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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5)石民四终字第01000号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5-07-27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李保卫、杜亮英与王敏、李昕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保卫。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亮英。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昕桉。
委托代理人:常燕亭,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敏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2014)鹿民一初字第025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二原告系被告李昕桉父母。2010年9月9日,被告李昕桉与被告王敏登记结婚。原告杜亮英在2009年11月20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九州支行向李昕桉名下的卡号为62×××60汇款150000元;2009年12月4日被告李昕桉从该卡中支取20000元向石家庄市开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定金,购买该房地产开发的熙园B座1单元19号房01号房产,2009年12月16日被告李昕桉从该卡中支取137248元向石家庄市开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购房款,2014年3月29日,被告李昕桉与被告王敏在新华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并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熙园B座1单元19号房01号房产被告王敏占60%的份额,被告李昕桉占40%的份额,但未就上述借款进行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该欠款虽然是被告李昕桉婚前借款,但是被告李昕桉将该借款用于购买房屋,二被告离婚时将房屋按照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此债务应当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敏辩称该债务是赠与而非借贷,原告否认,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为:被告李昕桉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保卫、杜亮英75000元。被告王敏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李保卫、杜亮英7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被告李昕桉、王敏平均负担。
判决后,上诉人王敏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其上诉理由为: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原审法院认为“该欠款虽然是被告李昕桉婚前借款,但是被告李昕桉将该借款用于购买房屋,二被告离婚时将房屋按照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此债务应当是夫妻共同债务……”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简单认为该款为欠款是不符合事实的,缺乏证据支持。2、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王敏辩称该债务是赠与而非借贷,原告否认,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认定错误。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判第二项内容,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李昕桉辩称,一、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李保卫、杜亮英与上诉人王敏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事实清楚,理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二、本案无论从事实上还是法律规定上讲,其本质均为民间借贷关系,而非赠与;三、该借款依法应由李昕桉和王敏共同偿还,原审判决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2009年11月20日,被上诉人杜亮英向李昕桉汇款150000元;2009年12月4日,被上诉人李昕桉支付熙园B座1单元1901号房产的定金;2009年12月16日,被上诉人李昕桉支付熙园B座1单元1901号房产的购房款;2010年9月9日,上诉人王敏与被上诉人李昕桉登记结婚;2014年2月5日,被上诉人李昕桉出具借条,该借条显示“2009年11月借父母李保卫、杜亮英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尚未还款,待我和王敏生活宽裕后即还款借款人.李昕桉”;2014年3月29日,上诉人王敏、被上诉人李昕桉登记离婚,在该《离婚协议书》债务的处理中明确约定:“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除上述2处房贷外(房贷债务责任前面已叙述清楚)没有其他任何共同债权和债务纠纷,如任何一方对外负有债务,无论该债务何用途均由负债方自行承担”。李昕桉、王敏均在《离婚协议书》上签名,并注明“完全同意本协议书的各项安排,亦无其他不同意见”。其它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保卫、杜亮英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杜亮英在李昕桉与王敏结婚前为李昕桉购买房屋出资150000元,李昕桉虽在2014年2月5日给被上诉人李保卫、杜亮英出具了借条,但该欠条并未有上诉人王敏的签字;且李昕桉与王敏在《离婚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除上述2处房贷外(房贷债务责任前面已叙述清楚)没有其他任何共同债权和债务纠纷,如任何一方对外负有债务,无论该债务何用途均由负债方自行承担”。该《离婚协议书》是李昕桉、王敏的真实意思表示,现被上诉人未提供能推翻该《离婚协议书》的有关证据;且李昕桉给被上诉人李保卫、杜亮英出具的借条与上述《离婚协议书》约定的事项明显不符,该借条是李昕桉为其父母李保卫、杜亮英所写,与上诉人王敏无关。故本案所涉150000元并不是李昕桉、王敏的共同债务,被上诉人李保卫、杜亮英与上诉人王敏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2014)鹿民一初字第02505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李昕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李保卫、杜亮英借款150000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李保卫、杜亮英对王敏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上诉人李昕桉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675元,亦由被上诉人李昕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杨来斌
审判员  赵 勇
审判员  于 英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