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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1)粤0307民初18867号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1-07-29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陆文辉、林翼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陆文辉,男,196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被告:林翼,男,1968年6月2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福建省福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刚,广东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晶,广东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小兵,男,197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第三人:陆盛茵,女,198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杭德彬,广东广和(龙岗)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陆文辉与被告林翼及第三人王小兵、陆盛茵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于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文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刚及杨**晶、第三人陆盛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杭德彬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小兵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2021)粤0307执异123号民事裁定书;2、解除对陆盛茵名下位于深圳市罗湖区银湖国际会议中心A11栋玫瑰阁3C房产(不动产证号:2000231025)50%产权份额的查封,立即中止对该房产的执行。事实和理由:被告林翼与案外人王小兵、陆盛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2)深龙法民一初字第464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目前该案已进入执行程序,执行案号为(2021)粤0307执恢6号。根据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出示的查封公告,法院已查封登记在陆盛茵名下的位于深圳市罗湖区(不动产证号:XXX,下称“涉案房产”)50%产权份额,查封期限自2020年6月28日至2023年6月27日止。原告认为法院查封执行涉案房产的行为有误,已向法院申请了执行异议,法院审查后作出(2021)粤0307执异123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了原告的异议申请,故,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原告认为,法院的执行查封行为存在错误,违反了《民法典》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缺乏法律依据,应当依法解除涉案房产的查封,理由如下:一、(2021)粤0307执异12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的异议申请,明显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不足。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认为“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其是否为权利人。本案中,涉案房产50%的产权份额登记在被执行人陆盛茵名下,属于应当履行其义务部分的财产。因被执行人陆盛茵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法律义务,本院查封、处置其所有的涉案房产50%的产权份额,符合法律规定”,进而驳回了中请人要求解除涉案房产的查封并中止执行的请求。原告认为,法院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明显错误,理由是:以不动产登记簿作为判断房屋权利人的依据,虽然符合司法解释的一般规定,但实践中,存在不动产登记簿与实际权利人不一致的情况,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由此可知,当不动产登记簿与实际权利人不一致的情况下,房屋权属的判断应当遵循实际权利人原则,而不应以不动产登记薄作为认定房屋权属的唯一依据。而本案原告是涉案房产的100%权利人,案外人陆盛茵不是涉案房屋实际权利人,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房屋的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具体体现在:1、涉案被查封的房产是原告在2004年11月2日向案外人范桂清、陈一喆购买,买卖双方签署了《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虽然房屋买卖合同的买方包括了原告与陆盛茵,但签署合同时陆盛茵刚年满18周岁,陆盛茵当时的身份仅仅是深圳东方英文书院的一名学生,其毕业时间是2005年6月。在毕业之前,陆盛茵并没有参加工作,无任何经济来源,其生活经济来源全靠父母支持。2、根据《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的内容显示,涉案房产的购入价为1588224元,如果按照不动产权证上所显示的产权份额,那么,陆盛茵至少应当提供50%资金即794112元方可取得该房屋50%的产权份额,但如前所述,陆盛茵作为一名学生,根本没有能力承担如此巨额的经济支出。实际的情况是,由原告从自己工商银行和中国银行账户中取现748224元作为房屋首付款存入房屋卖方指定的中原地产公司进行资金监管,且当时建设银行工作人员知晓此事。剩余购房款840000元是以原告陆文辉的名义向招商银行申请的银行按揭贷款,贷款期限为5年,自2005年1月15日至2009年12月15日止。银行贷款发放后,原告独自一人承担了全部的房屋月供。据此,涉案房产的全部资金均来源于原告,陆盛茵并没有任何出资,由此可以看出,房屋的实际购房人为原告,而非陆盛茵。至于陆文辉当时在购房时将陆盛茵的名字列入了购房合同,原因在于原告与配偶陈芷娟从2002年开始夫妻感情不和,整天吵架,闹家庭矛盾,并且原告有外遇行为,原告夫妻准备离婚,配偶陈芷娟为保全自身利益,随要求将女儿陆盛茵的名字写入房屋买卖合同,目的是避免家庭财产落入他人之手。与此同时,2004年9月21日,在中国经济网首次刊登了《遗产税暂行条例(草案)》,2004年11月19日,有媒体称《遗产税暂行条例(草案)》已经上报到了国务院,当时社会上普遍流传着国家将征收遗产税的说法,而原告与陆盛茵是父女关系,从长远角度考虑,为了保全家庭资产,合理降低税负,原告选择了在购房合同中增加了陆盛茵的名字,但由于陆盛茵没有经济收入,不符合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的条件,因此,只能以原告的名义中请银行贷款,故,最终由原告与陆盛茵作为共同购房人签署了房屋买卖合同,陆盛茵名下所登记的50%产权份额,实际上陆盛茵代原告持有,陆盛茵并不享有实际的房产权利,也不承担相应的义务,并且多年的房屋水电费、煤气费等费用也是由原告一人支付。因此,可以看出原告为真正的房屋权利人。3、《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的签署日期为2004年11月2日,当时陆盛茵在学校读书,并且是住校生,其对房屋买卖合同的内容以及履行情况一无所知,均是由原告一人操办,陆盛茵完全是根据原告的指示与安排,进行了简单的配合,合同的实际履行人是原告,而非陆盛茵。4、涉案房产是原告通过房地产中介与售房人达成的二手房买卖合同,具体承办人员是中原地产员工,其对此是十分清楚的,且首期款是交由中原地产做资金监管的,如有必要,法院可向白云蛟先生进行核实。综合上述,虽然不动产权证上登记了陆盛茵的名字,但从购房的背景、购房资金的来源、房屋买卖合同的履行等方面均可以看出,原告为涉案房产100%权利人,陆盛茵名下的50%产权份额仅仅是代原告持有。因此,法院以不动产登记薄作为认定权利人的唯一依据,忽视了实际权利人与登记权利人不一致的情况,明显违背了司法解释的规定,法院对涉案房产进行查封并处分,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应当依法纠正。二、夫妻一方的婚前财产不应用来清偿配偶一方在婚后所形成的债务,法院查封涉案房产损害了夫妻一方的婚前财产利益,应依法解除。首先,如前所述,陆盛茵名下登记的50%产权实际属于原告所有,除了原告自身债务外,不应当用该房产清偿他人的债务。其次,退一万步讲,即便产权登记人包括了陆盛茵本人,根据(2012)深龙法民一初字第464号民事判决书内容可知,涉案的民间借贷形成于2010年10月8日(借款300万元)、2011年8月14日(借款40万元),虽然法院认定其中的300万元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但该案中的借条出具人为王小兵一人,借条上没有陆盛茵的签字,陆盛茵对借贷的经过与具体情况均不知情,没有参与,也没有实际使用过借款资金,由此可见,涉案的借贷关系仅仅产生于林翼与王小兵之间,与陆盛茵之间没有直接的关联,陆盛茵与林翼素不相识,两人从未蒙面。需要说明的是,当时人民法院认定涉案的300万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主要是因为陆盛茵与王小兵当时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主要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但该司法解释目前已经被废止不再适用。再次,王小兵与陆盛茵于2007年3月21日在深圳市福田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但涉案房产购买日期为2004年12月11日,不动产权登记登记日期先于结婚登记日期,因此,可以认定该房产属于陆盛茵的婚前个人财产,并且从供房记录可以看出,全部的购房资金由原告承担,王小兵并没有承担供房义务,未提供任何资金,因此,即便认定陆盛茵对涉案房产享有权益,也只能认定是陆盛茵的个人婚前财产,与王小兵无涉。基于上述,既然人民法院认定涉案的300万元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那么,从常理来看,人民法院只能用夫妻共同财产来清偿夫妻共同债务。如上分析,涉案的房产属于陆盛茵一方个人的婚前个人财产,与婚姻关系以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没有任何关联,因此,法院查封执行涉案房产的做法明显错误,法院不应当将一方的婚前财产用于清偿夫妻共同债务,况且涉案的债务是王小兵一人对外形成,恳请法院依法纠正。三、原告不是(2021)粤0307执恢6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如法院对涉案房产进行强制执行,将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且与司法实践不符,应予以纠正。涉案房产的登记权利人为原告与陆盛茵两人,虽然陆盛茵名下登记了50%产权份额且已被法院查封,但由于涉案房产属于不动产,是一个整体,客观上不可以被分割。如法院整体执行涉案房产,将必然意味着连同原告的50%份额将会被法院一起拍卖,导致原告的房产份额被强制出售,这就严重违反了法律关于依法保护公民合法财产的规定。如果法院仅仅拍卖陆盛茵名下的50%财产份额,一方面,这将意味着原告将来需要跟一位不相识的人共同持有该房产,这必将打破房屋现有的占有、使用与收益的状态,极易引发新的纠纷。另一方面,涉案房产50%的产权由陆盛茵代为持有,原告与陆盛茵之间存在委托代持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受到法律保护,在没有通过合法程序解除代持合同之前,任何人无权单方要求终止合同,否则,将违背了合同法的原理,损害到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此外,说明一点,由于涉案房产属于共有房产,且其中部分共有人并非是案件的被执行人,如果法院对涉案房产进行强制执行,将严重损害其他共有人的合法权益,该做法将严重背离深圳地区的司法实践。四、(2021)粤0307执异123号民事裁定书并没有对原告在执行异议程序中所提到的异议理由进行过任何的分析与论述,也没有就原告的观点提出支持或不予支持的充分理由,毫无说服力可言。综合上述,原告为涉案房产100%权利人,陆盛茵仅仅是50%房产份额的代持人,依据《民法典》物权篇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内容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的,应以真实权利状态确定房屋的权利人。很明显涉案房屋的权利人为原告,而非陆盛茵,人民法院不应当对案外人的房产采取查封的强制执行措施。另外,涉案房产份额是在陆盛茵结婚之前登记在其名下,而涉案的债务却是陆盛茵婚后形成,且陆盛茵不是借款人,根据法理,夫妻共同债务只能用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偿还,而不应当用夫妻一方的婚前财产清偿配偶一方的婚后债务,并且房屋属于一个整体,原告并非是被执行人,如果对涉案房产进行处理将严重损害到其他共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本案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查封涉案房产并强制执行,与现行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均不相符,且会严重损害到原告的合法权益,极易引发新的纠纷。故,恳请法院采纳以上意见,解除对涉案房产的查封并终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

被告辩称

被告林翼答辩称:一、物权是以登记公示为生效要件,本案的房屋一半的产权登记于陆盛茵名下,所以陆盛茵对案涉房屋具有一半的所有权;二、陆文辉所谓的代持的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因为陆文辉与陆盛茵为父女关系,其将购买的房屋的一半产权登记到陆盛茵名下,应视为对陆盛茵的赠与,现该赠与行为已经完成,不存在撤销;2、陆文辉主张是因为房产税的问题及迫于妻子的压力而将涉案房屋的一半所有权登记到陆盛茵名下,更能看出陆文辉是基于赠与的目的而将房屋一半的产权登记到陆盛茵名下;3、案涉房屋在2012年2月9日陆文辉轮候查封,2013年11月16日转为正式查封,之后终结执行后又恢复执行,在此之前陆文辉从未主张过陆盛茵的代持行为,现因为可以拍卖该一半所有权才出来主张所谓的代持,其目的性显而易见;三、陆文辉的主张不具有排除执行的合法事由。本案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陆文辉需要对涉案房屋具有完全合法的所有权才能排除执行,但是根据本案的证据及事实,首先陆文辉此前一直未提出异议,现在在房屋可以被拍卖才提出异议,动机不正当,其次其所主张的代持均为口头主张,没有任何其他证据佐证,而且结合其与陆盛茵的关系、现实情况来看,陆文辉的行为视为对陆盛茵的赠与更为符合实际。在陆盛茵被登记为涉案房屋的50%的所有权人的情况下,本案的陆文辉没有强有力的证据推翻该登记公示,除非陆文辉拿到法院的确权判决,显而易见,陆文辉并未拿到相关的确权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所以本案房屋的50%的所有权为陆盛茵;四、法院已经判决陆盛茵需要对300万元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该判决属于生效判决,所以只要是陆盛茵名下的财产均可以被执行,而不需要区分是婚前财产还是婚后财产;五、在2021年3月11日的执行笔录中,陆盛茵明确承认涉案房屋的50%所有权是其婚前个人财产,从未提及是代持;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从其规定的内容来看,不仅仅是赋予执行法院对共有财产可以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还赋予了共有权人主动分割共有财产或者通过析产诉讼要求明确其共有份额的权利,尤其是“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的规定,其内涵为“中止执行”的前提条件是共有权人各自份额尚未明确,正在通过诉讼解决。而对份额已经明确的,不构成中止执行之条件。因此,法律不禁止处置共有财产。本案中,陆文辉与陆盛茵对涉案房产的份额是明确的,所以贵院有权拍卖陆盛茵名下50%的产权,而且在司法实践中,都有对房屋部分所有权进行拍卖的案例,故不存在陆文辉所主张的不能拍卖的情况。以上意见,恳请采纳,并依法驳回陆文辉的所有诉请。
第三人陆盛茵答辩称:登记在本案第三人陆盛茵名下的涉案房产50%的产权份额,该房产是原告委托第三人所代持的房产,房屋的真正的权利人为本案的原告,因此原法院执行案件过程当中对涉案房产予以查封并执行存在错误,我们对原告起诉状的事实与理由予以认可。
第三人王小兵未到庭应诉、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林翼诉王小兵、陆盛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林翼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2年2月9日作出(2012)深龙法民一初字第464号民事裁定书,并轮候查封陆盛茵名下涉案房产50%的产权份额。2013年5月27日,本院作出(2012)深龙法民一初字第464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王小兵、陆盛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林翼借款3000000元及自2010年10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王小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林翼借款400000元及自2011年8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林翼的其他诉讼请求。前述民事判决已于2013年7月4日发生法律效力。经林翼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予以受理,案号为(2013)深龙法执字第1638号。在执行过程中,原诉讼保全所办理的对涉案房产的轮候查封登记于2013年11月16日转为正式查封。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经林翼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院予以受理,案号为(2021)粤0307执恢6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3月5日作出(2021)粤0307执恢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变卖被执行人陆盛茵名下涉案房产50%的产权份额以清偿债务。
另查,据不动产权资料电脑查询结果表(打印时间2020年12月18日)显示,涉案房产位于深圳市罗湖区,权利人为陆文辉(份额50%)及陆盛茵(份额50%),核准时间为2004年11月18日。涉案房产查封情况:本院(2013)深龙法执字第1638号案件查封陆盛茵名下涉案房产50%的产权份额,查封期限自2020年6月28日至2023年6月27日。原告认为本院查封执行涉案房产的行为有误,并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本院于2021年4月23日作出(2021)粤0307执异12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申请。
再查,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内提交了下列证据:1.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拟证明原告购买涉案房产的日期为2004年11月2日,房产总价为1588224元,买方为陆文辉、陆盛茵。2.户口本、毕业证,拟证明陆文辉与陆盛茵是父女关系,陆盛茵签署房屋买卖合同时刚满18岁,还是一名学生,无任何经济来源。3.银行流水,拟证明涉案房产首期款、月供及多年的水电费、燃气费等均是原告一人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其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虽然举证证明是由其向涉案房屋出卖人支付的认购款,向按揭贷款银行清偿购房的借款本息,其是涉案房屋的实际出资人;且由其一直向相关服务行业公司支付水电费、燃气费等,其已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房屋;并且对将涉案房产登记在陆盛茵名下的缘由作出了解释,即原告配偶陈芷娟为避免家庭财产落入他人之手而要求将女儿陆盛茵的名字写入房屋买卖合同,且为将来合理降低税负而选择在购房合同中增加了陆盛茵的名字。但是,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将涉案房屋由陆盛茵代持,二人之间已就该事宜达成合意并订立了书面协议。而且,原告与陆盛茵是父女关系,二人身份上的特殊关系不排除原告存在将涉案房屋赠与女儿陆盛茵的可能。在此情形下,原告的举证不足以证明其系陆盛茵名下涉案房产50%产权的真实权利人。故本案不存在排除强制执行的事实基础,原告据此主张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并中止执行,证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陆文辉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陆文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颜梅芳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思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