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9)冀01民终6716号
孙建庆、孙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建庆,男,196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辉,河北三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童,男,198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解放军河北省军区石家庄第十五离职干部休养所现役战士,住石家庄市桥西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心彤,女,198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系王心彤之父),住石家庄市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志敏,河北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建庆因与被上诉人王心彤、孙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8)冀0104民初5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建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辉、被上诉人孙童、王心彤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齐志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孙建庆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二被上诉人共同偿还上诉人借款49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争议事项为赠与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大额赠与应当是书面的。被上诉人虽然是上诉人的儿子和儿媳(诉讼期间离婚),在结婚时父母出资一部分用于购房,另有一部分资金用于购车,从表面上看是父母的赠与,但是被上诉人孙童在王心彤当面书写借条,是借父母的钱用于购房和买车,该笔借款已经形成。该笔借款仅是孙童的个人借款,但是用于夫妻生活和购房,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本案上诉人所提出的证据,能够证明款项交付真实存在,在出借人一方没有明确赠与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借款人应承担款项系赠与的举证责任。另外,从公序良俗角度,不宜将父母出资认定为理所应当的赠与。在父母出资时未明确表示出资时未明确表示出资系赠与的情况下,应认定购房出资款为对子女的临时性资金出借,目的在于帮助子女渡过经济困窘期,子女理应负有偿还义务。本案中上诉人是在山东农村,为了帮助儿子购房,将全部积蓄取出。现在,上诉人夫妻年老,身体不好,需要一定资金进行养老,向儿子和儿媳索要借款进行养老无可厚非。本案中属于子女婚后购房出现资金周转问题,父母出售房屋为子女购房垫资并无赠与的意思表示,且子女因购房曾向父母借款并出具过相关借条,可以证明父母的垫资行为属于借资而不是赠与,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子女对父母垫资应负有偿还义务。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不配合司法鉴定,应当承担责任是错误的,上诉人只是没有去摇号选定鉴定机构,并没有不配合进行司法鉴定。
被上诉人辩称
王心彤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案中借条的真实性不能认定,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从王心彤购买房产目的,王心彤与孙童结婚登记的时间与上诉人向孙童打款的时间点相一致,可证明上诉人打款行为是附条件的赠与。上诉人推脱鉴定,不配合鉴定的行为证实该借条的虚假性。孙童名下的车辆,是王心彤家人出资购买,王心彤家人出资16万元,其中15万元于2014年2月26日存入孙童的中信银行卡中,在2014年3月3日的购车当日王心彤奶奶又给孙童现金1万元,用于购买车辆。从中国国情,认定孙建庆的出资行为是赠与,更加符合常理。本案中,王心彤与孙童新婚,孙童尚在部队服役,没有经济来源购房。双方父母商量一方购房,一方购车,并都登记在对方子女名下。据此可认定,孙建庆出资买房的目的就是为了解决子女的住房问题。二、本诉讼是上诉人因王心彤起诉离婚而引发的虚假诉讼,其意图为孙童争夺离婚财产。从二被上诉人的通话记录中可知晓,正是二被上诉人的离婚诉讼才引发了本次诉讼。上诉人与孙童想利用49万元的夫妻共同债务买断王心彤的婚姻自主的选择权,这种行为令人不耻,也同时证明上诉人的起诉及时帮助孙童争夺离婚财产。 孙童答辩称,对上诉人的诉求完全认可,没有任何异议。
一审原告诉称
孙建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9万元人民币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息6%计算至全部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孙建庆与被告孙童系父子关系,被告孙童与被告王心彤于2013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2月16日在山东老家举办婚礼,于2018年5月10日经本院生效判决准予离婚。 原告于2013年12月20日向被告孙童的账户转账49万元,被告孙童就该款项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本人孙童因购置楼房需要向孙建庆借款肆拾玖万元整(49万¥),借款口说无凭特立此据,以此证明。”借条落款日期为2014年2月17日。原告称,该款项系二被告因结婚购买位于石家庄市长安区房产向其所借。 被告孙童称,支持原告索要49万元借款,49万元借款用于购买长安区618号瑞景华庭12号楼2单元1304室房屋以及房屋装修、家具、车辆等,对原告提出的索要49万元借款无任何异议。 被告王心彤称,1、二被告于2013年12月10日结婚,当日原告向被告孙童转账,2013年12月12日被告王心彤购买房产,可以证实该笔借款是以二被告结婚为条件的赠与;2、对《借条》的真实性不认可,从常理来说孙童出具《借条》的时间,被告王心彤应该在《借条》上签字且原告推脱鉴定、不配合鉴定的行为都证实该借条的虚假性;3、对于49万元购买车辆的用途不予认可,孙童名下的车辆是王心彤家人出资购买的,符合“男方出资买房、女方出资购车”的婚嫁习俗;4、本诉讼是原告因王心彤起诉离婚而引发的虚假诉讼,其意图为被告孙童争夺离婚财产。 原告为了证实其主张,提交了《借条》、被告孙童的银行流水明细等相关证据。被告王心彤为证实其抗辩主张,提交了2019年1月21日桥西法院《询问笔录》、通话录音、房屋买卖(置换)合同、银行卡交易明细、存款回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等相关证据。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王心彤对《借条》的形成时间提出异议,并书面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将申请移送我院司法鉴定技术室,后该技术室于2019年1月21日以被申请人不配合为由,将鉴定退回。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与二被告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为此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被告孙童出具的《借条》等证据。被告王心彤否认,对此本院认为,在二被告结婚登记当天,原告将诉争款项转账给被告孙童,基于当时原被告之间的特殊关系,及二被告录音体现的被告王心彤对出具借条不知情的事实,认定被告王心彤对诉争款项性质提出质疑具有合理性。本案原告起诉时,二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正处于审理中,在此情况下,《借条》作为原告主张其与二被告形成借贷合意的主要证据,其书写时间便成为影响借贷真实与否认定的关键考量因素。在被告王心彤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的情况下,原告拒不配合,其应对鉴定不能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王心彤主张诉争款项为赠与,并提交其家人于《借条》落款时间之后存入孙童银行账户的款项凭证。在二被告婚姻缔结之初,仅对男方即原告出资约定为借款,未对女方即被告王心彤家人出资进行约定,亦与常理不符,不能合理排除原告赠与的可能性。综上,综合认定,原告未能对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完成举证义务,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孙建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50元、保全费3020元,共计11670元,由原告孙建庆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案涉49万元系上诉人孙建庆出借给被上诉人王心彤、孙童的款项还是赠与二被上诉人的款项二被上诉人均认可在结婚后收到了上诉人的49万元款项,其中40万元用于支付所购房屋的首付款,王心彤辩称该49万元为赠与,孙童认可为借款。上诉人提交的孙童书写的《借条》落款时间为2014年2月17日,在被上诉人申请对《借条》的形成时间予以鉴定时,上诉人不予配合,故一审认定诉争款项不能合理排除上诉人赠与的可能性,符合常理。上诉人仅提交《借条》不能足以认定案涉款项的性质系出借给二被上诉人的借款,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孙建庆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50元,由上诉人孙建庆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陈 路 审判员 刘瑞英 审判员 任 磊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秦林艳