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9)冀01民终3446号
齐松松、张彬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齐松松,男,198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云,河北百重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彬,男,197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望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郑,北京市盈科(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丽娟,女,198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齐松松因与被上诉人张彬、张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8)冀0102民初55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代理人田云,被上诉人张彬代理人杨郑,被上诉人张丽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齐松松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张彬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张彬主张的多笔借款并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上诉人就被上诉人张彬主张的借款,按照时间顺序陈述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关于2011年8月9日,原告张彬以现金和网银转账方式为被告购买轿车支付款项9万元,并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购买的小轿车实际为女方的陪嫁物,性质上属于婚后双方父母赠与的财产,购买轿车的款项是婚后双方父母共同出资,张彬仅是作为经手人代为办理的购车手续。齐松松与张丽娟2011年6月28日结婚,11月份举办婚礼,在双方举行婚礼前,双方父母商议由男方父母出资5万元,剩余女方父母出资购买轿车作为女方陪嫁,由张彬代为办理,齐松松母亲于2011年7月18日通过转账给付张丽娟5万元,张丽娟在一审中认可收到该笔5万元款项,张丽娟在本案中改口不承认购买汽车是陪嫁,但明显与之前的主张相矛盾。张彬提供的关于购车的银行流水,仅显示2011年8月9日转账50000元,现金支取40000元,无法证明资金用途。银行流水显示2011年8月9日当天及2011年8月4日两笔各转账存入50000元,说明张彬账户并非自有资金,其中5万元为齐松松父母转账存入张丽娟账户,张丽娟转账存入张彬账户,并不存在张彬个人向被告出借购车款的事实。由于上诉人无法取得张彬与张丽娟之间的银行账户往来明细,为证实被告双方父母出资购车的事实,上诉人申请法院调取证据,但一审法院没有调取导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二)关于2012年12月6日、2012年12月7日原告张彬向被告张丽娟分两笔共计10万元转款,二被告早已还清该笔借款,该笔债权债务已不存在。2013年2月8日齐松松通过银行转账转入张彬银行账户5万元,2013年7月26日、2014年1月26日齐松松父亲通过银行转账转入张彬账户35000元,由于部分还款是由张丽娟偿还,其又拒绝提供完整流水,一审法院应当调取而未调取,导致已经偿还的债务被认定为未偿还债务,一审认定错误。(三)关于2012年3月17日至2016年1月11日张彬多次向张丽娟转款1.4万元。张彬作为张丽娟哥哥对妹妹的资助正常不过,时间跨度长达4年,不是真实的借贷关系。(四)关于2017年12月20日张彬向被告张丽娟转账5万元。张彬提交的转账流水不完整,齐松松父母曾交给张丽娟2万元用于偿还张彬借款,流水显示2017年12月24日张丽娟建行账号存入2万元,截至当日账号余额37801.67元,具备还款能力。二、一审法院未依法调取张彬与张丽娟之间银行账户资金往来明细,违反法定程序,导致认定案件基本事实错误。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张彬与张丽娟存在恶意串通,意图通过虚假诉讼扩大债务,张彬提交的多份银行流水竟然是张丽娟的银行账户流水,双方也没有明确的债权凭证,张彬作为债权人无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借款人张丽娟和出借人张彬对借贷事实没有任何争议,本案符合虚假诉讼的情形。(二)一审法院仅依据民间借贷一般原则认定双方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还应该考虑证据的真实性合理性并适用日常生活经验。(三)原告主张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借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案双方并没有任何关于借款以及利息的约定,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
张彬答辩称,一、二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之间形成的婚内债务关系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答辩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内向法院申请了《调查令》,依法调取了保定轩宇诗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开具的《商品车出库单》《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各一张,二者相互一致。答辩人还提交了自己中国农业银行保定东城支行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张,其内容与调取的证据内容相一致,以上证据均证明答辩人于2011年8月9日用转账5万元及提现4万元的方式出借给二被答辩人买车并记在张丽娟名下,张丽娟对此也认可。答辩人的银行卡不是专门为二被答辩人转账开设的,卡内有其他的资金往来很正常,齐松松由此说明“张彬账户并非个人原有资金”难以信服,其应当对诉求举证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二、二被答辩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购买商铺所借答辩人的10万元依法应当偿还。齐松松在上诉状中称对10万元依法应当偿还。齐松松在上诉状中对10万元借款事实的陈述与一审矛盾,原审中不承认借过答辩人10万元,现在又生产“早已还清该笔借款”,齐松松提供自己父母向张彬、张丽娟转账的银行流水,只是证据堆砌,目的是逃避还款义务。答辩人在一审中向法庭出示了自己《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两张以及张丽娟《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张,齐松松母亲银行流水一张,足以证明答辩人出借10万元给二被答辩人购买商铺的事实,因此答辩人要求二被告偿还10万元的主张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三、1.4万元的借款二被答辩人应当偿还。答辩人与二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抚养义务,1.4万元有转账记录证明,现金部分更是多不胜举,答辩人从未表示不用归还,有证据证明1.4万元必须归还。四、一审法院没有违反法律程序之处,也不存在法律适用不当的地方。原审期间三方均提出申请调取证据,一审法官叫来三方沟通后答辩人审理了《调查令》,二被答辩人表示放弃申请,并取回了申请书,上诉人对婚内形成的债务是不像还不愿还的态度,应查清事实维护答辩人权利。 张丽娟答辩称,借了钱就应该还,请求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张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共计29400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利息,以294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清偿完毕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张彬与被告张丽娟系兄妹关系。被告齐松松与被告张丽娟于2011年6月28日登记结婚,后被告齐松松起诉离婚,一审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后,张丽娟提出上诉,现该案在二审审理阶段。2012年12月16日、2012年12月17日,原告张彬向被告张丽娟农业银行卡(卡号62×××67)分别转账5万元,共计10万元。2012年12月17日,被告张丽娟从其该农业银行卡取出该10万元。原告主张上述10万元是二被告向其借的款项用于购买新天地商铺,被告张丽娟对此予以认可,被告齐松松不认可。2011年8月9日,原告张彬以现金和网银转账的方式为二被告购买轿车支付款项90000元。原告张彬称此款项为其借给二被告买车用的。被告张丽娟对此予以认可,被告齐松松不认可,称只能证明原告张彬参与了购车过程。2017年6月6日,被告齐松松向原告借款2万元,但被告齐松松辩称已经偿还完毕。2017年9月25日,原告张彬向被告齐松松转账2万元,并提交其与被告齐松松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该2万元为被告齐松松向其的借款,被告齐松松称该笔款项不是借款,而是资助。2017年12月20日,原告张彬向被告张丽娟转账5万元,原告称该款项系其借给二被告用于偿还被告齐松松在外的个人借款,被告齐松松称其不清楚该笔资金的用途,被告张丽娟对原告的主张予以认可。另,2012年3月17日至2016年1月11日,原告张彬多次向被告张丽娟转款共计1.4万元,原告称该款项为其借给二被告日常生活消费所用。被告齐松松称其不清楚该资金往来,被告张丽娟对原告张彬主张认可。2017年7月25日,被告齐松松向原告张彬转账2万元,称该2万元是偿还的借款。原告张彬称其经常向被告出借款项,不清楚是偿还的哪笔借款。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张彬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陆续向二被告转账或为二被告购车支付款项共计294000元,虽被告齐松松不认可上述转账或支出为其与被告张丽娟向原告张彬的借款,但是被告齐松松并不能提供原告张彬向其二人转账的合理理由,且原告张彬作为被告张丽娟的哥哥,其也没有对二被告婚姻生活进行资助的义务,故依据常理,原告张彬向二被告的转账应为二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因被告齐松松在2017年7月25日向原告转账2万元,原告张彬虽称不知是偿还的哪笔借款,但是确系被告齐松松偿还的借款无疑,据此现二被告尚欠原告张彬借款274000元(294000元-20000元)。因上述借款未约定利率,故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即2018年8月23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齐松松、张丽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彬借款本金人民币274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以274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5,710.00元,减半收取计2,855.00元,由原告张彬负担200.00元,由被告齐松松、被告张丽娟负担2,655.00元。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齐松松提交了其母亲王志芬2012年12月17日现金存款凭条两份,证明购房首付款为王志芬支付;提交齐松松建设银行尾号4529账户资金流水,证明2013年2月8日齐松松转账50000元给张彬用于归还张丽娟欠张彬欠款;提交齐松松父亲齐全乐建设银行尾号1234账户资金流水,证明2014年8月20日和2014年1月26日转账35000元用于归还张丽娟欠张彬欠款;提交齐松松母亲王志芬建设银行尾号1051账户银行流水,证明2014年8月20日和2015年4月23日转款33000元,用于归还张丽娟欠张彬欠款;提交齐松松与张丽娟离婚诉讼一审笔录。庭审后,齐松松提交本院(2019)冀01民终184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维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8)冀0102民初97号判决第一、三、四项,撤销第五项,变更第二项。其他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焦点为:就本案诉争款项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同时,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张彬与张丽娟系兄妹关系,齐松松与张丽娟于2011年6月28日登记结婚,现两人处于离婚诉讼阶段,张丽娟对张彬的主张均认可,在无借据的情况下应对案涉债务是否真实及应否由齐松松、张丽娟共同偿还进行审查。 (一)关于2012年12月16日和2012年12月17日张彬向张丽娟共计转款10万元的情况,张丽娟称该10万元用于购买新天地商铺,齐松松对此不予认可。就此本院认为,该10万元系张彬转入张丽娟账户,张彬需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用于齐松松购买房产。在齐松松与张丽娟离婚诉讼的(2018)冀0102民初97号民事判决书和本院(2019)冀01民终1842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的事实为齐松松母亲王志芬支付首付款,张丽娟虽对其中10万元有异议但缺乏有效证据证明,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而张彬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上述生效判决,故张彬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该10万元用于齐松松购买房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该笔10万元债务不能认定为齐松松与张丽娟的夫妻共同债务,在张丽娟认可借款的情况下,应由张丽娟偿还。 (二)关于2011年8月9日购车款9万元的情况,张彬称通过现金和网银方式为齐松松、张丽娟购买轿车支付9万元,张丽娟对此认可,齐松松不认可。就此款项本院认为,齐松松与张丽娟于2011年6月28日登记结婚,张彬在一审举证期限内向法院申请了《调查令》,依法调取了保定轩宇诗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开具的《商品车出库单》《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各一张,证明张彬购买车辆的事实,同时张彬还提交《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张,能够与购车行为相互印证。在齐松松与张丽娟离婚诉讼民事判决书中,人民法院已将该车辆认定为齐松松与张丽娟夫妻共同财产,故张彬所举证据能够证明该9万元用于齐松松与张丽娟夫妻共同生活消费,应由齐松松、张丽娟共同偿还。 (三)2017年6月6日齐松松向张彬借款2万元,齐松松辩称已经偿还完毕。2017年7月25日齐松松向张彬转账2万元并主张为归还借款。由于双方并未签订借条借据,仅有相互转账行为,一审判决在总款项中将齐松松向张彬转款2万元予以扣除,张彬也未就此提起上诉,故上述两笔往来款项可在总借款中予以抵消。 (四)2017年9月25日张彬向齐松松转账2万元,张彬提交其与齐松松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该2万元为齐松松向其的借款,齐松松虽辩称该款系张彬的资助,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该笔款项转入齐松松名下,张丽娟对该笔借款认可,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人共同偿还。同理,2012年3月17日至2016年1月11日,张彬多次向张丽娟转款共计1.4万元,张彬称该款项为其借给张丽娟、齐松松日常生活消费所用。齐松松虽称其不清楚该资金往来,但由于张丽娟对张彬的主张认可,1.4万元数额不多,考虑社会消费水平应认定该1.4万元为张丽娟、齐松松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人共同偿还。 (五)关于2017年12月20日张彬向张丽娟转款5万元情况,张彬称该5万元用于偿还齐松松在外个人借款,张丽娟认可,但齐松松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该笔5万元系转入张丽娟账户,张彬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用于偿还齐松松外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该笔5万元债务不能认定为齐松松与张丽娟的夫妻共同债务,在张丽娟认可借款的情况下,应由张丽娟偿还。 综上,张彬于2012年12月16日和2012年12月17日向张丽娟转款10万元、2017年12月20日向张丽娟转款5万元,均只有张丽娟的认可而无证据证明用于张丽娟、齐松松的夫妻共同生活,故应由张丽娟个人偿还。其他款项张彬提交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由张丽娟、齐松松共同偿还。因本案借款未约定利率,一审判决认定从张彬主张权利之日起即2018年8月23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并无不当,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齐松松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8)冀0102民初5590号民事判决; 二、齐松松、张丽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彬借款本金人民币124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24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三、张丽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彬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四、驳回原审原告张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855元,由张彬负担200元,由齐松松、张丽娟共同负担26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710元,由张丽娟负担4418元,由齐松松负担129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任 磊 审判员 陈 路 审判员 李坤华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 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