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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9)粤0304民初52921号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0-04-14 · 配偶是否要还 不涉配偶

邱志平、邱志红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邱志平,女,汉族,1972年3月22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委托代理人:陈兆方,广东海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志红,男,汉族,1974年11月22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被告:曾春玲,女,汉族,1980年9月18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代理人:王庆社,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雁旋,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兆方、被告邱志红、被告曾春玲本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庆社、张雁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30万元;二、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两被告于2008年8月20日登记结婚,被告邱志红系原告邱志平的胞弟。因两被告购房装修需要,2014年7月2日被告邱志红向原告借款30万元,2014年9月17日被告邱志红将该30万元转账给被告曾春玲,该款最终用于被告曾春玲名下房屋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佳兆业中央广场1栋7号楼B单元4505房的装修。但两被告至今未仍未偿还任何款项,原告因此提出以上诉讼请求,请贵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邱志红口头答辩称:关于本案借款,2014年4、5月期间,我方购房,购买后为了手上资金宽裕,就以购房的名义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借了被告邱志红30万元并打入被告邱志红账上,被告邱志红当时也告知了被告曾春玲,被告曾春玲说这30万元先不用于装修,拿去理财,2014年9月17日,理财到期后被告邱志红就把这30万转给了被告曾春玲,2014年10月,被告邱志红有个朋友邓文生在一次吃饭时推荐被告邱志红投资欢天喜地公司,被告邱志红回复需要与被告曾春玲商量后决定,后与被告曾春玲商量,被告曾春玲说先考察再做决定。考察过程中被告曾春玲与邓文生也一起吃过饭并商量过投资事项,经过考察两被告决定投资,2015年时两被告投资48万,占股4%,邓文生占股6%,合股10%;投资款分两次交清,第一次交36万,第二次交12万,被告曾春玲当时说手上只有33万,被告邱志红手上有几万刚好够交36万。2015年1月5日被告曾春玲转给被告邱志红33万,当日被告邱志红就与邓文生和欢天喜地公司签署了投资协议,当时欢天喜地公司的总经理是钟春容,地址是宝安西乡街道黄麻布社区勒主角市场**。2015年1月5日被告邱志红转给邓文生36万,让邓文生一起转给财务,邓文生报错账号给被告邱志红,导致款项当天又返回被告邱志红账户,当晚邓文生提供另一账户,2015年1月6日被告邱志红就将36万投资款转给邓文生,与欢天喜地签署协议后,协议书、投资款的收款收据均由被告曾春玲保管。2016年2月,欢天喜地公司分红4万,2017年分红2万,被告邱志红拿到分红款后就全部交给被告曾春玲;2018年、2019年由于生意不好,公司一直亏损,2019年股东会要求重新升级追加投资100万,被告邱志红无钱投资,经与被告曾春玲商量同意被告邱志红以6万元转让了4%的股份,在双方的离婚案件中被告曾春玲要求分配6万元,法院已经判决,被告曾春玲转给被告邱志红的33万元,是用于投资的。原告借的款项虽然没有用于装修但当时是以装修的名义借的,被告曾春玲转给被告邱志红的33万至今并没有还给原告。
被告曾春玲口头答辩称:我方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理由:一、原告所主张的原告对我方的借贷关系不能成立。首先,在2014年7月2日,原告向被告邱志红的银行转账30万元,在当时转款性质不明确,存在以下可能:有可能是邱志红接受原告的赠与,还有可能是原告向邱志红偿还借款,还有可能是原告向被告邱志红的出借款。同时按照常理如果该借款仅发生在原告与被告邱志红之间,没有任何书面证据一定意义上符合常理,但是在本案当中,原告主张其在2014年7月2日向两被告出借款30万元,因为涉及三人关系,按常理应该有书面的借款借据,应当约定借款期限及利率,而原告所主张的这笔借款在形式上不符合常理。原告声称两被告共同向其借款,但在本案立案起诉之前原告从来未向我方索要该笔借款,我方对该笔借款关系完全不知情;二、本案有虚假诉讼的重大嫌疑。在2014年7月2日原告向被告邱志红转款性质不明确的前提下,并且5年以来,原告从未向被告曾春玲主张过该笔借款,在2019年4月8日,被告曾春玲因与被告邱志红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向福田区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在2019年7月10日受理,两被告之间的离婚诉讼进行了开庭审理,两被告均同意离婚,因此两被告之间的利益关系从夫妻关系走向对抗,此外,原告是被告邱志红的亲姐姐,在两被告离婚之后,完全有可能被告邱志红配合原告的主张将先前转款性质不明确的转账,承诺为两被告向原告的债务,以牺牲被告曾春玲的合法经济利益为目的进行利益输送;三、被告曾春玲认为,即便原告的诉讼债务事实上存在,至今已有五年之久,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四、被告邱志红当庭所述对原告有利而对被告不利的陈述没有证据证明,同时我方对被告邱志红所述的投资状况毫不知情;五、被告曾春玲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2015年1月5日向被告邱志红支付33万元,因此即便原告将款在2014年7月2日转给了被告邱志红,被告曾春玲并未从中受益;六、综上所述,被告曾春玲认为被邱志红对原告的有利承诺对被告曾春玲不产生效力,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曾春玲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于2008年8月20日登记结婚,原告与被告邱志红系姐弟关系。2014年7月2日,原告向被告邱志红账户转账30万元,原告主张是向两被告的出借款,被告邱志红确认,被告曾春玲不予确认,认为系原告与被告邱志红串通、虚构债务,损害其利益,且认为其于2015年1月5日向被告邱志红转款33万元,被告曾春玲并未受益,上述款项如属借款亦与其无关。
本院于2019年4月8日受理了被告曾春玲诉被告邱志红的离婚诉讼,并于2019年10月30日作出(2019)粤0304民初19409号民事判决,判决两被告离婚,该案现已上诉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另查,本院于2019年6月11日受理了案外人黄述军诉本案两被告的民间借贷纠纷。案号(2019)粤0304民初34242号。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决本案两被告返还该案原告黄述军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曾春玲不服该判决,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2日作出(2019)粤03民终3395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该生效判决查明:另查明,1.上诉人(即本案被告曾春玲)陈述其是银行职员。2.上诉人发给被上诉人黄述军的配偶邱志平的短信载明“二姐,我觉得您作为应知情人……若走法律程序,甚至可能会影响到所有的负债支付”。上诉人发给原审被告邱志红的电子邮件《离婚协议书》载明:“双方确认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为购买房款时借款,佳兆业房产出售后将抵扣此部分借款,具体有:借杨龙飞100万元;借黄述军150万元;借邱志平30万元;各借父母10万元。”该判决认为:……上诉人发给被上诉人配偶邱志平的短信聊天记录(所有债务)、发给被告邱志红的电子邮件《离婚协议书》中均提及了涉案债务,证明上诉人对涉案债务是知情的。上诉人称其与原审被告邱志红协商离婚时,受邱志红欺骗所写,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曾春玲于2015年1月5日向被告邱志红转账33万元,后被告邱志红将该款项连同自己账户内的3万元一起转给了案外人邓文生。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有银行转账记录,被告邱志红的确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涉案借款是否已过诉讼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亦无证据证明原告在本次诉讼前曾向两被告主张过债权,故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问题。
关于涉案债务是否属于原告与被告邱志红虚构,损害被告曾春玲利益问题。现实中,确实不乏夫妻双方离婚,一方伙同己方亲属配合制造虚假债务侵害对方权益的情况,但本案中,原告提交的(2019)粤03民终33954号民事判决查明:被告曾春玲曾向被告向邱志红发送《离婚协议书》,在其中确认借原告30万元,原告主张本案的借款即是该协议所指向的30万元,原告完成了其关于涉案债务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被告曾春玲如认为该债务不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进一步举证证明,被告曾春玲抗辩是由于被告邱志红逼迫才发送上述《离婚协议书》,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曾春玲抗辩称其已于2015年1月5日向被告邱志红转账33万元,但该转账系在两被告夫妻之间转账,且没有证据显示该款项流向了原告,该抗辩亦不能达到被告曾春玲关于其没有因30万元受益的证明目的,故被告曾春玲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春玲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邱志红、曾春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邱志平偿还借款30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李轶男
人民陪审员  傅少敏
人民陪审员  罗祝红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林梓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