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6)冀01民终9642号
卢娜、北京芯元美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卢娜,女,197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 委托代理人:孙芳,北京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芯元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广渠门外大街8号东座1510号。 法定代表人:卢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海、孙芳,北京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军,男,196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裕华区, 委托代理人:王晨威,河北世纪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杨海涛,男,1981年10月1日出生,回族,住石家庄市桥西区。 委托代理人:李刚刚,周立雪,河北海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卢娜、北京芯元美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30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孙海、孙芳、被上诉人李军及委托代理人王晨威、原审被告杨海涛及委托代理人李刚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卢娜、北京芯元美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3031号民事判决;2、判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枉法裁判:被上诉人提交的3份《借款协议》显示,借款人均为李军,借款数额分别为80万元、175万元、299.4万元。被上诉人提交的相关转账记录显示,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卢娜进行过转账。被上诉人称通过案外人李潇雨、韦某向上诉人进行了转账,被上诉人提交的转账记录显示,从上诉人卢娜与李潇雨、韦某的交易金额和交易日期来看,均与被上诉人主张的借款不符。首先,被上诉人主张的借款金额共计554.4万元,上诉人卢娜与案外人李潇雨、韦某的交易金额共计355万元。其次,落款日期为2014年9月15日的《借款协议》显示,借款金额为299.4万元,而上诉人卢娜与案外人韦某进行如此大额的交易后,时隔半个月余却就此签订299.4万元的《借款协议》,且协议上没有案外人韦某的签字确认,不符合常理。进一步证明,上述3份《借款协议》是被人强迫所签。一审法院仅凭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的案外人的单方证言就认定李潇雨、韦某向上诉人转账的钱系被上诉人所有,认定上诉人应当偿还被上诉人借款355万元,甚至在被上诉人没有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下就认定借款数额为355万元超越诉讼请求认定事实。二、上诉人卢娜与案外人李潇雨、韦某的资金往来与被上诉人无关,卢娜也不拖欠李潇雨款项,卢娜向李潇雨多次汇款与李军无关。1、卢娜与李潇雨的资金往来情况是:2014年5月15日,李潇雨向卢娜账户转账80万元,2014年6月6日,李潇雨分两次向卢娜转账90万元和85万元,共计255万元。2014年6月17日卢娜向李潇雨分别转账还款588000元和23000元,2014年8月6日卢娜向李潇雨转账80000元;2014年11月14日卢娜向李潇雨转账810000元;2015年1月15日卢娜向李潇雨转账350000元;2015年1月30日卢娜向李潇雨转账1000000元;2015年4月9日卢娜向李潇雨转账15000元;2015年5月15日卢娜向李潇雨转账500000元;2015年7月29日卢娜向李潇雨转账160000元;2015年9月30日卢娜向李潇雨转账50000元。自2014年5月15日至2015年9月30日共计向李潇雨转账付3576000元,早已超过了李潇雨向卢娜的转账。一审法院没有认定卢娜向李潇雨转款的金额,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错误判决。三、退一步讲,即使上述债务真实存在,也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卢娜与原审被告杨海涛于2008年登记结婚,于2015年1月23日离婚。离婚前二人一直处于分居状态,财产归各自所有。一审庭审时,杨海涛也证实这一点。四、上诉人北京新芯元美科技有限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3份《借款协议》上没有加盖公司公章,该资金既没有进入公司的账户,也没有用于公司的经营。该行为与公司无关,北京芯元美科技有限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五、一审裁判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应就向上诉人履行了554.4万元借款的事实进行举证,首先,3份转账记录,无论转账主体、转账日期和转账金额均与本案无关,均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其次,案外人李潇雨不仅与被上诉人具有利害关系,且李潇雨没有出庭作证。第三,虽韦某出庭作证,但其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六、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进行纠正。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军辩称,卢娜二审期间提交的其向李潇雨账户转款3576000元属于偿还1390万元的利息,与本案无关。卢娜对还款的证据在一审时没有向法庭提交,不属于新证据,不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借款发生在卢娜与杨海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卢娜作为北京芯元美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借款人处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签字,公司虽未盖章并不影响其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杨海涛辩称,本案所涉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一审原告诉称
李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卢娜、杨海涛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至2014年9月间,被告卢娜先后分三次向原告借款554.4万元,分别为:1、2014年5月16日借款80万元,月息4分,期限为7个月;2、2014年6月15日借款175万元,月息4分,期限为6个月;3、2014年9月15日借款299.4万元,月息4分,期限为7个月。双方达成借款意向后,第一、二笔借款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分期通过本人或指定他人以转账方式向被告卢娜支付了借款,第三笔于2014年8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卢娜支付100万元,其余为100万元产生的半月利息及2014年6、7、8三个月利息转增本金而来。被告卢娜、杨海涛系夫妻关系,被告卢娜的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海涛负有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芯元美公司负连带保证责任,负有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54.4万元及逾期利息110.88万元共计665.28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提交借款协议三份,落款时间为2014年5月15日的借款协议载明“经双方商定,卢娜向李军借款80万元,借期从2014年5月15日至2014年12月15日,借款利率为月息4%,按月付息,从借出第二个月开始每月15日付息,到期后归还本金并支付最后一个月的利息。卢娜以个人及家庭资产作为抵押,同时,其为法定代表人的北京芯元美科技有限公司负有连带保证责任。到期不能归还,出借人有权处置卢娜抵押的资产并要求负有连带保证的上述公司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本协议有效期至还清借款”;落款时间为2014年6月6日、2014年9月15日的借款协议载明的借款数额和借款期限分别为175万元、2014年6月7日至2014年12月6日、299.4万元、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4月14日,其他内容同2014年5月15日借款协议内容,该三份借款协议上均有被告卢娜作为借款人和北京芯元美科技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的签字。同时,被告卢娜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显示2014年5月15日、6月6日、9月15日收到从李军处借来的现金80万元、175万元、299.4万元。被告卢娜对该三份借款协议和借款收据不认可,称上面的签名是否为其本人所签记不清了。本案审理过程中,应被告卢娜的申请,本院委托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7月13日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冀盛唐司鉴【2016】文鉴字第1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三份借款协议及借款收据中的九个“卢娜”之名均是卢娜所签写。被告卢娜称借款协议和借款收据上的签名是被强迫所签,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关于借款的给付,原告称通过李潇雨和韦某的账户分别向被告卢娜转账支付80万元、175万元和100万元,2014年9月15日借款差额部分199.4万元系该三笔借款的利息及其他借款1390万元的利息,原告提交的转账记录显示2014年5月16日李潇雨账户向被告卢娜账户转账给付80万元,2014年6月6日李潇雨账户向被告卢娜账户转账给付90万元、85万元,2014年8月29日韦某账户向被告卢娜账户转账100万元,其提交的李潇雨的证明显示其向被告卢娜转账的钱款系原告所有,由其代为转账,同时,原告申请证人韦某出庭作证称通过其账户向被告卢娜转账的100万元系其代原告转账给付。被告卢娜对转账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其与李潇雨账户存在大量的资金往来,对此,原告提交2014年1月23日借款协议载明“兹有卢娜分五次向李军借款1390万元,各次借款金额及借还款日期见下表。借款利息4%,利息按月支付,在借出满30天后开始付息,付息日同借款日。借款到期后的三个工作日内,支付本金及最后一个月的利息。是否续借双方商议决定……”。关于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偿还情况,原告称被告卢娜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卢娜以借款与原告无关为由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偿还过借款本息。另,被告杨海涛、卢娜2008年登记结婚,二人于2015年1月23日离婚,原告据此主张被告杨海涛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杨海涛、卢娜以其一直处于分居状态、杨海涛不知情为由不予认可;被告卢娜系被告芯元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以被告芯元美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为由主张被告芯元美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芯元美公司以借款协议上未加盖公司印章为由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当事人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能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原告提交的三份借款协议及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证明原告李军与被告卢娜分别于2014年5月15日、6月6日、9月15日签订有金额为80万元、175万元、299.4万元的借款合同。被告卢娜关于借款协议上的签字系其被强迫所签的抗辩,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借款金额,原告提交的转账凭证、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其向被告卢娜给付80万元、175万元、100万元,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差额部分199.4万元的由来,故本院认定借款金额分别为80万元、175万元、100万元,被告卢娜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合计355万元。原告主张的被告卢娜偿还逾期借款利息110.88万元低于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的逾期利息,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被告芯元美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因借款协议明确载明芯元美公司负连带保证责任,且被告卢娜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该协议“北京芯元美科技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部分签字确认,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芯元美公司关于未加盖公司印章的抗辩,因法定代表人签字和公司盖章均具法律效力,故本院不予采信。因借款发生在被告卢娜、杨海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协议未约定案涉债务系被告卢娜的个人债务,且被告杨海涛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卢娜存在婚姻存续期间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故原告关于被告杨海涛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卢娜、杨海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军借款355万元及逾期利息110.88万元;被告北京芯元美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北京芯元美科技有限公司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卢娜、杨海涛追偿;二、驳回原告李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二审期间,上诉人明确认可本案的借款本金为一审认定借款本金数额355万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2014年6月17日卢娜向李潇雨账户分别转账588000元和23000元;2014年8月6日卢娜向李潇雨账户转账80000元;2014年11月14日卢娜向李潇雨账户转账810000元;2015年1月15日卢娜向李潇雨账户转账350000元;2015年1月30日卢娜向李潇雨账户转账1000000元;2015年4月9日卢娜向李潇雨账户转账15000元;2015年5月15日卢娜向李潇雨账户转账500000元;2015年7月29日卢娜向李潇雨账户转账160000元;2015年9月30日卢娜向李潇雨账户转账50000元。自2014年5月15日至2015年9月30日共计向李潇雨账户转账付3576000元。上述事实有转账凭证予以证实。 被上诉人李军对上述转账付款3576000元认可,质证称系偿还双方2014年1月23日签订的《借款协议》项下的五笔借款共计1390万元的利息。1390万元的借款有卢娜与李军签订的《借款协议》和2015年7月28日卢娜为我出具的“证明”证实。上述转账在一审审理时已经存在,上诉人并未作为还款的证据提交,仅不认可借款的存在。一审法院对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并没有错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借款本金为355万元,双方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的还款证据能否作为偿还本案借款本金和利息;北京芯元美科技有限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涉案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关于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的还款证据能否作为偿还本案借款的问题,首先,本案借款发生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李军儿子李潇雨账户共转账3576000元,转账流水在一审审理时已经存在,上诉人并没有作为还款的证据提交。其次,上诉人二审时提交转账的证据,被上诉人李军称其偿还的是本案之前1390万元借款的利息,并提交上诉人卢娜和被上诉人李军签订的1390万元《借款协议》和卢娜书写的“证明”证实双方存在1390万元债务。鉴于本案第一笔借款80万元发生在2014年5月15日,借期是6个月,至2014年6月15日按约定应偿还利息为80万元×4%=3.2万元,而上诉人2014年6月17日向李军之子李潇雨账户转账共计61.1万元,比约定的月利息多偿还57.9万元,此时80万元的借款并未到期,在双方未明确约定可以提前还款的情况下,2014年6月6日双方又发生第二笔借款175万元,并未将多偿还的57.9万元从175万元中扣除,从上述还款时间和数额分析,上诉人并没有按照约定时间和数额偿还借款和利息,也没有明确偿还的是哪笔借款,基此,当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冲抵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前尚有1390万元的债务,应优先抵充本案之前的债务,上诉人主张二审期间提交的还款证据,作为偿还本案借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北京芯元美科技有限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卢娜作为北京芯元美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借款协议》中承诺公司对借款负有连带保证责任,在借款人处亦以公司的名义签字并按指印,被上诉人李军有理由认为其签字行为代表公司,一审认定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不承担连带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涉案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上诉人卢娜与原审被告杨海涛于2015年1月23日离婚,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2014年5月至2014年9月15日之间,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卢娜未举证证实其与出借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原审被告杨海涛亦未举证其与卢娜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情形,上诉人卢娜主张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370元,由上诉人卢娜、北京芯元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刘瑞英 审 判 员 曹建民 审 判 员 任 磊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 聂斐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