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7)冀0104民初7358号
赵文敏、王连雨等与付群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文敏,女,1963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西区。 原告:王连雨,男,195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西区。 上述二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蕾,河北信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群,女,198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高碑店市团结路五厂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巍,河北朗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峰,男,1986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新华,石家庄市桥西友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赵文敏、王连雨与被告付群、王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文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蕾(亦系原告王连雨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付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巍、被告王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新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文敏、王连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6000元,二被告每人承担12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赵文敏、王连雨系夫妻关系,被告付群系原告的前儿媳,被告王峰系原告的儿子。2012年7月二被告为购买坐落于石家庄市桥西区纺织器材厂宿舍14栋2单元304号的房产,向原告提出借款购房请求,因为被告购买的该房是筒子楼,房龄太长不能贷款,被告王峰又是二原告的独子,原告对二被告提出借款买房的请求就全部答应了。由于二原告均系破产企业工人,工资很低,也没有什么积蓄。原告想办法首先凑了现金135000元(其中有原告赵文敏老单位破产政府补发的养老补偿金61000元,赵文敏母亲家拆迁补偿款60000元),后又以原告坐落于石家庄市桥西区多平米的房子向河北银行抵押贷款150000元,以上两款项合计285000元,全部出借给二被告用于买房,之后,银行的贷款及利息由原告代为偿还,截至到2017年6月19日,原告已代为向银行偿还全部借款150000元及利息27519.77元。2012年7月17日二被告用向原告借来的285000元和自有的资金40000元,共计325000元,购买了位于石家庄市桥西区纺织器材一厂宿舍14栋2单元304室40多平米的筒子楼。由于购买的筒子楼厕所和厨房都在屋外,被告付群随后怀孕,居住不便,该筒子楼一直没有自己居住,是以每月500元的价格对外出租,租金一直由原告收取。从2012年7月购房至两被告2017年5月离婚,共计58个月,原告收取租金大概为29000元,含有等待出租闲置的时间。原、被告及原告的孙子王博轩三代人,在两被告离婚前后一直共同租住在桥西区西菜园街70平米的17号楼1单元401室。原告自己的房子虽是两室,但有一间卧室是在楼道对过,该间卧室里没有厨房、厕所,只是封闭的一间屋子,居住十分不方便,所以原告才将自己的房子低价出租,自己又高价租房子住,其差价也是原告方自己弥补。2017年1月3日被告付群向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王峰要求判令双方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2017年3月30日贵院作出(2017)冀0104民初158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双方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对本案中所主张父母的购房债务,要求另行主张,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也作出了(2017)冀01民终5685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维持,现已生效。原告认为,被告王峰系原告儿子,两被告毕竟是夫妻一场,两被告欠原告的285000元的购房款及产生的利息费用,原告只主张本金,对为被告贷款产生的27519.77元利息,予以放弃;对共同租住房屋的差价予以放弃;对两被告购买房屋的租金29000元予以折抵。现两被告虽已离婚,仍应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还款义务。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原告256000元,二被告每人承担128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付群辩称,1、原告以债务起诉而其所陈述的借贷行为发生在2012年,从此日期后,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其所谓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此次的起诉与其在2017年6月23日的起诉中借款金额自相矛盾,付群不认可为二被告购房出资;3、假设本案原告曾为二被告购房出资,根据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第二款规定,该出资应认定为对二被告的赠与。 被告王峰辩称,本案二原告出钱给二被告买房是属于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款关系。1、原告诉状中所述借款购房事实属实,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原告为其购买位于石家庄市桥西区纺织器材厂宿舍14栋2单元304号房屋的出资行为系借款关系,应当为被告与付群的夫妻共同债务,在被告与付群离婚后,仍应当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偿还义务。2、二原告出资、贷款285000元为被告和付群购房的事实在被告与付群离婚纠纷一案中,付群也是认可的。因被告与二原告系父母子关系,当时口头约定借钱给被告和付群购房,因此登记在被告和付群两人名下,等经济富裕后偿还给二原告。该借款系被告和付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3、购房后,被告和付群同意将房屋出租,并将所得租金由二原告收取,作为偿还二原告的借款,再由原告偿还银行贷款。4、被告在与付群2016年9月22日的通话录音中,付群也同意将借款偿还后两人再平均分割剩余款项,这就足以证实二原告的出资、贷款系借款关系,而非赠与行为。综上所述,本案借款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同意偿还二原告的借款。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赵文敏与王连雨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峰系二原告之子,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 被告王峰与被告付群于2009年7月21日登记结婚,2013年4月6日生育一子王博轩。婚后,被告付群以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作出(2017)冀0104民初1582号民事判决:1、准予原告付群(本案被告)与被告王峰(亦系本案被告)离婚;2、双方婚生子王博轩由被告(亦系本案被告)抚养,原告(本案被告)自判决生效之日当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王博轩年满十八周岁止;3、原告(本案被告)离婚后每月可探视王博轩二次,具体时间和方式,双方协商确定,被告(亦系本案被告)应予协助;4、原、被告(均系本案被告)名下位于石家庄市桥西区纺织器材一厂宿舍14栋2单元304号房屋一处和被告(亦系本案被告)名下车牌号AQ3Z08号途安汽车一辆归被告(亦系本案被告)所有,被告(亦系本案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本案被告)房屋折价款20万、汽车折价款4万元,共计24万元;5、共同债务借杨斌债务5万元,由双方共同偿还,各负担2.5万元;6、驳回被告(亦系本案被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付群不服,上诉至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7年5月8日作出(2017)冀01民终568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事实有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 二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了位于石家庄市桥西区纺织器材一厂宿舍14栋2单元304号房产一套,登记在二被告名下,为共同共有。原告称,上述房产是二被告向其借款购买的,二被告应偿还借款。原告为了证实其主张提交了张虓出具的证明、银行转账凭证、河北银行贷款清偿证明、电话录音予以证实。 另查,2017年7月18日,原告将位于石家庄市桥西区纺织器材一厂宿舍14栋2单元304号房产以61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项:“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6000元,二被告每人承担128000元”。变更为:“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6000元,二被告按照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二原告出资购买的房产登记在二被告名下,系二被告共同共有,现二原告主张购房款系二被告的借款。二原告为了证实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张虓出具的证明、银行转账凭证、河北银行贷款清偿证明、电话录音,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本案中,二原告出资购买的房产登记在二被告名下,视为对二被告的赠与行为。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文敏、王连雨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40元、保全费1160元,由原告赵文敏、王连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5140元(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赵江云 人民陪审员 李桂华 人民陪审员 王丽杰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二日 代书 记员 王崇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