 4、原告张嗣胜与被告付瑶2014年来往的短信:其中原告张嗣胜2014年2月3日发给被告付瑶的信息有如下内容“我们家不会再答应你任何要钱要物的要求。如果你觉得实在过不下去了,可考虑离婚,当然这种局面是我不愿意看到的。我也不想管你们小家庭的事了,请你和湘宁自行处理吧”。被告付瑶2014年2月4日12:20发给原告张嗣胜的信息包含以下内容“难道我怕离婚吗只是我们并没有做错什么,和湘宁之间都没有原则性问题,只是吵个小架,你和妈妈动不动就说要不你们就离婚吧,这就是做区长的沟通水平和领导艺术”两原告拟以此证明2014年原、被告双方存在严重的家庭冲突,家庭关系紧张。被告张湘宁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付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5、房屋买卖合同:证明塘朗城某商品房系归两被告共同所有。 6、结婚证:两被告于2011年1月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 7、结婚证:两原告于1978年3月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 被告张湘宁系两原告的儿子,被告付瑶系两原告的儿媳。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两原告于2015年6月5日向被告付瑶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了70万元,事实清楚。案件争议的焦点在于涉案款项的性质,双方对此各执一词:两原告主张系其向两被告的借款,被告付瑶主张系两原告对两被告的赠与。法院对此分析如下:首先,被告付瑶主张该款项系两原告的赠与的主张。法院认为,两原告与被告张湘宁虽系父母与儿子的直系亲属关系,但法律上属于相互独立的民事主体,父母的财产与成年儿女的财产相互独立,并不存在父母向成年儿女及其配偶支付的款项就必然属于父母赠与的法理基础。赠与系一种民事法律行为,需要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方能设立,被告付瑶主张两原告向其支付的款项属于无偿赠与,需对两原告曾作出赠与的意思表示承担举证责任。但在本案中被告付瑶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两原告亦不予认可,并陈述其从来没有作出过赠与的表示,被告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被告付瑶关于涉案70万元系两原告赠与的主张,缺乏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关于涉案70万元款项的性质:第一,被告张湘宁曾对涉案70万元款项向两原告出具借条(数额为70万元),两被告亦曾共同就其中的20万元出具借条。被告付瑶虽不认可被告张湘宁单独出具借条的行为,但被告张湘宁认可其是以购买涉案房屋为由向两原告借款,并自愿出具了涉案70万元的借条,即认可该借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第二,两原告实际已于2015年6月5日通过原告刘琳娜的银行账户向被告付瑶转账支付该70万元,该款项两原告已实际支付,被告付瑶对此亦知情并认可;最后,各方当事人均确认,被告付瑶收到涉案的70万元款项后,系用于支付两被告共同购买的涉案塘朗城某商品房的首付款,涉案房屋系两被告的共同财产,可以认定涉案款项系用于被告夫妻双方的共同生活及支出。综合上述的事实,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尽管涉案70万元款项借条的落款仅有被告张湘宁的签字,但被告付瑶收取了该70万元款项,且将款项用于双方购买婚姻存续期间的房产,被告付瑶的利益并未受损,因该70万元已转化为两被告名下的共同房产,在被告付瑶不能证明涉案款项系属于无偿赠与的情况下,该款项应认定系两原告出借给两被告的款项,即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两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还款。被告付瑶关于涉案70万元款项中有20万元系案外人债权的抗辩。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两被告共同书写的20万元款项的借条原件由两原告保管,而该借条中提及的“海英姑姑和大海叔叔”并无全名,且70万元款项全部系由原告刘琳娜的账户支付,并无案外人直接向两被告付款,两原告亦陈述其要求两被告书写该借条的本意仅是为了明确该20万元款项系来源于两原告向亲戚的借款。综上,两原告已向两被告全额支付张湘宁20**年6月5日借条所涉的70万元借款,被告付瑶以其中20万元部分为案外人债权为由作为抗辩,法院不予采纳。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两原告要求两被告向其偿还借款7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付瑶、张湘宁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嗣胜、刘琳娜偿还借款人民币70万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00元,由被告付瑶、张湘宁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对于付瑶、张湘宁向其借款70万元购房的事实,张嗣胜、刘琳娜提交了借条、转款凭证以及房屋买卖合同等证据为证,虽然其中一张借条仅有张湘宁的签名而考虑到张湘宁与张嗣胜和刘琳娜的父母子女关系,该借条证明力不强,但结合其他证据来看,张嗣胜在2014年发给付瑶的短信中即称不会再给予付瑶任何钱物,故该款系张嗣胜、刘琳娜对张湘宁、付瑶的赠与的可能性低。在此情况下,一审将证明该款系赠与的举证责任交由付瑶承担,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因付瑶未举出任何证据证明张嗣胜、刘琳娜曾作出赠与的意思表示,比较双方提交的证据,本案70万元款项均系付瑶、张湘宁的借款具有高度盖然性。 关于其中20万元款项的债权人问题,考虑到张嗣胜与刘琳娜持有借条原件、款项系从刘琳娜账户转出以及借条中并未记载债权人的全名且借条中所载“姑姑”“叔叔”也表明借款发生在亲戚之间等事实,结合张嗣胜、刘琳娜一审中对于该问题的解释,一审法院认定张嗣胜、刘琳娜系该20万元款项的出借人,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上诉人付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李 飞 审判员 付璐奇 审判员 易 静 二〇一八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何明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