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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0)粤0304民初58453号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1-01-18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王淑莹、杨裕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淑莹,女,1969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辉辉,广东容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裕,男,199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被告:郑宝玉,女,199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彩容,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王淑莹与被告杨裕、郑宝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淑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辉辉、被告杨裕、被告郑宝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彩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213000元;2.判决二被告以213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拖欠款项的利息;3.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的借款本金更改为182276元,并将第二项利息的计算的本金亦变更为182276元。
事实与理由:被告杨裕与被告郑宝玉于2015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6年6月共同贷款购买了一辆价格为274000元的奔驰牌轿车贷款金额为191800元,月供为5834.06元,贷款期限为36期。但由于被告杨裕与被告郑宝玉当时的收入偿还贷款存在很大压力,原告作为被告杨裕的亲生母亲,为减轻二被告的经济压力,因此每月通过微信及银行转账等方式向被告杨裕进行转款,让其用于偿还车辆贷款并表示被告二人以后经济宽裕时再向原告偿还即可。据原告统计,其自2016年7月至2019年7月期间共计向被告杨裕转账213000元。原告认为上述借款为被告二人夫妻关系期内发生且用于偿还被告二人的其他共同债务,因此上述借款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辩称

被告杨裕辩称,涉案车辆系两被告婚后购置,但由于其经济基础薄弱,无法完成车辆按揭,遂由原告即被告母亲出借款项给被告用于归还贷款,现在两被告已经离婚,涉案债务由法院判决。
被告郑宝玉辩称,一、原告对被告杨裕的微信或者银行转账属于赠与,原告事后主张借贷系为了达到拒不分割车辆的直接目的。原告王淑莹与被告杨裕双方系母子关系,被告杨裕在父母离婚后,跟随父亲生活,被告杨裕自幼缺少母爱,后原告经济条件优渥,故主动对被告杨裕进行经济帮助,答辩人认为原告两母子间的经济往来属于原告对被告的赠与,双方并不存在借贷的意思表示,原告在与答辩人郑宝玉的微信中明确提“妈妈是帮你们供,那是我的爱心,就是爱你们的心才给你们供的”,证明原告有赠与的意思表示。为何原告突然主张其与被告杨裕间的转账系借贷,原因系答辩人在离婚诉讼中主张对婚内购置的车辆进行分割,原告与被告杨裕两母子便串通一气,将二人之间的所有转账虚构为债务,企图达到拒不分割车辆或少分的直接目的。此外,原告与被告杨裕有恶意串通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双方在明知该车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且系离婚诉讼的争议财产的情况下,原告与被告杨裕串通,在诉讼过程中于2019年10月11日将车辆从被告杨裕名下恶意转移至原告王淑莹名下,有离婚诉讼判决书(案号:(2019)粤0304民初34512号)、车辆查询结果为证,因原告恶意转移车辆造成车牌价值损失约5000元,至今尚未得到赔偿,答辩人保留追究的权利。
二、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原告无证据证明原告与杨裕之间达成了借款的意思表示,答辩人更未做出过借款的意思表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基础,应当予以驳回。答辩人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不知情,原告主张曾表示“被告二人以后经济宽裕时再向原告偿还即可”,原告显然是为了拒不分割车辆,与被告共同虚构的债务,答辩人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但显然原告并无任何证据证明原告与两被告存在借款的合意,即无借条,也无借款合同,原告对其存在借贷关系的主张应当继续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则应当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三、原告主张向被告杨裕微信、银行账户转账的所有款项均系用于偿还车贷,答辩人不予认可。货币属于种类物,被告也有收入,在转入的金额与被告杨裕收入混同的情况下,如何区分该笔转入的款项是用于车辆还贷,转账与还贷之间无法证明有唯一且对应的关系,故原告的主张显然是不能成立。首先,原告转入其儿子杨裕微信的款项,未做任何备注,款项性质不明,该款项转入后,无法证明该款项与车辆还贷有唯一且对应的关系,是否用于车辆还贷无法证明。其次,原告转入款项至杨裕的银行账户,但杨裕本人也有转入资金到该账户并使用该账户的资金,该银行账户并非仅仅用于偿还车辆贷款,因此,转入的资金与杨裕个人的资金存在混同,无法区分,不能认定转入该银行账户的资金即是用于偿还车辆贷款。再次,2018年7月转账3笔(6000元+7000元+7000元),共计2万元,该笔款项,原告也称是用于还车贷,显然超出了7月还贷金额5834.06元。最后,即便原告与杨裕之间有部分转账有备注借款,但原告明显系为了配合杨裕制造婚内共同债务而为,属于恶意制造夫妻共同债务的行为,答辩人不予认可。
四、答辩人至今未考取驾驶证,被告杨裕购买车辆后,与原告王淑莹共同使用该车辆,答辩人自2017年3月与被告杨裕分居后未使用过涉案车辆,原告应当支付车辆使用期间的费用或承担婚内该车辆因原告使用造成的价值贬损。首先,自该车辆购买后,答辩人因没有驾驶证,从未驾驶过该车辆,后又因夫妻双方感情不合,于2017年3月开始分居,便未使用过该车辆。其次,原告自2017年9月17日后至2019年10月11日期间(26个月),长期使用涉案车辆,并承诺车辆使用如有折损,原告愿意购置新的车辆返还,承担相关的车辆使用导致的贬损,但原告并未置换新车,也未支付任何的车辆贬损费用。再次,根据车辆评估报告,车辆的指导价格为314800元,截止至原告恶意受让涉案车辆,即2019年10月11日,涉案车辆的市场价值为184552元,车辆因使用共计贬损130248元。最后,若原告不承担车辆折旧损失,则应当承担车辆使用费,按5000元每月计算,5000元/月*26月=130000元。因此,原告应当承担使用车辆造成涉案车辆的折旧130248元或支付使用车辆期间的使用费130000元。
五、原告主张的债权,即便部分转账属于债务,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支持原告的诉求。原告于2020年8月16日起诉,则自2016年7月至2017年8月16日的转账(12笔,共计56000元),即便债务可以成立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予以支持。
六、即便原告与被告杨裕之间存在转账的行为被认定为债务,也仅仅系杨裕个人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首先,答辩人对原告与被告两母子之间所谓的借款事宜并不知情。答辩人郑宝玉与杨裕处于离婚诉讼中,答辩人郑宝玉并不知晓杨裕的借款行为,即便知晓也极有可能不同意,因此,原告的借款行为属于明知答辩人不同意的情况下借出,原告并非善意的出借人,不应当给予特殊保护,故答辩人不应当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其次,杨裕在离婚诉讼中均认可车辆属于共同财产,若杨裕的确无法偿还车辆款项,应当与答辩人及时协商,但杨裕从未与答辩人协商,却单方串通原告制造债务,答辩人均不予认可。最后,杨裕个人主张母亲王淑莹的转账为债务,即便属于债务,但该债务并非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涉案车辆一直由原告王淑莹使用,答辩人并未实际享有车辆的使用价值,却在分割车辆时承担了该车辆的折旧。上述答辩意见,请法院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2日,两被告以按揭贷款的形式购买粤B车辆,购买价格为310062元,首付款10万元,贷款210026.16元。
2017年6月3日起至2018年7月2日间,原告通过微信形式向被告杨裕转款182276元。其中2018年4月前,原告向被告杨裕的转款无备注,2018年4月以后的转款存在说明,绝大多数为“供车的费用”“借给杨裕供车款”“借你的供车费用”“借给杨裕还车贷”等。2019年10月11日,被告杨裕将该车辆过户至原告名下。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杨裕系母子关系,被告杨裕与被告郑宝玉于2015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2018年5月被告郑宝玉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两被告于2019年12月3日以判决形式解除婚姻关系。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系指借贷双方就借贷关系达成一致意思表示,且出借人已经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已向被告杨裕转款,但结合原告与被告系母子关系、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的客观事实,一方面2018年4月前原告向被告杨裕的转款并未存在备注,原告对此亦未提供予以证明双方就借贷关系达成一致合意;另一方面被告郑宝玉于2018年4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原告方在此后的借款中备注转给被告杨裕的款项为借款,对原告与杨裕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款合意以及该债务是否为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无法排除合理怀疑,证据不足。同时,涉案车辆已2019年10月11日过户至原告名下。因此,原告主张涉案款项为民间借贷的证据不足,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淑莹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972.76元(原告已预交2247.5元)由原告王淑莹负担,退还原告王淑莹274.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邱 龙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胡文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