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8)粤03民终15197号
马某、张艳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女,汉族,1981年9月1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深圳市龙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洋,广东墨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艳玲,女,汉族,1956年12月1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新权,男,汉族,1958年12月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中云,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程,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某因与上诉人张艳玲、王新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7民初130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马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项;2、改判张艳玲、王新权向马某偿还借款利息91.8万元(第一笔借款利息28.8万元,第二笔借款利息33万元,第三笔借款利息30万元,均暂计至2017年5月27日,应付至判决指定清偿之日);3、改判张艳玲、王新权向马某偿还借款本息共计766100元(张艳玲、王新权需向马某及案外人王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4万元及利息692200元,马某请求总额的一半即766100元);4、判令张艳玲、王新权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马某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张艳玲、王新权向马某借款时承诺要支付利息,且应当支付利息。一审判决按照马某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计算利息是不妥的。1、马某在一审时提交了录音证据,该录音证据内容的真实性经过张艳玲、王新权的确认,其内容能够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在录音中,能够清楚的听出马某跟张艳玲、王新权确认涉案的债权债务金额,并反复提及利息,张艳玲、王新权听到利息一词也从未否认这一事实,足以说明张艳玲、王新权默认马某提出的利息之说,否则,依照常理,张艳玲、王新权应当立即否认该说辞才符合逻辑;2、根据张艳玲在谈话录音中确认,张艳玲、王新权定期会收到案外人转过来的利息收入,这说明张艳玲、王新权向马某借款后并未用于自己的生活所需,而是将款项出借给其他案外人,赚取利息,是一种经营理财行为,出于公平原则考虑,张艳玲、王新权应当向马某支付利息差额;3、退一万步将,即便一审法院不支持马某关于每月2分的利息的主张,也应该自生活中马某向张艳玲、王新权实际主张还款的日期来计算利息,即自录音证据显示的时间(2016年4月9日)来计算利息,而不应该从一审起诉之日开始计算。从本案双方确认真实的录音证据显示,2016年4月9日马某与张艳玲、王新权面对面确认债权并主张还款,因此退一万步讲,利息应当从此时计算;第一笔借款本金30万,每月利息6000元,自2013年5月7日暂计至2017年5月7日共计48个月,利息合计28.8万元。第二笔借款本金50万元,每月利息10000元,自2014年8月20日暂计至2017年5月20日共计33个月,利息合计33万元。第三笔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按照每月2分计算,每月10000元,自2014年11月27日暂计至2017年5月27日共计30个月,利息合计30万元。以上三笔合计91.8万元。 二、在本案上诉期内,马某与案外人王某离婚纠纷在二审审理期间已调解结案,调解书中记载双方平均分割了房产、车子以及债务,但没有在离婚案件中处理债权。依照双方平均分割的离婚协议以及法律精神,涉案的共同债权也应当平均分割。马某在一审中主张的第四笔借款是夫妻共同债权,马某与案外人王某共同决定借款170万元给张艳玲用于投资,但张艳玲仅偿还了86万元本金,还需偿还84万本金及利息共计1532200元,离婚后,马某应分得共同债权中的一半,金额为766200元。2014年10月24日马某以自己名义从宁波银行贷款50万元,转给案外人王某,王某同日也以自己名义从宁波银行贷款50万,贷款当天到账,案外人王某将这100万于当日转给张艳玲。王某又于2014年10月24日向宁波银行申请贷款40万,于同日转给张艳玲,2014年11月4日马某以自己名义从宁波银行贷款30万元当日转给张艳玲,这四笔贷款本金共计170万。其中两笔50万元的贷款,每月需按照一分利还给宁波银行,另外两笔30万和40万的贷款,每月需按照8厘的利息还给宁波银行。张艳玲承诺,这170万元的借款每月利息2分,但张艳玲仅偿还马某本金70万元(2015年5月25日偿还20万元、2015年8月28日偿还30万元、2015年9月6日偿还20万元),偿还王某本金16万元(2015年1月6日1万元、2015年2月12日5万元、2015年9月6日偿还10万元),且张艳玲从未支付过利息。马某个人借给张艳玲、王新权的债权:按照以上的还款日期,张艳玲应当向马某偿还的款项为本金10万元,利息暂计192000元(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第一笔20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10月24日计算至2015年5月25日共计7个月,28000元;第二笔30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10月24日计算至2015年8月28日共计10个月,60000元;第三笔20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11月4日计算至2015年9月6日共计10个月,40000元;剩余未还本金10万元利息从2014年11月4日暂计至2017年7月4日,利息每月2000元,共计32个月,暂计64000元,应实际支付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案外人王某借给张艳玲、王新权的债权:按照以上的还款日期,张艳玲应当向王某偿还的款项为本金74万元,利息共计500200元,(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第一笔1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10月24日计算至2015年1月6日共计3个月,600元;第二笔5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10月24日计算至2015年2月12日共计4个月,4000元;第三笔10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10月24日计算至2015年9月6日共计11个月,22000元;剩余未还本金74万元利息从2014年10月24日暂计至2017年6月24日,利息每月14800元,共计32个月,暂计473600元,应实际支付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张艳玲共计需偿还的本息共计1532200元(本金84万,利息692200元),这笔款项属于马某与案外人王某夫妻共同债权,马某只请求张艳玲向马某偿还总额的一半,即766100元。在本案一审判决后的上诉期内,马某与案外人王某的离婚案件已获得生效调解书,一审审理时的客观条件发生了变化,希望二审法院能够充分考虑到该事实,对此作出新的认定和判决结果。退一万步讲,即便经过法院的审理,认为马某主张每月2分利息证据不够充分,但应当考虑到马某与案外人向宁波银行借款是需要偿还利息的,张艳玲、王新权借到款项后高额利息借给其他人,存在收益,至少应当向马某承担应当向银行支付的利息且应当向马某支付自主张债权之日起计算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
被上诉人辩称
张艳玲、王新权答辩称,同上诉意见。 张艳玲、王新权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张艳玲、王新权无须偿还马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30万元及利息;2、一审诉讼费、保全费及二审上诉费均由马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张艳玲与马某之间并不是民间借贷关系,所有的转账都是家庭内部的资金流转。一、关于2013年4月27日30万元的认定。马某所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不能证明张艳玲收到上述30万元。证据5也仅仅能证明卡号为62×××70的银行卡于2013年5月7日在宿迁市闪光灯饰有限公司消费30万元,张艳玲并未收到该30万。此外,马某对于该笔款项的陈述,已经自认属于嫁妆(见马某提供的证据13谈话录音文字整理第二页第四行)。实际上,张艳玲并没有收到过该笔款项。 二、关于2014年8月20日50万的认定。(一)该笔款项实际上是马某转回给张艳玲在2014年7月17日转给马某的60万。2014年7月17日,张艳玲分两次共计转账60万元给马某。这60万元当时系因为马某决定要在深圳买房,但是马某以及张艳玲的儿子王某手上不够首付款,加上王某当时在国外工作,于是便发动家里人筹款。张艳玲于是向亲朋好友借款,在2014年7月17日向朋友朱某借款25万元,加上其他人的借款一共筹得款项405668.48元,随后便转账40万给马某。随后,张艳玲又陆续向亲朋好友一共筹集20笔资金(见张艳玲提交的2014年7月17日的银行流水记录),共筹集20余万元,张艳玲也立马转账20万元给马某。张艳玲在转账60万元给马某后,告知马某和王某,说这60万元都是从亲朋好友处借款筹集过来的,是需要还回给亲朋好友的。马某和王某也说自己只是一时资金周转困难而已,会将钱转回父母再用于归还给亲朋好友。于是,王某在2014年8月19日转了24万元给马某,再由马某在2014年8月20日10:22:35统一转50万元给张艳玲。张艳玲在2014年8月20日收到马某转回50万元当天在12:14:11连本带息还回20万元给朱某。(二)该50万并非马某的婚前财产根据马某在一审提交的卡号为51×××25银行转账记录,在2014年7月17日到2014年8月20日期间马某账户主要交易记录明细统计如下: 时间 收入金额 支出金额 余额 摘要 交易对手信息 零售汇入汇款RYTB 张艳玲6215XXX9085 零售汇入汇款RYTB 张艳玲6215XXX9085 零售汇出汇款RXTF 马某6214XXX9606 招行个人转账汇款转入RXTY 许某6226XXX206 代发工资AGPY 华为技术有限公司8130XXXX1000 支付宝转账提现Y3FZF 其他应收款-支付宝资金清算业务专 支付宝转账提现Y3FZF 其他应收款-支付宝资金清算业务专 零售汇出汇款RXTF 许某5124XXX7810 支付宝转账提现Y3FZF 其他应收款-支付宝资金清算业务专 招行个人转账汇款转入RXTY 王某4682XXX9847 支付宝转账提现Y3FZF 其他应收款-支付宝资金清算业务专 招行个人转账汇款转入RXTY 马某6214XXX9606 零售汇出汇款RXTF 张艳玲6215XXX9085
一审法院查明
从上述的转账记录可以看出,马某在2014年8月20日转给张艳玲的50万,主要由此前的结余7656.62+2014/7/21许某7万+2014/8/15工资23839.52+2014/8/17和2014/8/18两次支付宝提现后支付许某9万后结余1万+2014/8/19支付宝提现5万+2014/8/19王某24万+2014/8/20支付宝提现5万+2014/8/20马某支付买房首付款后结余5.6万元构成。其中此前结余7656.62元、2014/7/21许某7万元、2014/8/15工资23839.52元、20148/19王某24万元、2014/8/20马某买房支付首付款后结余5.6万元共计397496.14元,明显不是马某的婚前个人财产。一审法院认定马某从支付宝中调取25万元还给王某,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5.6万元本身就来源于张艳玲和王某处,怎么就变成了马某的婚前财产。马某在一审提交的卡号为62×××06的银行转账记录显示,在2014/07/1719:11:50收到马某卡号51×××25转入60万元(该笔款项就是张艳玲从亲朋好友筹集的60万),2014/7/2013:01:03收到王某卡号46×××47转入20万元,随后2014/7/22支付440000元和300000元用于买房,2014/8/11支付1000元给评估公司,此时马某尾号为9606的卡结余59000元,随后马某2014/8/20转56000元到其本人尾号为9225的账户上。综上,因为买房首付款资金困难的原因,王某发动家人筹集资金,因王某当时身在国外,无法办理房产买卖的相关手续,所以,所有的资金都汇集到马某的账户,由其办理相关手续以及支付相关款项。先有张艳玲筹集的60万元和王某20万元汇总到马某处用于购房,后有王某筹集资金到马某处加上其他两人婚后共同收入,又转回50万元给张艳玲。结合买房前的资金来源以及流向和买房后转账回去张艳玲50万的资金来源以及流向,这整个流程,就可以充分说明,这都是家庭内部的资金流转,并非民间借贷。 三、关于2014年11月27日50万元的认定。张艳玲确实有收到该笔款项,但是已经转回给马某。前述2014年7月17日张艳玲转了60万给马某,但是仅转回50万,此处有结余10万。此外,在2015年1月份王某和马某计划购买车辆,因为车行需要一次性支付款项后再办理相关贷款手续,于是张艳玲在2015年1月12日和2015年1月16日共转回30万元给马某,2015年8月4日转5万元给马某,2016年1月18日共计转3.5万给马某。因此,加上结余的10万元,张艳玲前后一共转回48.5万元给马某。 四、关于宁波银行信用卡转给张艳玲的款项问题。张艳玲确实在2014年11月4日收到其卡号62×××97转来的30万元,但是张艳玲在2015年5月25日转回20万元,2015年8月28日转回30万元,2015年9月6日转回20万到马某宁波银行卡号62×××06的信用卡上。2014年10月24日马某汇给案外人王某的宁波银行贷款50万,属于马某与案外人之间的资金关系,与张艳玲无关。因马某资金周转困难向张艳玲借款,张艳玲汇款给马某宁波银行70万元,抵扣掉2014年11月4日马某汇款30万元,多余的40万元,马某应返还给张艳玲。 五、关于赠予的认定问题。张艳玲2014年7月17日转给马某60万元、2015年1月12日转给马某25万元,2015年1月16日转给马某5万元,并非是张艳玲赠予马某用于买房买车,张艳玲从未明确表示过“赠予”马某买房买车,马某收到张艳玲汇款后的用途与张艳玲无关,王某本人对父母“赠予”买房买车的说法也并不认可。这90万都是家庭内部资金的流转,事后马某也将相应的款项转回给张艳玲,详细的情况在前已经论述。2015年8月4日张艳玲转给马某的5万元,也并非因为王某1断奶赠予给马某。马某收到该笔款项并不是向张艳玲确认赠予事宜,反而向案外人王某确认属于赠予,何况,王某对此并没有任何的答复意见,一审法院直接认可属于赠予,明显是错误的。 六、关于王新权承担连带责任的认定。王新权从来没有明确的认可张艳玲向马某借款130万的事实,因此,王新权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马某答辩称,张艳玲、王新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并支持我方的上诉请求。一、关于2013年4月27日借款的认定,我方的证据有:《银行转账记录》、《声明》、《银行交易明细》,同时马某、张艳玲和王新权在宿迁生活,案外人王某与马某的聊天记录也证明了2013年5月7日王某的母亲张艳玲用POS机将涉案的30万元刷走用于投资,以上6个证据从多个角度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我方的主张。二、关于2014年8月20日50万元的借款,首先对方在上诉状中承认转给马某的60万元用于购房,而购房行为发生在婚后,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马某与案外人王某离婚时也将该房产按照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结合谈话录音的内容可以确定这60万元就是张艳玲和王新权鉴于儿子媳妇结婚赠与的购房款,所以不存在对方所称的涉案50万元是马某转给张艳玲归还这60万元的说法。其次案外人王某在8月19日转款给马某24万元,如果是如对方所称用于家庭内部资金周转,那么王某可以直接转给张艳玲,无须先转给马某再由马某凑足50万元再转给张艳玲。真实的情况是如我方所诉,马某用婚前的50万元借给张艳玲,由于支付宝的提现有限额,就先从王某处调用24万元再以马某的名义借给张艳玲50万元,是独立的资金流转账目,我方也证实了此后马某又从支付宝中归还了25万元给王某。最后这50万元是马某的婚前财产,我方在一审时提交的证据已充分证明,我方提交2013年11月25日马某将其婚前财产531393.55元从工商银行卡上全部转到自己的招商银行卡上,在11月26日—11月29日这4天内分批将这50多万元转到自己的支付宝中,就没有再动用过这笔钱。一直到2014年8月17日—2014年8月20日这4天分批次转出,连同调用王某的24万元凑足借给张艳玲,在张艳玲的谈话录音中对收到这笔50万元也给予了确认。张艳玲作为本案的债务人在谈话录音中对款项性质的确认是本案的关键证据,因为婚姻的缔结,本案双方成为家人,家人之间自然会有资金流转,也正是因为家人之间的资金流转,所有的借款没有书写借据。但马某与张艳玲双方面对面的谈话,对款项性质的确认是没有事先设计好的,是可以还原本案事实的。如果不是借款,张艳玲自然不会承认“我有钱我就还给你。”三、关于赠与的认定,我方认为一审中对涉案60万元及30万元这两笔购房购车款的认定是正确的。首先,谈话录音证据可以证明这一点。其次,本案可以查明的事实是在马某与王某结婚前,马某的账户上有存款80多万元是可以确定的。如果真实的情况中购房购车用的均是马某婚前存款的话,在离婚中马某自然会主张婚后购买的车子和房子是自己的婚前财产转化而来,分割财产的时候也会要求优先扣除。可见马某与案外人王某均清楚这笔钱来源于男方家人的赠与,这也是符合我国广大地区结婚的习俗,因此一审法院的认定是正确的。四、关于本案中王新权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1、谈话录音中王新权有在场,并有发言表态“马某说的是没错的”,在张艳玲表示“我承认我收到你130万元,只要我有,我就还给你”时,王新权对张艳玲说“既然你承认130万元,那么就还给人家”“这边只要执行来钱抓紧打过去”。2、这些录音内容均证明王新权明白本案借款的金额及借款的用途,并表示有还款的意愿,因此一审判定王新权承担连带并无不妥。
一审原告诉称
马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张艳玲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28.8万元(暂计至2017年5月7日,应付至判决指定清偿之日);2、张艳玲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33万元(暂计至2017年5月20日,应付至判决指定清偿之日);3、张艳玲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30万元(暂计至2017年5月27日,应付至判决指定清偿之日);4、张艳玲偿还借款本息766100元;5、王新权对张艳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6、张艳玲、王新权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外人王某是张艳玲和王新权的儿子。2013年3月29日,案外人王某与马某登记结婚;2014年10月9日,案外人王某与婚生一女叫王某1。马某因与案外人王某因感情不睦在原审法院起诉离婚,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7年4月20日作出(2016)粤0307民初113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许马某与案外人王某离婚;婚生女儿王某1归马某扶养;判决书并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了分割,但没有处理他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的债权债务。目前该案仍在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过程中。马某提交2013年3月8日其在中国工商银行的交易明细,证明其婚前存款有830256.43元。马某提交2013年4月27日其在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明细、刘某声明一份,证明其将婚前存款中的30万元转给其马某的母亲刘某保管,这30万元属于马某的个人财产。马某提交2013年5月7日其在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明细,和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其让其母亲案外人刘某将存有其婚前存款30万元的银行卡交给张艳玲,张艳玲用POS机提取该款项。马某提交2013年11月25日其在招商银行交易明细,证明马某将其剩余婚前存款531393.55元由工商银行转款至招商银行,并转存至自己的支付宝帐户内。马某提交2014年8月20日其在招商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其于2014年8月17日至2014年8月20日将支付宝内存款提出,于2014年8月20日转款50万元给张艳玲。马某提交一份2014年11月4日的《房屋买卖合同》、郝某的吉林银行个人业务凭证、马立仁的声明一份,马某本人在2014年11月4日、2014年11月27日招商银行交易明细,证明:2014年11月4日马某的父亲将其所有的房屋出售给郝某505000元;马某的父亲将购房款借给马某使用,指示案外人郝某将购房款直接汇入马某帐户;马某收到该购房款后当天将其中50万元转给张艳玲。马某提交案外人王某2014年10月24日宁波银行交易明细以及同日自己的宁波银行银行交易明细,证明2014年10月24日马某转款50万元至王某帐户,王某于当天将包含这50万元在内的共计140万元转给张艳玲。马某提交2014年11月4日其在宁波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其于2014年11月4日,马某从宁波银行贷款30万元,同日将该款项转给张艳玲。马某提交谈话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证明:1、张艳玲、王新权承认向马某借款130万元并承认未偿还借款的事实。2、张艳玲承认借款的用途用于投资理财,马某反复说“连本带利”表达借款存在利息,但张艳玲始终没有认可借款存在借款利息。3、张艳玲提及其转账给马某179万元,认为已经偿还了马某的借款;马某认为其中60万元是张艳玲和王新权赠与马某和案外人王某结婚购买房子所用、30万元是张艳玲和王新权赠与马某和案外人王某结婚购买车辆所用,其中70万元是张艳玲偿还马某在宁波银行的贷款;后经双方反复说此事,张艳玲、王新权承认上述60万元、30万元和70万元的说法。庭审中,张艳玲、王新权对马某提交的交谈话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是马某偷录的,属于非法证据,不应被采纳;张艳玲、王新权为了缓和案外人王某与马某的婚姻关系,所说内容是为了解决他们婚姻关系的妥协,并非真实意思表示;录音的时间上看,属于马某蓄谋的,内容的目的性引诱性很强。张艳玲提交证据银行转帐凭证和交易明细,证明自2014年7月17日至2016年1月18日张艳玲向马某转帐10笔款项,共计1685000元,比马某转给张艳玲的130万元还多;其中2014年7月17日转给马某60万元是亲戚朋友的借款,不存在借款赠与子女的逻辑;之后,张艳玲向亲戚朋友进行还款。 马某还提交了:原告招商银行户口交易明细表、深圳二手房预约买卖及居间服务合同、2014年7月16日的定金收款收据、房地产买卖合同、2014年7月22日定金收款收条、户口交易明细表、个人转帐汇款业务受理回单、POS签购单三张、正式收据、深圳市地方税务局电子缴款凭证、发票两张等证据,上述证据共同证明马某在收到张艳玲转款60万元后真实用途是用于支付马某与案外人王某婚后购房的首付款及各项税费。马某还提交了: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委托转让二手车协议书、收款收据、附加条款等证据,上述证据证据共同证明马某在收到张艳玲的30万元转款后真实用途用于支付马某与案外人王某婚后购车款。 马某提交了其与案外人王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2015年8月4日张艳玲向马某转款5万元是赠与马某女儿断母乳所需的抚养费。 马某还提交了其他一些证据,证明案外人王某婚后将工资收入转入张艳玲账户,然后再由案外人王某指示张艳玲按案外人王某的意图转款使用;同时还证明张艳玲、王新权在质证意见中提及的马某2014年8月20日转给张艳玲的50万元中有案外人王某转来的24万元,原因是马某从支付宝中提取其婚前的存款,每天只能提取5万元,为了满足张艳玲的借款需求,马某从案外人王某处调取24万元,凑齐50万元借给张艳玲,而后马某从其支付宝中调取25万元还给案外人王某。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本案中,张艳玲欠马某婚前个人财产中的借款本金130万元,由马某提交的转账凭证、款项来源证据以及双方的谈话录音和文字整理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审法院依法予以认定。 马某主张张艳玲偿还2013年4月27日的借款本金30万元、2014年8月20日的借款本金50万元、2014年11月27日的借款本金50万元共计借款本金130万元,依法予以支持。马某主张的该三笔借款的利息,虽然张艳玲借款用于投资理财,但马某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借款存在利息,即使在双方的谈话录音中马某反复提及“连本带利”,但张艳玲始终未予认可,故马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马某主张的到期借款利息部分,依法不予支持;马某主张的借款利息,应从马某向原审法院主张权利之日起即2017年7月1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上述借款本金之日止。 王新权与张艳玲是夫妻关系,涉案债务发生在他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王新权也知道并认可欠马某130万元的借款事实,故涉案债务应认定为张艳玲和王新权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他们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马某主张张艳玲与王新权偿还马某与案外人王某共同对张艳玲、王新权的借款本息中马某应得一半766100元的诉讼请求,尚不满足诉讼条件,依法不予支持。对此,原审法院认为:该部分债权属于马某与案外人王某之间的共同债权,虽然在他们的离婚案件一审判决结果中未对该部分作出处分,但是在他们离婚案件尚未有最终生效的判决结果之前,马某本人来主张该笔债权是不适格的,也是不恰当的;同时,该笔债权涉及案外人王某的权益,在案外人王某未参加诉讼的情况下,马某单独提起诉讼,既不利于查明事实,也损害了案外人王某的合法权益。鉴于此,原审法院建议马某在其与案外人王某离婚案件最终判决生效后,再行起诉并将案外人王某列为案件的诉讼主体一并处理。 张艳玲、王新权答辩的马某的证明不能证明张艳玲向马某借款的事实、2013年5月7日的30万元张艳玲并未收到、2014年8月20日的50万元不属于马某的婚前财产、马某父母卖房款50万元是否是马某个人财产存疑、涉案债务不属于张艳玲、王新权的共同债务等观点,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相符,依法不予采信。对张艳玲、王新权答辩的马某与案外人王某共同债权的意见,原审法院在上述已有明确处理意见。 至于张艳玲、王新权举证证明已经支付马某168.5万元的问题,双方已在谈话录音中就其中的60万元购房款、30万元购车款属于张艳玲、王新权赠与案外人王某和马某结婚所用,其中70万元是用于偿还马某从宁波银行贷款80万元借给张艳玲、张艳玲转账给马某用于偿还该笔借款的一部分,已经做了明确认可。原审法院认为,在我国广大地区,均有子女结婚时,一方或者双方父母赠与子女钱财用于结婚购房购车之用的习俗,符合常理,因此马某和张艳玲、王新权的谈话录音对此事的说法客观真实;同时,马某也举证证明上述购房款和购车款确实用于马某与案外人王某婚后的购房购车。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艳玲、王新权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马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30万元;二、被告张艳玲、王新权自2017年7月1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上述借款本金之日止计付借款利息给原告马某;三、驳回原告马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272元,马某负担5082元,张艳玲、王新权负担7190元。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张艳玲、王新权在二审中主张2013年4月27日的30万元系马某的父母通过刷POS机经由宿迁市闪光灯饰有限公司提现给案外人王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关于马某的130万元债权,本院分析如下:首先,本院确认张艳玲已收到2013年4月27日的30万元,理由如下:1、结合银行的交易明细及马某与案外人王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张艳玲、王新权居住在宿迁市等情况可推定该款项系由张艳玲刷卡支付至宿迁市闪光灯饰有限公司;2、张艳玲在双方的谈话录音中亦确认收到该30万元;3、张艳玲、王新权主张该30万元系马某的父母通过刷POS机经由宿迁市闪光灯饰有限公司提现给案外人王某,马某的父母如需向王某支付款项完全可以通过转账的方式,张艳玲、王新权陈述明显与正常交易习惯不符,有违常理,无法采信。 其次,本院认定张艳玲、王新权收到马某的130万元为借款,理由如下:1、张艳玲以其曾多次转给马某大额款项为由主张马某转给其的100万元系家庭内部的资金往来,但张艳玲在双方的谈话录音中已承认向马某借款130万元,并就其中的60万元购房款、30万元购车款属于张艳玲、王新权赠与案外人王某和马某结婚所用,其中70万元是用于偿还马某从宁波银行贷款80万元借给张艳玲、张艳玲转账给马某用于偿还该笔借款的一部分,做了明确认可,故不能因为张艳玲曾给马某转过款而否认该130万元为借款;2、马某对其出借款项的来源亦提交了相应的银行流水予以证明,并对案外人王某汇入的款项作了合理解释,张艳玲、王新权关于2014年8月20日的50万元并非马某婚前财产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再次,本院认为该130万元借款的利息应自马某起诉之日即2017年7月1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理由如下:1、马某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借款利息有约定;2、虽然马某在双方的谈话录音中反复提及“连本带利”,但张艳玲对此并未认可,亦由此可推知双方并不存在利息的约定;3、马某在双方的谈话录音中并未提出张艳玲、王新权偿还借款的要求,因张艳玲、王新权并非马某与案外人王某离婚案件的当事人,故马某在离婚案件中提出相关债权亦不能视为马某对张艳玲、王新权就涉案债权主张了权利,故该130万元的借款利息应从马某向原审法院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 最后,涉案债务发生在王新权与张艳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从马某与张艳玲、王新权的谈话录音中可知,王新权知道并认可欠马某130万元的事实,故涉案债务应认定为张艳玲和王新权的夫妻共同债务,王新权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至于马某与案外人王某的共同债权,因马某在提起本案诉讼时其与案外人王某的离婚案件尚未最终判决且案外人王某并未参加本案诉讼,故原审法院对马某该部分主张未作处理,并无不当,马某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马某及张艳玲、王新权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456.9元,由上诉人马某负担19956.9元,由上诉人张艳玲、王新权负担16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梁 媛 审判员 刘 向 军 审判员 叶 艳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方佳娜(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