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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0)粤03民终26656号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1-08-19 · 配偶担责 支持

罗金甫、罗国栋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金甫,男,汉族,1959年7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紫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天升,广东鹏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耿盛,广东鹏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国栋,男,汉族,1988年4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娜,女,汉族,1986年2月12日出生,住深圳市龙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振群,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石清,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罗金甫因与被上诉人罗国栋、陈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7民初236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罗金甫的上诉请求:一、变更(2019)粤0307民初2363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为:罗国栋、陈娜共同偿还罗金甫借款本金1789339.61元,并以借款本金1789339.6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9年10月24日起计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二、罗国栋、陈娜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理由:一、一审法院加重了罗金甫的举证责任,导致事实认定不清。父亲与儿子、儿媳的关系并不影响借贷关系的成立。罗金甫与陈娜、罗国栋都是成年人,各自的个人财产是完全独立并受法律保护的。本案中,罗金甫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借款本金为1789339.61元,且款项用途罗金甫与罗国栋、陈娜均无异议,故罗金甫所举证据能够证明款项交付真实存在。罗国栋认可借款关系,陈娜辩称系赠与,陈娜应对其主张举证证明,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罗金甫对陈娜和罗国栋有赠与的意思表示,故陈娜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应要求陈娜对该借款是赠与承担举证责任,而不是要求罗金甫举证。在当前社会形态下,父母在子女成年后基于子女的经济条件有限而给予资助属于常态,目的是帮助子女渡过经济困窘期提升生活质量,但不能将此视为理所当然,子女应对此负有偿还义务。至于父母是否及时要求子女偿还,系父母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与债权本身的客观存在无关。具体到本案,在罗国栋与陈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罗金甫之前未向罗国栋、陈娜主张还款,并不表示罗金甫放弃债权或者系赠与的意思表示。二、罗国栋出具借条的时间并不影响罗金甫出借款项的事实。基于罗金甫与罗国栋、陈娜的关系,在罗金甫向罗国栋、陈娜出借相应款项后,没有及时要求罗国栋、陈娜提供借条也在情理之中。且罗金甫支付涉案款项时,罗金甫与罗国栋、陈娜并不在一起生活。不管是出于何种原因,罗金甫没有告知一审法院借条形成的准确时间,故一审要求罗金甫承担相应的鉴定费用是合理的。但不能因此而否认双方借款的事实。罗金甫出借的每一笔款项都有具体的明细、银行流水,且确定是用于罗国栋、陈娜的生活等。罗国栋出具了借条,一审法院应支持罗金甫的主张。三、罗国栋、陈娜均确认罗金甫通过银行转账等方式向其二人支付1789339.61元的事实。1789339.61元中33050元的10份《领款单》与2014年12月30日38万元的购房借条是陈娜出具的。另外1376289.61元的借条均是罗国栋出具的。虽然其中四张借条(总额667226.78元)的形成时间与标称时间存在差异,但不能否认上述四张借条的真实性,补签借条符合生活常理。另外两张借条(一张落款时间为2018年12月31日,金额为292148.23元;一张落款时间为2019年2月12日,金额为36914.6元),一审认为罗金甫与罗国栋对借条的形成过程进行了虚假陈述不予采信。一审以上述六张借条(总金额996289.61元)形成时间或形成过程存在瑕疵而否认其真实性,是错误的。四、陈娜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与涉案借条没有关联。罗国栋、陈娜之间可能存在婚姻纠纷,但不能因此否认借款的存在。六、罗国栋所借款项均用于夫妻生活,陈娜应承担连带归还责任。罗国栋与陈娜是夫妻关系,借款用于购买案涉房屋、车辆及各种其他费用,是夫妻共同决定且由二人共同使用。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涉案款项购买的房屋、车辆及其他款项陈娜是享受了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陈娜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还款责任。罗国栋与陈娜是否约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负债应共同签字确认,属于其二人之间的约定。也无证据证明罗金甫知晓罗国栋、陈娜之间的约定,故对罗金甫不具有约束力。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支持罗金甫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陈娜答辩称,一、证明借贷关系的存在是罗金甫的基础举证责任。首先,陈娜与罗金甫不存在借贷的合意。借贷关系作为法律关系的一种,需满足一般合同关系成立的要件,即双方具备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本案中,罗金甫主张其向陈娜、罗国栋提供借款,但并不能提供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的证据。除2014年12月30日陈娜出具的38万元借条外,罗金甫主张的其他款项均无陈娜出具的相关借条,陈娜也从未承认与罗金甫存在借贷关系。此外,罗金甫提交的《领款单》中所涉及的33050元,不应被认定为借款。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应是罗金甫的举证责任。陈娜所出具的《领款单》仅说明收到罗金甫的相关款项,不能证明该款项的性质。在罗金甫不能证明上述款项是借款的情况下,不应由陈娜承担举证责任。二、罗国栋不能代表陈娜对外举债。虽然陈娜与罗国栋为夫妻关系,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共同债务行使平等处理权。罗金甫向陈娜、罗国栋提供相关款项并未表示是借款。除2014年12月30日出具的借条,陈娜对其余借条均不知情,也从未听罗国栋提及其与罗金甫签订了相关借条。虽然陈娜与罗国栋系夫妻,但罗国栋对外举债时,不能代表陈娜,特别是在对外签订金额如此巨大的借条时却未告知陈娜,不符合常理。经鉴定机构鉴定,涉案借条并非罗金甫与罗国栋所称的时间书写,这些借条均是在陈娜向罗国栋表明了离婚意向后,罗金甫为了本案起诉与罗国栋串通补签的。三、涉案款项不符合生活常理。在陈娜与罗国栋婚姻存续期间,罗国栋并无收入,陈娜的收入也不高,故不可能会在深圳购房,也不可能购买价值近50万元的雷克萨斯汽车。罗国栋、陈娜的工作不需要用车,购房购车均是罗金甫的决定。本案的借贷关系是否存在,应由罗金甫承担举证责任。本案除了罗金甫与罗国栋串通补签的借条外,并无证据证明陈娜与罗金甫存在借贷关系。四、双方存在其他的经济往来。首先,罗金甫所主张的款项中包含了一部分罗金甫与陈某的经济往来。陈某是陈娜的哥哥,因其有贷款额度,罗金甫多次要求陈某从银行贷款供其生意周转以及为罗国栋偿还借款。对此,有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明。其次,根据陈娜提交的银行流水、聊天记录,陈娜从银行、微信微利贷借了款项,并分多次向罗金甫转账7万元、1万元、4万元、4万元、6.6万元,向罗金甫的妻子卢某转账30万元,陈娜还将个人信用卡交由罗金甫刷出26.8万元。此外,罗国栋还擅自拿陈娜的手机在微信上进行贷款用于其个人挥霍。故陈娜与罗金甫之间频繁的经济往来,不只有购车购房的费用。五、罗金甫与罗国栋串通伪造证据、虚假陈述。本案中,除2014年12月30日出具的两份38万元借条外,其余借条均是罗金甫在向法院起诉前与罗国栋串通签订的。经鉴定,借条的形成时间与罗金甫主张的出具时间不一致,证明罗金甫与罗国栋串通伪造证据,应不具备证明力,也不应被采信。罗金甫与罗国栋还在庭审中作虚假陈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采取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与夫妻一方恶意串通,捏造夫妻共同债务的,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以及规定的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本案中陈娜与罗金甫不存在借贷关系,人民法院也应追究罗金甫与罗国栋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的法律责任。综上,请二审法院驳回罗金甫的上诉请求。
罗国栋未作答辩。

一审原告诉称

罗金甫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罗国栋、陈娜归还罗金甫借款本金1789339.61元和利息655577.83元(以月息1%计算,计算至款项还清为止,暂计算至2019年9月30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罗国栋、陈娜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罗金甫在本案中共提交了10份《领款单》和8份《借条》,主张2014年至2019年期间,罗金甫共计向罗国栋、陈娜出借借款1789339.61元。经查,该10份《领款单》均系陈娜作为领款人出具,内容主要载明领取款项的数额。10份《领款单》合计领款数额为33050元。该8份《借条》分别为:1.2014年12月30日,陈娜作为借款人出具,内容载明:计划在深圳创业,为解决住房问题,在深圳市龙岗中心城××花园购买壹套商品房,因缺乏资金,借过罗金甫38万元,月利息按百分之一计算。2.2014年12月30日,罗国栋作为借款人出具,内容载明:计划在深圳创业,为解决住房问题,在深圳市龙岗中心城××花园购买壹套商品房,因缺乏资金,借过罗金甫38万元,月利息按百分之一计算。3.2015年12月30日,罗国栋作为借款人出具,内容载明:兹借过罗金甫59000元,月利息按百分之一计算(付深圳市龙岗区××花园××房2015年4月至12月的每月房贷按揭款)。4.2016年12月31日,罗国栋作为借款人出具,内容载明:兹借过罗金甫284657.46元,月利息按百分之一计算(付深圳市龙岗区××花园××房2016年1月至12月的每月房贷按揭款、装修贷、书房搭棚费,购买粤B×××××车首付款、手续费,2016年8月至2017年8月车保险费、装车载GPS,2016年9月至12月每月车贷款)。5.2017年1月10日,罗国栋作为借款人出具,内容载明:兹借过罗金甫41507元,月利息按百分之一计算(付深圳市龙岗区××花园××房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2017年1月10日止装修工程款、购材料、家电、家具等)。6.2017年12月30日,罗国栋作为借款人出具,内容载明:兹借过罗金甫282062.32元,月利息按百分之一计算(付深圳市龙岗区××花园××房2017年1月至12月每月房贷按揭款、装修贷,此商品房契税、印花税、登记费,粤B×××××车2017年1月至12月每月车贷款,2017年8月至2018年8月车保险费,借陈某装修贷2017年2月至12月每月还贷款)。7.2018年12月31日,罗国栋作为借款人出具,内容载明:兹借过罗金甫294148.23元,月利息按百分之一计算(付深圳市龙岗区××花园××房2018年1月至12月每月房贷按揭款、装修贷,粤B×××××车2018年1月至12月每月车贷款,2018年8月至2019年8月车保险费、借陈某装修贷,2018年1月至12月每月还贷款)。8.2019年2月12日,罗国栋作为借款人出具,内容载明:兹借过罗金甫36914.6元,月利息按百分之一计算(此借款用于偿还深圳广发、农业银行信用卡欠款)。罗国栋对罗金甫提交的上述《领款单》及《借条》均予以认可,称:罗金甫与罗国栋、陈娜每年年底均会对罗金甫向罗国栋、陈娜支付借款的情况进行结算,并出具相应借条。陈娜对罗金甫提交的上述《领款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该款并非借款,是赠与款。对罗金甫提交的上述《借条》,其中对罗国栋、陈娜分别于2014年12月30日出具的两份《借条》的真实性,除对借款利息的内容主张系罗金甫、罗国栋事后添加外,对其他内容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同时陈娜也主张罗国栋、陈娜签署上述《借条》时,罗金甫曾承诺无需归还,罗金甫在本案诉讼前也从未向罗国栋、陈娜要求归还,该款应是赠与款。对于罗国栋出具的其他《借条》,陈娜均不予认可,主张该《借条》系罗金甫、罗国栋在陈娜提出离婚后,在本案诉讼前串通出具的,双方实不存在借贷关系。为此,陈娜申请对上述落款日期为2014年12月30日的两份《借条》中有关“月利息按百分之一计算,此据”字样与该《借条》中其他字样的形成时间差进行鉴定;对落款日期为2015年12月30日、2016年12月31日、2017年1月10日、2017年12月30日的《借条》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随后,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广东财安司法鉴定所对上述申请鉴定事项进行司法鉴定。2020年6月24日,该鉴定书出具司法鉴定意见:1.落款日期为2014年12月30日的两份《借条》中“月利息按百分之一计算,此据”字迹是后添加形成的;2.落款日期为2015年12月30日、2016年12月31日、2017年1月10日、2017年12月30日的《借条》上的手写字迹均不是形成于标称时间。罗金甫、罗国栋、陈娜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均无异议。陈娜因此次鉴定预付鉴定费45560元。另查,罗金甫为证明其主张的借款的支付情况,还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其银行账户转款凭证、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收据、收条、发票、送货单、出货单、银行账户交易流水等证据为证。罗国栋、陈娜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陈娜否认该款系借款,认为:首先,罗金甫在支付购房首付款时都清楚须要求罗国栋、陈娜出具《借条》,在其后的所谓结算中却仅与罗国栋一人结算并要求罗国栋一人出具《借条》,明显不符合常理。其次,罗国栋一直无稳定的工作及收入来源,陈娜虽有工作,但收入也不高,罗金甫为罗国栋、陈娜支付购房款、购车款、装修款等的目的是为了帮助罗国栋、陈娜在深圳有更好的生活环境和发展前景,该款项是罗金甫向罗国栋、陈娜的赠与。为此,陈娜也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陈娜与其婆婆卢某的微信聊天记录、陈娜与罗金甫的手机短信、微信聊天记录,陈娜与罗国栋的短信记录、陈娜与罗国栋朋友郑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众银行微粒贷对账单、银行流水、信用卡对账单等证据,证明:罗国栋在外多次借款,陈娜转让房产、车辆、向银行贷款等是为了偿还罗国栋在外欠款等,罗金甫、罗国栋也知悉房产、车辆转让的事实,且陈娜及其哥陈某曾应罗金甫的要求向银行贷款用于罗金甫资金周转,罗金甫向陈娜支付的部分款项也是用于归还该银行贷款。罗金甫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陈娜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罗国栋除对陈娜与郑某的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无法证明聊天时对方为郑某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同时也否认陈娜的证明内容。经查,陈娜与卢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7月15日,陈娜称“妈,有人来看房”,“到时候开下门”;2019年7月27日,陈娜称“妈,有人来看房”;2019年8月13日,陈娜称“妈,现在有人来看房,你在家吗”。陈娜与罗金甫的手机短信记录显示:2017年3月30日,罗金甫称“娜,通过你哥名誉装修贷款:……”;2017年11月25日,罗金甫称“娜,栋通过你信用卡搞的15万,经爸了解杨师有这回事,……”;2017年12月14日,罗金甫称“娜,昨晚你贷款70000元已收到。今天你有空关于银行低息贷款事宜咨询下,额度看能否搞大”;2017年12月19日,陈娜称“爸,你刚刚说的阿姐的那个具体额度是5.4万,最长24个月还,日息为万分之2.76。我之前借的5万日息是万分之2.5,阿姐借的那笔24.9万的日息是万分之2.3的”,罗金甫回复称“没问题,暂救急。看还有什么途径贷额度大,利息低的,查好后明晚在家商量”;2018年1月13日,陈娜称“一共四笔转钱到我招行还款。……打款至我招行后由我分别划拨两个渠道还款”;2018年3月7日,罗金甫称“娜,那车款已全额收到,刚才爸已转给罗栋即时到账款29500元,此款还德19000元,你滔哥9000元,超1500元。爸叫罗栋速还,以便轻装做事。下午你下班回去落实有无处妥”。陈娜与罗金甫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8年12月7日,陈娜称“还有,爸,卖车方面你比较知道行情。那个雷克萨斯现在预计多少钱卖出去比较合适?我现在也是各种方法去卖车,但是客户还多少价格可以成交?”;2018年12月26日,陈娜称“爸,我名下的车已经售出,车辆的保险需要一同过户,而过户需要投保人持以下资料去太平洋保险公司处理:……”;2018年12月29日,陈娜称“第2,财产问题。……及你借钱给我和罗国栋各38万元的首付款共76万。……”。此外,从以上聊天记录还可以显示:罗国栋在外拖欠多笔借款,罗国栋已被相关银行等债务人催讨。再查,罗金甫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为2019年10月24日。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主张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的当事人不仅需要举证证明其已实际支付借款,同时还需证明其与对方存在借贷的合意。本案中,虽然罗金甫提交了《领款单》和《借条》等,证明双方存在借贷的合意。但经鉴定,罗金甫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15年12月30日、2016年12月31日、2017年1月10日、2017年12月30日的《借条》上的手写字迹均不是形成于标称时间。罗金甫、罗国栋对此均无异议。而此鉴定意见明显与罗国栋有关罗金甫与罗国栋、陈娜每年年底均会对罗金甫向罗国栋、陈娜支付借款的情况进行结算,并出具相应《借条》的陈述相矛盾。据此,一审法院对上述《借条》不予采信。同时,因罗金甫、罗国栋对涉案《借条》的形成过程进行虚假陈述,一审法院对罗金甫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18年12月31日、2019年2月12日的另两份《借条》亦不予采信。考虑到罗金甫与罗国栋之间的亲属关系及罗国栋、陈娜正处于处理离婚纠纷过程中的事实,并结合陈娜与罗金甫之间的手机短信、微信聊天记录内容显示的陈娜与罗金甫之间确还存在其他经济往来的事实,对于未被一审法院采信的上述《借条》载明的往来款项,在罗金甫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罗金甫与罗国栋、陈娜之间存在借贷合意的情况下,罗金甫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罗金甫要求罗国栋、陈娜返还这一借款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罗国栋个人对涉案借款的认可,因其与罗金甫之间并无争议,其可自行向罗金甫清偿,一审法院对此不予处理。对于罗金甫提交的《领款单》记载的领款33050元,陈娜辩称该款项系赠与款。但该《领款单》中却并未载明赠与的相关内容,陈娜对此也未能进一步提交确实的证据予以证实,陈娜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对罗金甫的这一主张予以采信,确认该部分款项为借款。对于罗金甫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14年12月30日的两份《借条》中记载的借款76万元,陈娜虽在本案中不予认可,辩称亦为赠与款,但从陈娜提交的其与罗金甫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陈娜实际也在其与罗金甫的微信聊天中自认该笔款项为借款。故,在陈娜未能进一步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推翻其已自认的事实的情况下,陈娜应自行承担不利的后果。一审法院依法对罗金甫的这一主张亦予以采信,确认该笔款项为借款。至于借款利息的内容,因已被相关鉴定机构认定系事后添加,且罗金甫、罗国栋对此也无异议。故一审法院确认该借款并无利息约定。综上,罗国栋、陈娜应向罗金甫返还的借款为793050元(33050元+76万元)。同时,罗国栋、陈娜应自罗金甫起诉之日即2019年10月24日起,按年利率6%向罗金甫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罗国栋、陈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罗金甫返还借款793050元。二、罗国栋、陈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罗金甫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借款7930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9年10月24日起计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三、驳回罗金甫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359.4元(罗金甫已预缴),由罗金甫承担17989.4元,罗国栋承担4185元,陈娜承担418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罗金甫已预缴),由罗金甫承担515元,罗国栋承担2242.5元,陈娜承担2242.5元。鉴定费45560元(陈娜已预缴),由罗金甫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主张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的当事人不仅需要举证证明其已实际支付借款,同时还需证明其与对方存在借贷的合意。
罗金甫提交的《借条》落款日期为2015年12月30日的59000元、2016年12月31日的284657.46元、2017年1月10日的41507元、2017年12月30日的282062.32元,上述借条共计667226.78元。经鉴定上述《借条》上的手写字迹均不是形成于标称时间,罗金甫、罗国栋、陈娜对此均无异议。而此鉴定意见明显与罗国栋有关罗金甫与罗国栋、陈娜每年年底均会对罗金甫向罗国栋、陈娜支付借款的情况进行结算,并出具相应《借条》的陈述相矛盾。据此,本院对上述《借条》不予采信。同时,因罗金甫、罗国栋对涉案《借条》的形成过程进行虚假陈述,本院对罗金甫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18年12月31日的294148.23元、2019年2月12日的36914.6元另两份《借条》亦不予采信。同时考虑到罗金甫与罗国栋之间的亲属(父子)关系及罗国栋、陈娜正处于处理离婚纠纷过程中的事实,并结合陈娜与罗金甫之间的手机短信、微信聊天记录内容显示的陈娜与罗金甫之间确还存在其他经济往来的事实,对于未被本院采信的上述《借条》载明的往来款项,在罗金甫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的情况下,罗金甫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罗金甫就罗国栋、陈娜返还借款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罗金甫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3762.9元,由上诉人罗金甫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邢蓓华
审判员 蔡雪燕
审判员 彭建钦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麦绮梨(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