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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9)粤0303民初19026号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9-08-28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高小娟与林少连、邱海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高小娟,女,汉族,1954年5月2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丽,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华,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少连,女,汉族,1983年3月1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被告:邱海亮,男,汉族,1978年9月2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审理经过

原告高小娟与被告林少连、被告邱海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小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丽、张丽华及被告林少连、被告邱海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小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林少连、被告邱海亮归还向原告高小娟的借款合计936105.88元及利息126066.50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3月19日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暂计至2019年5月24日);2.被告林少连、被告邱海亮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林少连、被告邱海亮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1月19日结婚,原告高小娟系被告邱海亮的母亲。原告高小娟与被告林少连系婆媳关系。被告林少连、被告邱海亮结婚时无任何积蓄,也无任何财产。2010年7月,被告林少连、被告邱海亮向原告高小娟提出借款购买位于深圳市××春风路××塔楼5C的房产。原告高小娟将积攒多年的积蓄取出并转入被告林少连的个人账户用于支付购房所需的定金、手续费、首期款等,由于被告林少连、被告邱海亮收入不足以承担房屋按揭费用,更无力承担房屋装修等费用,从2010年11月起至2016年4月之间的房屋按揭费用及房屋购买后的装修电器购买等费用都实际由原告高小娟代为支付。2014年,被告林少连曾离家出走,原告高小娟因担心被告林少连、被告邱海亮无法向其归还借款,各方约定,由被告林少连委托原告高小娟将涉案房产出售,变卖后全部款项中提出50000元给被告林少连,其余部分归还原告高小娟,但被告林少连并未履行承诺,后原告高小娟多次要求与被告林少连、被告邱海亮商议房产处理问题未果。由于被告邱海亮为原告高小娟独生子,因此,原告高小娟出借上述款项时并未要求对方向其出具书面借据,但原告高小娟为此保留着多年来支付房屋款项的单据。在另案中,原告高小娟就借款也进行了事实陈述,但被告林少连在另案庭审中不再承认向原告高小娟借款的事实,原告高小娟要求被告林少连、被告邱海亮向原告高小娟还款。

被告辩称

被告林少连书面答辩称,被告林少连与原告高小娟系婆媳关系,与被告邱海亮现为夫妻关系。2010年9月29日,被告林少连购得名下置地逸轩B座5C房产,原告高小娟与被告邱海亮、被告林少连共同生活在涉案房产。被告林少连婚后育一女儿邱依霖,被告邱海亮2015年11月至2016年11月期间因吸毒、非法携带毒品入狱乐山监狱一年。2017年1月7日,被告邱海亮带一陌生男子在家里,被告林少连担心被告邱海亮再吸毒,所以报警。后恐被告邱海亮报复,被告林少连从涉案房产搬离。2018年5月,被告林少连起诉办理离婚,2018年年底,判决涉案房产归属被告林少连,交付被告邱海亮1600000元,邱依霖的抚养权归被告邱海亮。被告林少连从未与原告高小娟签订过借款合同。被告林少连独自承担房贷,其提交的社保清单亦证明其有稳定的收入和偿还房贷的能力。
被告邱海亮口头答辩称,对原告高小娟的起诉事实没有异议,对于原告高小娟的诉讼请求均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一、原告高小娟为被告邱海亮的母亲,被告林少连、被告邱海亮于2009年1月19日登记结婚。2010年9月29日,被告林少连购买置地逸轩B塔楼5C的房产。
二、原告高小娟与被告林少连之间在购房前后一段时间转账情况如下:
2010年8月25日,原告高小娟通过招商银行向被告林少连转账100000元,通过深发展银行向被告林少连转账70000元。
2010年8月26日,原告高小娟向被告林少连转账100元。
2010年9月29日,高小娟刷卡向中联地产支付4600元。
三、2011年至2016年期间,原告高小娟向被告林少连之间在偿还房贷期间转账情况如下:
2011年3月16日转账4100元;2011年4月16日转账4200元;2011年5月12日转账4100元;2011年6月17日转账4200元;2011年7月17日转账3100元;2011年8月17日转账4100元;2011年9月15日转账4100元;2011年11月17日转账500元;2011年12月15日4500元。以上金额合计32900元。
2012年1月16日转账4500元;2012年2月14日转账4500元;2012年3月16日转账4500元;2012年4月17日转账4500元;2012年6月16日转账4500元;2012年7月18日转账4500元;2012年9月18日转账4500元;2012年10月18日转账4500元;2012年12月21日转账4800元;2012年12月25日转账13500元、16500元。以上金额合计70800元。
2014年1月18日转账300元、4200元;2014年3月18日转账4500元;2014年4月14日转账4500元;2014年5月11日转账4500元;2014年8月18日转账4500元;2014年9月17日转账4500元;2014年10月17日转账4500元;2014年11月18日转账4500元;2014年12月17日转账4500元。以上金额合计40500元。
2015年1月16日转账4500元;2015年1月10日转账4500元;2015年2月13日转账4500元;2015年5月11日转账4500元。2015年6月11日转账3100元;2015年7月17日转账4500元;2015年8月14日转账4500元;2015年10月16日,转账200元;2015年11月10日转账4500元;2015年12月16日转账4500元。以上金额合计39300元。
2016年1月13日转账4500元;2016年2月17日转账2200元;2016年3月11日转账4500元;2016年4月18日转账3500元;2016年5月14日转账4500元。以上金额合计19200元。
另外,需要说明的是,原告高小娟提交的平安银行客户通知单及深圳发展银行的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复印件模糊不清,本院当庭核对原件后确认上述转账时间及金额,但在2014年至2015年期间的平安银行客户通知单中,有一张客户通知单的日期及时间模糊不清,金额为4400元。根据上述证据的连贯性,本院对该张客户通知单予以采信。
四、2011年左右,涉案房屋装修及购买电器期间,原告高小娟付款情况:
2011年1月8日付款380元;2011年1月8日付款2000元;2011年1月11日付款2100元;另外有一张单据形成时间大概在2010年,月、日模糊不清,付款金额为1000元。上述POS单均系原告高小娟向“家之福家居建材”支付的款项。
五、原告高小娟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POS单(2010年9月29日)中尾号为6208账户为被告林少连的账户,尾号6792号账户为原告高小娟的账户。
六、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1.被告林少连、被告邱海亮之间存在离婚纠纷,一审案号(2019)粤0303民初1530号案件,该案目前在二审审理阶段。
2.被告邱海亮在(2019)粤0303民初1530号离婚纠纷案件中主张其向本案原告借款,其中首付200000元、按揭贷款292500元,因房屋装修款134840.63元。在本院庭审过程中,被告邱海亮表示在本案中亦认可其在(2019)粤0303民初1530号离婚纠纷案件中的主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涉案款项是否为借款;二、如涉案款项为借款,借款本金的数额及利息问题;三、本案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对此,本院逐一分析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高小娟提交银行转账凭证,被告林少连抗辩转账系其与原告高小娟、被告邱海亮共同生活期间的费用,被告林少连应当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林少连未就涉案款项的用途或者性质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父母在子女购房、装修及偿还房贷时的出资,基于双方亲子关系,往往未签订借款合同,在父母未明确表示涉案款项系赠与双方当事人的情况下,应视为父母对子女资金出借,父母有权要求子女返还。因此,涉案款项系借款。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高小娟对借款本金承担举证责任,其主张借款本金为936105.88元,但根据其提交的证据,原告高小娟向被告林少连转账金额为387280元(购房期间转账174700元+偿还房贷期间的转账207100元+装修期间POS单5480元)。原告高小娟主张的购房时交付了30000元定金、向中介中联地产支付的15000元佣金、因购房缴纳的税费、2010年至2016年期间其他月份的偿还房贷的款项、装修款及大部分电器款等主张没有证据支持,其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邱海亮虽然认可上述款项,但鉴于被告邱海亮与被告林少连目前的婚姻状态以及其与原告高小娟之间的亲子关系,结合被告邱海亮在离婚纠纷一案中对债务金额的主张,本院对被告邱海亮确认的事实不予采信,本院对原告高小娟该部分主张亦不予支持。故本案借款本金为387280元。各方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款期内的利率,亦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高小娟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高小娟主张利息起算日为2016年3月19日,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高小娟2016年4月18日向被告林少连转账3500元、2016年5月14日转账4500元,该部分款项利息的起算点应从借款发生后起算。
关于争议焦点三,上述债务存在于被告林少连、被告邱海亮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款项系用于购房、装修及偿还房贷,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林少连、被告邱海亮应对上述款项及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林少连、被告邱海亮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高小娟偿还借款本金387280元及利息(以379280元为本金,自2016年3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以3500元为本金,自2016年4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以4500元为本金,自2016年5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高小娟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8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高小娟负担7142元、被告林少连、邱海亮负担5038元,上述费用原告高小娟已预付,被告林少连、邱海亮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迳付原告高小娟50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马瑞琳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书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