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1)粤0307民初23095号
黄晓冰、唐卫英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黄晓冰,男,壮族,1961年9月22日出生,住所:南宁市。 原告:唐卫英,女,壮族,1962年8月30日出生,住所:南宁市。 被告:黄望芊,男,壮族,1990年10月7日出生,住所: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尹英子,女,朝鲜族,1991年9月8日出生,住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楠,广东万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晟,广东万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黄晓冰、唐卫英与被告黄望芊、尹英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晓冰、唐卫英、被告黄望芊、被告尹英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楠、丁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晓冰、唐卫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返还两原告借款4055110元,包括以被告尹英子名义买房的首付款及税费2260000元、转账给被告尹英子用于2016年10月至2021年6月的银行按揭贷款1145400元、房屋装修款349710元、转账给被告黄望芊用于装修和购买家具款3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原告系被告黄望芊的父母,系被告尹英子的翁婆。两被告于2015年大学毕业后在上海市工作。2016年7月初,被告两人到被告尹英子户口所在地深圳市登记结婚时,被告黄望芊出面与两原告协商称要购买深圳市龙岗区,方便今后到深圳工作有安身之处。由于房屋总价6201662元已超出原告经济承受的范围,而且被告黄望芊没有深圳市户口,政策限制买房,产权只能登记在被告尹英子的名下。为此两原告顾虑自己今后权益受损。但被告黄望芊称,他们从事的职业收入稳定,随着对业务的熟悉收入会越来越好,付房款不会成问题。经再三权衡,被告黄望芊与两原告达成借钱买房的口头协议:①房屋首付款加税费由两原告筹措借给被告支付;②向银行按揭贷款还款部分,在两被告还没有经济能力还银行月供时,先由两原告出资帮助还贷;③待被告有经济能力后,将所借房款一并还给原告。鉴于原、被告间均为父母子女的血缘、姻缘形成的家庭成员关系,原告当时就没有要求被告以文字形式固定买房借贷的意思表示。当时,原告自有存款1200000元左右,两原告就与自己双方的兄弟姐妹及亲朋好友求借到1060000元,共筹措到2260000元。2016年7月11日,原告黄晓冰从本人在光大银行南宁分行长湖支行和建设银行广西区分行的帐户,分别转入2140000元和120000共计2260000元给被告黄望芊在建设银行广西区分行的帐户里,用于支付购房首付款和交纳税费(其中,首付2200000元,契税60000元)。之后按照约定,自2016年10月到2021年6月,两被告的房屋每月20000元左右的银行按揭贷款,均由两原告各自在建行的工资养老金帐户、光大银行长湖支行、民生银行南宁营业部的帐户,或按季度60000元,或按每两月40000元,或按每月20000元、19600元提前或按时转进被告尹英子在招商银行深圳支行的房贷还款帐户上。五年来,原告共向被告借出1145400元人民币用于偿还银行按揭房贷。 2018年5月两被告的孩子己一岁多,由于在上海无房,被告黄望芊出面和原告黄晓冰商量借钱装修深圳的房子,为孩子上幼儿园做准备。原告黄晓冰为此于2018年5月29日从民生银行本人的帐户将300000元转入被告黄望芊的光大银行上海分行的帐户里,给他们装修房屋和购买家具使用。 2019年10月,被告黄望芊出面与两原告协商称,由于工作忙没时间到深圳装修房子,请求两原告再出借资金到深圳帮忙把房子装修好。自2019年10月至2020年7月,两原告出钱出力把深圳的房子装修完工,共开支装修各种费用349710元。 上述原告出借给被告的款项合计人民币4055110元,有原告给被告转帐的银行转账凭证;有被告黄望芊于2021年2月15日给原告出具的《购房借款确认书》,确定原告给被告支付的买房、装修资金为借款性质;有房屋装修合同和原告购买装修材料的单据为证。 综上所述,两原告己尽了将子女抚养成人的义务,已没有责任对子女成年后继续无条件付出。原告将一生的积蓄和现在省吃俭用的养老金出借帮助被告买房和装修,是出于帮助被告渡过成家初期的经济困难期,被告有义务偿还所借的款项。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为保障自己晚年生活,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黄望芊答辩时表示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尹英子答辩意见如下:1.案涉房屋出资款系原告对两被告的赠与,不成立借贷关系,答辩人无须向原告返还房屋出资款。2.原告未提供各项房屋装修款完整的合同、付款记录、发票等资料,原告不能证明实际装修款金额为349710元,且装修款亦是原告对两被告的赠与。3.原告主张向被告黄望芊出借的30万元用于装修和购买家具,无事实依据。案涉房屋从2019年10月开始装修,该笔回款远远早于装修时间,不可能用于房屋装修和购买家具。答辩人对该笔款项不知情,无证据证明该笔款项是借款且用于被告家庭日常生活。原告请求答辩人返还借款30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4.本案纠纷发生前,被告黄望芊已多次与答辩人协商离婚事宜,被告黄望芊为应对离婚财产分割,与原告共同虚构借款事实,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答辩人财产。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2日,被告黄望芊与尹英子在深圳登记结婚,截止庭审辩论终结时,两被告仍是夫妻关系。原告黄晓冰、唐卫英是被告黄望芊的父母亲。在两被告登记结婚前一日即2016年7月11日,原告唐卫英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黄望芊的银行账户内分别转入2140000元和120000,共计2260000元。被告尹英子在2016年8月初将上述款项用于支付购买位于深圳市龙岗区,其中购房首付款2200000元、契税60000元。上述房产登记在被告尹英子名下,房地产证号:粤(2016)深圳市不动产权第02×××××号。自2016年10月到2021年6月,两名原告通过银行账户向被告尹英子名下招商银行深圳分行账户内按季度60000元,或按每两月40000元,或按每月20000元、19600元转账,用于偿还上述房产按揭贷款,金额共计1145400元。 另查,原告黄晓冰于2018年5月29日从其名下民生银行账户向被告黄望芊的名下光大银行上海分行账户转入300000元。原告主张,上述款项是用于装修房屋和购买家具使用,属于借款。被告黄望芊主张,当时借30万元是准备装修房屋,但因工作忙没有及时装修,这30万元的部分款项就用于两被告的开销,也有一部分后来在家里购买家具。被告尹英子称,其从对上述30万元从不知情,转账时间距离房屋装修时间久,不可能用于房屋装修。 2019年10月开始,两名原告帮助两被告对购买的房产进行装修、添置家具。经庭审中当事人核对,结合原告提交的装修合同、收款收据支付凭证等证据,本院核算原告为此支出装修费、购买家具家电费用共计339613.9元。 2021年2月15日,被告黄望芊签名出具一份《购房借款确认书》,内容如下:其于2016年7月12日,购买深圳市龙岗区。因国家和深圳市房产限购政策的原因,该房产权登记在妻子尹英子名下。房款总价6201662元。因刚参加工作经济能力有限,买房和房屋装修所需资金,在买房之初已和父母黄晓冰、唐卫英达成口头协议,均由父母先借款帮助支出。现该房子从2019年10月开始到2021年初已完成装修,具备入住条件,现以书面形式明确下列涉及房子事项所支出资金全部为向父母的借款:1.2016年7月11日,由唐卫英分别在光大银行和建行的帐户转入黄望芊在建行帐户一共2260000元,支付买房首付款和税费;2.余下4000000元房款,以尹英子名字向招商银行深圳支行按揭贷款,从2016年10月起至我们有经济能力止,银行月供的19600元,也先由父母黄晓冰、唐卫英分别从自己银行帐户转入尹英子在招商银行的还款账户进行还贷;3.2018年5月29日,母亲唐卫英从民生银行帐户转入黄望芊光大银行帐户300000元,用于房屋装修及购买家俱等;4.2019年10月至2020年7月,父母黄晓冰、唐卫英到深圳帮助装修房屋,支出的装修费约340000元。以上的借款,待有经济能力后连本带同期银行利率予以偿还;在无能力时,如父母主张权利,则将该房出让偿还。 被告尹英子称,其对上述《购房借款确认书》不知情,亦未追认、签字;该确认书形成时间晚于购房出资时间,是被告黄望芊应对离婚财产分割,虚构的借款事实。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不动产登记证明、银行转账记录、微信转账记录、装修合同、购买家具家电凭证、收款收据、微信聊天记录、《购房借款确认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之一是两名原告出资购房款(含偿还按揭贷款)、装修及购买家具家电等款项的性质,是赠与还是借款。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合同是转移财产所有权的合同并且为无偿合同。本案中,原告依据支付购房款(含偿还按揭贷款)、装修及购买家具家电等款项的转账、支付凭证及各类票据,结合被告黄望芊出具的《购房借款确认书》提起诉讼,要求两名作为夫妻的被告偿还借款,已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被告尹英子抗辩相关款项系两名原告对两名被告的赠与,尹英子应对上述款项系赠与的主张提供证据证明。但被告尹英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存在赠与的意思表示,结合两名原告的年龄及收入来源、对赠与意思表示的否认、黄望芊对借贷关系的认可等情况,本院认定原告的出资行为不属于赠与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该规定系基于父母有赠与意思表示的前提下,赠与对象不明确时的认定依据,并不适用于本案情况。子女买房、装修等大额资金由父母出资,除明确表示赠与外,应当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负有偿还义务。结案本案的实际情况,将两原告支付的购房款(含按揭还款)、装修及购买家具家电的款项认定为对两名被告的赠与,对两名原告既不公平。综上,两名被告作为夫妻、共同借款人应当返还两名原告购房款(含按揭还款)、装修及购买家具家电的款项共计3745013.9元,计算方法:2260000元+1145400元+339613.9元。 本案的另一争议焦点是原告于2018年5月29日转账给被告黄望芊个人账户的300000元是否属于两名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该笔款项,被告黄望芊虽在《购房借款确认书》中陈述是原告借款给两名被告用于房屋装修的款项,但目前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尹英子事先知情,尹英子亦未事后追认。该款项的转账时间与房屋装修时间相距将近一年半时间,明显并非用于确认书中所陈述的房屋装修;该笔款项金额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黄望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款项的用途用于夫妻共同日常生活;结合被告黄望芊系两名原告的儿子,其出具的确认书以及口头陈述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证明力不足。综上,本院对原告以及被告黄望芊主张300000元是两名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不予采纳。《购房借款确认书》应视为被告黄望芊个人的意思表示,其认可300000元是向其父母即两名原告所借的款项,应属于其个人债务,因此本院认定被告黄望芊向两名原告返还上述300000元借款。 因案涉合同是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且在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的争议,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望芊、尹英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晓冰、唐卫英偿还借款3745013.9元; 二、被告黄望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晓冰、唐卫英偿还借款300000元; 三、驳回原告黄晓冰、唐卫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2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以上共计24620元(原告已预交),由两名原告自行负担62元,被告黄望芊、尹英子共同负担22737元,被告黄望芊另应单独负担1821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行向两名原告支付上述各自应负担的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杜 攀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艳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