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9)冀0183民初2651号
尹延民、孙书英等与尹晓松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尹延民,男,1967年9月10日生,汉族,晋州市人,现住该村。 原告:孙书英,女,1967年8月15日生,汉族,晋州市人,现住该村。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春见,河北沧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尹晓松,男,1989年1月26日生,汉族,晋州市人,现住辛集市。 被告:岳永青,女,1991年11月5日生,汉族,河北省张家口市涿鹿县人,现住该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古宏清,河北厚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尹延民、孙书英与被告尹晓松、岳永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辛集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后,被告尹晓松、岳永青提出管辖权异议,辛集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案件移送晋州市人民法院处理后,岳永青提出上诉,经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19年4月18日作出(2019)冀01民辖终33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维持原裁定,案件移送晋州市人民法院处理。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延民、孙书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春见,被告尹晓松,被告岳永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古宏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岳永青申请审判长回避,报经本院院长后,依法决定不予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尹延民、孙书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是: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共计427000元及利息。2、诉讼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尹延民与原告孙书英系夫妻关系,被告尹晓松系原告之子,被告岳永青与被告尹晓松系夫妻关系,后经晋州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16日作出(2018)冀0183民初20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二被告离婚。二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为购买登记在被告岳永青名下位于辛集市房产时,向原告借款402000元,为确认借款事实,被告尹晓松于2015年11月3日向原告出具借据。2017年2月27日,被告尹晓松、岳永青为学美甲购器材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据。现原告向二被告索要上述款项,但二被告却不能给付,无奈,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2015年11月3日尹晓松向原告出具借条402000元一张。2017年2月27日向原告出具一张25000元借条,借款的目的是学美甲。 2、被告尹晓松与案外人郭亮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购买芳华小区21号楼4单元101室房产一处,总价款65万元,并约定在签定合同时由被告尹晓松向郭亮支付260500元。该证据主要证明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房产的事实,以及借款的目的。 3、证据编号8,尹晓松在中国建设银行的交易明细单,共2笔,主要证明尹晓松在购买房产2015年10月26日之前,尹晓松名下的账户余额仅有3632元,另外证明2015年10月27日被告尹晓松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案外人郭亮支付首付款260500元;同时证明在2015年10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郭亮支付了38万元的购房款,在2015年11月15日又向郭亮支付4000元的购房款。通过被告建设银行的交易明细证实在发生房屋买卖交易的当时,在被告尹晓松的账户上连续已现金存入的方式存入大量现金,现金来源是从原告处的借款。2017年2月27日交易明细,现金存入25000元,印证美甲借款。 4、原告在辛集农商银行客户对账单一张,证明从2015年7月23日到2015年10月27日,共支取了33693元的现金,是定期存单提前支取。 5、证据编号4,2015年10月26日原告尹延民与晋州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以及在晋州信合杨家营支行的一个明细账单,证明目的是证明原告当时为了二被告买房从信用社贷款了174000元。10月27日当天分批次,以现金方式将174000元全部取出,该证据与尹晓松在辛集建设银行现金存入是相互对应的,交付给了尹晓松。 6、证据编号5,是太平洋保险公司贷款业务确认书以及原告尹延民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一个取款记录,证明2015年10月28日原告取出23000元的事实,用于被告尹晓松购房。 7、证据编号6,原告尹延民在工商银行的取款清单共4页,证明在2015年10月19日原告定期存单提前支取5万元用于被告买房。
被告辩称
被告尹晓松辩称,2015年年底我向尹延民借购房款402000元,美甲借款25000元。我没有其他意见。 被告岳永青辩称,我们认为这是原告与被告尹晓松虚构事实,相互串通的虚假诉讼。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假设二原告为尹晓松出资购房,也应当视为二原告对为被告赠与。要求驳回原告的诉求。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2015年11月3日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借条上是“现”字,代表当时、当下,签的日期是2015年11月3日,在建行向郭亮转账时间是2015年10月27日,金额260500元;10月29日金额38万元,这两笔款项都是发生在借条签署日期之前,说明在签署借条之前,尹晓松和岳永青有能力支付房款,这两个是相互矛盾的,按照逻辑规律只能有一个是真实的,同时请法庭注意,我方提交的(2018)冀0183民初2010号判决书中被告尹晓松的代理人是尹延民,上边说的债务是418173.9元,尹晓松向法庭陈述的,尹延民认可。借款与现在原告提出的数字矛盾,基于上述观点我们认为借条是虚假的,是不真实的。在辛集市人民法院(2018)冀0181民初3274判决书案件审理当中,原告是岳永青被告是尹晓松,在处理案件当中,被告尹晓松没有向法院提交过这些证据。关于第二张借条(2017年2月27日),对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借条上的钱尹晓松花在什么地方,原告方没有出具证据证明借款用途,借款即使存在也与岳永青无关,即使买美甲用品也就4000元左右。对二手房买卖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二被告有能力购买房屋。对建行2015年10月27日转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编号8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购房款是从尹晓松的账户支付的,对2017年2月27日银行转账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用途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25000元用于美甲。被告岳永青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晋州市人民法院(2018)冀0183民初2010号判决书。 2、辛集市人民法院(2018)冀0181民初3274判决书。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尹延民与原告孙书英系夫妻关系,被告尹晓松系原告之子,被告岳永青与被告尹晓松原系夫妻关系,后经诉讼离婚。二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于2015年10月27日购买郭亮位于辛集市房产一套,登记在被告岳永青名下共有人为尹晓松。对原告与被告有争议的问题做如下分析评判: 1、关于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是否成立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尹晓松出具的借条、尹延民银行取款记录、信用社借贷合同、保险金支取记录、尹晓松存款记录等证据,双方对尹延民银行支款、尹晓松银行存款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岳永青对关联性及款项性质有异议,认为即使款项交给尹晓松也是赠与,不是借款。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尹晓松本人认可上述款项系借款,并对于2015年11月3日、2017年2月27日书写了借条予以确认;其次从款项性质看,原告尹延民是将不到期的定期存单提前集中支取,又向信用社借款17万余元;从时间节点看,原告尹延民支款的时间是尹晓松购房2015年10月27日前后,同时尹晓松的银行卡户有与尹延民支款数额相当的存入;因此对原告主张予以采信。虽然婚姻法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前提是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房屋的行为,首先应尊重父母的意思表示,也要尊重父母与子女间对出资行为性质的约定,只有在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才可能将上述出资行为性质认定为赠与。在父母出资之时未有明确表示出资系赠与且要求子女归还的情况下,基于父母应负养育义务的时限,应予认定该出资款为对子女的临时性资金出借,目的在于帮助子女渡过经济困窘期,子女理应当承担偿还义务。本案原告尹延民孙书英与被告尹晓松对原告尹延民的出资行为均认为是民间借贷关系,为此原告尹延民孙书英提供了借条及相应借款交付凭证,尹晓松对上述借条及交付凭证均予以认可,因此,原告为被告购房的出资行为,证据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足以证明借贷关系。故对被告岳永青就此提出的赠与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岳永青辩称原告与被告尹晓松相互串通虚构事实,但其并未向法院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纳。 2、关于被告岳永青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尹晓松的借款行为发生在尹晓松、岳永青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同时现有证据显示尹晓松、岳永青在结婚后购买了房屋,房款通过尹晓松银行卡支付,并不存在上述规定的除外情形,因此被告岳永青与尹晓松应当共同承担还款义务。 3、关于借款的数额,尹延民支取款时间数额情况如下:辛集市田庄信用社2015年7月23日至2015年10月27日共支取6笔计33693元;2015年10月26日晋州农村信用社借贷174000元;2015年10月27日晋州杨家营信用社支取2笔共计21000元;2015年10月28日太平洋保险贷款(辛集邮政)支取23000元;2015年10月19日工商银行辛集支行支取4笔计50076元;以上合计301769元。尹晓松建设银行卡存入时间数额情况如下:2015年10月27日现金100000元、90000元;2015年10月27日ATM机存入11笔,计89400元;2015年10月28日现金存入70000元、30000元;2015年10月29日现金存入10046.58元、178000元;以上合计567446.58元。2015年10月27日转给郭亮260500元,2015年10月29日转给郭亮380000元,2015年11月15日转给郭亮4000元,合计644500元。2017年2月27日尹延民支取25001.88元,尹晓松现金存入25001.88元;尹延民称向王艳灰借款10万元交给尹晓松,仅提供王艳灰证人证言及支某,没有向尹晓松交付借款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中,原告提供了借条,虽然没有通过银行转账交付,但原告提交的取款凭证记载的取款时间和数额与尹晓松存款的时间和数额基本一致,能够相互印证,具有关联性,可以确认借款数额为326770元;尹晓松借条的数额没有银行转账记录支持,又发生在父子这种特殊身份之间,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对超出上述认定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晋州市法院2018年5月岳永青诉尹晓松离婚纠纷(2018)冀0183民初2010号案中,尹晓松答辩状中称有共同债务是418173.9元。以上情况,有当事人陈述、证据材料、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尹延民孙书英为尹晓松、岳永青购房等的出资行为是民间借贷关系,对被告岳永青就此提出的赠与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原告尹延民提供的资金来源、支取款时间和数额证据与尹晓松存款的时间数额相印证,具有关联性,结合尹晓松借条,形成了证据链条,借贷关系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证据能够证明尹延民与尹晓松之间借款关系成立。尹晓松借条的数额没有银行转账记录支持,又发生在父子这种特殊身份之间,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取款及尹晓松存款证据认定借款数额为326670元。原告要求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依法酌情自辛集法院立案之日2019年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尹晓松的借款行为发生在尹晓松、岳永青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同时现有证据显示尹晓松、岳永青购买房屋通过尹晓松银行卡支付房款,因此被告岳永青与尹晓松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尹晓松与岳永青现已离婚,应各承担50%的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尹晓松返还原告尹延民、孙书英借款本金16338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本金163385元自2019年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岳永青返还原告尹延民、孙书英借款本金16338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本金163385元自2019年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尹延民、孙书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05元,由被告尹晓松负担2947元,被告岳永青负担2947元,原告尹延民、孙书英负担18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 赵韶臣 审判员 高江哲 审判员 吴晓清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鸣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