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9)冀0184执异49号
路文才、甄增然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异议人:路文才,男,1953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新乐市。 异议人:甄增然,女,1956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新乐市。 异议人:路某1,女,2002年5月7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新乐市。 异议人:路某2,男,2004年8月25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新乐市。 申请执行人:宗胜国,男,1961年12月26日生,汉族,现住新乐市。 被执行人:张敏霞,女,1978年6月22日生,汉族,河北省新乐市。
审理经过
在本院执行宗胜国与张敏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路文才、甄增然、路某1、路某2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院于2019年4月20日作出(2019)冀0184执异21号执行裁定书。后申请执行人宗胜国不服该裁定,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17日作出(2019)冀01执复343号执行裁定书,撤销原裁定,发回本院重新作出裁定。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四异议人称,一、依法撤销新乐市人民法院(2018)冀0184执800号执行裁定书,停止拍卖、变卖新乐市新华路北侧天悦花苑5号楼3单元1502号房产;二、中止执行石家庄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1民终3634号民事判决;三、依法认定新乐市天悦花苑小区5号楼3单元1502号房产为家庭共同财产,确认申请人权益。事实和理由:1、借款合同上路建坡签字不是路建坡本人所签;2、路建坡系路文才、甄增然之子,路某1、路某2系路建坡子女,涉案房产是路文才和甄增然出资购买,虽然房屋姓名为路建坡,但申请人与路建坡、张敏霞并没有分过家另过,该涉案房产属于家庭共同财产,你院评估拍卖变卖该房产,侵犯了申请人合法的权利;3、拍卖、变卖应通知共有人,未通知共有人不合法。综上所述,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利,维护法律的公正性,现申请依法支持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申请执行人宗胜国辩称:针对执行异议申请人路文才、甄增然、路某1、路某2所提执行异议及事实与理由,申请人执行人进行如下答辩:根据《民法通则》、《民法总则》和《物权法》的规定,我国针对不动产采取的是“登记”公示主义原则即不动产登记在谁名下,谁就是法律认定的不动产合法所有权人。本案,在诉讼中查封并在强制执行程序中拟拍卖的不动产登记在借款人路建坡名下。路建坡是该涉案房产登记的合法的所有权人。原审判决在事实认定中,已经明确了借款人为路建坡,所欠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路建坡与其配偶张敏霞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仼,但因路建坡在判决作出前已经死亡,所以,所欠债务由其配偶张敏霞承担还款责任。路建坡虽然已经死亡,但债务人的地位是被生效判决依法作出并进行明确认定的。所以,用借款人路建坡与其配偶张敏霞的共同财产即本案涉案房产承担还款责任是于法有据,符合生效判决作出的认定的。异议人所述的“路建坡名下房产系其父母出资购买的,是家庭共有财产”并以此对抗涉案房产的执行,其理由不能成立。首先,如果路建坡名下房产系其父母出资购买,其父母应向法庭出具用于购买涉案房产时的钱款支付方面的凭证,不能只有单方陈述,否则就是虚假陈述;其次,即便涉案房产是由其父母购买,是家庭共有财产,也不能对抗本案的执行。因为涉案房产登记在路建坡名下,根据《民法通则》《民法总则》和《物权法》规定的不动产登记公示主义原则,路建坡就是对外公示的合法的所有权人。其父母购买是家庭共有财产的约定,只是其内部约定,对外从来没有进行过公示,而且也没有反映在房产证登记的共有人信息一栏中。所以,家庭共有财产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和本案的执行行为。综上,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执行异议申请。
原审法院认为
本院审查查明,宗胜国与张敏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作(2017)冀0184财保127-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路建坡名下位于新乐市××北侧天××楼××单元××房产,2017年7月3日宗胜国提起诉讼,2017年12月20日作出(2017)冀0184民初20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张敏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宗胜国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12月23日起至判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宗胜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张敏霞不服,提出上诉,2018年4月4日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01民终36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新乐市人民法院(2017)冀0184民初2096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张敏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宗胜国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7月3日起至判决付清之日;三、驳回被上诉人宗胜国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事实查明路建坡(已故)与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12月22日,路建坡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路建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4万元,借款期限半年,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2017年6月22日止,未约定借期内利息,仅约定逾期还款,逾期部分加收利率0.5%,路建坡自愿用购房合同做抵押,并将新乐市新华路北侧天悦花苑北5号楼3单元1502号房屋的购房合同原件交由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12月23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将20万元汇入被告张敏霞账户内,原告认可剩余2.4万元为借期内利息。路建坡收到借款后,于借款合同空白处标注收到原告借款22.4万元并签字按手印,同时写有被告张敏霞的名字等内容。 上述判决生效后,2018年5月14日立案执行,本院于2018年6月4日作出(2018)冀0184执800号执行裁定书,评估、拍卖、变卖路建坡名下位于新乐市××北侧天××楼××单元××房产一处。为此,异议人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路建坡名下房产,在路建坡死亡后,路文才、甄增然、路某1、路某2作为法定继承人,对该房产在其遗产份额范围内应当享有继承权,在未分割前,该房产应属四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张敏霞共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依据上述规定对争议房产的查封并无不当,但应当及时通知共有人,该涉案房产在拍卖、变卖过程中未通知共有人应属不当,故案外人提出未通知共有人的异议理由成立。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中止对路建坡名下位于新乐市新华路北侧天悦花苑5号楼3单元1502房产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刘 芳 审 判 员 刘 琦 人民陪审员 安文翠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