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深圳父母出资地图 · 山崖官网 · 联系我们 · 公益工具首页

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9)粤0307民初14718号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9-11-20 · 配偶担责 支持

徐某1、桂某等与徐某2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徐某1
原告:桂某
被告:徐某2
被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李锦,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徐某1、桂某诉被告徐某2、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某1、桂某及被告徐某2、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李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诉辩争议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7月19日,被告徐某2和王某共同向原告徐某1借款80000元整,用于支付二被告共同购置的深圳市龙岗区爱地花园二期喜福汇4E1004房首期付款;2016年12月26日,二被告又向原告桂某借款4万元整,用于支付惠州大亚湾盛湾名居1栋2单元504房定金。原告系被告徐某2的父母,王某与徐某2原系夫妻。原告将辛苦劳作所得积蓄借给徐某2和王某购买深圳房产和惠州房产。徐某2与王某于2018年7月正式判决离婚,原告出借给二人的本金及利息至今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决:一、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人民币1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为基准计算至被告全部付清之日);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庭审时,原告明确表示因被告徐某2与王某已离婚,其要求被告徐某2偿还6万元,王某偿还6万元,不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利息从借款之日起开始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徐某2答辩:其对原告的诉求没有异议。
被告王某本人提交的书面答辩状内容如下:一、两原告系夫妻关系,系被告徐某2的父母,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被告徐某2从2010年7月至2016年8月年薪至少16万,从2012年11月至2016年1月每月还收取租金3000元,2014年还取得执行款约12万元,2016年取得离职的经济补偿金88750元,以上款项都被徐某2独占和使用。徐某2离职创业后,每年分红收入约10万元。原告称被告徐某22011年7月19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但被告徐某2独占和使用上述所有家庭收入,被告徐某2早已向原告还清8万元的借款。原告时隔多年在其与徐某2离婚后才起诉要求还款,是与徐某2合伙欺诈其。二、原告称被告徐某22016年12月26日向原告桂某借4万元,其中7500元的银行账户名是桂丹霞,这笔债务与本案无关;其中9000元转账到开发商账户,属于被告王某和徐某2的共同债务;其中23500元银行汇款单上的对方账户不明确,不属于被告王某、徐某2的共同债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提出以下答辩意见:一、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款项的发生,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我方不认可有该这几笔款项。二、即使该款项真实存在,父母出资为子女支付购房款为常见的社会现象,除非有特别约定,从一般的社会观念上不认定成立借贷关系。而本案中,两被告均未出具借条,不能证明借款的成立。同时依据婚姻法解释二第22条,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产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三、如果法院最终认定确实存在该款项,且该款项为借款的,被告王某认为因两位原告与被告徐某2关系特殊,不排除其是联合起来针对被告王某的诉讼,且原告主张的该两笔借款发生时间较长,间隔也较长。被告徐某2自2011年以来,收入较高,也不排除其已全部偿还其所谓的借款。被告王某已向法院申请调取被告徐某2的银行流水。四、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起算点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即使成立借贷关系,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其利息起算点也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五、经第一次庭审结束后,调取了被告徐某2的银行流水,但被告徐某2并未按要求调取2011年至2019年的全部银行流水,且被告徐某2在第一次庭审过程中陈述,2011年至2019年期间,其向原告转账至少有2万元以上,该笔借款据被告徐某2称是生活费,但被告王某并不认可,被告王某认为该累计转的款项,如果法院认定借款成立的情况下,被告王某认为是对借款的偿还。
本案相关情况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1、桂某系被告徐某2的父母。被告徐某2与被告王某于2009年9月29日结婚,2018年7月经法院判决离婚。2011年7月20日,被告徐某2购买位于深圳市龙岗区中心城爱地花园二期4栋E单元1004房,登记在被告徐某2名下。2017年1月,被告徐某2与王某购置位于惠州市××头××单元××房。
2011年7月19日,原告徐某1将人民币80000元转入被告徐某2的银行账户。被告徐某2主张该款项于2011年7月20日用于支付购买深圳市龙岗区中心城爱地花园二期4栋E单元1004房的首付款。深圳市创展置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证实2011年7月20日有收到徐某2支付的19万余元首付款。
2016年12月26日,桂某卡号为62×××77的中国银行账户通过POS机刷卡消费23500元,刷卡小票显示收款商户为惠州大亚湾其易房网发展有限公司。同日,桂某卡号为62×××72的中国光大银行账户通过POS机刷卡消费9000元,刷卡小票显示收款商户为惠州大亚湾其易房网发展有限公司。同日,桂丹霞卡号为62×××78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通过POS机刷卡消费7500元,刷卡小票显示收款商户为惠州大亚湾其易房网发展有限公司。原告提交了一份《证明》,内容为“本人桂丹霞,身份证号,此证明工商银行(卡号62×××78)是我本人借给桂某的。特此证明,桂丹霞,2019年5月13日”。但桂丹霞未出庭作证。本院无法核实该《证明》的真实性。
被告王某主张被告徐某2已归还原告的借款,但没有提交证据证实,而且也未指认被告徐某2银行流水中哪些款项是归还原告借款的。
判决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原告徐某1转账给徐某2的款项80000元,被告徐某2确认系借款,虽然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当庭否认有该笔款项的发生,而且认为即使有该笔款项发生,也属于原告对被告的赠与,但是被告王某本人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中明确承认上述款项系借款,由于被告王某的代理人当庭推翻王某本人所作的陈述,而且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采信原告及被告徐某2及王某书面答辩状的陈述,认定上述款项系原告出借的款项。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上述借款系用于购买深圳市龙岗区中心城爱地花园二期4栋E单元1004房所用,因此属于徐某2、王某的原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某主张徐某2早已还清上述借款,但原告及徐某2均否认,被告王某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徐某2在庭审时表示从2015年3月开始每个月大概给原告两三千的生活费,共20000元左右。原告主张因其帮助被告照顾小孩,被告徐某2偶尔给其两三千元全家的生活费。被告王某主张该款项应当认定为还款,经查,原告系被告徐某2的父母,也与被告徐某2一起居住,帮助照顾孙子,原告及被告徐某2的陈述符合情理,另外,被告王某也没有证据证实这些款项的具体数额及明显超出生活费支出等情况,故此,对被告王某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桂某账户被刷卡消费的9000元,被告王某在书面答辩状中确认系其与徐某2的原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予以认定。其代理人在庭审时否认,但没有合理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桂某账户被刷卡消费的23500元,被告王某认为银行汇款单上的对方账户不明确,经查,该笔消费与9000元的消费均系在2017年1月9日签订购买惠州市××头××单元××房产前不久的2016年12月26日18时许消费的,而且收款商户均为惠州大亚湾其易房网发展有限公司,可以认定也是用于购买该房产,属于徐某2、王某的原夫妻共同债务。
原告主张桂丹霞银行账户刷卡的7500元系其出借给两被告的借款,并提供了一份《证明》,因被告王某主张该笔债务与本案无关,桂丹霞亦未出庭作证,无法证实该《证明》的真实性,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对于原告主张其系该笔借款的出借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徐某1与桂某出借给被告徐某2及王某的借款共计人民币112500元。该借款系被告徐某2与王某的原夫妻共同债务,因双方已离婚,原告亦不主张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被告徐某2和王某应各自承担偿还56250元的义务。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并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故利息只能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来计算逾期利息的主张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某2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某1和原告桂某借款人民币5625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5月14日起,以5625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
二、被告王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某1和原告桂某借款人民币5625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5月14日起,以5625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徐某1和桂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190元,被告徐某2承担1255元,被告王某承担12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丘丽明
人民陪审员  陈 宙
人民陪审员  柯秀琼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邹美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