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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8)冀01民终6987号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8-08-21 · 配偶担责 支持

赵文敏、王连雨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文敏,女,1963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西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连雨,男,195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蕾,河北信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群,女,198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高碑店市团结路五厂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巍,河北朗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峰,男,1986年6月23日出生,汉族,职业,住石家庄市桥西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文敏、王连雨因与被上诉人付群、王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7)冀0104民初7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赵文敏、王连雨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两被上诉人欠上诉人285000元的购房款是事实存在的,该债务应受法律保护。1、涉案证据均能证明该款项借用于购买两被上诉人共同所有的房子。2、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冀01民终5685号《民事判决书》也认定了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大部分钱购房的事实。3、被上诉人王峰在任何时间和场合,均认定欠上诉人购房款285000元。二、本案不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的规定,应根据新法优于旧法、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适用2018年1月18日实施的最高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两被上诉人应该承担还款义务。1、《婚姻法》解释二解决的是离婚诉讼中财产如何分割的问题,而本案是离婚已经判决完毕,本案适用夫妻共同债务的相关法律规定,而不应适用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婚姻法》解释二是2004年4月实施的,而最高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是2018年1月刚实施,两者均是最高院的司法解释是平等的,应当适用新法优于旧法。
因此,本案应适用关于夫妻债务的新司法解释。2、根据新夫妻共同债务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王峰一直认可该笔债务,被上诉人付群在电话录音中也认可该笔债务,这两被上诉人已经完成了共同认可共同债务的意思表示。3、再根据新夫妻共同债务司法解释第二条的规定,两被上诉人的借款是用来购买夫妻共有的房屋、是用于自己家庭,夫妻另一方就应当共同承担该笔债务。况且本案中,两被上诉人在生效的离婚判决书中已经将借款购买的该房屋对半分割了财产,而购房的借款至今也没有还清。三、本案中的录音证据是合法有效的,应当作为认定本案的证据使用,该录音完全能证明被上诉人付群认可本案中的债务。1、录音属于民诉法中规定的视听资料,属于证据的一种类型。根据《民诉法解释》第116条“视听资料包括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70条第3项“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的规定,本案的录音是合法取得、有录音的原始载体、具有连续性录音中被上诉人付群对债务的认可也清晰明确,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录音证据的证明力。2、本案中提交的录音并非是想证明离婚诉讼中财产如何分割,而是为了证明夫妻共同债务的存在。因此,本案中的录音、完全能够证明两被上诉人欠上诉人借款。

被上诉人辩称

付群答辩称,赵文敏、王连雨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峰未提出答辩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赵文敏、王连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6000元,二被告每人承担12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审原告赵文敏与王连雨系夫妻关系,原审被告王峰系二原审原告之子,二原审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原审被告王峰与原审被告付群于2009年7月21日登记结婚,2013年4月6日生育一子王博轩。婚后,原审被告付群以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一审法院于2017年3月30日作出(2017)冀0104民初1582号民事判决:1、准予付群与原审被告王峰(亦系本案被告)离婚;2、双方婚生子王博轩由被告(亦系本案被告)抚养,原告(本案被告)自判决生效之日当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王博轩年满十八周岁止;3、原告(本案被告)离婚后每月可探视王博轩二次,具体时间和方式,双方协商确定,被告(亦系本案被告)应予协助;4、原、被告(均系本案被告)名下位于石家庄市桥西区纺织器材一厂宿舍14栋2单元304号房屋一处和被告(亦系本案被告)名下车牌号AQ3Z08号途安汽车一辆归被告(亦系本案被告)所有,被告(亦系本案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本案被告)房屋折价款20万、汽车折价款4万元,共计24万元;5、共同债务借杨斌债务5万元,由双方共同偿还,各负担2.5万元;6、驳回被告(亦系本案被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付群不服,上诉至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7年5月8日作出(2017)冀01民终568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事实有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二原审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了位于石家庄市桥西区纺织器材一厂宿舍14栋2单元304号房产一套,登记在二原审被告名下,为共同共有。原审原告称,上述房产是二原审被告向其借款购买的,二原审被告应偿还借款。原审原告为了证实其主张提交了张虓出具的证明、银行转账凭证、河北银行贷款清偿证明、电话录音予以证实。另查,2017年7月18日,原审原告将位于石家庄市桥西区纺织器材一厂宿舍14栋2单元304号房产以61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审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项:“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6000元,二被告每人承担128000元”。变更为:“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6000元,二被告按照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二原审原告出资购买的房产登记在二被告名下,系二原审被告共同共有,现二原审原告主张购房款系二原审被告的借款。二原审原告为了证实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张虓出具的证明、银行转账凭证、河北银行贷款清偿证明、电话录音,根据原审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本案中,二原审原告出资购买的房产登记在二原审被告名下,视为对二原审被告的赠与行为。判决如下:驳回原审原告赵文敏、王连雨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40元、保全费1160元,由原审原告赵文敏、王连雨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房产虽由二上诉人出资购买并登记在二被上诉人名下,但上诉人称上述购房款为二被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一审法院在二上诉人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涉案款项的借款性质的前提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将二上诉人出资购房并登记在二被上诉人名下的行为视为对二被上诉人的赠与行为,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赵文敏、王连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40元,由上诉人赵文敏、王连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孙丽娜
审判员  申 玉
审判员  于 英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曹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