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0)粤03民终12683号
卢静、黄翔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卢静,女,汉族,1963年1月31日出生,住址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少龙,北京市汉威(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婷,北京市汉威(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翔,男,汉族,1988年3月15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彦蓁,女,汉族,1987年2月23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卢静因与被上诉人黄翔、陈彦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3民初37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卢静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粤0303民初3719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卢静的全部诉讼请求。2、请求判决黄翔、陈彦蓁承担本案一审及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上诉理由是:本案中,卢静与黄翔、陈彦蓁均认可卢静向陈彦蓁转账38万元的事实,争议焦点在于涉案款项38万元是借款还是赠与。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款项38万元是赠与,卢静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理由如下:一、从举证责任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赠与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可见赠与合同是单务合同,也是诺成合同,赠与人作出明确赠与的意思表示是赠与合同成立的必要要件。本案中,卢静提交了转给陈彦蓁38万元的银行转账记录及黄翔出具的《借条》。卢静在交付款项过程中从没有赠与的意思表示、事后也没有追认,而陈彦蓁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卢静有赠与的意思表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这一规定表明,对赠与事实的证明标准是“排除合理怀疑”,高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被上诉人辩称
陈彦蓁答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服从法院一审判决结果。卢静系黄翔母亲,在黄翔与陈彦蓁结婚前2012年9月17日至10月12日分批准转给陈彦蓁累计38万元,用于黄翔与陈彦蓁结婚。2013年5月6日,黄翔与陈彦蓁登记结婚,2016年2月生子黄昱凯,黄翔在陈彦蓁哺乳期内出轨,后离家与小三同居并在提出离婚。2018年11月12日双方离婚,2019年9月29日黄翔已再婚。卢静突然在2019年11月提出该笔款系借款,而在此前从未提及,并让黄翔单方出具借条,由此可见,卢静与黄翔串通伪造夫妻共同债务。本案卢静提供的证明借款关系成立的借条,是黄翔单独离婚并且再婚后出具的,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能确定。故凭该借条并不能充分真实的证实黄翔与陈彦蓁共同借款的真实意思表示。二、卢静向陈彦蓁转款当时,黄翔与陈彦蓁正在筹办婚事,卢静向陈彦蓁转款,是用于结婚的花销。如果如卢静诉称该笔款项是借给黄翔与陈彦蓁买房,按照常理应该当时就向黄翔与陈彦蓁说明,并且让黄翔与陈彦蓁共同出具借条,而不是在离婚一年后才拿着自己儿子写的借条来主张是夫妻共同借款。黄翔与陈彦蓁在离婚协议中并未提及有此债务关系。卢静在黄翔出轨离婚后,不但没有想到自己儿子出轨造成家族破裂的错误,更没有体谅陈彦蓁由此变成单亲妈妈独自养育孩子的艰辛,还与黄翔串通伪造借条,要回之前的赠与。黄翔与陈彦蓁在福田区法院的另一起案件中,黄翔至今拖欠婚生子生活费,并对其子生活不闻不问。综上,卢静主张的借贷关系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卢静的诉讼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原告诉称
卢静一审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黄翔、陈彦蓁向卢静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8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1900元(利息以本金38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11月1日起暂计至2019年11月30日,实际应计算至二被告还清所有款项之日止);2、请求判决黄翔、陈彦蓁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一、陈彦蓁与黄翔于2013年5月6日登记结婚,于2018年11月12日协议离婚,离婚时,关于财产分割及债务承担在《离婚协议书》中有明确约定,其中债务承担部分协议书载明:双方确认夫妻共同债务有2017年4月购买中山房屋时,女方父母贰拾伍万元整,男方父母壹拾叁万元整,及男方在房产未销售时所支付的月供款及物业费的一半。对债务清偿约定:待中山房屋售卖,办理离婚手续,男方深圳房屋过户至女方后,还清债务。且约定除本条约定债务外,双方承诺在婚姻存续期间无其他共同债务,任何一方如对外有债务的,由举债方自行承担。二、卢静在黄翔、陈彦蓁结婚前于2012年9月17日至10月12日期间分6笔支付将涉案的38万元汇款给陈彦蓁。庭审中,卢静主张该汇款用于买的离婚协议书中涉及的深圳龙岗区布吉镇南岭村南洋花园A1栋10D的房产,该房产是小产权房,登记在黄翔、陈彦蓁名下。陈彦蓁主张该款部分用于买房,部分用于结婚开销。“当时我与黄翔正在筹办婚礼,卢静当时承诺我们买房及结婚用度的钱由其支付,我认为是赠与,在我们婚姻存续期间包括我们离婚,卢静从未提及这笔钱是借款,直到今年年底突然起诉我,如果我是借款,卢静从来没有让我出具借条的行为,也没有让我还款”。据查,黄翔于2019年9月30日再婚。黄翔系卢静的儿子。黄翔于2019年11月5日向卢静出具借条载明“本人陈彦蓁于2012年9月17日至10月12日共向卢静借款人民币38万元用于购买结婚用房”。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黄翔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反驳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案的焦点在于卢静向陈彦蓁转款的行为是属于民间借贷关系还是赠与关系区分二者法律关系要看行为人在为行为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什么。从汇款的目的和用途来看,双方均认可卢静款汇至陈彦蓁名下目的是用于购买婚房及筹办婚礼,后该房登记在黄翔、陈彦蓁名下,黄翔、陈彦蓁也缔结了婚姻;从汇款后卢静的行为表现来看,卢静汇款距今已有七年时间,陈彦蓁主张七年时间里卢静从未提及这笔钱是借款,也从未向自己主张过该款。原审认为,卢静作为黄翔一方的家长,婚前对子女提供资助符合生活常理,卢静并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汇款系借款,这从汇款的目的、用途及汇款后长迖七年时间并未向黄翔、陈彦蓁主张过借款的行为可以做出判断。而本案中黄翔与陈彦蓁离婚后,在与案外人已经结婚的情况下却私自向卢静出具借条不符合常理,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涉案汇款系借款的情况下,黄翔作为卢静的儿子属于利害关系人,其出具的借条证明力不足,对此原审不予采信。相反,黄翔、陈彦蓁在离婚协议中关于债务的约定明确、具体,可以看出,离婚时黄翔也从未将涉案汇款视为债务。综上,原审从汇款的目的和用途、汇款后卢静的表现、黄翔、陈彦蓁离婚时对债务的约定等因素综合判断,应认定涉案汇款性质为赠与,具体到本案,赠与行为已经完成,故卢静请求黄翔、陈彦蓁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卢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14元,由卢静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争议焦点是卢静向陈彦蓁转款380000元是借款关系还是赠与关系。本院认为,该行为应认定为赠与,理由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卢静向陈彦蓁汇款时,并未明确是借款还是赠与,因此需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判断行为性质。2、卢静向陈彦蓁汇款时,黄翔、陈彦蓁尚未登记结婚。此后黄翔、陈彦蓁于2013年5月6日登记结婚。陈彦蓁主张该款部分用于买房,部分用于结婚开销。“当时我与黄翔正在筹办婚礼,卢静当时承诺我们买房及结婚用度的钱由其支付。”陈彦蓁虽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但从民间风俗和习惯来看,父母出资为子女筹办婚礼是普遍现象,而筹办婚礼的费用除了明确为子女向父母的借款外,一般应认定为赠与。本案中38万元,其中多少款项用于买房,多少款项用于筹办婚礼,难以区分。3、从汇款后卢静的行为表现来看,从卢静汇款至起诉,长达七年多时间,陈彦蓁主张七年多时间里卢静从未提及这笔钱是借款,也从未向自己主张过还款。卢静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起诉前曾向黄翔、陈彦蓁主张过归还借款。4、2018年11月12日黄翔、陈彦蓁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书》里,双方确认夫妻共同债务有2017年4月购买中山房屋时,女方父母25万元整,男方父母13万元整,及男方在房产未销售时所支付的月供款及物业费的一半。《离婚协议书》未提及本案相关款项。黄翔、陈彦蓁在离婚协议中关于债务的约定明确、具体,特别是包括了黄翔父母的债务13万元整,而未提及本案款项,由此可知,离婚时黄翔也未将涉案汇款视为债务。这从侧面印证陈彦蓁的主张。5、黄翔于2019年11月5日以陈彦蓁的名义出具借条,此时双方已离婚,黄翔出具借条并未经过陈彦蓁的同意,因而并非陈彦蓁的真实意思表示。综上,本院认为应认定涉案汇款性质为赠与,赠与行为已经完成,故卢静请求黄翔、陈彦蓁归还借款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28元,由上诉人卢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唐 静 审判员 邓 亚 玲 审判员 彭 安 明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紫娟(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