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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4)粤0309民初11263号

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5-02-26 · 配偶担责 支持

陈某某、王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某甲,男,196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西安市碑林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王某甲,女,196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西安市碑林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玲玲,北京冠领(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乙,男,1987年1月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王某乙,女,199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泽方,上海数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陈某甲、王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王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王某甲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玲玲,被告陈某乙,被告王某乙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泽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甲、陈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某乙、王某乙共同返还原告王某甲、陈某甲借款本金2251028.46元及利息(利息以2251028.46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陈某乙、王某乙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王某甲、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为母子、父子关系。被告王某乙与陈某乙于2016年6月6日在深圳市福田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两人婚后于2018年8月25日生育女儿陈某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人共同共有两辆车辆及一处房屋。2014年起至2023年期间,被告王某乙、陈某乙为购置房屋、车辆、家庭生活支出等原因,从原告陈某甲、王某甲处借款合计2251028.46元,其中房屋首付款为1050000元。根据以上事实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王某甲、陈某甲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处,支持王某甲、陈某甲的诉讼请求。原告当庭变更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陈某乙、王某乙共同返还王某甲、陈某甲借款本金1139968.46元及利息(利息以1139968.46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原告称原来计算错误,现计算的出借总额是2189968.46元,扣减房屋首付款1050000元,等于现在诉求金额,房屋首付款因为原告确认两被告的2023年4月18日xxx协议,所以扣除首付款105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陈某乙答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
被告王某乙答辩称,一、被告王某乙认为原告应当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首先,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并未备注用途,也缺乏直接客观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案涉款项距离起诉时间较为久远,且两被告xxx前原告从未主张过借款,直到两被告xxx后才主张,有悖借贷常理。在两被告关系恶化导致xxx的情况下,被告陈某乙对其父母即原告有利的陈述不足以证明借贷关系。日常生活中父母对子女的资助是十分常见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个人的赠与。二、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问题。即便认定原告与被告确实存在借贷关系,原告也应当举证证明案涉款项系两被告共同意思表示,且该借贷关系应当锁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根据现有的材料显示,婚姻存续期间原告向被告陈某乙的转账金额为305900元,另外被告王某乙对原告向被告陈某乙的转账并不知情,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王某乙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因此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三、关于虚假诉讼。恳请法庭查明事实,根据《最高院关于深入开展虚假诉讼整治工作的意见》第二条,单独或者与他人恶意串通采取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捏造民事案件基本事实,虚构民事纠纷的,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损害到他人合法权益,妨害司法秩序的,构成虚假诉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甲、王某甲系被告陈某乙父母,被告陈某乙与王某乙曾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于2016年6月6日登记结婚,于2023年4月18日协议xxx。原告主张两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为购置房屋、车辆、家庭生活支出等原因向两原告借款2189968.46元,在xxx协议中分割房产的相关约定扣除首付款1050000元后,两被告尚欠原告1139968.46元。原告提交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被告陈某乙借某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等证据主张:1.2015年12月9日至2022年8月25日被告陈某乙工商银行尾号8886账号收到563800元,该49笔款项是连续的,其中只有5笔显示汇款人为原告,其余均是原告用现金在西安某通过ATM柜台存现金向陈某乙转款,故该统计表统计的通过ATM转款数额是无法显示打款人的,但可以在陈某乙尾号8886工商银行卡交易数据显示;2.2014年11月17日至2023年4月12日陈某乙工商银行尾号8886账号收到1536537.26元,该41笔款项中除2015年11月14日的98000元是案外人王某戊交给被告陈某乙自己现金存入外,其余均为原告或者案外人王某丁、陶某转入,原告称王某戊是原告王某甲妹妹、王某丁是原告王某甲弟弟、陶某是原告的租户,原告让陶某把房租打给被告陈某乙;3.2017年10月21日至2023年4月18日两原告分别向两被告微信转账59531.2元,其中转给被告王某乙的款项有六笔,时间是2017年10月21日至2018年9月9日,金额从500元到2000元不等,共计7500元,均系王某甲转款;4.2020年1月14日王某戊通过支付宝转账给陈某乙30100元。被告陈某乙确认收到原告陈述的上述款项。被告王某乙不予认可,主张:1.据原告提供的交易流水,在婚姻存续期间,能看出收款方和付款方有明确证据的原告向被告陈某乙的转账是300400元,被告王某乙对转账不知情;2.确认收到直接转给王某乙的7500元,但其中2018年7月26日2000元转账备注“想吃啥就买啥”,2018年7月31日转账500元备注“补充营养专用”,2018年8月7日转账1000元备注“孕妇照专用”,这几笔钱明确了款项用途,并非借款,其他的款项也无法证明是借款,基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的婆媳关系,且金额数额不大,属于日常交易往来。
被告王某乙提交2023年3月18日签订的xxx协议,关于债权债务清算部分的内容为:房产归男方所有,为补偿女方、分割共同存款及解决双方共同债权债务问题,经双方清算商定,男方需向女方分两笔支付,第一笔600000元,第二笔500000元,共计1100000元。被告王某乙同时提交录音一份,录音中原、被告四人就两被告xxx财产分割事宜进行了磋商,最终确定由被告陈某乙向被告王某乙支付款项1175000元。原告称:1.被告王某乙提供的不是最终民政局备案的xxx协议,当庭出示民政局备案的xxx协议是2023年4月18日签订,与王某乙提供的xxx协议打印内容一致,区别在于3月18日xxx协议是有原告陈某甲作为担保人签字,4月18日xxx协议是没有陈某甲签字;2.对录音资料不予认可,称录音当日原、被告沟通时长约23小时,被告王某乙仅截取其中部分时间段的录音作为证据提供,录音不完整,且在该录音中王某乙承认房屋首付款为两原告支付,认可是借款,两被告分割共同财产时,对首付款1050000元进行扣减;3.对录音转文字部分三性不予认可,被告王某乙仅转化文字,未注明谈话内容、对应的时间,且其中部分的文字并未标注相应的谈话人,内容混乱。
原告称就案涉借款有向两被告主张过,在两被告沟通xxx事宜时,被告陈某乙明确说道父母给的钱我们是要还给父母的,但是被告王某乙以自己不清楚为由拒绝,故未处理,原告提供了录音记录证明。被告王某乙对原告提供的录音记录不予认可,称未提供原始载体,且录音文字是经过原告的剪辑,事实不清,许多文字均为摘录,存在断章取义的可能。
另查,原告提供案外人王某丁2024年3月2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王某丁于2015年11月25日从中国农业银行卡转借给陈某乙100000元用于其还房贷及家庭生活所用,此笔借款其父陈某甲已于2016年11月9日归还。案外人王某戊2024年7月2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王某戊于2015年11月14日通过现金支付借给陈某乙98000元、2020年1月14日通过支付宝转账借给陈某乙30100元用于其买房及还房贷,以上借款其父母陈某甲、王某甲已归还一部分。案外人陶某2024年7月19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陶某于2021年10月租住陈某甲的房子,一年的租金共计21600元,已按陈某甲指示将21600元通过手机银行转到陈某乙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卡号XXX)。
以上事实有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被告陈某乙借某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录音转文字版、陈某乙借款王某乙娘家盖房支出统计、欠条、银行流水、情况说明、xxx协议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两原告主张给被告陈某乙、王某乙陆续借款2251028.46元,扣除xxx协议已处理的房产涉及的首付款1050000元后,尚欠1139968.46元,提交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被告陈某乙借某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佐证。虽然上述款项中涉及案外人王某丁、王某戊、陶某的转款,但被告陈某乙确认其向原告借款事实和金额,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确认,两原告与被告陈某乙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陈某乙未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尚欠借款1139968.46元。
关于利息,原告主张以2251028.46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被告未约定借款的还款日期及逾期利息,故本院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立案之日即2024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关于被告王某乙的责任。1.被告王某乙不予认可与两原告成立民间借贷关系,主张未达成借贷合意;2.两原告作为被告陈某乙的父母向被告陈某乙转款,虽然被告陈某乙对该借贷关系表示确认,但因被告陈某乙与两原告的血缘关系不可当然地以其自认就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3.原告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被告陈某乙借某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显示其款项均转入被告陈某乙账户,结合录音文件中原、被告四人已对两被告xxx财产分割事宜进行磋商,两原告若以夫妻共同债务向原告主张借款债权却在未在财产分割时提及,有违常理;4.两被告的xxx协议书中已对债权债务问题进行了清算最终由被告陈某乙向被告王某乙支付1100000元,原告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被告王某乙明知被告陈某乙向两原告借款2251028.46元的事实;5.至于2017年10月21日至2018年9月9日王某甲转给王某乙的6笔款项共7500元,其中2018年7月26日2000元转账备注“想吃啥就买啥”,2018年7月31日转账500元备注“补充营养专用”,2018年8月7日转账1000元备注“孕妇照专用”,这几笔钱明确了款项用途,并非借款,其他的款项金额也不大,此期间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系婆媳关系,存在小额经济往来合情合理,在原告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认定双方存在借款合意的情况下,无法认定该款项为借款。综上,原告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王某乙向其借款,其诉求被告王某乙向原告返还借款1139968.46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甲、陈某甲借款本金1139968.46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1139968.4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4年7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530元,由被告陈某乙负担。原告王某甲、陈某甲已预交的受理费12404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陈某乙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7530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杨 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assistant_judge

法官助理  蔡嘉红

审判人员

书记员  韦丽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