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8)粤03民终7408号
王晓丹与张丽荣、魏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晓丹,男,汉族,1973年4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自奇,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丽荣,女,汉族,1952年5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琼,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宇,女,汉族,1983年3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丽荣、上诉人王晓丹因与被上诉人魏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4民初7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丽荣上诉请求:二审期间,张丽荣明确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王晓丹、魏宇偿还借款148万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为:一、一审法院错误分配举证责任,导致判决对张丽荣显失公正;张丽荣与魏宇、王晓丹系债权债务关系,因王晓丹拒绝偿还债务导致本案诉讼。既然是债权债务关系,张丽荣已充分证明将所借款项给付魏宇、王晓丹,至于债务人将所借款项用于何处,张丽荣没有举证责任,也没用举证能力,一审法院在对债务款项的认定上,多次以张丽荣未举证证明款项的具体用途而否认债权,显失公正。二、一审庭审中,王晓丹一再强调一个不容回避的事实:王晓丹与魏宇名下资产数百万元,而两人完全没有经济能力购置。两人于2007年5月21日登记结婚,结婚时,魏宇在国有企业任普通职员,月收入仅3000元左右,至2017年离婚时,月收入也仅10000元左右;王晓丹婚后一直没有工作,没有收入来源,借款经营的深圳市昆娜服饰有限公司也一直亏损。离婚诉讼中,王晓丹自称月收入8000元。两人还要抚养婚生子,由此可见,两人没有任何经济能力购置现在所持有的数百万元资产。张丽荣一再要求王晓丹证明自己的经济来源,均无以为证。这数百万元的资产与张丽荣主张的债权基本吻合,一审法院仅支持75万元,显失公正。张丽荣及丈夫长期生活在北京,系国有企业高级技术人员,年满65岁,张丽荣所出借款项,均系数十年两夫妻积累的工资收入,也是张丽荣养老的钱,在已明确举证证明所出借款项的情况下,却因未能举证证明该款项的用途而不能得到支持,显然违背朴素的正义观。而王晓丹无任何收入,无能力承担家庭责任,却不劳而获,显失公正。
被上诉人辩称
针对张丽荣的上诉,王晓丹辩称: 本案从始至终均是张丽荣和魏宇之间的款项往来,王晓丹均不知情,张丽荣和魏宇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王晓丹本人知情,王晓丹名下尾号为0632的银行卡,从开卡之日均是由魏宇本人持有,详见(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5966号民事判决书第9页倒数第2段中魏宇本人的陈述,在一审开庭笔录中也多次有提到,证明2010年7月至2015年8月,该卡均是由魏宇持有并使用。本案中张丽荣主张的多笔款项也均与该卡有关,但该些款项均未使用到魏宇和王晓丹的夫妻共同生活所需。该卡号内的款项往来均是魏宇和张丽荣之间的资金混同情形。 若张丽荣主张的所有借款真实存在,从王晓丹尾号为0632的银行卡向张丽荣的转账及魏宇尾号为8297的账户向张丽荣的转账已有1242093元的偿还。另,登记在魏宇名下的大阪房产,魏宇在(2016)粤03民终18653号案判决书第6页中明确表示,该套房产是魏宇父母购买,他们由于没有日本的购房资格,所以借用了魏宇的名字,转账记录里是非常清楚的,在该案件中张丽荣主张的大阪房产出资110万元。另,魏宇和王晓丹名下海富花园富明阁138万元的售楼款,魏宇声称已经给到了张丽荣,张丽荣对此并未否认。 从魏宇和王晓丹处给到张丽荣的财产,远远高于张丽荣在本案中主张的248万元。但是,张丽荣和王晓丹、魏宇三方从2012年到2015年7月之间,均未相互主张过任何债权债务,证明了本案中的民间借贷并不存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涉夫妻债务纠纷案件有关工作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本案中魏宇从始至终对张丽荣主张的债权均无任何异议,且积极在证明该些债务应该由魏宇和王晓丹两人连带承担,魏宇本人在本案中的陈述与魏宇和王晓丹原离婚案件的陈述多处自相矛盾,再次证明了魏宇和张丽荣共同发起虚假诉讼,侵占王晓丹个人合法财产的目的。 王晓丹自1996年7月来到深圳,中间任职于中海物业管理深圳有限公司海富花园管理处管理员,在1999年10月升任中海物业管理深圳有限公司田园居管理处会计主管,2000年升任中海物业管理深圳有限公司棕榈泉别墅管理处主任,说明王晓丹有稳定的工作和高额的收入。另,在本案一审期间张丽荣也提交了登记在王晓丹名下的个人房产,在原魏宇和王晓丹的离婚案件中,魏宇也多次主张王晓丹高额收入,应该支付高额的抚养费,以上均能证明王晓丹本人有稳定和高额的收入,完全有能力购买海富花园房产,也完全有能力负担夫妻双方生活期间的生活需要和生活花费,王晓丹和魏宇的孩子2012年7月30日才出生,张丽荣主张的所有债务也是发生在2008年5月至2012年6月之间,可以看出该些债务如果真实存在,也并非是用于王晓丹和魏宇及孩子的家庭支出和花费。 综上,本案中张丽荣主张的所有借贷均不存在,如合议庭认定该些转账确属民间借贷,也应综合考虑138万元房产、110万元大阪房产和124万余元的款项流水。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晓丹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张丽荣的诉讼请求或改判由魏宇承担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均由张丽荣、魏宇承担。事实与理由为:一、一审认定部分事实错误,本案确已超过诉讼时效。1、张丽荣在一审第一次开庭时为证明自己主张的借款真实存在且在有效诉讼期内,当庭表示虽无书面借据,但是王晓丹为借款曾将自己名下位于福田中港城裙楼的房屋抵押给其用以借款。登记记录显示的抵押日期生成于2002年8月,于2008年3月5日注销。张丽荣主张的借款均发生在2010年6月至2012年6月25日,假设该主张存在,那么也是2012年的事,张丽荣在2017年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常理,超出法定诉讼时效期间。2、在本案一审第二次庭审中,张丽荣当庭陈述每笔出借款均有出具借条,但张丽荣将借条交付魏宇保存,最后该些借条却被王晓丹盗走。这些主张不符合常理。纵观该案件的时间脉络和张丽荣、魏宇的主张,张丽荣的诉讼早已超过诉讼时效。由于王晓丹与魏宇已诉讼离婚,一审中魏宇自认的事实仅对其本人有约束力,张丽荣的诉求也理应由魏宇个人全部承担,对王晓丹并无约束力。二、本案张丽荣主张的借款事实并不存在。张丽荣、魏宇为母女关系,一直生活在一起,关系亲密无间。张丽荣所主张的出借款流水均发生在2008年5月起至2012年6月25日期间,系王晓丹与魏宇婚姻初期,共九笔历时四年一个月,直至一审起诉之前,三方未对上述款项作出任何书面约定和说明,这显然不符合借款的事实。究其原因就是因为上述款项均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支出和家族公司的投资经营,所以才仅有相互的转账记录,未有相应借条借据和还款协议等书面文件,故均非借款。魏宇为了多挣得夫妻共同财产的分配,其母女才想到通过借贷诉讼,达到侵占王晓丹个人财产的目的。三、张丽荣为魏宇、王晓丹购买房产出资75万元,是张丽荣对双方的赠与,一审法院认定该笔款项为借款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1、张丽荣向魏宇转账该笔75万元是为购买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丹枫白露苑房产所做的出资,该房产登记在王晓丹的名下,在各方对此款项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该笔款项就是张丽荣对王晓丹和魏宇的赠与。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张丽荣的该赠与行为发生在2010年7月14日,已经做出,且所赠与财产已经完成交付转移,那么该法律行为就已生效且具有法律约束力。故一审法院将本属于赠与的财产作为借贷来分摊给王晓丹要求其返还,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王晓丹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针对王晓丹的上诉,张丽荣辩称: 一、王晓丹所主张的虚假诉讼,纯属无中生有,混淆视听。首先,张丽荣向王晓丹和魏宇转账的银行流水客观存在,且从一审以及魏宇和王晓丹的离婚案件中能够确认这些资产用于投资购买房产、车和用于抚养小孩和共同生活。其次,在王晓丹和魏宇的离婚案件中,多次向法院主张要求王晓丹提供收入证明,但其始终不能提供。事实上,据了解,王晓丹多年来除开设的昆娜服饰有限公司是亏损的之外,没有任何收入,两夫妻及抚养小孩、供房等费用均是向张丽荣借贷所得,所以本案不存在所谓的虚假诉讼。 二、王晓丹所主张的诉讼时效问题也不成立,因为多年来王晓丹和魏宇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入不敷出,长期借贷,基于亲属关系,张丽荣将养老金和一辈子的积蓄不断地向两人出借,但王晓丹和魏宇一直以来均无偿还能力,且在王晓丹和魏宇离婚诉讼时张丽荣主张过债权,但一审判决确认另案解决。 三、王晓丹主张的借款事实不成立,其所主张的母亲和女儿女婿财产混同更加是无稽之谈,不符合常理,两个家庭不存在混同的问题,且从张丽荣提供的银行流水和相关证据能够明确每一笔款的出处、去向以及用途。 四、王晓丹所主张的购买丹枫白露苑的出资是赠与,不成立,也不能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原因如下:首先,魏宇系张丽荣的独生女儿,在结婚初期张丽荣已全额出资购买海富花园房产供魏宇和王晓丹居住,对所购买的丹枫白露苑房产张丽荣不知情,其知情的是魏宇向张丽荣要求借款,如果知情的话该房产不可能单独登记在王晓丹名下。其次,海富花园的房产因系张丽荣全额出资,卖出后所得款项魏宇在王晓丹知情的前提下已经偿还给张丽荣,和本案所主张的债权无关,且福田法院的生效判决书上也有记载,王晓丹未对该笔款项主张过权利。 五、王晓丹否认债权,认为其中的58万元是投资,但所提供的证据无任何人签名,不具备法律效力。二审又主张系赠与,显然自相矛盾。 六、从一审的相关事实情况来看,所有借款以及去处均非常清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若王晓丹主张投资或其他关系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其未尽举证责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针对双方的上诉,原审被告魏宇辩称:我与王晓丹婚姻存续期间,王晓丹无收入,魏宇的收入证明在一审开庭时已经全部提供,我们的家庭收入甚至无法支撑正常的家庭生活,更不能购买资产。因此在结婚初期由我母亲赠与了一套海富花园富明阁的房产供我们居住,随后由于无法支撑正常生活开支,我们向母亲借钱投资购买了丹枫白露苑房产。此项投资我母亲并不知情。因为当时为规避第二套房贷款利率上浮,丹枫白露苑房产登记在王晓丹一人名下,我母亲对此亦不知情。因王晓丹无工作,为了能够支撑家庭收入,我向母亲前后借钱58万元,开设了昆娜服饰有限公司。随后我小孩在日本大阪出生,由于无住房,我向母亲借钱购买了大阪住房,一共80万元。直至我们二人2015年离婚,我们没有能力向母亲偿还婚姻期间的这248万元借款,但是我们有丹枫白露苑房产,在分割此房产的同时需要向我母亲偿还这248万元。
一审原告诉称
张丽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王晓丹、魏宇偿还张丽荣借款248万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48万元情况如下:1、2008年5月16日,魏宇银行账户存入201600元,20日消费支出20万元,23日一台雅阁牌车辆登记至魏宇名下;张丽荣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银行账户有20万元的支出。2、2010年7月14日,张丽荣银行账户转入魏宇银行账户90万元,当天随同魏宇账户内20万元共计110万元一并转入了魏宇控制的王晓丹账户内,次日POS消费75万元,魏宇称,75万元用于购买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丹枫白露苑房产的首期款,该房产登记在王晓丹名下,其他款项用于装修。另查明,购房属实。3、2010年6月13日8万元、2011年6月3日20万元、15日10万元、11月14日10万元、2011年12月28日10万元,共58万元,上述款项均从张丽荣账户转账至魏宇两银行账户,魏宇称,上述款项陆续转入魏宇控制的王晓丹账户用于深圳市昆娜服饰有限公司的成立及经营(2011年7月8日成立)。4、2012年6月11日60万元、25日20万元,上述款项均从张丽荣账户转入魏宇控制的王晓丹账户。魏宇称,上述款项用于购买日本大阪的一处房产,登记在魏宇名下。5、王晓丹、魏宇账户转入张丽荣账户情况:2011年2月15日5万元、2013年2月25日100万元(魏宇账户)、2015年3月11日、4月1日、5月7日、6月1日各15000元,8月28日13万元(魏宇账户),共计124万元。王晓丹、魏宇原系夫妻关系,于2007年5月21日在深圳市福田区登记结婚,后经一审法院(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5966号、二审法院(2016)粤03民终18653号离婚纠纷一案判决离婚,该案对王晓丹、魏宇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情况:1、以2015年7月28日为财产分割时点。2、对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丹枫白露苑房产进行了分割。3、对2013年魏宇出售深圳市福田区海富花园富明阁房产的售房款,魏宇称用于归还其母亲出资,王晓丹未提出分割主张。4、对不在本国境内的日本大阪的房产未予处理。5、王晓丹、魏宇同意各自名下存款、基金、股票归各自所有。6、对魏宇主张的欠其父母248万元债务未处理并告知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另查明,离婚判决在对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丹枫白露苑房产的分割中,也未将魏宇父母(即本案张丽荣)购买时的出资作为分割因素。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张丽荣与魏宇系母女关系,魏宇承认全部诉讼请求,张丽荣主张的债务由魏宇自行偿还,其自认对他人没有约束了,对其他债权人亦没有对抗力。对争议的248万元是否属夫妻共同债务,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关于2008年5月16日20万元。张丽荣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支出了20万元,魏宇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20万元来自张丽荣,而该20万元完全有可能是魏宇自己的或者其他来源,对该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2、关于2010年7月14日90万元。其中75万元显然用于购买王晓丹、魏宇的夫妻共同财产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丹枫白露苑房产的首期款,该75万元未在王晓丹、魏宇的离婚诉讼中作为债务处理,也未作为财产分割的因素加以考虑,现张丽荣以共同债务提出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另15万元,在王晓丹、魏宇尚有20万元款项在该账户内的情况下,张丽荣及魏宇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该15万元用于装修或其他夫妻共同生活,对该15万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3、关于2010年6月13日8万元、2011年6月3日20万元、15日10万元、11月14日10万元、2011年12月28日10万元,共58万元。除魏宇自认,张丽荣及魏宇未提交证据证明该58万元用于深圳市昆娜服饰有限公司的成立或经营。张丽荣主张夫妻共同债务,一审法院不予支持。4、关于2012年6月11日60万元、25日20万元。该款项由魏宇用于购买登记于魏宇自己名下的日本大阪房产,离婚诉讼并未分割该房产,王晓丹未受益。张丽荣主张共同债务,一审法院不予支持。5、王晓丹辩称的2011年2月15日5万元、2013年2月25日100万元(魏宇账户)、2015年3月11日、4月1日、5月7日、6月1日各15000元,8月28日13万元(魏宇账户),共计124万元。其中100万元明显系离婚诉讼中载明的2013年魏宇出售深圳市福田区海富花园富明阁房产归还张丽荣的售房款,13万元属离婚诉讼中确定的2015年7月28日财产分割时点后的款项往来,其余款项总额明显小于一审法院未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往来,王晓丹的该辩解无意义。鉴于张丽荣与魏宇系母女关系,而王晓丹、魏宇已离婚并已析产,为避免诉累,其债务分别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魏宇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张丽荣偿还210多元5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3月3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二、王晓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张丽荣偿还375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3月3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三、驳回张丽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6640元(已由张丽荣预交),由魏宇负担20990元,由王晓丹负担5650元;保全费5000元(已由张丽荣预交),由魏宇负担2640元,由王晓丹负担2360元。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张丽荣与魏宇、王晓丹之间是否成立借贷关系的问题,张丽荣提交证据证明其在魏宇与王晓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两人账户转账多笔大额款项,虽未能提交借条,但考虑到双方之间的亲属关系,亦属人之常情。王晓丹辩称张丽荣支付的款项为赠与,应当举证证明张丽荣曾明确表达了将涉案款项赠与魏宇、王晓丹双方的意思表示。王晓丹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定张丽荣转账支付的大额款项为借款,张丽荣与王晓丹、魏宇之间为民间借贷关系。对于各笔争议款项具体分析如下: 关于2010年7月14日张丽荣转入魏宇账户的90万元。张丽荣将该90万元转入魏宇账户后,由魏宇支配该笔款项,具体款项如何使用,与张丽荣无关。经查,其中75万元用于购买魏宇与王晓丹的夫妻共同财产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丹枫白露苑房产的首期款。剩余15万元亦由魏宇、王晓丹支配使用。根据以上情况,足以认定该笔90万元均用于魏宇、王晓丹共同购置房产及其他共同生活支出,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人共同偿还。张丽荣并未实际控制涉案90万元的具体用途,亦无证据表明其有出资为魏宇和王晓丹购置房产的意思表示,不属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情况。 关于张丽荣分别于2010年6月13日支付的8万元、2011年6月3日支付的20万元、2011年6月15日支付的10万元、2011年11月14日支付的10万元、2011年12月28日支付的10万元,共58万元。魏宇陈述上述款项均转入王晓丹的账户用于开办深圳市昆娜服饰有限公司。经查,深圳市昆娜服饰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8日成立,注册资金100万元,现仍由王晓丹100%持股。王晓丹在上诉状中亦承认张丽荣支付的款项用于“家族公司”经营。上述款项的支付时间与深圳市昆娜服饰有限公司成立的时间相近,且数额已经明显超出日常生活所需。同时,王晓丹亦无证据表明其开办深圳市昆娜服饰有限公司的资金来源于其自有资金。综合考虑以上情况,本院采信魏宇的主张,认定上述58万元用于开办王晓丹所有的深圳市昆娜服饰有限公司。因王晓丹持有的该公司股权并未在双方的离婚诉讼中予以分割,且该公司成立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该笔债务应当认定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王晓丹与魏宇共同向张丽荣偿还。王晓丹主张该公司实际由张丽荣控制,并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张丽荣2012年6月11日支付的60万元和2012年6月25日支付的20万元,系用于购买日本大阪房产。因对该房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我国法院没有管辖权,故而在离婚诉讼中未予处理。该房产权属尚未明确,一审法院认定王晓丹未受益,欠妥,本院予以纠正。张丽荣可待该房产权属明确后,向权利人主张相应的债权权益。 张丽荣将涉案款项出借给魏宇、王晓丹时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其起诉要求两人偿还借款,并未超出诉讼时效。 子女成年并结婚成立自己的家庭后,与其父母财产各自独立。夫妻对于成年子女没有资助和扶养义务,子女亦应当自力更生,独自承担自己的家庭生活开支并尽到赡养父母的义务。本案中,张丽荣作为魏宇的母亲,在女儿结婚后仍向其转账了若干大笔款项,即便双方存在共同生活的情况,张丽荣支付的款项金额也显然超出了父母与子女日常生活所需。在张丽荣未明确作出将涉案款项赠与给魏宇和王晓丹的情况下,不应当认定上述高达一百多万元的款项为赠与。王晓丹主张张丽荣支付的款项均为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和家族公司经营的无偿赠与,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张丽荣共出借魏宇、王晓丹148万元,该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两人共同偿还。鉴于张丽荣与魏宇为母女关系,魏宇与王晓丹已离婚析产,为避免诉累,该债务由魏宇、王晓丹分别偿还74万元。 上诉人王晓丹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张丽荣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4民初733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4民初733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原审被告魏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张丽荣偿还74万元; 三、变更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4民初733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王晓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张丽荣偿还74万元; 四、驳回上诉人张丽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6640元,由张丽荣负担10656元,由魏宇负担7992元,由王晓丹负担7992元;保全费5000元,由魏宇和王晓丹分别负担2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120元,由张丽荣负担9060元,由王晓丹负担90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李 飞 审判员 付 璐 奇 审判员 易 静 二〇一八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胡旬子(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