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9)冀01民终9120号
李琪、范会琼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琪,女,汉族,1979年7月7日出生,住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会琼,女,汉族,1987年9月17日出生,住石家庄市行唐县。 委托代理人:齐雪平,河北远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微波,男,汉族,1985年10月17日,住石家庄市行唐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琪与被上诉人范会琼、范微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行唐县人民法院(2018)冀0125民初16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琪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范会琼的诉讼请求或改判,诉讼费用由范会琼承担。事实与理由概要:一、一审对原被告兄妹伪造的第二份出借款项,即28笔放贷合计111555元的夫妻共同债务,数额认定错误,原告对债权及数额的主张证据不足,一审对该份债务数额的认定缺少范微波62XXX24中信还贷卡明细作为依据,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超越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对其未请求的三份款项径行审理和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关于处分原则的规定,上诉人认为不应纳入审判范围。(第一份款项是原告于2017年4月30日通过个人名下62XXX77建行卡向范微波62XXX84建行卡转账的3000元,第二份款项是原告于2017年12月26日通过个人名下62XXX75农行卡向范微波62XXX84建行卡转账20000元,第三份款项是原告2017年3月18日至2019年1月15日期间向范微波的17笔合计31480元的微信转账)。三、关于第二份借款,即连续28个月房贷债务,其中前六个月(2016年10月-2017年3月)的款项来源,李琪主张是范微波将合计38500元工资分四次支取后直接存入了范会琼62XXX75农行卡,以此方式伪造欠六个月的债务,故李琪5月14日对该卡明细提交调证申请,该证据与借款事实的认定有明显的关联性,但一审未予支持,违反法定程序。四、对于原告主张的第一份355872元的出借款项,存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19条中规定的多种虚假诉讼的情形,但一审没有严格审查款项来源,便错误认定该借款事实存在,李琪提出调证申请,即通过房管所档案调查以证明行唐世纪名都是被告范微波交的购房款,故卖房所得是范会琼向范微波的返还,而不是借款,该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款项来源和款项性质的重要依据,但调证申请一审未予支持,违反法定程序。五、一审认定355872元借款由原告范会琼62XXX11交付的事实,证据不足。原告庭后补交的证据是,保利开发商出具的收款证明和农行方文路分理处出具的账户明细,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证据认定错误,两份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六、一审对于本案的不存在利息的判决结果正确,但认定依据存在瑕疵,应在判决中予以纠正。七,一审未对原告兄妹二人伪造证据的行为,及恶意串通侵害李琪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民事制裁,适用法律错误。八、判决中未指明案件的性质,应予明确。九、关于诉讼费用的负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错误,被告李琪对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的负担均不认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范微波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合情合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李琪的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范会琼向一审法院提出诉求:1.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垫付的购房首付款355872元和银行月供款(自2016年6月14日至判决生效月份止);2.判令二被告赔付借用原告资金期间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垫付资金之日至还清款之日止)。后原告书面放弃请求利息。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范微波系兄妹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2014年12月9日结婚。2016年4月29日李琪曾在行唐县人民法院起诉范微波离婚,2016年8月29日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裁定准予。2018年被告范微波向鞍山人民法院起诉李琪离婚,案件正在审理中。被告于2015年4月23日购买石家庄市长安区石纺路100号保利花园(D地块ー罗兰园)D区北区2-1-3101房产套,其中有首付款355872元由原告范会琼农行账户62XXX11交付。原告主张该款系二被告借款,系出卖自己名下位于行唐县龙州大街东段北侧世纪名都小区12号楼3单元2楼东门(行唐房权证龙州镇字第XX号)房产一套的售房款,该房屋所有权人为范会琼,登记时间2010年6月28日。原告范会琼农行账户62XXX11自2016年10月14日开始至2019年1月转入被告范微波中信银行62XXX24账户28笔计11155元,用于归还被告范微波房屋货款。2017年4月30日范会琼62XXX77账号向范微波6217000000896084转账3000元。2017年12月26日,范会琼628480638814797475账号向范微波621700000896084转账存入2000元。自2016年4月至2017年7月之前,范微波微信号没有向范会琼微信号进行过百元之上转账。自2017年7月起至2019年1月,范微波三个微信号多次向范会琼转账金额合计122500元。自2017年3月至2019年1月范会琼微信号向范微波微信号转账31480元。2017年3月至7月范会琼62XXX77账号收到陈广杰4367420064700070797账号转款5笔合计30273元,该款系范微波原单位天津豪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放的范微波工资,应计入范微波给范会琼的金额。2019年1月6日,范微波62XXX84账户向范会琼62XXX75账号转款30000元。综上,原告范会琼向被告范微波转账金额合计166035元,范微波向原告范会琼转账金额合计182773元,差额为16738元。范会琼62XXX75账号2018年2月14日现支14000元和2018年12月21日现支10000元,原告及被告范微波称该24000元系原告受范微波委托给付父亲赡养费。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次诉讼中原被告均提交了多份申请,原告申请与本案认定事实无关,被告申请与本案审理有关事实,本院依法进行了调査,其他无调査之必要。但详读原被告申请的内容,每一份均倾注了当事人的心理历程。前事不可追,纠缠之前的恩怨,拖累今后人生,懂得适时放手才是开始新生活的明智之举。本案中,二被告婚后于2015年4月23日购买长安区石纺路100号保利花园(D地块一罗兰园)D区北区2-1-3101房产套,其中有首付款355872元由原告范会琼农行账户62XXX11交付。原告主张该款来源为出售原告父母为原告购买的房产一套所得,该款系二被告借款。被告李琪不认可,主张该出卖房产实际为原告范会琼替被告范微波顶名所购。被告李琪提供的证据为其离婚诉讼中被告范微波的陈述及录音录像资料中范微波及父母的对话,但所有被告李琪提供的证据中均没有原告范会琼的陈述,范会琼对他人陈述不认可。因此,范会琼对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房产享有所有权,对处分房产所得亦享有所有权。被告李琪所称购买该房产时原告父母不具备出资能力,可能有他人出资等,没有提供证据,不能认定,且即使原告范会琼和被告范微波之间曾存在借贷或赠与等基础关系,也属于原告范会琼和被告范微波之间于二被告结婚之前的关系,双方可另行解决,不影响本案借贷关系的认定。因此,自原告代二被告购房支付房屋首付款之时起,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生效。双方没有约定还款的期限,原告可以催告二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自借款至今已经多年,二被告离婚诉讼正在进行中,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应予支持。虽然原告开始为二被告代偿房贷在先,但综合之后原告与被告范微波之间的互相转款情况,被告范微波向原告多转金额为16738元,应视为对借款的归还,应从借款金额355872元中扣除。原告主张的其他现金借款5笔合计9100元,仅提供了自己银行账户的支款记录,没有具体的资金流向证据,被告李琪否认不予认定。范会琼628480638814797475账号现支24000元,原告范会琼、被告范微波称该款系受范微波委托给付父亲赡养费,被告李琪不认可,鉴于各方关系,不能认定。综上所述,二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金额为:35872元-16738元=339134元。原告于庭后书面放弃请求利息,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自愿处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琪、范微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范会琼借款本金人民币33913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38元,保全费3520元,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1200元,共计11358元,由原告负担534元,二被告负担10824元。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范会琼学信网上的学历证明,证明她2010年六月从衡水专科学院毕业,推翻了之前原告在一审中谎称多年来一直照顾父母,父母决定出资为其购买行唐世纪名都房屋,她所说的一切是使众人相信,在两个哥哥没婚房的情况下,农村的父母违背生活常理为自己的女儿买了一套房产,故李琪申请调证房屋的实际出资人是李琪的前夫范微波,该辅助性证据能为调取证据提供依据。 范会琼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系。上诉人所说纯属个人推断,没有任何法律规定农村父母只能在给儿子置办了房产的情况下才能给女儿置办房产,而且行唐世纪名都是被上诉人的父母于2010年购买,上诉人与范微波于2014年底结婚,即使这套房产有范微波的部分出资也属于范微波对其婚前个人财产的处分,上诉人无权干涉。 本院依法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两个,其一范微波与范会琼之间借贷事实是否成立,其二该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首先,关于借贷事实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求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李琪上诉理由中所述,认为范微波与范会琼存在恶意串通,伪造证据的行为,并没有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而一审中,为了查明事实,对范微波与范会琼的资金往来进行查实,并不属于超出诉讼请求范围的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且为节约司法成本、高效利用司法资源,法院可以不去调查与本案事实无关的情况。其次,关于借贷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因本案的借款用于购买李琪与范微波所住房产的首付和房贷,因该房产并非投资性质用房,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负债的事实正确,虽法律依据未阐述明确,但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依法应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李琪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38元由上诉人李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张国顺 审判员 史亚宁 审判员 孟维山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