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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8)冀0125民初1658号

行唐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9-05-27 · 配偶担责 支持

范会琼与李琪、范微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范会琼,女,198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行唐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根太,1957年2月2日出生,汉族,行唐县人,系原告父亲。
被告:李琪,女,1979年7月7日出生,回族,住址: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
被告:范微波,男,198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行唐县人。

审理经过

原告范会琼与被告李琪、范微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会琼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根太、被告李琪、被告范微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范会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垫付的购房首付款355872元和银行月供款(自2016年6月14日至判决生效月份止)。2、依法判令两被告赔付借用原告资金期间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垫付资金之日至还清款之日止)。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范微波系原告的兄长。两被告结婚后,在石家庄市长安区保利花园购买D区2号楼一单元3101室,除首付款外,剩余房款办理的银行贷款。因两被告购房时没有资金,原告将位于行唐县城世纪名都的楼房卖掉,得款375000元,为两被告缴纳首付款355872元。被告范微波自2015年4月15日开始归还月供至2016年9月13日。期间被告李琪提出与被告范微波离婚,自2016年10月14日开始至今,被告范微波因没有能力归还月供而借用原告资金一直归还。现被告李琪要求分割上述房产,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如上。

被告辩称

被告李琪答辩称:答辩人李琪因被答辩人范会琼诉答辩人为民间借贷一案,依据事实和法律现提出如下答辩意见:一、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不存在,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纯属虚构且前后矛盾,原告捏造事实,伪造债务,企图在被告夫妻离婚期间通过虚假诉讼的形式侵害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中李琪的个人部分。1、本案保利房屋购房的首付款不是原告主张的355872元,而是515872元。2、原告对其主张的借款款项与其经济能力不相匹配,提交的个人帐户明细存在合理怀疑,原告对于借款的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细节以及借期和还款方式未做任何说明和证明,孤立的交易明细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借贷关系的基础事实的情况下,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成立完整的借贷关系。3、原告主张被告范微波2015年4月15日开始归还月供不是事实,事实是银行首次月供是2015年9月15日才开始收取的,有贷款还款计划查询复印件一份为证。4、原告主张被告范微波从2016年10月14日起因无能力还月供而借用原告资金,不是事实,被告范微波自有资金充裕,无举债之必要。5、原告主张被告李琪要求分割保利房屋不是事实,事实是范微波在鞍山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占有全部保利房屋。李琪只是在反诉中要求范微波支付分居期间的抚育费和扶养费。有第二次离婚诉讼庭审笔录中范微波变更诉讼请求的相应页复印件一份为证。二、原告主张被告赔付借期内的利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其主张不成立。理由是: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25条。综上陈述,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的上述不实之词意在混淆视听,掩盖其虚构债务的行为,本案不是单纯的民间借贷纠纷,其实质为夫妻一方和第三人恶意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构婚内债务,基于案情的复杂性,请求法院依照最高法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严格审查夫妻债务的真实性,要求当事人签署保证书,并传唤案件其他相关当事人到庭。对有关事实调查取证,请求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12条驳回原告的虚假诉讼全部请求。并对虚假诉讼行为相关当事人给予罚款、拘留。同时请求依照刑法第307条之一将其妨碍司法秩序构成虚假诉讼罪的线索和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检察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请求判令原告补偿被告李琪从案件受理之日起至案件审结之日止因履行诉讼义务而支出的包括交通费、住宿费、就餐费、邮寄费、孩子托管费、调查取证费和评估鉴定费等在内的一切必要合理费用。以便保证未具名举债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范微波答辩称,原告说的属实,无异议。
原告范会琼提交的证据有:
1、借款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甲方:范会琼,乙方:范微波,乙方向甲方借款37.5万元,用于购买石家庄长安区保利花园D区2号楼1单元3101室房屋的首付款,乙方于支付首付款之日起一年期满偿还全部借款,逾期不还,甲方有权追回全部借款并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015年2月24日。
2、房屋买卖合同,甲方范会琼,乙方王慧民,甲方将位于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行唐房权证龙州镇字第××号)以375000元卖给乙方,5日内交房款。2015年4月4日。
3、房屋所有权证书,编号为:行唐房权证龙州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人为范会琼,房屋坐落:龙州大街东段北侧世纪名都小区12号楼3单元2楼东门,登记时间2010年6月28日,面积152.73㎡。
4、借款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甲方:范会琼,乙方:范微波,鉴于乙方夫妻关系不睦,且乙方无工作收入,无能力负担房贷,乙方考虑银行征信。在2015年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基础上,达成如下协议:一、自2016年10月起,甲方替乙方每月偿还乙方位于石家庄市长安区保利花园D区2号楼1单元3101室房屋的贷款。二、鉴于乙方所购房屋首付款37.5万元及后续全部房屋贷款均由甲方支出,甲方有权按照出资比例取得乙方所购房屋份额。三、如因乙方夫妻离婚甲方不能得到房屋份额,乙方需返还2015年借款协议及本协议所有借款本金(金额以最新统计的还款账单总额为准)及利息,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6年10月1日。
5、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账户明细,客户名:范会琼,2015年4月8日转存365000元;2015年4月26日,消费355872元,当天又现支5笔合计9100元。自2016年10月至2019年1月份月转入62×××24账户28笔计111555元。
6、中信银行个人账户明细查询,账号:62×××24,客户名称范微波。
7、河北保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款收据两份,其中一份收据时间为2015年4月23日,内容为:今收到被告范微波、李琪保利花园D2-1-3101定金20000元。另一份为支付首付款项的收据复印件一份,时间为2015年4月26日,内容为:今收到被告范微波、李琪保利花园D2-1-3101首期355872元。
8、天津豪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主要内容为:我单位职工范微波同志,男,身份证号码。该同志2017年6月26日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申请。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终止(解除)范微波本人与我单位劳动合同关系。2017年2月26日。
9、行唐县上方乡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内容为:我村村民范微波,男,身份证号,于2017年6月26日从天津豪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辞职,至今待业在家。2018年2月27日。
10、河北保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款证明:河北保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农行石家庄北城支行账户50×××52于2015年4月26日收到客户范微波、李琪(账户尾号8311)购买我司保利花园D2-1-3101号房屋首付款355872元。2019年2月25日。
11、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账户明细,客户名:范会琼,2015年4月26日,支出355872元,对方账户为50×××52,对方名称为河北久泽商贸有限公司。
12、省分行营业部石家庄方文路分理处资金往来信息结果表,显示2015年4月8日王惠民账号62×××84转入范会琼账号62×××11金额365000元。
被告李琪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称:被告范微波在2018年初在鞍山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时候,当庭提交本案中范会琼银行明细主张夫妻债务,企图多分财产。那时候是我第一次了解到原告对我们有转帐,现在我承认有这样几笔转账:355872元和2016年10月份开始的月供款。其余原告主张的1万元现金和剩余的钱的银行卡提款我没有参与到事实当中,我不知情。本案借款协议上双方是原告和被告范微波,李琪未具名,所以李琪不是具名举债人。经研读借款协议发现如下不合法问题:原告主张占有夫妻房产份额,这么大的事情为何不要求李琪具名,原告有何理由在李琪不知情的情况下牵涉到李琪个人的财产部分,所以第一个疑点是借款协议李琪未具名。原告主张的355872元和月供款的借款,声称是被告夫妻用于购房,即法律上所指的用于夫妻共同使用的情况,根据《关于审理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如果债权人不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是双方共同意思的表示,法院不予支持。范会琼仅仅只出了355872元的去向是给了开发商,另外的主张全部没有证据表明给予夫妻二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表明为夫妻二人共同生活使用,因为这个钱根本没有用于房款,实际上没有给我们。李琪否认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否认的理由是:355872元不是来源于原告,原告主张的是其父亲赠与的,鉴于其父亲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人,所以两人之间的口头赠与合同不具有可信度。原告需要证明其父亲对其赠与的钱款有实际交付的行为存在。如果不能提供,则说明实际出资人不是其父亲,而是另有其人,说明原告有不可告人的秘密。李琪主张原告提交赠与实际交付的证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既然钱不是原告出的,那么自然不是原告向被告二人的借款。其次,原告主张的355872元存在疑点,被告二人购买保利房屋的银行贷款方式是等额本金,即随着每个月欠款本金的减少,贷款利息也在逐渐减少。原告主张的借款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且主张是一次性偿还本息,很显然在相同本金和借息的情况下一次性还款需要支付的利息要高于银行等额本金条件下的利息。房屋首付款是515872元,有购房合同复印页为证,占总房款比例46%,超出银行贷款的30%的首付门栏,被告本可以把多交的16%用于偿还原告的借款,这样可以避免利息带来的压力。所以,被告范微波选择从原告借款的做法明显缺乏合理性和必要性。其次,原告所述其配偶王乾龙工作较好,也主张自己的工资6000元-8000元,其未提供夫妻二人的银行收入流水,证明该事实。据李琪所了解原告的家庭经济情况是其不具备出借能力,原告和其配偶王乾龙月收入在3000余元,而且还要经常加班、生活比较紧张。王乾龙的收入用于归还石家庄和平时光房屋的贷款,贷款金额在3000元左右,原告的收入用于家庭生活和子女开销。两人每月基本没有剩余,故明显不具备出借4000元月供的能力。而且原告未对其转帐到被告范微波尾号2524的还贷卡的去向和用途举证证明。即无法确定是用于银行划拨月供还是用于其他个人消费。原告需要提供证据,即2524银行卡的明细,并提交原告夫妻的收入流水作为证明有出借能力的证据。否则,其不具有支付能力。鉴于原告对家庭的经济来源和还房贷的事情没有如实的陈述更没有证据支持其主张,而月供款这笔债务是发生在原告婚后,如果原告不能证明月供款是婚前个人财产,则应理解为夫妻共同财产,故王乾龙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人,请求法庭追加原告配偶王乾龙接受询问调查,以便查清家庭的真实经济情况。并在主审法官认为有必要的情况下前往石家庄不动产交易登记中心长安大厅调查原告夫妻住房的贷款情况。对于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有异议,首先李琪不知情。其次借条载明的金额较大发生于直系亲属之间,且借款纠纷发生在二被告离婚纠纷期间,被告李琪和被告范微波现确有利益冲突,鉴于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且名义举债人范微波当庭指认债务,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且被告范微波在此前后的自认性表述多次矛盾(下文陈述)原告在债权未得到偿付的情况下至今仍在出借款项,故认为本案兄妹二人恶意串通虚构债务。两份借款凭证至少前一笔355872元的借款凭证确系伪造,申请法院委托鉴定借款协议的相对形成时间,具体有李琪庭后仔细研读再提交申请。原告主张的行唐县房屋系其父亲出资购买,但本人了解两位老人在家务农,没有固定工作,原告母亲文化水平较低,不识文字。李琪认为出资人不具备15万首付的出借能力,父母在儿子没有婚房的情况下选择为女儿购买房产在农村实属荒谬。请求法庭调查原告父母款项来源、财产变动情况、交付细节,包括金额和笔数。两份借款协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请求法院庭后前往行唐县不动产登记中心调查原告在买入行唐房屋时即2010年左右买卖过户抵押登记手续,以便为实际出资人的身份提供线索。行唐县房产证和买卖合同两份与原告借款资金来源于本人的主张无关联性,原告的证据仅能证明行唐房屋的产权人是原告,不能证明该房屋的实际出资人是原告,故不能证明卖房所得归范会琼所有。对月供明细的质证,原告持有的8311农行卡明细与原告主张借款事实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该明细仅能证明原告转账月供金额款项的事实,不足以证明这部分款项的性质系原告向被告的借款。故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该明细存在合理怀疑,明细表明8311的卡不是工资收入卡,原告是使用另外两个银行卡尾号7475的农行卡和尾号3277的建行卡,在每月临近15号的还款日时通过手机银行和网银把该笔款项转到尾号8311的农行卡。即通过一次银行卡的中转然后再通过ATM为被告中信卡还月供。原告理应使用另外两张银行卡直接打给被告,没有理由经过一次中转。其款项交付的方式明显不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充分有理由怀疑原告将资金中转意在逃避伪造债务的嫌疑。故,原告的另外两张银行卡存在从被告范微波转入资金的极大可能性。请求法院调查另两张卡的账户明细。庭后提交申请。对出具的待业证明确系是在鞍山法院提交的,确系本人伪造。首先证明上没有基层组织负责人的签名,也没有材料制作的签名,所以该证据是需要法庭与相关单位核实,但本人觉得已无必要,因为调查范微波工资卡的个人账户明细后便能说明其一直处于就业状态,必能推翻该项证明。关于中信银行的个人账户查询本人看不太懂,这是我们还贷的账户,但是我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我不是很理解为什么被告私人的证明材料会在原告手中,我只能理解成他们恶意串通。原告提交的证据10,收款证明取得不合法,保利地产不应给业主以外的人出具证明,范会琼不是业主,显然不是通过合法途径取得。该证明单位负责人签名辨识不清,独立于主文和落款之外,不是负责人先签名再在上面加盖单位印章,有伪造签名嫌疑。该证明缺少事实依据,该证明仅是保利地产的某个人的意思表示,保利地产应提供企业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该证明与原告主张不具有关联性,该证明未能给出尾号8300银行卡的完整账户,不能认定持有人是范会琼,不能认定原告是交款人。该证据与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不一致,合同约定房款存入保利公司交通银行的账户,与收款证明中的账户不一致。本案保利出售的商品房中与我们购买的房子同户型的房子有数栋,本单元33户,首付款金额相同,不能通过355872元金额认定对应房屋是D2-1-3101。证据11,农行账户明细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手写部分表明收款方名称为河北久泽商贸有限公司,原告主张交付保利公司用于购房。该证据手写部分法律效力存在质疑,该明细上圆形的业务专用章具有法律效力,而石家庄方文路分理处的章不具有法律效率。业务专用章只证明打印部分具有法律效力,不能证明手写的部分具有法律效力。不能排除是加该业务专用章后补写的可能。该证据存在三处瑕疵,左上角没有客户名,右上角打印日期不符合事实,明细最后一列表格框出现曲线,似有人工编辑的痕迹。银行的记录都是电子数据,能打印出来,不应手写,电子数据不存在,补写没有依据。该证据存在有悖生活常理,农行石家庄方北路分理处在南二环以外,与原告住所及单位都不近,原告没有必要去那么远的地方办业务。所以,不排除原告在方文路分理处有熟人的可能性。证据12,没有加盖业务专用章,只有机构名称章,不具有法律效力。仅表明原告资金来源的前一个环节,不能证明资金的根源。需法院调查款项根源。
被告范微波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对离职报告做以下说明:因婚后我和被告李琪经常吵架,结婚一年二十多次请假,对公司造成了很大的损失,公司要对我经济问责,2016年9月份这段时间我一直在家,期间不断的跟公司沟通,公司撤销对我的经济问责。2017年6月公司考虑到我在公司干了七八年,让我提出离职,按照离职协议离开公司。
被告李琪提交的证据有:
1、购房合同第八页,载明首期房价款515872元。
2、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个人贷款还款计划,借款人名称:范微波,第一期计划还款日为2015年9月15日。
3、庭审笔录1页,被告李琪称为第一次离婚诉讼庭审笔录,载明范微波称:房屋的首付款375872元是将范微波婚前父母为范微波在行唐县城世纪名都以妹妹范会琼名义购买的楼房卖掉后所得375000元交付的。陈述其父母出资由范会琼顶名为范微波购买行唐县房屋。
4、庭审笔录1页,被告李琪称为第二次离婚诉讼庭审笔录,载明原告范微波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位于石家庄市长安区的房屋判给原告所有和使用,并判被告所持有的房屋资料交付原告。
5、庭审笔录1页,被告李琪称为第二次离婚诉讼庭审笔录,载明范微波称:首付款375872元是原告父母给原告之后交的首付。
6、光盘一张,其中有2015年1月13日在范家的老房子里录制的影像资料一份:李琪与范微波及范微波父母谈话视频。手机录音一段,日期为2015年4月13日,李琪称为在石家庄我们租住的房屋里,和被告范微波聊天的过程中,我觉得范微波有好多的信息一直在隐藏,所以,我们聊到了一些我想知道的问题,也就是行唐县房屋的实际出资人和所有人。
7、天津豪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主要内容为:我单位职工范微波同志,男,身份证号码。该同志2017年6月26日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申请。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终止(解除)范微波本人与我单位劳动合同关系。2017年2月26日。
8、光盘一张,2019年1月30日录制,用以证明范微波2013年8月至2017年6月任职天津豪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期间,每月工资正常发放,未有因夫妻吵架请假,未被经济问责,李琪未曾被带到单位工地接受监督。其中2017年3月至2017年7月五个月工资在范微波要求下公司打到范会琼3277建行卡上。
9、光盘一张,录制时间2019年1月22日,用于证明经办人范灵国陈述说明委会2018年2月27日为范微波出具的待业证明未经深入调查,而是依据范微波个人口述情况出具。
原告质证被告李琪提交证据称:原告对两段录音录像表示不可采用,所有的证据中没有我的出现,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无论我父母参与什么或者被告范微波夸大其词什么,在自己脸上贴金,只要房产权在我的名下,我不同意对你们进行变更,不同意赠与你们。你们的一切背地勾当不合法。或许我的父母为了一直在劝和他们,为了家庭,可能有想过让我让出房子,但是我不同意,自始至终我没有同意。世纪名都房产到卖的最后一刻还是我的名字,我的资产是国家法律都认定的。第一段录音,你在2015年1月份即开始录像,还以不要小孩相威胁我家,从这些事实依据来看,被告李琪是蓄意谋取范会琼的个人财产,这就涉及到我们签署的第一份借款协议,第一份签署协议就是发生在年前,正月期间,他们想趁我结婚之前把房子卖掉或者直接赠与他们。我是2015年3月14结婚。在我结婚之前这段时间被告李琪变本加厉各种吵闹,家无宁日。2015年2月24日因为之前二被告已经私下联系了买家,敲定了375000的价格让我卖房,我才说签署协议。我不同意赠与,当时正值正月初六,李琪和范微波和我大哥我父母均在家,我说我们双方签定协议,我就卖。李琪说我不签,让范微波代表,然后进入僵持,后来我从网上搜索了一些法律知识了解到只要用于夫妻二人衣食住行共同生活的借款一人签署就具有法律效力,我也是摸索着法律来,尽量想维护自己的权益,这就是第一份借款协议为什么李琪没有签字,她说她不知情就是在撒谎。是她事先布局,蓄意谋划,侵犯我的个人财产权。农历11月初九二被告结婚,光盘录像的时间为正月初四。作为男方的老人在给二被告调解矛盾,设想一下在结婚一个多月时间内媳妇给公公录像是罕见的,缺少做人的人格。保利购房合同一页、保利中信银行还贷计划一页跟我本案的诉讼请求没有冲突,甚至没有关系。保利首付金额为515872元,其中355872元是由我卖掉世纪名都房子后支付的,我已提交证明,事实已经很清楚了,我只是其中部分首付并不是全部,这没有冲突。保利还款计划是从2015年9月15日开始,跟本案的诉讼请求没有关系,我是从2016年10月14日开始替二被告还款。我提供的银行流水已经是事实证明。另外李琪提交的二被告离婚诉讼中的第一次、第二次的庭审笔录跟本案完全无关。离婚诉讼庭审笔录范微波关于保利房产来源的证据,因本当事人未参与二被告任何诉讼程序,未参与二被告任何私人谈话,在本人未同意任何事情之前不具法律效力。范微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他个人已陈述缘由,由我从2016年10月14日开始替二被告还房贷的事实依据清楚明断,不容置疑。我借给二被告的借款均存在事实依据及清晰证据。李琪提交证据8、9光盘录像,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关于李琪提供的“被告范微波给我打款的”视频,视频中的人我不认识,如果是证人应出庭作证;关于“村委会”的录音,听不出是谁的声音,对真实性不认可。
被告范微波质证被告李琪提交的证据称:对于李琪提供的购房合同属实,因为购房合同和收据她已经拿到了她的东北老家,这些材料都在被告手上。个人贷款还款计划查询因为我们还款的中信银行卡是我的名字,但是卡在被告李琪手上,没有异议。庭审笔录也是庭上我说的,因为房子是我家给我妹买的,但是我一直想要回来,这个房子不给我和我哥哥,我心里也不平衡,一直和父母沟通,将房子给我。但是我妹妹一直不同意。这个录音录像都是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包括我们后期吵架的录音录像,都是李琪提前蓄意,当我发火的时候再给我录像。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也属实,没有异议。李琪提交证据8、9光盘录像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
庭审之后,2019年1月23日,本院依法对被告范微波进行了询问,范微波称:我回去认真考虑了,我不想再和李琪纠缠不清,我原来一直认为分居满两年以后各方的财产应该归个人所有。我认为我挣得工资也应该是我个人的,不应该分给李琪。并且李琪一直不还房贷,为这套房子没有出过一分钱。离婚李琪还得分房产。后来经过咨询,我的认识与法律规定是不符的,所以我今天来向法庭补充陈述一下实际情况。我和妹妹签订的第一份借款协议是因为我妹妹出钱的时候没有出具任何手续,后来我们夫妻闹成这样,也还不了我妹妹钱,我觉得对不起我妹妹,所以后补了一份借款协议,并且约定了利息。原来借钱的时候没有说过利息的事情。但是,我借我妹妹卖房的钱确实属实。第二份借款协议也是因为不愿意让被告李琪白白分房产签订的,我妹妹还贷款的钱也是我微信转给她的。我现在将所有事实都说出来了,我心里也就轻松了,请法院依法判决。2019年1月25日,本院依法就范微波的以上询问笔录内容对原告范会琼进行了询问,范会琼称:我对范微波的询问笔录没有异议,之前也是因为被李琪气昏了头脑,我现在只拿我应该拿的,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李琪对以上两份笔录发表意见称:第一笔借款协议的落款日期是2015年2月24日,是我和范微波结婚两个月后,2016年4月我因屡次遭受家暴起诉离婚,后考虑腹中孩子于同年8月撤诉。离婚诉讼中,范微波一直主张行唐房产是父母出资由妹妹范会琼顶名购买,从未提起第一笔债务,因我撤诉导致范微波霸占房产的阴谋没有得逞,范家事后才萌生了伪造该笔债务的念头。所以,第一份借款协议的实际形成时间是在我们分居期间,落款时间和实际形成时间相差甚久,这样的签订行为不属于范微波所称的补写,因为补写的协议落款时间应为补写的实际时间,该行为系伪造重要证据,故该借款协议上的全部约定无效,包括借期和利息都是无效的。兄妹二人伪造该借款协议的真实目的是将保利房产份额约定进去抵偿“借款”,从而侵占我的房产份额。一、范微波和范会琼虽然在上述笔录中供认了他们伪造两份协议和伪造月供债务的事实,并承认月供款都是范微波隐匿的工资并转账给范会琼用于虚构月供借款事实的,但并未承认虚构第一笔355872元的借款事实,应严格审查款项的来源和去向。1、关于355872元的款项,不仅借款协议是伪造的,包括款项的交付我也是被兄妹二人蒙骗了。范会琼提供的8311农行卡明细并未显示355872元的资金去向是售楼部,其提交的保利首付收据并未当庭出示,也未经我质证,庭审以前法官以微信形式向我发送的证据,原告当庭出示并经我质证的证据仅有两份借据和一份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当时交房款的时候只有我和范微波两个人在售楼部,范微波是用他个人名下的卡交的该笔房款,现在想想兄妹两人早有预谋构陷于我,范会琼8311农行卡明细显示的355872元并不是给我们交了房款,而是兄妹二人早早设计好制造的假象,并以伪造的借款协议引导我中计使我相信该笔资金是流向了我们。此外,范会琼对355872元的资金源头也未举证证明,其主张是父母出资25万元并以现金形式交付行唐世纪名都房款没有任何证据。2、鉴于第一笔债务355872元存在以下六种情形:(一)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范会琼主张卖房款用于出借,而2010年6月买入行唐房屋时其正值求学阶段,临近衡水大专毕业,没有经济收入,其主张父母赠与出资,但并未举证证明。(二)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原告主张被告的首付和月供都是使用原告的出借款,试问谁买房子首付和月供都找人借钱被告家庭基本是依靠工资收入,没有可预期的大额收入款项,根本不具备还款能力,所以原告的出借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而且原告在被告还没有“偿还”第一笔借款时,直到开庭之日还在继续向被告“出借”款项,该做法明显违背常理。另外试想一下,原告家庭如果有如此充裕的资金用于出借,为何自己还背负着长安区的大笔房贷未还(三)出借人提交的借款协议确系伪造,兄妹双方已自认。(四)出借人范会琼和名义举债人范微波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意见高度一致。(五)李琪作为借款人的配偶已在庭审中提出有事实依据的异议,保证8311卡明细存在合理怀疑;范微波有工资收入,自有资金充裕无举债之必要;范会琼不具备出借能力;证据—影音材料证明355872元根源于范微波。(六)出借人范会琼不正当放弃权利:范会琼对于第二笔债权的放弃并非偶然亦非悔过。而是因为我提供了有力的证据线索申请法院调证。取证后必然推翻该笔债务,而且还能查出两人其它侵害我利益的行为。与其被查出不如现招认,丢卒保车。依照《最高法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发现上述情形,应当严格审查款项来源,款项流向,双方经济状况,借贷发生地点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为虚假民事诉讼,故法院应严格审查款项根源于原告父母的真实性(保证父母赠与25万现金的支付凭据、交付细节、父母经济能力和资金来源、以及赠与人和受赠人的财产变动情况),不应在款项来源事实认定不清的情况下简单作出判断。同时,因为我已提交辅助性证据,即证据—影音材料证明范微波和其父范根太均认可行唐房屋的实际出资人和所有人是范微波(另一疑点是保利第一笔首付仅355872元,范会琼却主张出借375000元,还称把一万元的行唐卖房定金现金交付于被告,倘若是借款,交付方式明显违背常理,很显然就是把代持房产的售房定金和余款返还给房产实际所有人范微波)。故我仍坚持1月21日提交的调证申请,即调证申请清单中第6项—调取房产信息申请书(行唐世纪名都),以查明实际出资人。二、范微波对范会琼除了四千元左右的月供款转帐外,还存在以下款项转账,当事人之间借贷纠纷同期的款项往来应一并纳入审查范围。具体包括①1月21日庭审后经与天津豪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核实(补充证据,天津豪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话影像资料光盘一张作为证据)范微波在职期间强烈要求公司将其2017年的工资直接打到范会琼尾号3277的建行卡上,七千余元的月工资已经明显超出不足四千元的月供款。②近日发现2019年1月范微波6084的建行工资卡对范会琼有一笔三万元的银行转账。③除了四千元月供转账,范微波两个工资帐户常年对范会琼进行微信转账,转帐金额每笔几千元不等。④范微波尾号6772农行卡分居期间(2016年4月至今)有大笔金额的工资外收入,通过银行和微信转给了范会琼。上述四项转账金额累计已达十多万元,范微波庭审后迅速注销了相关银行卡,上述行为足以说明兄妹二人恶意串通侵害我的利益,两人就是非法利益的共同体。因两人未按照法官要求主动提交相关银行明细,故我仍坚持1月21日提交的调证申请,并主张在取证后再次开庭质证,具体内容为调证申请清单中的第1项—调取银行财产信息申请书和第2项—微信证据保全申请书,查明兄妹二人的款项往来。三、本案三个当事人范会琼、范根太、范微波恶意制造并参与伪造债务的虚假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应当依法予以罚款、拘留,并应以虚假诉讼罪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并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七条制裁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伪造债务的虚假诉讼也强调对实施虚假诉讼的当事人和代理人要加强罚款、拘留等对妨碍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的适用。对涉嫌虚假诉讼等犯罪的,应依法将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侦查机关。所以,我要求对三个当事人依法惩处并追究刑责,决不能放任他们戏虐法律,维护司法公信力,警示他人虚假诉讼的严重后果。范微波和范会琼在询问笔录和质证笔录中对他们伪造借款协议及虚构借款事实的违法行为给出的解释依旧是在编造,两人丝毫未改一贯说谎成性的本质,每次捏造事实时都陈述得绘声绘色,瞎编乱造功力可谓了得。1、首先,范微波在询问笔录中谎称其不懂法,事实是范微波在两次离婚诉讼期间一直有代理律师,不是不懂法而是知法犯法。其律师虽未参与本次庭审但仍在庭外提供法律支持和策划。至于范微波称我买房未出过一分钱,我出资的事实已经在离婚诉讼审理中进行了证明,我相信法官会依法秉公处理,鉴于离婚财产分割部分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不再另述。范微波只提及他在还房贷而绝口不提儿子一直是我在独立抚养并支付各项费用,范微波对孩子不管不问拉黑我的手机,拒绝办理准生证拒绝给付一分钱,出具假手续虚构无业事实并隐匿收入,且不提他对我如何恶劣,孩子是他的血亲尚且如此没有人性,还有什么勾当是他干不出来的,况且没有任何一条法律规定不懂法可以成为逃避惩处和制裁的理由。其次,范微波自认伪造月供债务,也印证了其庭审中声称的因夫妻吵架二十多次,请假被天津公司经济问责,没有发放工资以致无力还贷、带我到工地进行监督的陈述纯属捏造(上述补充提交的证据8可以证明)。其声称我花钱无度、高价租房、奢侈购物,供我和朋友一起吃喝,月花销一万多元都是从其大哥和妹妹借来的,欠下兄妹十万元还没打欠条,给了我六万元的卖车款花销、把他的工资转到我父母卡中等等也是对我的诬陷和中伤,无非是想通过降低法庭对我印象从而骗取法庭的信任。范微波口口声声说要讲良心,其实是丧尽良心枉为人。我远嫁不过一年多,在本地根本没有社会关系,何谈我和朋友吃喝其大哥和妹妹都是成家之人,每月若是借给我上万的花销,暂不说他们有没有这个出借能力,其大嫂和妹夫会答应吗而且范家如此的尖酸刻薄,如何能任由我胡乱的花销而不加干涉反倒还创造条件事实上有两笔季度房租加押金,分别是五千元和四千八百元,都是我母亲帮忙支付的(有必要的话我可以拿出证据),而且我婚后租住的房屋里空无一物,大小物件都是我娘家添置的。范微波口不择言,不择手段,但谎言太过拙劣,无非是想骗取法庭的信任侵占我财产,现在却自打脸承认伪造债务,实属视法律为儿戏。我不允许任何对我人格侮辱的行为,我所接受的四年大学和三年研究生教育以及我父母三十余年对诚心做人的教导和精心栽培,不允许他们肆无忌惮的向我泼脏水,我要法律还我清白。范微波才是那个沉迷网吧、夜不归宿、生活混乱、所谓生活糜烂的人。我没有对其深入了解便草草举行婚礼,和这样的人结婚是我这辈子最失败的事情。另外,针对范微波提交的委会2018年2月27日为其出具的待业证明,我在1月21日庭审后前往村委会并与该证明经办人范灵国核实了情况,范灵国承认未进行深入调查,而是依据范微波个人口述情况出具的证明,故该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补充证据委会对话录音光盘一张)。2、范会琼质证笔录中谎称被我气昏了头脑,我只是揭穿了他们兄妹的阴谋,而且都是有据可依,何谈气晕,反倒是我丢下了孩子从远在东北的老家赶来应诉,还能如此严肃的对待虚假的诉讼,冷静的对待范家给我带来的诉累,以及范家三兄妹庭后对我各种谩骂及言语和肢体威胁。范会琼对于伪造第一个借款协议的自认已经认证了其庭审中对于正月初六签署该协议的原因、场景、细节等有模有样的描述确属捏造,包括编造说我私下找好了行唐房屋的买家,拒绝签署借款协议的种种,可谓费尽心思穷尽各种手段,品质何等卑劣,难怪其大嫂多年来一直对范会琼谩骂(范会琼多年来一直伙同其母亲搅合大哥大嫂的婚姻,以和其大哥断绝关系相要挟,设法拆散哥嫂二人。范根太是虚构债务的策划者,是主谋,兄妹二人是虚假诉讼的实施者,当然背后不可能没有别人,就连范微波在下午庭审中对我的各种诋毁都是范会琼午休时间措词拟稿,事实上我在婚姻中无任何地位可言,我最后一次遭受家暴是在保胎三个月时,当时报警都是执法记录仪录制的,范微波一直企图骗取我娘家大笔财产,其母亲也总以给他找个小媳妇相威胁我,所以范家说我花钱无度,奢侈生活完全是虚拟编造,是早有预谋的。为的是干扰我陈述和质证,骗取法庭的信任,从而达到他们卑劣的目的,三人的行为已经对司法秩序和案件审理构成严重干扰。
庭后原告范会琼向本院提交了申请书二份、声明书一份:
1、隐私被侵犯、非法证据调查申请书1页,要求调查被告李琪如何了解原告名下多个银行卡及微信绑定银行卡交易信息。
2、调取证据申请书一页,要求调取2019年1月12日石家庄110报警记录和石门综合警务服务站出警记录。
3、声明书一份,主要内容为:本人在你院(2018)冀0125民初1658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放弃第一项和第二项中的部分诉讼请求:银行月供及利息。
被告李琪向本院递交了调取和保全证据申请10份及司法鉴定申请书一份:
1、调取银行财产信息申请书3页,要求调取原告和范微波相关银行卡交易明细及开户行。
2、调取微信证据申请书3页,要求调取原告和范微波的微信账单和零钱明细等。
3、微信证据保全申请书3页,要求调取原告和范微波的微信账单和零钱明细等。
4、调取法院案卷相关信息申请2页,要求调取第一次离婚诉讼庭审笔录第4页、第二次离婚诉讼庭审笔录第3、7页和被告范微波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
5、调取房产信息申请书(行唐世纪名都)3页,申请调查原告范会琼买入行唐世纪名都二手房时买卖、过户和抵押手续等。
6、调取房产信息申请书(石家庄和平时光)2页,申请调查原告配偶王乾龙买入石家庄和平时光小区商品房的买卖和抵押手续。
7、文书司法鉴定申请书3页,申请法院依法委托有条件、有资质、有能力的司法鉴定机构,通过比照申请人提交的样本,对本案所涉两份借款协议上手写文字的时间与样本上手写文字的时间先后顺序进行鉴定。
8、调取银行财产信息申请书。申请调取范微波前期建行卡开户信息及自2016年5月至2017年4月交易明细,申请调取范微波后期建行卡开户信息及开户之日至2019年1月交易明细,范微波中信银行还贷卡2016年10月至2019年1月交易明细,范会琼建行卡开户信息及2017年交易明细。
9、调取银行财产信息申请书。申请调取范微波尾号6084建行卡开户之日起至2019年1月的交易明细及开户信息;调取范微波尾号4278建行卡2016年5月至2017年4月交易明细及开户信息;调取范微波尾号2524中信银行卡2016年10月至2019年1月个人交易明细;调取范会琼6217000130040013277账号建行卡2017年个人交易明细及开户信息。
10、调取微信证据申请书,申请调取范微波、范会琼微信转账记录等。
11、调取范会琼62×××75农行卡2016年9月至2017年3月交易明细申请4页。
根据案件审理需要,本院根据被告李琪申请,依法对原告与被告范微波涉案账户的交易明细进行了查询。经查:范微波中国建设银行62×××78银行卡因损坏换卡,新卡号62×××84,时间2016年10月10日。该账户自2016年5月至2019年1月交易明细显示,2019年1与6日,范微波62×××84账户向范会琼62×××75账号转款30000元,2017年4月30日范会琼6217000130040013277账号向范微波转账存入3000元,2017年12月26日,范会琼62×××75账号向范微波62×××84转账存入20000元。
本院根据被告李琪申请,对原告与被告范微波的微信账户转账记录进行了查询,经查:范微波名下共有三个微信号,范会琼有一个微信号。本院对二人之间自2016年4月至2019年1月百元之上的转款进行了统计,范微波三个微信号多次向范会琼转账金额合计122500元,范会琼微信号向范微波微信号转账31480元。
本院根据被告李琪申请,依法要求原告范会琼提交了原告6217000130040013277建行账号2017年交易明细,对明细显示该账户自2017年3月至7月每月收到陈广杰4367420064700070797账号转款共5笔合计30273元,该款系范微波原单位天津豪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放的范微波工资。
原告质证本院调取证据称:对法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我做一下事实说明,2016年10月14日—2017年3月14日,我先帮范微波垫付房贷款6个月,合计费用24600元。2017年3月30日,范微波才开始对我进行房贷第一笔还款5382元。但是还我款后,范微波个人经济压力较大,还需要我继续帮他垫付房贷。范微波对我的微信转款中有2笔(2018年2月14日、2018年12月21日)金额共计24000元,是由于范微波在外地不能照看父母,指派由我帮忙取现交给父母做赡养费,已提交证据(原告62×××75农行账户对账单,其中2018年2月14日支取3笔合计14000元,2018年12月21日支取4笔合计10000元,支款合计24000元)。2017年12月26日因范微波工作需要缴纳风险抵押金向我借款,我筹措27000元借给他,其中2万元是由银行卡转账,7000元是微信转账。范微波个人生活资金拮据时,先后向我借资27566.66元,其中24566.66元是通过微信转账,3000元通过银行卡转账。我为被告李琪、范微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进行的房贷垫付和其他资助,金额一共是166261.66元。范微波对我进行了还款158822.52元。通过计算,2016年10月—2019年1月期间房贷借款二被告还欠我7439.14元。在2019年1月25日我在本院的质证笔录中,我称对询问笔录没有异议是不准确的,我指的是对后补协议没有异议,但对于范微波的陈述称“我妹妹还贷款的钱也是我微信转给她的”有异议,这个陈述与事实不符,事实是我先对范微波进行了6个月的房贷垫付,我帮范微波还房贷一般都是我先垫付月供,等他发了工资再还我,我们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在此做一下解释,请求法院根据调查的数据对我陈述的真实性进行核实,还原事情的真相。另附提交:关于原告与被告范微波资金往来的说明。
被告范微波质证本院调取证据称:对法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我做一下补充说明,2019年1月23日本院的询问笔录中我称“我妹妹还房贷的钱也是我转给她的”与事实不符,事实是范会琼先替我垫付房贷6个月后,我对她进行的还款,由于我的经济压力比较大,后来就一直让范会琼帮我还贷。今天我进行更正,把实际情况说明,这些都体现在我们的资金往来明细上,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李琪质证本院调取证据称:1、关于法院调取的范微波与范会琼的微信流水,针对法院统计出的2016—2019年微信交易往来记录进行质证,记录显示范会琼收到范微波的微信转账金额为122500元,其中范会琼转给范微波的微信转账金额为31480元,差额为91020元,是范微波向范会琼转移的家庭收入。2、针对范会琼提交的尾号3277建行卡交易明细进行质证,明细显示从2017年3月—2017年7月范会琼代替范微波共计收到了天津豪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5笔(2017年3月30日5382元,2017年4月28日5382元,2017年5月31日6803元,2017年6月30日6803元,2017年7月31日5903元),累计30273元的工资收入。该笔金额为范微波向范会琼的工资收入转移。3、对于范会琼提交的2018年12月21日的和2019年2月14日的尾号7475农行卡明细发表质证意见,该明细仅能说明范会琼的个人支取和资金使用行为,范微波2019年1月6日使用尾号6084的建行卡对范会琼尾号7475的建行卡有1笔3万元的转账,范会琼主张上述两个明细的现金支取是使用该笔3万元,给付父母赡养费,被告李琪认为上述两个明细的现金支取与该笔3万元的转账不具有关联性,3万元的转账是范微波向范会琼的收入转移。2018年12月21日6笔合计16000元的现金支取是发生在范微波向范会琼转账3万元以前,故此16000元的来源与上述3万元不具有关联性。范会琼未能证明现金支取的去向和用途,鉴于兄妹二人已经有过捏造借款事实和伪造债务凭证的记录,并已自认,二人已是非法利益的共同体。范会琼现有主张不具有说服力和可信度。2018年2月14日3笔累计14000元的现金支取,来源也不是范微波转入的3万元,明细显示是源于微信零钱提现,故与上述3万元不具有关联性。同理范会琼也无法证明资金的去向和用途。并且14000元的支取是发生在2019年1月21日庭审后,在庭审中李琪揭露了兄妹二人私下转账伪造债务的事实,故庭后范会琼企图通过现金支取的方式抵消范微波对她的资金转移。范微波在2019年4月17日鞍山法院庭审中明确表示他和父母一起生活在行唐县,故其让妹妹范会琼代转赡养费的主张明显不符合常理。况且范微波的婚生子至今未收到他的抚养费。赡养费的通常给付方式是不定时或每月分笔给付,不可能在此利益冲突的关键节点大金额的一次性给付,而且与范微波的每月八、九千元的收入也不相匹配。总之,兄妹二人之前发生过数笔资金转移进行伪造债务,并且每次都几近清空范微波的银行账户,兄妹二人明显是在串通合谋,编造赡养费的理由。故其主张不成立。4、针对范微波尾号4278、6084的建行卡,4278建行卡每次在打入工资时,随后立即有几千元不等的支付宝转账,6084的建行卡资金转移多数以微信转账的形式发生,有少量的支付宝转账,结合本案其他伪造债务的事实,李琪有理由怀疑上述支付宝转账的资金流向是范会琼。故需法院调取范微波自2016年4月—2019年1月期间的支付宝流水后再对上述建行卡进行质证。庭后邮寄调取证据申请书。本案中范会琼尾号7475的农行卡被多次使用向范会琼尾号8311农行卡进行转账后,为范微波转账还房贷,因范会琼上述两卡都是农行卡,范会琼经过一次周转进行出借还贷的行为不符合常理。高度怀疑范会琼有意隐瞒7475的交易信息,该卡必存在有关伪造债务的证据和线索。故申请调取尾号为7475农行卡自2016年4月—2019年1月的交易明细(二被告是2016年4月开始分居,同时本案兄妹二人萌生了伪造债务的念头)。庭后邮寄调取证据申请书。李琪发现范微波尾号6772农行卡有向范会琼的资金转移,而且在核对二人的微信往来明细时,发现有几笔款项不是源于范微波建行卡的微信转账,因范微波持有两张活跃的银行卡,故其余几笔的微信转账资金来源是尾号6772农行卡,申请调取范微波尾号为6772农行卡自2016年4月—2019年1月的银行明细,庭后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范会琼主张出借月供款为范微波还贷,月供款项属于超出家庭日常生活的支出,对于该种性质的借款的主张原告范会琼需要举证证明借款是用于夫妻二人共同使用。故范会琼应提交范微波尾号2524中信还贷卡交易明细,证明借款的用途是用于银行划拨还贷以及证明共同使用借款的实际金额。如范会琼拒绝提交,则申请调取尾号2524中信还贷卡自2016年4月—2019年1月之间的银行明细。针对2019年2月26日邮寄于李琪的范会琼提交的8311农行卡个人明细进行补充质证,李琪本人前往银行申请银行调取了李琪在保利划14万元房款的收款单位的相关信息(提交该笔交易明细和银行提供的对手信息截图各一份),得到的反馈结果是POS机消费银行只记录商户信息,即商户名称和商户编号,银行系统对交易对手的银行帐号没有任何记录保存,与农行官方客服咨询得到同样的说法,并且通过致电银联官方客服被告知银联系统只保存仅一年的商户银行帐号,一年之前的交易银联无在线数据。故范会琼提交的农行明细中手写的收款方账号不具有真实性。李琪推测是范会琼先取得了保利的收款证明,然后通过该证明使银行方相信证明上证明的8311卡即为范会琼本人名下卡,故银行违规出具明细手写部分。该明细只有在银行方能够提供其调取借记卡对手信息的相应电子页面截图,作为交易明细的依据时,手写的明细才具有证明力,否则李琪对交易明细手写的账号部分不认可。对于之前提交的行唐世纪名都房产局调查申请李琪仍坚持法官调查取证,重申调查理由:鉴于本案兄妹二人的第二笔借款已确认伪造,故李琪认为有必要对第一笔借款的款项来源加强调查,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兄妹二人已符合构成虚假诉讼的多种情形,故法院应严格审查借款款项来源。并且李琪已主张过世纪名都房屋的实际出资人是范微波,所以范会琼交付给房屋售卖人的15万元首付款以及后期还贷款的10万元全部是源于范微波个人收入。并且据李琪了解贷款10万元是在短时间内提前还贷款完成,范家父母根本不具有这样的经济能力。该证据的调取直接影响对本案的裁定结果,请法院慎重考虑。
鉴于被告李琪对被告范微波尾号6084(4278)的建行卡转入支付宝账号资金流向提出质疑,本院对被告范微波进行了询问,范微波接受询问并提交了支付宝交易记录29张、尾号为6772农业银行自2016年3月8日-2019年1月24日分户账一份、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事故查询清单一份,对尾号6084(4278)的建行卡转入支付宝9笔上千元资金共计46401.41元流向进行了举证,其中支付宝交易记录显示转入范微波中信银行尾号2524账号五次合计25000元,转入范微波农行尾号6772账户四笔合计19501.41元均已提现,资金流向未发现有转入范会琼名下的交易。
原告范会琼对被告范微波提交的支付宝交易记录29张、尾号为6772农业银行自2016年3月8日-2019年1月24日分户账一份、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事故查询清单一份质证称:被告范微波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与我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李琪质证称:由于范会琼和范微波资金往来渠道多样,账目异常混乱,为了便于法院审理,也易于被告李琪有条理的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以及补充质证。李琪根据范微波和范会琼伪造债务期间不同阶段资金往来的特点进行了如下梳理,划分为三个阶段,除了其中一个阶段是范微波2017年3月—7月的工资是通过要求单位直接打入范微琼账户的方式转移资金伪造债务的(范微波2017年3月—7月的收入用于覆盖2017年4月—8月的还贷月供),其余时间转移资金伪造债务的基本规律是范微波在尾号6084建行卡打入工资的当日或随后两三日将大部分工资间接或直接的转移到范会琼尾号7475农行卡。范会琼在次月临近15日即被告还房贷的日子将上述资金的部分转移到范会琼尾号8311银行卡。最后ATM转账至范微波尾号2524中信卡还贷帐户,捏造出借款项的事实。具体又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范微波通过微信转移到范会琼7475农行卡,另一种情况范微波现金支取后现金存入范会琼7475农行卡,1、范微波在每月中旬尾号6084建行卡打入工资的当日或随后两三日将大部分工资微信转账给范会琼,范会琼从微信帐户提现到自己7475农行卡,在次月临近15日还房贷的日子再转入范会琼8311农行卡4000左右月供金额相当的资金,最后转入范微波尾号2524中信还贷帐户(范微波2017年8月—2018年12月的收入用于覆盖2017年9月—2019年1月的还贷月供)。2、范微波在月末尾号6084建行卡打入工资的当日或随后两三日将大部分工资现金支取,随后现金存入范会琼尾号7475农行卡。范会琼在次月临近15日还房贷的日子转移到自己尾号8311农行卡。最后ATM转账至范微波2524中信卡还贷帐户(范微波2016年9月—2017年2月的收入用于覆盖2016年10月—2017年3月的还贷月供)。
对上述1的微信转账进行补充质证,结合范微波6084卡交易明细可以看出2017年8月—2019年1月期间范微波微信转账给范会琼122500元,其中2018年3月28日微信转账给范会琼丈夫王乾龙(微信号×××)1500元,上述合计124000元为范微波向范会琼的资金转移金额。范微波在每月6084建行卡打入工资(月均9000余元)的当日或随后两三日将大部分工资收入通过微信转账给范会琼,范会琼提现到个人尾号7475农行卡,在次月临近15日还贷日从7475农行卡转账至个人8311农行卡,最后转入2524还贷卡。以此捏造出借款项为被告还2017年9月至2019年1月房贷的事实。
对上述2是通过范微波尾号6772农行卡质证再结合范微波尾号6084建行卡补充质证,从两者的交易明细可以看出,范微波将2016年9月—2017年2月期间6个月大部分收入所得分4次进行大笔的现金支取,范会琼在2016年10月—2017年3月期间6个月在每月临近15日还贷日存入大笔资金到个人8311卡(前4个月是以现金的形式,后2个月是以从个人7475卡转账的形式),最后ATM转账至范微波2524还贷卡。以此捏造出借款项,为被告还2016年10月—2017年3月房贷的事实。具体情况如下:
1范微波尾号6084建行卡2016年9、10、11月末分别打入工资6822元,11月30日开资日一次性支取现金15000元。范会琼在10、11、12月临近15日还贷日存入大笔现金至个人8311农行卡,然后将4000左右月供金额相当的资金转账至范微波尾号2524还贷卡。
②范微波6084建行卡2016年12月末打入工资11529元,于2017年1月8日和9日有4笔合计11010元资金(100元、400元、10000元、510元),经支付宝转入范微波尾号6772农行卡,2017年1月9日从6772农行卡支取6笔现金,合计11000元,同时6084建行卡于1月1日有200元经支付宝转出,上述两次资金合计11200元,范会琼于2017年1月13日现金存入个人8311农行卡11200元。
③范微波尾号6084建行卡2017年1月20日即打入工资的次日有3000元经支付宝转入个人6772农行卡,加上6772卡原有的5000元余额,同日分三笔支取现金8000元(1000元、5000元、2000元),范会琼于2月9日从7475农行卡转账至8311卡10800元,2月14日转账至被告2524还贷卡4000元。
④范微波尾号6084建行卡2017年2月28日打入工资,3月2日有4500元经支付宝转入个人尾号6772农行卡,当日从该卡支取现金4500元,3月15日范会琼从7475农行卡转账5000元至自己尾号8311农行卡,有4100元转账至被告2524还贷卡。
据李琪了解,上述范微波6个月4次支出的大笔现金,存入了范会琼尾号7475农行卡,前4个月范会琼从7475农行卡支取现金后再存入个人8311农行卡,然后转账至2524还贷卡,后2个月范会琼直接从7475农行卡转账至8311农行卡,然后转账至2524还贷卡。鉴于上述期间范微波通过7475农行卡转移给范会琼的资金用于伪造还贷债务,还应有剩余,调查7475农行卡不仅能证明还贷款项的真实来源,对于此阶段范微波多转移给范会琼资金数额的认定也至关重要。故申请法院调查范会琼7475农行卡2016年9月—2017年3月的交易明细。提交7475卡调取证据申请书一份。随附2016年9月—2017年2月范微波向范会琼转移资金伪造情况表一页供参照。
对范微波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事故查询清单没有异议。
对范微波提交的5张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无异议,其他支付宝的截图因为没有加盖公章,对真实性不认可,因为支付宝对于任何一笔交易都是能够出具加盖公章的客户回执单的,只有能出具回执单的交易才能证明是成功的交易,故不清楚范微波提供截图的意图。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范微波系兄妹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2014年12月9日结婚。2016年4月29日李琪曾在行唐县人民法院起诉范微波离婚,2016年8月29日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裁定准予。2018年被告范微波向鞍山人民法院起诉李琪离婚,案件正在审理中。
二被告于2015年4月23日购买石家庄市长安区石纺路100号保利花园(D地块-罗兰园)D区北区2-1-3101房产一套,其中有首付款355872元由原告范会琼农行账户62×××11交付。原告主张该款系二被告借款,系出卖自己名下位于行唐县龙州大街东段北侧世纪名都小区12号楼3单元2楼东门(行唐房权证龙州镇字第××号)房产一套的售房款,该房屋所有权人为范会琼,登记时间2010年6月28日。
原告范会琼农行账户62×××11自2016年10月14日开始至2019年1月转入被告范微波中信银行62×××24账户28笔计111555元,用于归还被告范微波房屋贷款。2017年4月30日范会琼6217000130040013277账号向范微波62×××84转账3000元。2017年12月26日,范会琼62×××75账号向范微波62×××84转账存入20000元。自2016年4月至2017年7月之前,范微波微信号没有向范会琼微信号进行过百元之上转账。自2017年7月起至2019年1月,范微波三个微信号多次向范会琼转账金额合计122500元。自2017年3月至2019年1月范会琼微信号向范微波微信号转账31480元。2017年3月至7月范会琼6217000130040013277账号收到陈广杰4367420064700070797账号转款5笔合计30273元,该款系范微波原单位天津豪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放的范微波工资,应计入范微波给范会琼的金额。2019年1月6日,范微波62×××84账户向范会琼62×××75账号转款30000元。综上,原告范会琼向被告范微波转账金额合计166035元,范微波向原告范会琼转账金额合计182773元,差额为16738元。范会琼62×××75账号2018年2月14日现支14000元和2018年12月21日现支10000元,原告及被告范微波称该24000元系原告受范微波委托给付父亲赡养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次诉讼中原被告均提交了多份申请,原告申请与本案认定事实无关,被告申请与本案审理有关事实,本院依法进行了调查,其他无调查之必要。但详读原被告申请的内容,每一份均倾注了当事人的心理历程。前事不可追,纠缠之前的恩怨,拖累今后人生,懂得适时放手才是开始新生活的明智之举。
本案中,二被告婚后于2015年4月23日购买长安区石纺路100号保利花园(D地块-罗兰园)D区北区2-1-3101房产一套,其中有首付款355872元由原告范会琼农行账户62×××11交付。原告主张该款来源为出售原告父母为原告购买的房产一套所得,该款系二被告借款。被告李琪不认可,主张该出卖房产实际为原告范会琼替被告范微波顶名所购。被告李琪提供的证据为其离婚诉讼中被告范微波的陈述及录音录像资料中范微波及父母的对话,但所有被告李琪提供的证据中均没有原告范会琼的陈述,范会琼对他人陈述不认可。因此,范会琼对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房产享有所有权,对处分房产所得亦享有所有权。被告李琪所称购买该房产时原告父母不具备出资能力,可能有他人出资等,没有提供证据,不能认定,且即使原告范会琼和被告范微波之间曾存在借贷或赠与等基础关系,也属于原告范会琼和被告范微波之间于二被告结婚之前的关系,双方可另行解决,不影响本案借贷关系的认定。因此,自原告代二被告购房支付房屋首付款之时起,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生效。双方没有约定还款的期限,原告可以催告二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自借款至今已经多年,二被告离婚诉讼正在进行中,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应予支持。虽然原告开始为二被告代偿房贷在先,但综合之后原告与被告范微波之间的互相转款情况,被告范微波向原告多转金额为16738元,应视为对借款的归还,应从借款金额355872元中扣除。原告主张的其他现金借款5笔合计9100元,仅提供了自己银行账户的支款记录,没有具体的资金流向证据,被告李琪否认,不予认定。范会琼62×××75账号现支24000元,原告范会琼、被告范微波称该款系受范微波委托给付父亲赡养费,被告李琪不认可,鉴于各方关系,不能认定。综上所述,二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金额为:355872元-16738元=339134元。原告于庭后书面放弃请求利息,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自愿处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琪、范微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范会琼借款本金人民币33913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38元,保全费3520元,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1200元,共计11358元,由原告负担534元,二被告负担108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应于递交上诉状的同时或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6638元,或者提交交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或者缓减免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王淑芳
人民陪审员  顾素玲
人民陪审员  米 靖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杜 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