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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9)冀01民终6544号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9-06-17 · 配偶担责 支持

吴瑞江、王梅芝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瑞江,男,1964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藁城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梅芝,女,196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藁城市。
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见龙,河北庞晶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超英,河北庞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女,199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1,女,2012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
法定代理人:冯某,女,199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系吴某1之母。
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蕊蕊,河北刘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永攀,河北刘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梅芝、吴瑞江因与被上诉人吴某1、冯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2019)冀0123民初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吴瑞江上诉请求:l。请求贵院依法撤销正定县人民法院(2019)冀0123民初340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在被上诉人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赠与法律关系的前提下,直接将借款行为认定为赠与行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亲属关系并不影响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认定。2.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上诉人从未作出过赠与的意思表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借款关系。3.认定赠与事实应高于一般证明标准,但是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赠与法律关系的存在。二、一审判决对已生效的(2018)冀0123民初1200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存在严重曲解,该判决并未以任何形式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赠与关系;且在该案件中,上诉人也要求将吴浩浩、冯某从上诉人处的借款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在吴浩浩遗产继承过程中,先行扣除并要求被上诉人偿还借款。1.首先需要阐明的是,上诉人在正定法院(2018)冀0123民初1200号案件中,认为吴浩浩名下的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的原因在于:房产是吴浩浩婚后购买取得的财产,所以是夫妻共同财产,而并非是上诉人自愿出资给吴浩浩购买并赠与给吴浩浩和被上诉人冯某的财产。2.更为重要的是,在正定法院(2018)冀0123民初1200号案件,上诉人在起诉状中及案件审理过程中均要求正定法院分割遗产前先行扣除吴浩浩生前所负的个人债务(即,本案诉争的借款行为)。但正定法院以民间借贷纠纷和遗产继承纠纷不是一个案由为理由,对上诉人在(2018)冀0183民初1200号案件中要求扣除债务的诉请,并未处理。三、一审判决通用法律错误。1.《婚姻法解释(二)》和《婚姻法解释(三)》的规定并不适用于本案,因为前述法律规定均是以父母存在赠与的意思表示为前提。2.即使存在赠与,也是对吴浩浩本人的赠与,且上诉人没有赠与行为,上诉人向吴浩浩的汇款行为系借贷行为,吴浩浩、冯某二人向上诉人借款购买房屋,其二人借到的款项理应偿还。四、上诉人已经提交银行汇款单、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出借款项的行为,理应得到支持,而且从公序良俗角度分析,不宜将父母出资认定为理应当的赠与。

被上诉人辩称

吴某1、冯某答辩称,王梅芝、吴瑞江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王梅芝、吴瑞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58.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0月5日起计算至被告将欠款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均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审原告吴瑞江系吴浩浩父亲,原审原告王梅芝系吴浩浩母亲,吴浩浩与原审被告冯某原系夫妻关系,从2013年开始原审原告陆续给吴浩浩汇款用于吴浩浩和冯某购买房产,2013年5月20日吴浩浩购买了华安西路42号金河花园小区6号楼3单元1002号商品房,2017年10月5日吴浩浩去世,2018年原审原告吴瑞江、王梅芝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二原审原告对涉案房屋各享有1/8继承份额,一审法院作出(2018)冀0123民初120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依法认定:二原审原告各继承涉案房产价值的1/8,经原审原被告协商认定涉案房屋的价值为100万元。依法判令:涉案房产中属于被继承人吴浩浩个人财产的部分由原审被告冯某、吴某1继承,原审被告冯某、吴某1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二原审原告房屋折价款共计25万元。现二原审原告以民间借贷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二原审被告偿还欠款。原审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银行汇款凭证,共计16份汇款单,均为原审原告吴瑞江从美国向吴浩浩汇款。汇款时间是从2012年起至2017年止,总金额为34275美金,折合人民币共计219854.5元。2、证据2、3都是证明吴浩浩于2017年10月5日去世,且吴浩浩的遗产均已经发生法定继承,故吴浩浩的债务应当由其继承人负责对外偿还。3、民事判决书,证明吴浩浩的个人遗产已经依法分割,吴浩浩与冯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即本案诉争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当由本案原审被告冯某与吴某1共同承担还款责任。4、证人证言,证明吴浩浩为购买位于正定金河小区的房屋曾向原审原告借款现金18万元及装修款6万元,证人柳某、吴某2、贾某出庭作证。另该房屋领钥匙时,向原审原告借款1.5万元,还房贷利息3万元,装修费6万元,原审原告同时帮助吴浩浩还房贷共计30万元,该30万元中包括原审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列明的银行转账金额,故钱数金额之和即原审原告诉讼请求中列明的58.5万元。5、微信聊天记录,是原审被告冯某与吴浩浩的朋友王海涛聊天的内容,记录显示冯某承认正定金河小区6栋3单元1002室的房屋并非吴浩浩购买。原审被告质证认为:(1)证据1、2汇款单是中国农业银行外汇兑换水单,仅显示吴浩浩卖出美元的数额都是2500美金,不显示汇款人的信息,不能证明汇款人为二原告;(2)证据3、4中国农业银行确认书,只能证明卖出美元的数额,不显示收汇人和汇款人的任何信息,不予认可;(3)证据5兑换外汇成功凭条,质证意见同证据3、4意见;(4)证据6、7、8、9、12、15,显示汇款人名称以及收款人名称均为汉语拼音,原审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确认汇款人及收款人信息,不能证明汇款人与收款人的真实身份。(5)证据13,显示收款人为原审原告王梅芝,汇款人为王欢。证据14、16显示汇款人均为王欢,王欢并不是二原审原告,与原审原告没有关系。根据原审原告提供的这几张汇款单,从时间上看,证据1和6、3和12、4和8所指的款项均为同一笔汇款,属于重复计算,证据10、11、5都是复印件,对这几份证据不予认可,另原审原告提供的汇款单,与本案原审原告主张的借款没有关联性,不能证实二原审原告与吴浩浩及冯某之间存在借款关系。(6)两个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事实有异议,该两份证明不能证明原审原告所主张的借贷关系。(7)对微信聊天记录三性均不认可,经核对不是原审被告的聊天记录,与本案没有关系。(8)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1、证人与原审原告均是有利害关系,对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2、证人证言不能直接证明原审原告借款给吴浩浩买房的事实。原审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提交如下证据:1、金河花园商品房认购协议、收款收据,证明2013年5月20日,吴浩浩购买金河花园6号楼1单元1002室房产,房价516882元,首付款156882元,贷款360000元;2、中国工商银行正定支行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借款凭证,证实吴浩浩为买房贷款360000元;3、中国工商银行正定支行出具的偿还贷款银行流水,证明截止2017年10月5日吴浩浩去世之前,尚欠银行贷款67168.84元;4、吴浩浩中国农业银行流水,证明2016年吴浩浩为给原告王梅芝办出国手续共花费22.8万元。原审原告质证认为:(1)证据1、2、3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本案诉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审原告诉称原审原告共计向原审被告出借58.5万元,关于该款项的用途原审原告只是听原审被告说用于购房,根据证人证言原审被告没有正式工作,无固定经济来源,故原审被告有无还款能力仍然存疑,根据原审原告提交的转款凭证,原审原告定期向原审被告汇款,可以看出是原审原告提供的借款,原审被告才能偿还贷款。(2)证据4的三性均不认可,该证据看不出来这些款项的用途,且款项来源也无法证明是从何处获得的款项。没有一笔款项的对方交易注明与原审原告有关系,故该证据与原审被告所述证明事实之间没有关联性。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在一审法院审理的(2018)冀0123民初1200号民事案件中,二原审原告及二原审被告均认可涉案房屋为吴浩浩、冯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院作出的已经生效的(2018)冀0123民初1200号民事判决已经对这一事实作出认定,故二原审原告作为吴浩浩的父母向吴浩浩汇款为其买房出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吴浩浩、冯某夫妻双方的赠与。故二原审原告以民间借贷为由要求二原审被告偿还欠款58.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二原审原告吴瑞江、王梅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60元,由二原审原告吴瑞江、王梅芝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案涉款项的性质问题,被上诉人虽称吴浩浩接受上诉人汇款,实为上诉人对吴浩浩夫妻二人的赠与,但赠与法律行为的成立取决于赠与人同意,目前并无上诉人明确表示向吴浩浩夫妻赠与钱款的充足证据,故上诉人汇款的行为不能当然推定为赠与;同时,上诉人于一审时提交其向吴浩浩的汇款凭证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证实案涉款项的借款性质,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主张,予以支持。其次,关于案涉款项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上诉人提交的相关汇款凭证中,能够证实吴浩浩收到上诉人汇款的凭证为2016年1月3日的2500美金、2015年9月2日的2500元美金、2013年3月5日的2500美金、2012年12月4日的2400美金、2015年11月2日的2500美金,故对上述共计12400美金的借款性质,本院予以认定;因吴浩浩已因去世被法定继承其遗产,且被上诉人冯某认可系上诉人给吴浩浩夫妻二人的案涉款项,故借款应由被上诉人冯某及吴浩浩的法定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最后,因本案并无利息及还款期限的书面约定,故上诉人关于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梅芝、吴瑞江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2019)冀0123民初340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冯某、吴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吴瑞江、王梅芝偿还借款共计12400美元(若交付人民币,则每笔借款分别以2016年1月3日的2500美金、2015年9月2日的2500元美金、2013年3月5日的2500美金、2012年12月4日的2400美金、2015年11月2日的2500美金为基数,按借款当年人民币对美元汇率计算);
三、驳回上诉人吴瑞江、王梅芝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60元,由上诉人吴瑞江、王梅芝负担4060元,由被上诉人冯某、吴某1负担6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60元,由上诉人吴瑞江、王梅芝负担4060元,由被上诉人冯某、吴某1负担6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孙丽娜
审判员  申 玉
审判员  于 英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乔秀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