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石家庄父母出资地图 · 离婚诉求整理 · 原配维权图册 · 公益专题总览 · 山崖官网 · 联系我们

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8)冀01民终12549号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8-12-10 · 配偶是否要还 不涉配偶

霍学伟、潘明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霍学伟,男,197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裕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盼林,河北蓝天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明杰,女,196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桥西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易,女,1994年4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海淀区。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麒,河北圣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霍学伟与被上诉人潘明杰、张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8)冀0108民初27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被上诉人霍学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盼林、被上诉人潘明杰及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陈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请求:1、撤销(2018)冀0108民初2764号民事判决书指令重审或依法改判。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第一项仅判决上诉人在“登记的55万元的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判决不全面,与当事人的担保约定不一致,影响到上诉人的权利实现。1、张传德之所以用裕华东路18-14-302室房产担保是基于2012年8月27日上诉人与张发志、张传德等所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及该合同项下55万元本息借款,才办理的抵押登记,既然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对该房产有优先受偿权,那么说明这个抵押借款合同是有效的,那么,该合同约的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等也在担保范围内,但一审判决没有明示,这就影响到了上诉人权利的主张。2、上诉人与张发志的《抵押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逾期还按日3000元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属于担保范围,张发志2015年9月22日的借条也写明了利息每月利息2.8万元,由于违约金和利息都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故,原告主张按月2%支付违约金(含利息),这个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但一审法律没有支持,这是错误的。3、上诉人与张发志的《抵押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如果乙方不能按期还款,甲方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和拍卖费用等均由乙方承担”,这种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也属于担保范围,且上诉人实现债权进行诉讼实际支出了4万元的律师费用,有合同、转账凭证和发票为据,但没有得到一审法院支持,这是不妥的,一审判决没有将张发志向上诉人的借款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驳回上诉人要求潘明杰承担清偿责任错误。1、上诉人的债权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潘明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了二套商品房,其中储秀小区1-3-302室的房产,虽然购置时间早于本案所涉债务的产生但在债务产生前后一直是夫妻双方在承担按揭贷款的偿还责任(有离婚协议为证),一审法院把它认定为借债之前购置,从而排除在上诉人的债权之外,而且与其夫妻在离婚协议中已经认可为夫妻共同财产的约定相悖,故是错误的。另一套即气象嘉园的一套,购置于本案所涉债务的期间,一审法院虽然认定了赠与不成立,但对此房与上诉人的债权的关联没有在判决中做出认定,属于遗漏了重大事实。3、购置房产也是为了夫妻家庭生活的更好,但已经不是日常生活的必要支出,这些购置行为是夫妻共同的行为,且使用上诉人的借款或分享了张发志经营收益,为此,上诉人申请法院调取三套房子的相关资料以及张发志生前的工资收入,显示其在向上诉人借款期间根本就没有工资性收入,之后到了2013年6月才开始有病退工资,这些证据足以证明,张发志所举债务用于了夫妻生活,潘明杰所得房产中包括了使用上诉人的借款。也就是说这二套商品房的购置显然不是其夫妻二人的合理收入能够承受的范围,要么使用了上诉人的借款,要么分享了张发志使用上诉人借款经营所产生的收益。4、夫妻的收入,也只其夫妻二人能够说的清楚,比如购房款的来源,但潘明杰没有就夫妻所购房产的资金系自己一个人所支付进行充分举证,所举证据不足于认定购房款系潘明杰一人所支出,也不足于认定张发志的借款为夫妻一方的债务。即潘明杰没有尽到充分举证证明这二套房款是其个人所承担的义务。5、潘明杰夫妻在离婚时,在没有偿清债务的情况下(因为举债,而用父母的房产做了抵押,且偿还,这是件大事,作为家庭成员的潘明杰必然是清楚的)三套房产,一套新的98.34平方米即气象嘉园的房产赠与给了女儿张易,另一套储秀小区的1505多平方米的大房子分给了潘明杰,另一套只有50平方米的最早购置的政策性房留给了身负债务的张发志,很显然是在逃避债务。
二被上诉辩称:1、上诉人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涉案借款用于债务人张发志与答辩人潘明杰家庭生活,并且根据其与债务人张发志之间借款合同内容可知该借款也不可能用于家庭生活。2、一审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所围绕的焦点是债务人张发志向上诉人所举之债,是否用于同答辩人潘明杰之间家庭生活,上诉人在没有证据证明此待证事实的情況下,人民法院认定债务人张发志所举之债系其个人债务,于法有据并无不当。3、上诉人主张答辩人潘明杰婚姻存续期间,有购置房产的行为,就必然与涉案借款有关的逻辑与客观事实之间无法相支撑,理据不足,不应支持。4、上诉人对答辩人张易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且答辨人张易一审当庭已明确放弃继承,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8月27日,原告霍学伟与张发志及担保方张传德、石家庄开发区德通信息经贸有限公司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张发志向原告借款5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27日至2012年11月26日;担保方张传德自愿将自己所有的位于石家庄市桥东区为借款抵押担保,并办理他项权证(石房他证东字第XX号),抵押担保债权数额为55万元。同日,张发志给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款55万元。当日,原告通过苏春账户向张发志转款50万元。2015年9月22日,张发志给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截止到2015年9月22日共欠霍学伟人民币92万元,每月利息2.8万元。原告主张借款中的5万元是给付张发志现金。
另查明,被告潘明杰与张发志原为夫妻关系,二人于2015年10月26日协议离婚,协议约定,石家庄市裕华区气象局宿舍3-3-101室房产归张发志所有,张易是唯一继承人,待张易大学毕业后直接转移至张易名下;石家庄市桥西区储秀小区1-3-302室房屋归潘明杰所有,张易是唯一继承人,待张易大学毕业后直接转移至张易名下;石家庄市裕华区槐中路253号气象嘉园1-1-3002室房屋过户到张易名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举债的债务和提供的担保各自承担。张易为潘明杰及张发志的唯一女儿。石家庄市裕华区气象嘉园1-1-3002室房屋更名至张易名下,后该房产出卖给他人,房屋出售事宜均由潘明杰代张易办理,并且房款由潘明杰代张易收取。
张发志于2017年1月14日去世,张发志母亲高俊于2015年6月16日去世,张发志父亲张传德于2017年5月21日去世。
审理过程中,张易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及放弃接受赠与。法院依据原告申请调取了张发志2012年1月至2017年1月工资情况及张发志与潘明杰的房产情况,其中石家庄市桥西区储秀小区1-3-302室房屋为潘明杰单独所有,房屋于2004年4月1日登记在潘明杰名下,该房产有抵押登记;石家庄市裕华区气象局宿舍3-3-101室房产(石家庄市槐北路262号3-3-101室)2007年10月16日登记在张发志名下,该房产为房改房。
潘明杰提交与张发志自2009年7月开始分居的证明及自己的收入证明。潘明杰主张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提交他项权证及2015年9月张发志出具的欠款材料。2016年4月26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张发志、潘明杰等借款合同纠纷,后于2016年11月25日撤回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张发志2012年8月向原告借款,2015年9月出具欠款材料,2016年4月提起诉讼,因此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主张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易当庭主张放弃继承,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张易在继承财产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潘明杰与张发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产石家庄市桥西区储秀小区1-3-302室房屋、石家庄市裕华区气象局宿舍3-3-101室房产均发生在借款项之前,原告无有效证据证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用于家庭生活,且原告在诉状中主张本案涉案借款用于经营周转,结合法院调取的张发志工资情况及潘明杰提交的两人分居情况及潘明杰收入情况,对原告主张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不予支持。潘明杰与张发志离婚时将石家庄市裕华区气象嘉园1-1-3002室房屋赠与张易,张易明确表示不接受赠与,且该房产为潘明杰办理转卖给他人,因此原告主张张易在接受赠与的财产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如原告认为潘明杰私自处置房产的行为对其构成侵权,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另行起诉。张发志借款时张传德以位于石家庄市桥东区为借款抵押担保,并办理他项权证(石房他证东字第XX号),且借款事实存在,原告已履行借款出借义务,因此原告对担保房产在登记的55万元的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对位于石家庄市桥东区裕华东路18-14-1-302室房产(石房他证东字第XX号)在登记的55万元的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结合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虽债权发生在债务人与被上诉人潘明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上诉人无有效证据证明该借款系用于被上诉人家庭日常生活,且借款数额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故本院对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潘明杰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不予支持。另根据上诉人与债务人、担保人所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债务人张发志借款时其父亲张传德以位于石家庄市桥东区为借款抵押担保,并办理他项权证(石房他证东字第XX号),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对位于石家庄市桥东区在登记的55万元的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上诉人主张合同约定的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等事项,《抵押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逾期还款按每日3000元支付违约金;债务人张志发于2015年9月22日出具的借条也明确显示,借款利息为每月2.8万元,故可以证明双方约定了利息及违约金,利息及违约金相加已明显超过法定年利率,上诉人在起诉的时候已经将利息及违约金降为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抵押借款合同》第四项第五条明确约定债务人不能按期还款,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由债务人承担,现债务人不能履行还款义务,律师费用4万元,未超过《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相关标准,根据合同约定,应予支持。另,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8)冀0108民初2764号民事判决书中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部分,第7页第3行显示,一审法院已查明张易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及放弃接受赠与,故张易不再承担因继承而产生的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霍学伟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变更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8)冀0108民初27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原告对位于石家庄市桥东区裕华东路18-14-1-302室房产(石房他证东字第XX号)在登记的50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2年11月27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以及4万元律师费的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维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8)冀0108民初276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20元,由上诉人霍学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孟维山
审判员  曹建民
审判员  张国顺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侯轶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